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張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蕙敏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9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5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民國111年1月間5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出現水痕,經檢查後發現廚房
樓層頂板漏水,於111年7月間,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被告
亦不出面處理,原告在水電工建議下,花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在廚房天花板與樓層頂板間裝設2個不鏽鋼承水盤,
引流至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嗣因漏水面積不斷擴大,原
告乃於112年1月再花費2,500元加裝1個不鏽鋼承水盤;後6
樓房屋漏水雖已修復,現未漏水,惟該漏水情形造成5樓房
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及廚房天花板塑膠板
、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須支出修繕費150,000元;
另原告因上開漏水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漏水;原告主張
安裝不鏽鋼承水盤,支出10,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反應屋內漏水即逕行裝設承水盤,此不當處理支出費用不應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應舉證裝設承水盤必要性;原告主張修
繕費150,000元,惟報價單無各項次工程報價,價格亦偏離
市價;5樓房屋漏水位置僅在廚房,非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重
心,且漏水面積甚小,非整間房屋皆漏水受潮、發霉,未逾
越一般社會能容忍程度,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房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
筋鏽蝕,及天花板塑膠板、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係因
被告6樓房屋進水管(冷水管)破裂滲漏乙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將6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
方式處理,其後5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益徵5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
在6樓房屋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怠於維持6樓房屋水管,致
破裂滲漏造成5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承水盤費用:原告主張因6樓房屋漏水致其5樓房屋需裝設
不鏽鋼承水盤,支出承水盤費用10,500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惟承水盤非修復漏水根本方法,尚非修復漏
水原因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修繕費:原告主張5樓房屋因6樓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支
出修繕費150,000元損害乙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項目記載修繕項目為天花板拆除復
原工程,核與原告提出漏水毀損範圍為天花板相符,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報價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
(三)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6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5樓房屋廚房漏水,本院審酌廚房為住家重要機能空間
,漏水情形將導致原告烹飪、飲食,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併斟酌審酌漏水期間;原告43年
生,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約80,000元;被
告36年生,小學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0,000元=180,000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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