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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876-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李成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93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犯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大 麻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叁柒點玖柒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紅 色糖果壹包(驗餘淨重:陸玖點肆玖公克)、藍色糖果壹包(驗 餘淨重:柒壹點肆叁公克)及含有大麻之電子煙壹支(毛重:壹 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PPL E廠牌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成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葉宗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依法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及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一)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某時許,自泰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約700公克),放 入其行李托運後,搭乘飛機自泰國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 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 (二)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6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富麗河社區」租 屋處內,將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200公克,以購 得之原價(1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李成員並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地址將7萬5000元 (尚欠2萬5000元)交予葉宗翰。 (三)葉宗翰運輸上開大麻入境並轉讓上開一(二)大麻數量予李 成員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 前揭自泰國運輸入境之大麻其中400公克,以上開購得之原 價,轉讓予李成員收受。 (四)葉宗翰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前 某時許,在美國休士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合計淨重138 .32公克)、含大麻成分之糖果2包(合計淨重155.25公克) 及大麻電子煙1支等物放入行李箱託運後搭乘飛機,自美國 舊金山轉機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以此方 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嗣因警員獲得線報得知葉 宗翰將於113年4月15日入境我國,經警員於同日20時49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後,經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李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日20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1萬6 000元之價格(1公克800元),販賣20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連以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理),並收取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 (二)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將其自葉宗翰處所取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以40萬元之 價格,販賣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 淨重0.24公克)、大麻1顆(淨重0.36公克)等物交付予連 以岡收受,然連以岡尚未給付金錢予李成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葉宗翰稱由辯護人回答、被告李成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2頁 、第225頁至第2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葉宗 翰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 一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9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63頁、第161頁至第17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入境運輸毒品案交接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0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李成員與被告葉宗翰通訊軟 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刑案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 499號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 122頁、第131頁至第147頁)、被告葉宗翰、李成員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 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宗翰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李成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5 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17 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0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連以岡、連以岡之妻吳明純於警詢、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0號警卷第 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 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大致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警刑字第1130 000350號警卷第21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花蓮 縣警察局113年6月11日花警刑字第1130029116號函檢附之通 信(含網訊)紀錄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成員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一重處斷;又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一重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暨一(二)(三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 源係被告葉宗翰,由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並於本案一併起訴 ,是被告李成員上開各罪,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因罹患雙極 性神經疾患及物質使用疾患(DSM-V,Substance Use Disor der)等疾病,有以大麻做為藥物使用來減輕其症狀,並領 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具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 是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明載係為與「長期、大 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而增訂,以免法重情輕,而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 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 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 動機,則非所論,是於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 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 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 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 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 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並前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就診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113年8月19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505號函檢附被告葉宗 翰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301頁),且 其領有美國所核發大麻使用會員證(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 73頁)得以合法取得大麻,足認被告有因精神病而在美國經 合法取得大麻施用等情,應堪憑認,故被告葉宗翰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應可寬認係因「供己施用」。惟被 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境我國之重量分別為淨重700公克、138.32公克(不含 大麻糖果),經客觀上綜合判斷,其上開2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我國數量非少,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700公克入境我國後,除供己施用外,另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轉讓600公克予被告李成員,此情並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情顯不符合「情節輕微」之構成要件,自難依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尚無上開減刑事由。 (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罪,被告葉宗翰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參以被告葉宗翰2次運輸大麻入境我 國及轉讓大麻數量非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葉宗翰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情,自無可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成員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 謂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成員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葉宗翰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宗翰如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被告葉宗翰係於警察詢問時,自行承認有從 泰國攜帶大麻入境臺灣,並具體指出從泰國合法取得並攜帶 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為112年7月29日、數量700公克等行為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一第21頁),被告葉宗翰該等犯 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 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3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然經本院查,因另案被告連以岡於113年4月10日經警查 獲其持有毛重569.66公克之大麻,經警詢問後,另案被告連 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李成員,警員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 並開立拘票拘提被告李成員,被告李成員拘提到案後,其於 113年4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John Yeh」的男子,他的真實姓名叫葉宗翰(經警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李成員指認),年約40歲,AB C腔調,中文不太流利;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16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富麗河社區00樓葉宗翰住處,以10萬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200公克給我,並約定我將大麻賣出去後再回錢給他 ;另外我在112年9月28日拿現金7萬5000元給葉宗翰時,葉 宗翰告訴我,他還有大麻400公克,問我還有沒有興趣跟他 買,因為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現場就跟葉宗翰約定,以20 萬元之價格再向他購買大麻400公克,現金一樣之後回帳。 