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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傅○芳 關 係 人 莊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良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良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邱良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邱良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同居關係,被繼承人邱 良彥(男,民國41年12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號)於民國11 1年10月16日貸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之汽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9 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於113年10月14日清償上開車貸,被繼承人已知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被繼承人 除戶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資 料、債權讓與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繳款相關單據、113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3年度司繼 字第00、000號卷查核被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 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莊瑞霖地政士為屏東縣地政 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 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衝突與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並徵得莊瑞霖地政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莊瑞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8

PTDV-113-司繼-187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吳碧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 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底告知伊,系爭建物先前於 其所有○市○○段205、206地號土地(嗣合併至同段2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A地)上設置法定停車位,致系爭A地遭套繪 管制,需伊配合解除套繪,向伊偽稱可透過向花蓮縣政府繳 交使用代金,於公有地上購買可供停車使用之法定停車位, 解決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問題,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 1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解除法定車位建管套 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伊獲悉繳交使用代金僅得免 除系爭建物設置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得可供停車 使用之車位,始知受騙,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 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協議不存 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建物時,明知未包含停 車位,伊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停車使用之義 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詐稱繳納使用代金可實際取得停車位。 伊僅提出數種解決法定停車位問題之方式供被上訴人選擇, 倘被上訴人不願繳納代金,亦可依系爭協議所載之承租或購 買停車位之方式處理,其並無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不 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5年間已將 系爭建物1、2樓作為旅社經營,至87年間變更全棟1至5樓為 旅社經營使用,依建築法規應設立1處法定停車位,乃將系 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而建管套繪後,將原先 室內停車空間移至系爭A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作為經營旅館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未記載系爭A地上有設 置法定停車位及系爭A地遭套繪,現況說明書並勾選「無車 位編號」,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A地之停車空間。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商業用途需設置1 處停車位,並同意系爭A地出售移轉前可先供被上訴人使用 ,於出售移轉後被上訴人須自行處理經營旅館之法定停車位 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旅館負責人變更。兩造因簽訂系 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為解決系 爭A地遭建管套繪事宜而於111年1月1日協商處理,上訴人告 知被上訴人可透過向政府繳交使用代金購得公有地上可供實 際停車使用之車位方式,解決系爭建物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 位問題。惟依花蓮縣政府111年9月5日、113年1月2日回函及 花蓮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 使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繳納代金僅得免除系爭 建物依建築法規應設置1處法定停車位之義務,無從實際取 得供停車使用之車位。上訴人雖另提出土地出借、租地及給 付代金等方案解決依法應設置法定停車位問題,惟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上開告知之訊息,致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 位兼可使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符合法規,其為避免未來風險 及一次性解決停車空間問題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足見被上 訴人固就辦理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內容,並無誤認,惟 繳納代金後可否向政府實際取得停車位之重要事項,確實影 響被上訴人之交易判斷與簽約意願。上開代金之法規非一般 人所知悉,簽約現場又無人就上訴人提供之錯誤訊息為提醒 或糾正,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難認係自 己之過失所致,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 依約並無提供系爭A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停車位之義務,被 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事宜;兩造因簽訂 系爭契約時未就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為相關約定,乃於111 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前曾提出土 地出借、租地及給付代金等方案,供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建物 設置法定停車位之問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在 不影響旅館登記情況使用下將其法定車位移出,將賣方(即 上訴人)所有○○市○○段地號200、205、206三筆解除建管套 繪」之內容,並無誤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並記 載「將來車位使用費(如承租或購買和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 金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係 知悉並同意將上訴人建議之方案列為其應自行處理系爭建物 法定停車位之選擇方式。果爾,系爭協議約定之車位取得方 式既非限於「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其內容復未以被上 訴人「向公部門繳納使用代金」取得實際停車位,為其同意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之決定依據,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以 其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為由,主張意思表示之內 容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因誤認繳納代金可取得實際停車位,而簽立系爭協議 解除系爭A地建管套繪,其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 爭協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1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 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 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 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 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 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 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 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 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 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 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 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 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 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 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 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 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 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 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 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 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 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 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 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 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 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 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 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 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 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 、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 