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01、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龍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謀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彌豆子2.0」(
即暱稱「浩浩」、「紅豆」、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在不詳地點,以3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至3,
8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蕭
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聯繫「彌豆子2.0」表示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彌豆子2.0」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之
工作機聯繫陳文龍,媒介陳文龍以4,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以此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合意。陳文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由陳文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
文,蕭博文同時交付4,500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蕭博文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現金向「彌豆子2.0」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61包,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陳文
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170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9、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0至
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蕭博文與
「彌豆子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豆豆先生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
位置、土城分局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6933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11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同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75至78、91至93、95
至96、105至155、207至216、偵二卷第69至73、193至1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一時貪念,因為女兒
要出生了,想要多賺一點,才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賣得的利
潤都歸我所有,我販賣3公克愷他命給蕭博文獲利應該是700
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8至169頁),及其
於偵訊時稱:我跟「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買賣毒
品狀況的事情,「豆豆先生」就是暱稱「紅豆」之人;警方
查扣的毒品是我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國慶路取得,是「紅豆」拿給我的,他放在租賃車上,
並指示我去該輛租賃車上拿取,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賣給隔天
的客人,並非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且是在販售毒品給蕭博
文後另外取得的一批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261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中不斷以暗語對
應數字或傳送價目表(如:「煙 3/5400」、「哈:500」、
「14個2/。6個3/。2個1」等),「豆豆先生」並傳送訊息
:「延平北路二段280號那個他要11包我給她2包你等等去再
給他9包收3000元然後報10包收3500」、「那五百我放在副
駕扶手裏面」、「多那一包你看你賣掉就是多的」,或被告
傳送訊息:「錢在車上」,並於「豆豆先生」詢問:「領多
少今天」時回應:「7000」等情,有被告與「豆豆先生」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12、119、1
4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4包、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起
獲等情,有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述第三毒
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販售模式尚非子虛,
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文確有從中獲利,且其另行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亦係為供日後兜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之用。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的
,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是跟「浩浩」買斷毒品,我是
自己要賣的,是「浩浩」跟我說證人蕭博文要買毒品,「浩
浩」介紹我與證人蕭博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8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應如何
分工(如:何人負責對外銷售、進貨等)、拆分利潤之成數
等情(見偵一卷第105至155頁),倘被告與「彌豆子2.0」
確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各自
分工及對應之報酬自應共同協議,渠等販賣所得利潤亦應與
對方拆分,亦無容任被告單獨保有利潤之理。從而,依本案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確為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61頁、本
院卷第56、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指認,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紅豆」購買,且於警詢時指認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即為「紅豆」,有被告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99至103
頁),惟偵查機關尚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查獲被
告所指認之人有何具體犯行,此有土城分局113年9月1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6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
為經分裝後之愷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
偵一卷第259頁),並有土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其犯
罪所得僅約700至1,0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其數量各有24包、61包之多,且內容物淨重
分別達44.365公克、211.45公克(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其
持有之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僅微量,且於事實欄一
、㈠之販賣毒品犯行甫經查獲,又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賣愷他命、混合刑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
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所示被告之
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
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城分局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除因鑑定而已耗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盛裝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
價金共計為4,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與證
人蕭博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故該價
金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1萬5,000元
是我太太要繳房租的錢,我也沒有使用Iphone14 pro max與
證人蕭博文、「浩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44.365公克) ⑴編號1-7、9-17、19、21-24:毛重47.4970公克,淨重:42.1504公克,驗餘淨重:42.147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⑵編號18:毛重1.0075公克,淨重:0.7428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⑶編號8、20:毛重2.0688公克,淨重:1.4718公克,驗餘淨重:1.4686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淨重:211.45公克) ⑴編號1(紅色包裝):驗前毛重4.3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⑵編號2至61(黑色包裝):驗前毛重283.91公克,驗前淨重:20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 不含SIM卡 4 現金1萬5,000元 一千元紙鈔15張 5 Iphone 6手機1具 玫瑰金,不含SIM卡
PCDM-113-訴-24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