葉宗翰的大麻貨源是他出境到國外後,入境臺灣時放在糖果 、飲料、咖啡罐包裝內,再放入行李或隨身包包走私進入臺 灣等語(花刑警字第113002470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 是警員據被告李成員之上開供述,斯時,警員對被告葉宗翰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係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已具有合理 懷疑,並進而於113年4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李宗翰拘提到案,被告李宗翰方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綜 合上情,警員對被告葉宗翰於112年9月初之前,有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李成員之供述而 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 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 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本案被告李成員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被 告連以岡供出毒品上游,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是被告李成 員並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均無犯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 徵被告葉宗翰、李成員2人素行均良好;而被告葉宗翰雖自 幼離開臺灣,並在巴西、美國等國外成長及生活,然被告葉 宗翰前已有多次入境臺灣之紀錄,對於臺灣法規將大麻列為 毒品加以管制,業已知之甚詳,此與美國亦非全國各洲將大 麻放寬列管而准予合法持有、施用及買賣之情狀相同,被告 葉宗翰雖在美國持有合法取得大麻之資格(會員證),並因 服用大麻來減輕其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入境我國時,明知我 國係將大麻列管為毒品,卻除攜帶自行施用之大麻入境外, 卻將大量(共計600公克)之大麻交由被告李成員想辦法處 理,造成毒品在我國之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另被告李成員自被告葉宗翰收 受600公克之大量大麻後,卻意圖營利,將大麻販賣予連以 岡以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影響國人健康,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葉宗翰僅將大麻轉讓予被告 李成員一人;而被告李成員亦僅將大麻販賣予連以岡一人, 並未造成大量擴散毒品之情狀,並衡酌被告葉宗翰、李成員 各次運輸、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葉宗翰 、李成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宗翰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 另有一未婚妻即將結婚、職業為音樂家,月收入約7萬元, 須扶養照顧叔叔、嬸嬸及未婚妻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李成員自述目前為大四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以自己演出及維修樂 器支應,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二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李成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 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成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並記取本次之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成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李成員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毒品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扣案之煙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38.32公克; 驗餘淨重137.97公克)、紅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6.28公克 ;驗餘淨重69.49公克)、藍色糖果檢品1包(淨重78.97公 克;驗餘淨重71.43公克)、黏稠檢品1支等物,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40號鑑定書 鑑定書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殘渣袋1批(8個)、煙蒂1支等物, 雖經被告李成員自承係包裝大麻用之殘渣袋及施用過之大麻 捲煙煙蒂,然上開扣案物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經查:  ⑴自被告葉宗翰處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該扣案物未送至本院保管),為 被告葉宗翰與被告李成員供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自被告李成員處所查扣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李 成員與另案被告連以岡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葉宗翰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李成員而收受之7萬 5000元,係被告葉宗翰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李成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連以岡,而收受另 案被告連以岡所交付之1萬6000元,係被告李成員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8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6條但書、第71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訴-83-20241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劉如婕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02、9126、17659、17660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14755、2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 劉如婕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四所列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冠亘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逕稱LSD)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以民國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 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可 發芽之大麻種子亦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依序分別為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持有大麻種子。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㈢附表一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劉如婕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嗣為警於113年3月6日搜索周冠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以及劉如婕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住處而查獲;警方又於1 13年4月24日搜索本案住宅,先後總計扣得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周冠亘、劉如婕(下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周冠亘、劉如婕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扣案,足以擔保周冠亘、劉 如婕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大麻因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為中樞神經迷幻劑,具成癮性,為防止濫用,造成社會危害 ,早於87年5月20日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時,即將大麻類(含四氫大麻酚)與其製品列為第二級毒品 ,行政院亦以88年12月8日臺八十八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 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第二級管制藥品(包含其鹽類) 」第24至27、第155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之 物,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則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該等物 品,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對孕婦犯轉讓毒品罪 、轉讓混種毒品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周冠亘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下或逕稱電子煙 彈)等之初意乃在供自己施用,且該等第二級毒品(禁藥) 部分嗣經周冠亘另起犯意而轉讓、販賣,部分也經周冠亘施 用(故查獲扣押的大麻、電子煙彈比購進時少)。然周冠亘 就所餘大麻、電子煙彈、LSD仍具持有犯意,且總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故仍應獨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再查,大麻種 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 視該種子是否能供種植,以致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為大麻 施用。若屬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條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以:  ㈠核被告所為:  ⒈周冠亘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與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 大麻種子罪。  ⑵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二罪)。  ⑶附表一編號5,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⒉劉如婕部分: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㈡內部關係:  ⒈周冠亘部分:   ⑴周冠亘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取得大麻、含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LSD等第二級毒品與大 麻種子而持有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各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⑵周冠亘各該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所轉讓、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⒉劉如婕部分: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外部關係:   ⒈周冠亘以一行為持有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及大麻種子。