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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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張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蕙敏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9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5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民國111年1月間5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出現水痕,經檢查後發現廚房 樓層頂板漏水,於111年7月間,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被告 亦不出面處理,原告在水電工建議下,花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在廚房天花板與樓層頂板間裝設2個不鏽鋼承水盤, 引流至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嗣因漏水面積不斷擴大,原 告乃於112年1月再花費2,500元加裝1個不鏽鋼承水盤;後6 樓房屋漏水雖已修復,現未漏水,惟該漏水情形造成5樓房 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及廚房天花板塑膠板 、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須支出修繕費150,000元; 另原告因上開漏水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漏水;原告主張 安裝不鏽鋼承水盤,支出10,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反應屋內漏水即逕行裝設承水盤,此不當處理支出費用不應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應舉證裝設承水盤必要性;原告主張修 繕費150,000元,惟報價單無各項次工程報價,價格亦偏離 市價;5樓房屋漏水位置僅在廚房,非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重 心,且漏水面積甚小,非整間房屋皆漏水受潮、發霉,未逾 越一般社會能容忍程度,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房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 筋鏽蝕,及天花板塑膠板、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係因 被告6樓房屋進水管(冷水管)破裂滲漏乙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將6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 方式處理,其後5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益徵5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 在6樓房屋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怠於維持6樓房屋水管,致 破裂滲漏造成5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承水盤費用:原告主張因6樓房屋漏水致其5樓房屋需裝設 不鏽鋼承水盤,支出承水盤費用10,500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惟承水盤非修復漏水根本方法,尚非修復漏 水原因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修繕費:原告主張5樓房屋因6樓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支 出修繕費150,000元損害乙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項目記載修繕項目為天花板拆除復 原工程,核與原告提出漏水毀損範圍為天花板相符,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報價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 (三)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6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5樓房屋廚房漏水,本院審酌廚房為住家重要機能空間 ,漏水情形將導致原告烹飪、飲食,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併斟酌審酌漏水期間;原告43年 生,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約80,000元;被 告36年生,小學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0,000元=180,000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簡-784-2024121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嘉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 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 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 ,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 ,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 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簡-1453-2024121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徵系爭房屋) 因發生牆壁、天花板漏水,造成部分牆面窗台、天花板斑駁 剝落、滲水發黃及產生壁癌,還因此導致漏水處旁邊傢俱如 床板、床墊,皆因滲水而有髒汙及損壞,甚至租客也為此不 欲繼續承租,故原告找整治漏水之師傅欲了解問題所在,才 得知係系爭房屋上方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 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傢俱及房租之損害如下:⒈租金 損失:原告之房客已從民國112年7月退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800元,故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原告共受有 12個月租金損失201,600元(即16,800元×12=201,600元), ⒉已支出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原告已先請師傅進行系爭房 屋受損之裝潢及傢俱修繕工程,費用共計為38,500元(即31 ,000元+7,500元=38,500元),⒊後續回復原狀費用:因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已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損, 甚至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還打破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事 後雖有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所需 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330,1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縱認被告所抗辯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 牆壁內公共管線漏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其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00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原告拒絕被告 委託專業人士於112年9月19日前往查修,對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且系爭房屋屋齡50年以上,原告先前裝修系爭 房屋,未經建築師審查並申辦合格許可,即將前後陽台外 推,敲除原有隔間,恐是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才漏水之 主要原因。