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 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 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 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 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 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 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 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 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 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 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 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 」,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 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 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 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 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 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 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 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 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 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 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 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 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 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 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 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 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 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 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 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 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 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 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 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 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 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 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 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 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 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 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 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 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 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 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 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 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 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 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 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 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 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 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 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 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 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 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 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 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 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 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 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 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 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 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 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 ,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 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 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 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 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 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 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 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 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 、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 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 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 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 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 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 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 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 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 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 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 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 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 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 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 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 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 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 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 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 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 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 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 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 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 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 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 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 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 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 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 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 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 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 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 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 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 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 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 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 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 、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 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 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 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 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 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 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 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 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 ,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訴-949-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謝冠生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相 對 人 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廣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99號天河大樓店面(下稱系爭二店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開第20屆天河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第2、3案及第2案 附帶決議,惟系爭會議有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抗告 人已針對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 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無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竟 仍依第2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就系爭二店面給付調漲後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80元計算之管理費,致抗告人每月增加 支出8,775元【計算式:(現管理費80元/坪-原管理費35元/ 坪)×系爭二店面總坪數195坪】,漲幅為129%,每年增加支 出10萬5,300元(計算式:8,775元×12個月),且倘承租系 爭二店面之業者有造成環境污染、高分貝噪音等情事,相對 人將得依第2案附帶決議之內容再度調漲抗告人之店面管理 費,抗告人如拒絕依前揭決議繳納管理費,相對人恐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 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強制抗告人遷離,不僅陷抗告 人於管理費金額難以確定之不安定狀態,更恐致抗告人遭相 對人強制遷離,其危險顯屬急迫;又抗告人所有市○○路00號 店面係由全家超商承租,抗告人獲相對人同意在天河大樓地 下室裝設電箱、電表(下合稱系爭電箱),故相對人另依第 3案決議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則勢將造成抗告人 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並極可能 影響大樓住戶用電安全,故第3案決議對抗告人之危險亦屬 重大急迫,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會議第2案決 議及附帶決議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暨依第3案 決議向抗告人收取每月3,000元之電箱使用費,另禁止相對 人拆除系爭電箱,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釋明保全必要性,逕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 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 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會議 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惟系爭會議提供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未逐一記載議案內容供委託人勾選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見, 現場出席會議人數與表決人數之統計,亦未與委託書之份數 、委託授權範圍等逐一勾稽確認,甚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未記載第2案附帶決議之提案內容,會議時亦未針對該提案 進行表決,即於會議記錄逕記載表決通過,是系爭會議有前 揭程序事項及決議方法等瑕疵,抗告人已當場表示異議,並 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會議 記錄、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現場錄音暨譯文、民事起訴狀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3-71頁),堪認就兩造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抗告人雖稱依第2案決議,相對人 調漲抗告人系爭二店面之管理費,漲幅為129%,致抗告人每 月增加支出8,775元,抗告人另恐藉第2案附帶決議,針對抗 告人一人再次恣意調漲管理費,若抗告人不繳交調漲後管理 費,相對人將可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抗告人;另相對人依第3 案決議內容要求抗告人給付電箱使用費3,000元,倘抗告人 拒絕繳納,相對人得逕行拆除系爭電箱或強制斷電,勢將造 成抗告人須賠付全家超商每日約4萬5,000元之營業額損失, 更極有可能使天河大樓全體住戶因相對人逕行斷電受有居住 及人身安全之危害,是比較衡量抗告人若暫不依附表決議繳 納管理費、系爭電箱使用費,並不會造成相對人任何重大損 害,反之,如未禁止相對人依附表決議收取,不僅使抗告人 支出大幅增加,並有隨時遭相對人再度調漲管理費或突遭相 對人切斷電力之可能,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 見本院卷第8-21、41-42、73-81、121-123、129-139頁), 惟查:   1.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形式上經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25頁),相 對人依決議內容行使之權利,即應受保護。況相對人辯稱 第2案決議調漲系爭二店面管理費為80元/坪,僅使管理費 收取與天河大樓其他住戶一致,回復公平原則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核與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店鋪管理費 ,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 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 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 );第3案決議裝設系爭電箱必須付費,亦符合使用者付 費,堪認第2、3案決議與維持天河大樓住戶之公平性相關 ;復斟酌第2案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未來如造成環 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 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 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 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授權管委會辦理」,可知該附 帶決議係為維護天河大樓住戶基本之居住生活品質暨控管 管理成本,故以增加管理費120%至150%使區分所有權人或 店鋪承租者形成心理壓力,積極防免因經營店面而干擾或 妨礙住戶居住安寧,是附表所示決議及附帶決議攸關天河 大樓住戶間之公平性及基本居住生活品質之維持,復考量 抗告人如因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決議內容致受有金錢損害 ,尚非不得另向相對人求償,且系爭會議縱未作成第2案 附帶決議,系爭二店面之經營行為原不得有害天河大樓住 戶之居住安寧,由此觀之,如使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繼續忍受依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及電箱使用費,並 將附帶決議內容告知暨約束系爭二店面承租業者之營業行 為,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尚非過苛,兩相權衡抗告人個 人與天河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亦難謂抗告人因該處分所 防免之損害大於全體住戶公平分配及居住安寧之利益。   2.再者,抗告人已同意暫依第2案決議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 ,有抗告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 4頁),其並無遭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天河大樓112年度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之危險。另查,相對人固曾於113年5月29日 、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通知抗告人如持續未繳電箱 使用費,將拆除系爭電箱或逕行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3、43-44頁),惟斷電有一定之申請及核准流程,且抗 告人亦自承系爭電箱係經台電公司專業技術人員安全評估 後裝設,故台電公司未同意配合相對人拆除系爭電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亦難認抗告人有遭台電公司拆除 系爭電箱、強制斷電之急迫危險。   3.據上,抗告人所為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 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陳明供擔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但就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第2案決議 第2案附帶決議 第3案決議 決議內容 店鋪管理費,決定遵照大樓管委會112年11月的會議決議實施。亦即每坪每個月收取80元,與一般住戶相同。自112年11月起生效。以符合公平對等原則。 區權會同時表決通過附帶決議,店鋪承租者若為八大行業、餐飲業、電信業、超商,未來如造成環境污染,譬如高分貝噪音、垃圾等等...以及物業管理者的多餘負擔,譬如遊民洗滌便溺、移工深夜聚集喧嘩、夜店人聲鼎沸等等...店鋪業者的管理費,得視情況增加為80元的120%至150%,區權會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辦理 店鋪全家超商在天河大樓地下室1樓懸掛大型電箱,必須付費,金額為每月3,000元,自今年2月起實施。業者若不遵從付費,地下室一樓電箱(按即系爭電箱),管委會可逕行僱工或函請台電公司派員移除。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

2024-11-25

KSHV-113-抗-222-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2024-11-25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 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 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 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 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5