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周冠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二次轉讓禁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 條之明文。而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各為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均合先敘明。  ⒈周冠亘部分:    周冠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述說明,各減輕其刑。且周冠亘於 偵、審過程始終坦承,具有悔意,另斟酌其交易數量,容非 大盤、中盤等程度,是觀周冠亘犯罪情節,縱依偵審均自白 之規定與前述刑之加減例減輕其刑後,最少仍要判有期徒刑 5年,不得不謂法重情輕,是就周冠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藥事法部分無法 重情輕可言)。次查,周冠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 揭偵審均自白、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且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就無期徒 刑部分,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下同,不贅 ),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言之,遞減後最輕也要判到2年6月)。  ⒉劉如婕部分:   查,劉如婕曾於113年3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天交付給 詹品晟之大麻是我從我男友那裏所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是我男朋友的住家,他跟他的爸爸、媽媽住 在一起。周冠亘(生日:000/00/00)…再請警方調閱我的手 機。他的男友的LINE暱稱是草莓大福」等語(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890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且使警方逐步勾稽 周冠亘實曾提供劉如婕販售與詹品晟的毒品,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次查,劉如婕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 ,雖其於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據上,劉如婕 所犯本罪,有供出上源因而查獲、偵審均自白二減輕事由, 應按前述說明,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後者最多減至三分之一,本院認以劉如婕本案情節,不宜免 除其刑,簡言之,最輕也要判到1年8月)。至於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因劉如婕業經前述法 定應減規定二次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1年8月,實難認尚 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刑之酌科:   ⒈周冠亘部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利益或 與吸毒女友(劉如婕)間不足為訓的互通有無,兼衡其持有 毒品、大麻種子之數量、時間,轉讓、販賣毒品之方式、數 量,與購毒者、受轉讓對象之平日關係,所生損害,販毒所 得,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周冠亘、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⒉劉如婕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利益,販 賣對象為舊友,販賣的數量、所得皆不多,然其應國家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顯具 備相當智識程度,且較一般人熟稔法令,更應具備謹慎勤勉 、保持品位之義務,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在政府機關前犯 此萬國公罪,實需譴責。惟其已知所非是,懇切悔悟,對於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亦表甘服而無異議。又其生活 狀況容非複雜(本院卷參照,不贅),本案外也無其他不良 紀錄,固在偵查中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然也能在偵結前 及時表達知錯。茲考量上情及劉如婕、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另查,劉如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深切悔 悟,積極向善,且自願捐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公益團 體以贖罪愆。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檢察官具狀請 求緩刑2年,容不足以惕勵)。且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復 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為附表四 所列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660號卷第107、108、105、106頁參照)在卷可稽,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㈦、㈧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作為周冠亘、劉 如婕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 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未包括大麻種子,而大麻種子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轉讓及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 則規定處罰持有大麻種子之罪,兩罪構成要件不同,可見大 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查 扣案之大麻種子1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抽樣12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種子發芽率83.3%,有農業部 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 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北檢113 年度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可證該等大麻 種子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違禁物 。其中,經抽樣檢驗之12顆(即附表三編號)已失違禁物 性質,僅餘證據價值。另2顆大麻種子(即附表二編號㈥)屬 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 表二編號㈤所示夾鍊袋3枚,乃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 毒品而供周冠亘持有之物,爰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而該等 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 狀況,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周冠亘販賣前述電 子煙彈與鄭燁彬之價金35000元,劉如婕販賣前述電子煙彈 與詹品晟之價金3500元,分別為周冠亘、劉如婕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前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使用後的電子煙彈、吸食器 、煙斗、吸食器桿、研磨器、電子磅秤、置物盒、殘渣袋、 分裝袋、筆記型電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也難 認屬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無法在本案沒收。附表三編號至 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周冠亘、劉如婕分別陳稱與本 案無關,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冠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RK」者(下逕稱馬克)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⒈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至臺北市○○區○○○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廣場),向馬克約定買重量不詳,價格2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翌(16)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⒉112年12月16日交易時,周冠亘再約定向馬克購買30.02公克,價格3萬元之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並於次(17)日晚間在本案廣場交易完成。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1日間某日,在本案廣場,以每支3500元價格,向馬克購買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3支。 ⒋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本案廣場,以不詳價格向馬克買入含可發芽大麻種子之大麻35公克、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15支。之後,將種子挑出,裝入夾鏈袋中收藏。 ⒌113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LSD成分之紙片1張(由三小張組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5至116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18頁參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121頁參照)、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4月2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88號函暨DNA鑑定結果報告、發芽試驗結果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17659號卷第103至112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8頁參照) 周冠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無償轉讓與劉如婕。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周冠亘與劉如婕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67至74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3 劉如婕於112年12月31日向周冠亘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2支後,一支自己施用(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周冠亘亦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另起犯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劉如婕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聯絡詹品晟,約定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吸煙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將本段前述另一支電子煙彈賣給詹品晟並交易完畢。 證人詹品晟(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第27至34頁、41至43、129至130頁參照)、劉如婕與詹品晟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6頁參照)、113年1月2日劉如婕與詹品晟毒品交易之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3樓戶外吸菸區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01至102、104至106頁參照)、詹品晟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17至119頁參照)、劉如婕LINEPAY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21至123頁參照) 同主文欄 4 周冠亘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在本案住宅,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之大麻無償轉讓與劉如婕施用(不另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劉如婕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北檢前揭偵字第8902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57至160頁參照) 周冠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5 周冠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周冠亘手機),操作LINE與暱稱花花之鄭燁彬約定以3萬5千元價格交易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電子煙彈10支後,於113年3月3日下午3時1分許,在本案住宅交付該等煙彈。