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原告所指漏水不過為系爭房屋 之其中一間套房,月租竟達16,800元,顯非無疑,且窗戶 漏水輕徵,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故房客退租原因不明 ,難認原告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系爭房屋木作裝 潢及傢俱受損之費用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具價值 ,絶非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計價;關於原證12之損害,被告 亦否認,被告施工期間,工人固打穿系爭房屋天花板一小 洞,但被告已於113年5月23日僱工修補,並塗上油漆,原 告均無異議,嗣竟要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担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 板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 層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原告就被告有合於上開侵 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乙節,雖提出原證9之113年5月3 日、4日給水系統測試照片及原證10之被告母親錄影光碟 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二次給水系統之測試數值及被 告母親曾承認系爭2樓房屋廁所有承接從樓上即3樓之漏水 ,並無法憑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即有漏水之事實。 (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曾於113年5月3、4日至系爭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檢修及測試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吳宗年及 吳國民到庭作證,依證人吳宗年證稱:(問:民國113年5 月3日是否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 屋?)有。但是日期不確定。(問?113年5月3日是否有 到上開房屋1樓看漏水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看到的狀況? )有。當時是到1樓後陽台有看到他的管線有破裂,那個 地方有滲水。(問:1樓的窗戶窗框附近是否也有滲漏水 的痕跡?)沒什麼印象。(問:在當天你到2樓是做什麼 測試?)我記得當天沒有測試,那天是先去觀察而已,好 像是隔一天或二天再去測試。(問:請提示原證九,請跟 證人確認,照片是否為系爭房屋2樓進行給水系統測試的 結果?)對。但是不是3日那天做的。(問:請問照片測 試結果是什麼意思?)這個感覺有點漏水,壓力表有呈現 水管裡面的壓力下降,有一種可能是水管漏水,有可能是 設備老舊。(問:5月3日或4日,證人或他的工人是否除 了壓力表的測試以外,還有做其他的房屋漏水的檢測?) 有檢測2樓浴室地板排水。(問:承上,你或你的工人如 何做地板排水測試?)把地板的防雜物的蓋子用螺絲放鬆 ,檢測管子有沒有跟排水密合。(問:檢測排水結果為何 ?)排水管跟地板排水有密合。(問:後續證人是否有承 包系爭房屋2樓浴室的拆除及重建工程?)有。(問:證 人施作2樓的工程項目有哪些?)浴室的牆壁及地面磁磚 全部拆除,2樓的浴室天花板拆除,2樓的冷熱水管重新配 置,2樓排水管、糞管重新配置到1樓,貼磁磚、防水粉刷 、天花板、衛浴安裝。(問:請問證人為何系爭房屋2樓 浴室,屋主會選擇全部拆除、重鋪管線,並且重新鋪設防 水層?是證人建議或是屋主要求?)屋主他也是怕有說有 漏水到1樓,所以他就建議我們把浴室全部整修。(問: 請提示被告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照片,請證人 回憶照片中是否為2樓浴室的原來屋況?)是,一張是浴 室外側,一張是浴室內側。(問:請證人確認浴室內側照 片,牆角處由上延伸到下的水管,是否為承接3樓漏水的 排水水管?)是的。(問:請問證人承接3樓漏水的排水 水管是否有可能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形?)有可能。( 問:請證人確認在證人及證人之工班拆除2樓浴室的過程 中,對於2樓浴室原來的防水層是否完整,有無印象?防 水層是否完整?)有印象。防水層有完整。(問:證人是 如何確認2樓防水層是完整的?)地板打開,地板面是乾 的。2樓牆面是濕的,濕度是蠻高的,不是一點點。防水 層做好,才不會滲漏到裡面來。2樓牆面有一支排水管跟 一支糞管。(問:請證人確認根據你看過現場1、2樓房屋 ,1樓滲漏水的原因是什麼?)在2樓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 屬於公共管線潮濕,而且很濕,就是公共管線有問題。( 問:即便是2樓的公共管線有問題潮濕,如果2樓的防水層 如證人所述是完整的,這部分2樓的滲漏水如何滲漏到1樓 來?)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不是擋外面。公共管線是在 防水的外面。(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浴室內側的照片3樓 漏水的水管排漏水也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況,是否如此 ?)有可能。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的中間很多空隙, 所以水有可能會滲下去。(問:就浴室內側的照片,依證 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是否在照片中的馬桶後面 的牆壁?)是。(問:1樓滲漏水的位置,按照2樓浴室內 側的照片來看,應該是照片中窗戶該面牆的下方位置,是 否無誤?)是在1樓的外牆漏水,不是在屋子裡面。(問 :根據證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距離1樓滲漏 水的牆面位置,從浴室內側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大概有1. 5公尺?如果2樓浴室防水層是完整的,如何能夠滲漏到1 樓?)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的,不擋其他的排水管的漏水 。而且他漏水會水會亂跑,會找有縫的地方滲下去。(問 :請提示被證七,請證人看二張照片是否為證人所指的2樓 浴室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是的。(問:這二支管線的 漏水水源何來?)我們施工時,打開看到二支管都在冒汗 ,整個牆面都是濕的。(問:這二支管都在冒汗的水是指 2樓的水,還是2樓以上樓層的水?)那二支管是屬於2樓 以上的管線,冒汗的水是指2樓以上的水。(問:打開2樓 浴室的牆面之後,有無發現2樓的冷熱水管有漏水的情形 ?)沒有。(問:在證人回答原告問題時,有說到1樓後 陽台的管線有破損,這個是誰的管線?)2樓的排水管。 (問;這個管線破損是造成1樓漏水的原因?)應該不是 等語,及證人吳國民證稱:(問:113年5月4日證人有無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屋?)有。 (問:113年5月4日當天你去現場做什麼?)測試水管。 (問:當天測試狀況如何?)管子有點老舊,房子老舊, 所以管子應該是老舊。測試1層而已,應該是測試2樓。( 問:測試的管子是指什麼管子?)冷熱水管的給水系統。 (問:113年5月4日之後是否有前往系爭房屋的2樓房屋去 進行拆除或施作的工程?)沒有參與。(問:證人你的部 分只有在5月4日當天有去測試給水系統?)是。(問:測 試的過程中,是否有印象看到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美 伶?)沒印象。(問:在5月4日當天測試給水系統時有誰 在場?)有好幾個人,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是去測試 。(問:證人有無在5月4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表示過1樓 的漏水、滲水是因為2樓浴室的防水層有問題這樣的話? )這個不能亂講,我沒有講,這個要負責任。(問:5月4 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證人有無說明過1樓漏水滲水的原因 是什麼?)我們正常是看壓力表,然後他有降一點,表示 管子老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二人證詞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之事實 ;至原告另提防水工程業者網頁資料,既非屬該業者對系 爭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鑑定資料,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壁內公共管線漏 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滲漏水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依證人吳宗年所判斷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面內公共排水管 及糞管自2樓以上滲漏而下所致,此部分顯與系爭2樓浴室 牆壁之修繕、管理、維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漏水 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打破系爭房屋1樓 天花板,事後雖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 木工之所需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被告則抗辯其已僱工修復等語,並有證人吳宗年證稱:( 問:補問證人,施工過程中,你所指派的工人是否有打破 1樓的天花板,後續是如何處理?)有。後續隔天馬上用 水泥把它修補起來,過幾天再把油漆修補回去。(問:油 漆修補回去是指什麼作法?是指你們自己漆,或是把油漆 交給原告家人?)我本人去現場刷油漆,刷完之後把剩下 的油漆交給屋主,他說其他顏色會不一樣,如果有需要請 他們再自己補刷。(問:提示原證十一照片,施工打破1 樓的洞,是否如照片顯示?)是。後來有把這個洞補起來 並刷油漆。這個照片是還沒有修補前的照片等語可佐(見 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2之LINE對話 截圖內容,其所謂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工程費用90,000 元乃係原告請設計師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受損所估算之修 繕費用,並非修補天花板破洞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00 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建簡-95-2024121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加發 被 告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及144號4樓樓房屋上方屋 頂平台上之水泥水塔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前開水泥水塔旁邊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 吋水管回復成直立狀態之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左右層鄰居,即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6號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為 被告所有,而二間房屋所在大樓上方屋頂平台上原所搭建之 水泥水塔(下稱系爭水泥水塔)及旁邊之PV口徑1.5直立水 管(下稱系爭水管),為大樓住戶共用部分。嗣被告前於不 詳時間,將系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 上方屋頂平台部分),又於該水塔上方違法設置不鏽鋼水塔 (下稱系爭不鏽鋼水塔)及將旁邊原直立之系爭水管原安裝 成如附件照片所示T字型三通PV口徑1.5吋水管(下稱系爭T 字型水管),並毀壞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陽台上之遮 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 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三)被告應將系爭遮雨棚回復原 狀。」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水泥水塔因為 已經沒有蓄水功能,且已經廢棄,伊才將其一半打掉;又系 系爭不鏽鋼水塔在伊購買系爭144號4樓房屋時就已經存在, 非被告所設置,目前仍共有5戶住戶在使用;另因為有停水 問題,才會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 房屋為公寓大廈左右樓層建物,又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將系 爭水泥水塔打掉一半(位於系爭144號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 部分),及於旁邊安裝系爭T字型水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上開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於系爭水泥水塔上方違法設置 系爭不鏽鋼水塔,並毀壞系爭遮雨棚,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現場勘驗時,雖於系爭水泥 水塔上方固設置有系爭不鏽鋼水塔,而系爭遮雨棚亦有毀損 情事,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不鏽鋼水塔為被告所設 置及被告有毀損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鏽鋼水塔拆除及應將系爭遮雨棚 回復原狀,均非有據。