TPHV-113-上易-599-202411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王家宏 王永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王麗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宏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家宏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王李玉花之遺產,而被 告王家宏、王永平、王麗冠均為王李玉花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就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等明知 被告王家宏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與系 爭分割協議合稱為系爭分割行為),惟被告王麗冠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亦無工作,應無能力將資金借予被告王永平 、王家宏或扶養王李玉花,足見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   ㈢是被告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既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且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 爭繼承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㈠被告等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冠應將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永平、王麗冠及王家宏則以:㈠系爭分割行為,本質 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 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王家宏在外多有借款且曾因刑案遭搜索 、羈押,被告王麗冠已多次拿錢借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 又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長年均未返家或盡撫養義務,多年來 都是被告王麗冠與王李玉花同住並照料其生活起居,因此王 李玉花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王麗冠,被告王 家宏及王永平聞後也無異議,是系爭分割行為非屬無償,且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則 此被告等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單一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自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李玉花於112 年1 月11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 被告等為繼承人。   ㈡被告等於112 年5 月5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 麗冠單獨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112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王麗冠單獨所有。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麗冠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家宏於96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直至清償日止仍 積欠原告13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原告因此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爾後,王李玉花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等,均未拋棄 繼承,是王李玉花之遺產應由被告等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等於112年5月5日協議將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王麗冠單獨取得,並經高雄市前鎮區地政事務所於112 年5月23日以112年前地字第23820號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稅籍 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覆之王李玉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李玉花等之戶籍謄本 等(見卷一第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35頁),附卷足憑,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債務人就遺產所為分割行為(含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固得作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 標的,然債權人於個案中是否得依該規定對之行使撤銷 權,仍應視其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方能於保護債權 人之同時,兼及保護受益人之利益。亦即,債權人得否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應視債務人所為處分,是否為無償行為,且 有害及債權之情況。又於判斷全體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況時,除須 考量遺產整體之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被繼承人間有無 就扶養責任(含生前、生後;含扶養勞務付出、費用支 付)、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或被繼承人 間有無因共同遵循我國人倫文化道統而發生扶養或祭祀 責任分配之事實(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向由某繼承人照 顧、生後均由某繼承人承擔祭祀責任,而分配較多遺產 等等),或有無其他合理之考量(例如:被繼承人之遺 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 後,為妥適之判斷,不可 僅因遺產分割行為未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即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麗冠無財力扶養王李玉花,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因此系爭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據證人王玉琴即 被告等同父異母之姊於審理中證稱:我從6歲起即與王 李玉花及被告3人同住,長大後跟他們關係還是很密切 ,最少一個禮拜會去探望王李玉花一次,與王李玉花同 住的只有被告王麗冠,她雖然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但是 精神方面的疾病,也都有服用藥物,日常自理均無問題 ,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平常都沒有回來,只有過年才會 回來一次,因此王李玉花的日常生活起居及晚年住院時 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的,被告王家宏及王家平都沒有出 現過,有次住院急診時,是王李玉花自己跟我還有被告 王麗冠說,因為長期以來都是被告王麗冠照顧她,她要 把系爭房地過到被告王麗冠名下,我說可以,都照媽媽 的意思就好,後來喪禮時,我有轉述給被告王家宏及王 家平聽時,他們也沒有意見,我也有聽被告王麗冠說過 她曾經借錢給兩個弟弟,雖然她沒有出去工作,但王李 玉花平時給她的錢她都會存起來,但次數到底是幾次我 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被 告等辯稱均是由被告王麗冠扶養照顧王李玉花乙節相符 ,復王李玉花死亡時高齡76歲,死因為癌症,且喪葬事 宜及費用等,均由被告王麗冠處理及支付等情,亦有高 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及高雄市火花許可證明在卷( 見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審之前開所辯情節及證 據,足證被告王麗冠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勞動能力 並無減損,且身有疾病及高齡之王李玉花生前均是其代 替長年缺席之被告王家宏及王永平,負擔渠等對王李玉 花之就醫、生活起居照料等勞務法定扶養義務,渠等因 此免於負擔乙情為真,又此等家務勞動、日常生活照顧 之勞務支出,依一般社會常情本在規範評價上即具有經 濟價值,自得於遺產分配時列入考量,是既被告王麗冠 為王李玉花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王家平及王家宏均同意 由其單獨照顧王李玉花之生活起居,作為日後其單獨繼 承系爭房地之對價,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系爭分割行 為係無對價之無償行為。⑵又被告王家宏若為避免辦理 繼承而來之財產遭債權人追索,大可其1人不受遺產分 配即可,被告王永平同為繼承人,實無必要一併捨棄以 繼承之財產,然被告等卻協議由被告王麗冠單獨繼承系 爭房地,並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永平亦無異 議,且被告王麗冠、王永平均否認為系爭分割行為時, 知悉被告王家宏在外有債務(見卷一第153頁),益徵 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顯非被告王家 宏為逃避原告追索,而詐害原告債權所為甚明。從而, 原告徒以被告王麗冠有身心障礙、資力不佳,推認其無 照顧王李玉花之能力,要屬率斷,尚無從認原告已積極 證明,有債務人所為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事實存在,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之系爭分割行為,被告王麗冠並 應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無所據。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   麗冠應將系爭分割繼承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2

KSDV-113-訴-892-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 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 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 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 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 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 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 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 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 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 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 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 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 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 。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 ,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 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 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 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 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 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 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 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 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 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 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 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 (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 (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 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 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 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 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 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 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 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抗-2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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