鄭燁彬於翌(4)日9時47分許,如數匯款至周冠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鄭燁彬(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卷第41至52頁,北檢前揭他字第3727號卷第63至66頁參照)、周冠亘與鄭燁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1至92頁參照)、113年3月3日周冠亘與鄭燁彬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北檢前揭偵字第23578號卷第93頁參照)、周冠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北檢11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23至27頁參照) 周冠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38.0820公克,驗餘總淨重38.0814 公克)。  ㈡未使用的含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壹支。  ㈢大麻碎葉(淨重0.7470公克,驗餘淨重:0.7405公克)。  ㈣含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之紙片壹張(由三小張組成)。  ㈤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叁枚。  ㈥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貳顆。  ㈦Iphone XR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㈧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   附表三:     ㈠已使用的電子煙彈三十三顆。  ㈡大麻吸食器一臺。  ㈢大麻施用煙斗一支。  ㈣大麻吸食器桿二支。  ㈤大麻研磨器二個。   ㈥大麻研磨器一個(原內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大麻碎葉)。  ㈦電子磅秤一臺。  ㈧置物盒二個。  ㈨大麻殘渣袋一批。  ㈩夾鏈分裝袋一批。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一臺。  Iphone 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  已送驗之大麻種子十二顆。 附表四: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劉如婕 所為之事項:   ㈠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 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024-11-07

TPDM-113-訴-71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宸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6、21 567號〈其餘追加起訴案號與上訴人等無關,不予列載〉),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陳靖弦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已據被告陳靖弦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 第146、184頁);另被告許宸維初始於其所提「刑事聲明上 訴狀」,固記載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然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撤回對原判決除刑部分以外之 其餘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 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陳靖弦、許 宸維2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另均想像競合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部分是否適用之部分: (一)本案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 舉證,固可認被告陳靖弦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111年12月29日由同上法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112 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按。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本案被告陳靖弦係推由劉祐廷於111年12月23日 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在美國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MAX」、「林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M AX」、「林密」於112年3月20日自美國紐約以快捷郵件包裹 方式,將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 重合計2262.85公克)裝入國際郵件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 :EZ000000000US號)寄送至臺灣包裹收件人為「Xu Chen W ei」(即被告許宸維之英文姓名)、收件電話為被告陳靖弦 提供之「0000000000」人頭電話、收件地址為被告許宸維提 供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該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 ,為美國海關查驗發覺等情,是該毒品包裹究係於被告陳靖 弦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或之後,遭美國海關查 驗發覺,尚無從得知,且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毒品包裹遭美 國海關發覺查扣之時間(即其等未遂行為之終止時點),係 在被告陳靖弦上揭前案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自尚 無可認定被告陳靖弦本案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據以認定被告陳靖弦構成累犯,而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宜依刑法所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請求論以被告陳靖弦累犯,並就其 法定刑得依法加重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誤會,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共同著手於運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 因本案毒品包裹在美國即為警查扣,並經原判決認定其等所 為均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較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 靖弦、許宸維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陳靖弦部分,見偵1578 4卷第147至158、161至163頁、偵21567卷第61至79、429至4 35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許宸維部分, 見偵21567卷第265至277頁、偵21566卷第189至192、195至1 99頁、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遞為減輕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被告許宸維先行為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4月25日警 詢時,針對本件即其所參與共同運輸之第二次毒品包裹未遂 部分,供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靖弦,其係經由被告陳靖弦引介而提供收件地址,擔任本案 大麻包裹收件人等語(見偵21567號卷第265至275頁),經 警據此查獲被告陳靖弦,且由被告陳靖弦於112年5月3日警 詢時供出本件以被告許宸維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另尚有在美 國負責聯繫賣家及處理買入毒品價金事宜之劉祐廷等語(見 偵21567卷第7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稱伊係負責幫劉祐廷 找被告許宸維來領貨等語(見偵21567卷第430頁),由警方 於112年6月18日將劉祐廷拘提到案後,經劉祐廷在翌日即同 年月19日警詢時供認其參與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等人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雖劉 祐廷所述細節,與被告陳靖弦之供述有部分不同,但仍無礙 於被告陳靖弦有供出劉祐廷並查獲之判斷),可認被告許宸 維、陳靖弦係在檢警單位尚無確切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 靖弦、劉祐廷涉入本案之情況下,依被告許宸維、陳靖弦之 供述,而分別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共犯即被告陳靖弦及劉祐廷,且經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被告陳靖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1日判決〈見本 院卷第7585頁〉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號駁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案件繫屬於第一審後、尚未辯 論終結之前,對被告許宸維、陳靖弦及劉祐廷追加起訴(參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係分別由被告 許宸維、陳靖弦供出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 來源,而因此查獲被告陳靖弦、劉祐廷,並由檢察官追加起 訴,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許宸維、陳靖弦再次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 於被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認依被告許宸維上開供出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靖弦之情節,且被告許宸維本 件係第二次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故認以對被告許宸維該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詳參下列理由欄三、(四)、2所載】,附此陳 明。 2、雖被告許宸維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因收 受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之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服刑在案,本案係許宸維答應收受1次報酬(但未實際收受 到報酬)而就分次寄出第2次毒品包裹擔任收件人之案件, 許宸維已深自悔悟,且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陳靖弦,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酌以被告許宸維前曾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另案之第一審判決 ,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 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而被告許宸維上開另案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毒品包裹經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之時間 為112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許宸維本 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包裹,係2次不同時間分 別寄出之毒品包裹,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21567卷第431頁),而由前開另案第一次 毒品包裹與本案第二次毒品包裹遭查獲之時間有所差距,且 上開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係在我國遭查扣,本案之第二次毒 品包裹則由美國海關人員查獲後通報我國,亦屬有別,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弦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可信 。是縱被告許宸維係就另案第一次毒品包裹及本件第二次毒 品包裹答應只收受1次之報酬,然因二者之共同著手運輸毒 品之時間有別,自屬各別起意之數罪案件。從而,被告許宸 維在另案及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予各別判斷,且被告許宸維在本案係屬第二次擔任 收件人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自不宜過於輕縱,被告 許宸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許宸維諭知免除其刑,非可憑 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等不 知道本件共同運輸未遂之毒品包裹,如果有運輸到臺灣,是 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證人劉祐廷於 警詢、偵訊所述(見偵34618卷第25至36頁、偵30654卷第95 至99頁),亦無可認定係共犯劉祐廷欲供以施用之毒品,故 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本案均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均 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被告陳靖弦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靖弦共同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件毒 品在美國海關即被查獲,係在控制交付下始入境我國,尚未 流入市場,對於社會僅生間接之危害,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尚 屬有限,且陳靖弦並非主謀籌畫犯行之人,僅因一時貪圖小 利,犯下大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辦、供出 其他共犯,警方亦根據陳靖弦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劉祐廷,堪 認陳靖弦尚有悔意,惡性非深,是縱依未遂及偵審自白而依 法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後,量處其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實有 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遞為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 2、被告許宸維之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許宸維係因 陳靖弦先前協助許宸維處理租賃之糾紛,積欠陳靖弦人情, 始會答應協助領取毒品包裹,且其認為在另案答應第一次領 取之包裹可能為非法之物品,而予以拒絕再擔任收件人後, 遭陳靖弦以將對許宸維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威脅、恐嚇許宸 維就範,陳靖弦甚至逼迫許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許宸維害 怕其及家人遭到報復,方於明知本案之包裹內為毒品大麻之 情況下,無奈答應配合前往領取,由此可知許宸維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又許宸維僅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裝有大 麻,但對於陳靖弦所欲寄送包裹內之大麻自何處購買、賣家 為何人、如何訂購、價金多少及其重量等細節,均不清楚, 故應以許宸維在本案僅有收受毒品包裹之行為,作為判斷其 犯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許宸維未及深慮,一時失慮, 致罹重典,犯後已自白犯行,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後悔,其 犯罪情狀、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情節並非重大, 亦未產生犯罪之結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3、本院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被告許宸維自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 弦威脅、恐嚇就範,被告陳靖弦甚至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 云云部分,已為被告陳靖弦於本院堅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5 0頁)。而被告許宸維於本院就其所稱被告陳靖弦在112年3 月間對其當面及以LINE恐嚇部分,已同時敘明其所指被告陳 靖弦對伊當面恐嚇部分,並無伊認識之人在場可以作證,另 關於其所稱被告陳靖弦以LINE對其恐嚇部分,則為語音通話 (非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俱無法提 出相關事證供以調查;復參以被告許宸維於警詢時曾自述伊 一開始是因為欠被告陳靖弦人情,才同意簽領毒品包裹,被 告陳靖弦在其簽領包裹前之112年3月20日要求其簽寫本票時 ,係告知如果伊被查獲後沒有供出被告陳靖弦為共犯,被告 陳靖弦就會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偵15784卷第24、27至28頁 ),堪認被告陳靖弦要求被告許宸維簽立本票等之目的,尚 與被告許宸維是否同意領收毒品包裹無關,被告許宸維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遭被告陳靖弦威脅、恐嚇及逼迫簽立 本票等始就範云云,請求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尚乏 所據,非可憑採。而本院酌以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經原判 決認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情狀,其等著手共 同輸入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依社會通常一般人 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陳靖弦、許宸 維所犯前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經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等規 定,分別減輕、遞為減輕及再次遞行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 定範圍內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以一己所述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分 工、角色、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靖弦、許宸維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認為俱無 理由,而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所為均應成立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即被告陳靖弦曾 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及被告許宸維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 陳靖弦、許宸維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運輸毒品 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與劉祐 廷及「MAX」、「林密」共同著手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入臺,甚且所運輸未遂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62 .85公克)之數量甚鉅,倘經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自國外 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陳靖弦、 許宸維2人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分工角色之差異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罪,量處被告陳靖弦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及科處被告許 宸維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兼予斟酌被告陳靖弦、許宸維 2人並非初犯,及其2人上訴本院後所述請求作為量刑之事由 (其中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部分,係指本院所採 認、且未與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等情 ,認原判決上揭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所為之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許宸維提起上訴,其中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 四)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上訴希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 六)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再被告陳靖弦、許宸維以同上 請求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及所述之素行、年紀、工作、家庭 及犯後表現等,希可在刑法第57條規定之範圍內,再予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核因俱未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難認有理由。另被告許宸維以原判決業予適用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重 覆主張應據以減輕其刑,並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陳靖弦、許宸維2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HM-113-上訴-90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01、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龍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謀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彌豆子2.0」( 即暱稱「浩浩」、「紅豆」、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在不詳地點,以3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至3, 8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蕭 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聯繫「彌豆子2.0」表示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彌豆子2.0」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之 工作機聯繫陳文龍,媒介陳文龍以4,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以此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合意。陳文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由陳文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 文,蕭博文同時交付4,500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蕭博文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現金向「彌豆子2.0」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61包,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陳文 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170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9、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0至 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蕭博文與 「彌豆子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豆豆先生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 位置、土城分局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6933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11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同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75至78、91至93、95 至96、105至155、207至216、偵二卷第69至73、193至1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一時貪念,因為女兒 要出生了,想要多賺一點,才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賣得的利 潤都歸我所有,我販賣3公克愷他命給蕭博文獲利應該是700 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8至169頁),及其 於偵訊時稱:我跟「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買賣毒 品狀況的事情,「豆豆先生」就是暱稱「紅豆」之人;警方 查扣的毒品是我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國慶路取得,是「紅豆」拿給我的,他放在租賃車上, 並指示我去該輛租賃車上拿取,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賣給隔天 的客人,並非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且是在販售毒品給蕭博 文後另外取得的一批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261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中不斷以暗語對 應數字或傳送價目表(如:「煙 3/5400」、「哈:500」、 「14個2/。6個3/。2個1」等),「豆豆先生」並傳送訊息 :「延平北路二段280號那個他要11包我給她2包你等等去再 給他9包收3000元然後報10包收3500」、「那五百我放在副 駕扶手裏面」、「多那一包你看你賣掉就是多的」,或被告 傳送訊息:「錢在車上」,並於「豆豆先生」詢問:「領多 少今天」時回應:「7000」等情,有被告與「豆豆先生」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12、119、1 4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4包、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起 獲等情,有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述第三毒 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販售模式尚非子虛, 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文確有從中獲利,且其另行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亦係為供日後兜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之用。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的 ,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是跟「浩浩」買斷毒品,我是 自己要賣的,是「浩浩」跟我說證人蕭博文要買毒品,「浩 浩」介紹我與證人蕭博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8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應如何 分工(如:何人負責對外銷售、進貨等)、拆分利潤之成數 等情(見偵一卷第105至155頁),倘被告與「彌豆子2.0」 確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各自 分工及對應之報酬自應共同協議,渠等販賣所得利潤亦應與 對方拆分,亦無容任被告單獨保有利潤之理。從而,依本案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確為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61頁、本 院卷第56、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指認,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紅豆」購買,且於警詢時指認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即為「紅豆」,有被告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99至103 頁),惟偵查機關尚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查獲被 告所指認之人有何具體犯行,此有土城分局113年9月1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6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 為經分裝後之愷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 偵一卷第259頁),並有土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其犯 罪所得僅約700至1,0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其數量各有24包、61包之多,且內容物淨重 分別達44.365公克、211.45公克(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其 持有之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僅微量,且於事實欄一 、㈠之販賣毒品犯行甫經查獲,又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賣愷他命、混合刑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 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所示被告之 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 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城分局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除因鑑定而已耗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盛裝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 價金共計為4,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與證 人蕭博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故該價 金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1萬5,000元 是我太太要繳房租的錢,我也沒有使用Iphone14 pro max與 證人蕭博文、「浩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44.365公克) ⑴編號1-7、9-17、19、21-24:毛重47.4970公克,淨重:42.1504公克,驗餘淨重:42.147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⑵編號18:毛重1.0075公克,淨重:0.7428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⑶編號8、20:毛重2.0688公克,淨重:1.4718公克,驗餘淨重:1.4686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淨重:211.45公克) ⑴編號1(紅色包裝):驗前毛重4.3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⑵編號2至61(黑色包裝):驗前毛重283.91公克,驗前淨重:20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 不含SIM卡 4 現金1萬5,000元 一千元紙鈔15張 5 Iphone 6手機1具 玫瑰金,不含SIM卡

2024-11-06

PCDM-113-訴-24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義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忠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向如附表一所示 帳號陸續購入大麻種子,並經由網際網路習得栽種大麻之技 術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4樓之居所內,先將所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水發芽,再將 之放置於以衛生紙鋪底之保鮮盒內,以待發芽完全後移植盆 栽內,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 流通等照料方式,栽種大麻植株32株(即現場編號29-1至29 -27、29-29、29-31、29-32、29-34、29-35)。嗣經警於同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之大麻活株32株、大麻種 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及栽種大麻之各類器具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偵卷第19至21、33至36、2 39至240頁;本院卷第162、171至172頁),並有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53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3 62900號函暨檢附大麻活株、種子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1005P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33 、37至42頁;偵卷第73至129、137至194、215、245至24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33所示之物可佐,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之大麻種子3包、已發芽大麻種子1盒,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外觀 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 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8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栽種之植物,確為大麻植株,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 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 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植株32株,係被告用自蝦皮網站購入 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栽種之大麻既已出 苗成株,有扣案之大麻活株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8 5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 既遂。 ㈡、查本案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共計32株,數量並非甚鉅,且被 告陳稱:我會想要栽種大麻是單純好奇,且取得來源容易, 想要栽種後吸食看看跟國外之大麻有什麼差別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偵卷第240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除被告自用外 ,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面,被告本件所 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又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19日種植大麻起,迄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栽種大麻植株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 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植株3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 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 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3只 、保鮮盒1盒,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一併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不明植物3株,經送請鑑定未含 有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3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甚詳(見警卷第4至8頁 ;本院卷第17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購入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 器具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對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犯行 有何促進、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自難認該物係供被告栽 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1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來源 購買日時 購買品項 數量 價額 (新臺幣) 1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ian0000000」之帳號 112年6月30日上午5時37分許 【農莊種子之家】藥材種子 茼麻種子 火麻種子 茼麻種子 胡麻種子 超高發芽率 速發 500顆 440元 2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同上 台園〔開發票〕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名貴藥材火麻籽 麻繩製作 發芽率高 速發 150顆 195元 3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kqpsueki」之帳號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 【蓮花園藝】火麻種子 名貴中藥材 胡麻 種子 茼麻種子 95%成活率 速發 500顆 530元 4 蝦皮購物網站暱稱「lwrkdtjt」之帳號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 台園〔開發票〕超優惠 收據 免運【火麻種子】製作麻繩種子 名貴中藥材種子 茼麻紅麻火麻仁籽 速發 1,000顆 546元 附表二:自邱忠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毛重0.42公克)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警卷第27頁) 2 毒品殘渣袋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警卷第27頁) 3 毒品吸食器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警卷第27頁) 4 分裝勺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警卷第27頁) 5 大麻種子(含包裝袋3只) 3包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警卷第27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6 大麻植株(原編號29-1至29-27、29-29、29-31、29-32、29-34、29-35) 32株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已發芽大麻種子(含保鮮盒1個) 1盒 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⒉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3.83公克。 8 肥料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見警卷第27頁) 9 生根粉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0 除蟲劑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1 風扇 6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見警卷第27頁) 12 PH值檢測器 2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3 打氣機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4 除濕機 1台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5 肥料 4盒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6 活力素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7 降PH值液 1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8 營養液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見警卷第29頁) 19 種子夾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0 培養土 2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見警卷第29頁) 21 發泡煉石 1包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2 水耕綿 1罐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3 已調好液態肥 3瓶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4 灑水器 2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5 土壤PH值檢測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6 盆器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7 工具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8 遮光板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見警卷第31頁) 29 打水器水耕設備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見警卷第31頁) 30 濕溫度計 1個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1 電源線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2 栽種日照燈 1組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3 支架 1批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4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警卷第33頁) 35 不明植物(原編號29-28、29-30、29-33) 3株 ⑴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所示(見警卷第33頁) ⑵鑑定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愷他命、海洛因、氯硝西泮、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毒品成分。

2024-11-06

PTDM-113-訴-154-20241106-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 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8 頁及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 (驗前淨重0.1125公克,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63頁),暨 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為 工、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 驗餘淨重0.1059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該分局偵查佐陳昱達出具警方 於113年5月14日查扣毒品與吸食器所有人應更正為魏子涵之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8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50045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是扣 案之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 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20 頁),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8、68頁),然均與其所為 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魏子涵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許,魏子涵搭乘友人莊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臨停 時,魏子涵見警方上前攔查,隨即棄車逃逸,警方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魏子涵 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及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莊書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54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059 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 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視同毒品,請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及扣案玻璃球1顆、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CYDM-113-嘉簡-120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孟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誠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孟儒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孟儒知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亦稱THC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 為供自己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下午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 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後, 即以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台灣耐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耐力公司)為收件住址,在美國境內將含有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2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 EZ00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 送至上址台灣耐力公司,該包裹於同年5月25日運送抵臺。 汪孟儒並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聯繫台灣耐力公 司不知情之收發人員「余瑞斌(LINE通訊軟體暱稱「Rui」 )」代為收貨,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 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5 月7日前某日,在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1支後,將之置放在其隨身行 李內攜帶,於112年5月7日自美國搭乘中華航空CI011號班機 返臺,並於翌(8)日上午6時25分許,入境我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其施用。 (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與其在美國之前妻「Mary Wan」( 美國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汪孟儒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iMessage通 訊軟體指示「Mary Wan」前往美國紐約州某大麻商店購買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後,即以「Mar k Wan(即汪孟儒) 」為收件人、「No.8 Ku Luen Street Ta ipei,Taiwan 00000 Da Tung district(即台灣耐力公司上 址)」為收件地址,由「Mary Wan」在美國境內將含有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彈7支,放入郵寄包裹(郵件號碼:EZ00 0000000US),委託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美國境內寄送至 台灣耐力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入境我國,供汪孟儒施用。嗣於同年 5月2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 察覺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查得運輸該包裹之行為人,遂 由警方佯裝為郵務人員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揭 包裹送抵上址,經汪孟儒簽收後,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 上址台灣耐力公司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至其 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被告與暱稱「Mary」、「Rui」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被告之旅客出境紀錄查詢結果、112年6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址】、112年6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號EZ00 0000000US之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台灣耐力股 份有限公司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之尿液勘查 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外觀照片3張及內容 物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及私運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Mary Wan」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 及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2.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 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 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 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 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 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 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自10歲即赴美國生活, 因患有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自101年起即向美國紐約州醫 師就醫,嗣經醫師診斷後,醫囑建議被告適用醫療用大麻作 為主要或輔助治療,被告即遵循醫囑持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證 明文件及紐約州政府所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向美國紐約 州之合法藥局購入大麻電子菸油藉以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14日、11 2年6月5日之紐約州官方醫療大麻患者證明文件、紐約州政 府核發之醫療用大麻登記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堪認被告所述係因其罹有長 期偏頭痛及躁鬱症,為藉施用大麻電子菸油以舒緩其偏頭痛 症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非虛 ,酌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可認情節輕微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設計如此重刑之 處罰對象,理應係針對將毒品輸入轉售、轉讓牟利之人欲予 以重懲,而非針對單純購入供己施用之人,此觀後續修法時 ,於同條例第17條第3 項增訂供己施用而運輸之減刑事由即 可知。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運輸之規模 及數量非多,且係為供其紓緩長期偏頭痛症狀施用而犯,業 如前述,再參諸被告自幼於美國成長之特殊生活經驗等節觀 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 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 告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外即無任 何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 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積極向 我國專科醫師就醫並定期回診,並遵期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俾求擺脫對大麻之依賴, 此有其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處方藥之藥袋、臺北地方檢 察署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手冊、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附命 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頁), 堪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本院 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規定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法 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4.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5.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毒 品來源為其美國籍前妻「Mary Wan」,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北檢昃112偵21374字第113906359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7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 00236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自無從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五)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以 前揭手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入境供己施用,非惟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又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其運輸之目的係欲供 己施用,且係因長居國外有合法使用相關製品經驗,回國後 因罹患長期偏頭痛及躁鬱症,欲緩解偏頭痛病症而為本案犯 行,主觀惡性相對於欲對外販售以求牟利者而言,仍屬較輕 。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供其舒緩偏頭痛症狀施用致犯本罪,併參酌其因 長居美國期間合法使用大麻製品以緩解偏頭痛症狀之特殊生 活經驗,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鉅,已如前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兼以被告現年43歲,在美國已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 活,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 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 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並應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分別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毒品犯 行而經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各該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 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運輸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而供其持以犯 本件事實欄一(一)、(三)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電子菸彈 7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國際郵包外箱 1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電子菸小外盒 7個 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本件四氫大麻酚,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一)、(三)犯行所用之物。 6 電子菸彈 16支 均不含煙油,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電子菸彈主機 2支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Apple Pencil觸控筆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兒童智慧手錶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鑰匙圈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1-05

TPDM-113-訴-170-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達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10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為供己施用, 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在新竹市北區 海濱路之居所內,自網路影片學習栽種方法,將大麻種子播 種使之出苗成株後,繼之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以燈具 照射,培育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10株 及大麻成品1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此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 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 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 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 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 微」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以「非屬專業設置之大規 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 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本案亦無客 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 堪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 微」認被告犯本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因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不當;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本件如以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適當,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竟於適用刑法第 59條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亦顯非適法,而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本案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大麻植株、煙草、種子,縱以供自己施 用,其數量亦難謂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種植的只 有6株,其他4株是扦插出來的,而大麻成品部分是被告不敢 要剪下來的花苞,連同香菸盒子、衛生紙一起丟,是不要的 ,至於種子部分,被告只是用204元購買,且當時並不知道 對方寄來的是否真的是大麻種子及其數量云云,然若被告果 真不敢施用而欲丟棄,何以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更採取以 不同之種植方式?至被告花費之金額、不確定賣家是否如實 寄送大麻種子以及數量如何,僅係其購買當時之心態,實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本罪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而於量處最低法 定刑尤嫌過重之情,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 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上述違法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漠視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栽種、製造大麻, 本案為警扣案之數量為大麻植株10株(其中4株為缺根部之 不完整植株)、煙草1包(淨重16.04公克、驗餘淨重15.92 公克)、種子10包(236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 元,已婚,太太懷孕中,需補貼父母生活費用,父親罹患癌 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 情狀,於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緩刑於110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未曾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亦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因好奇、欲供自己施用而犯本 罪之動機,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4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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