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 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共 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 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條第1項(依上開 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原告所有系爭146號4樓房屋及被 告所有系爭144號4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66年,尚無84年間生 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與其上附屬之設施(如水塔、水管等),自均係大樓之共用 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如有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 屋頂平台上附屬之設施任意使用收益或予以毀損,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打掉 一半之系爭水泥水搭,及於旁邊所安裝之系爭T字型水管( 原水管為直立狀),既附屬於上開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大樓上 方之屋頂平台,自均係大樓之共用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將之打掉一半及將原直立水管改裝成系爭T字型水管,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均 屬有據;至於原水泥水水塔之原狀如何?詳如原告113年8月 29日補正狀所附建築使用執照圖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等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建簡-45-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 王銅鋒 周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馮世道律師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原為:㈠被上訴人 應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王銅鋒、周淑芳共有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後提起 上訴,先後縮減、擴張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士院 鳴柏111簡上83字第111031949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就原訴之聲明改為備位聲明為:㈠ 如被上訴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其 第一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 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6樓房屋之共 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均為○○○○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住戶。系爭16樓房屋餐廳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即 發生漏水之情形,致系爭1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受潮而損壞, 並有明顯之白樺結晶。就本件漏水之原因,兩造前於109年4 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當層,拆除地面大理石等表層裝潢, 確認漏水走向及確切漏水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嗣 後並未配合修繕。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再於系爭社區進行 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僅答應協助排水、加裝滴水盤、鑽孔檢 視管道間有無漏水狀況及關閉廁所閥等,並未積極進行修復 工程。  ㈡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依常理應係樓上之被上訴 人樓層往下滲漏,本件應有敲開系爭16樓房屋內地板更換水 管之必要,故而希望被上訴人能配合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並配合施工,惟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致使本件漏水情形更加嚴重,已產生膨脹毀損、發霉及結晶 之現象。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共有之系爭16樓房屋疏於管理維 護,致本件漏水滲入系爭15樓房屋,致該屋因而受潮毀損。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系爭15樓房屋回復原狀,惟被上訴 人並不願進行修繕,故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6樓房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15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前經 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境基設計估修後,評估須總修繕工程費用 須花費40萬701元,被上訴人自應併予賠償之。為此,基於 所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 爭16樓房屋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系爭15樓房屋漏水 後,隨即通知當初負責裝潢系爭16樓房屋之比沙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檢查,並為客廳維修及加冷熱水控制閥( 含拆客廳馬桶,並於當日回復原狀)、拆除客廳後方繃布檢 測漏水、第二次拆除客廳馬桶及管道間切20×20公分檢修孔 (註:客廳馬桶至今均無復原)、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 水及排水、第一次檢測玄關及客廳廚房冷熱水及排水等修繕 ,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己盡力嘗試尋找本件漏水原因。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所示,疑似系爭15樓房屋之A、B漏水點相對應系爭 16樓房屋位置、飲水機給水管位置以及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 統管線,然均非造成系爭15樓房屋A及B點漏水原因。又依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15樓房屋天 花板與平頂之間設有許多管線,然未說明有無水管鑑定報告 ,且即便要了解水路,由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全部拆除將平 頂全部露出,可以利用紅外線儀器加以檢測,實無必要將系 爭16樓房屋大理石地板拆除。而被上訴人於實際進行鑑定時 ,亦已容許鑑定單位就餐廳以外之客廳、廚房及客用廁所等 進行檢測,實際檢測範圍己逾越上訴人起訴主張範圍。況依 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漏水點所在之大理石之範 圍因無法加以特定,因此所造成之損失難事先估算,本件上 訴人既無法特定大理石打除之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預估損害 ,自無構成證明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破壞 性結構工法而有證明妨礙之情,與事實未符。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追加先位聲明外,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系爭15樓房屋係採中空樓板設計,經諮詢防水工程專業廠商 ,建物若採中空樓板型式,倘樓上有漏水情形,容易於中空 樓板中蓄積且不易排乾,即使上層住戶一時完全停止管線給 水及排水而暫時不再有漏水至中空樓板,先前已蓄積之漏水 仍會持續自下層樓層住戶天花板滴漏,故自難透過短時間之 關水、排水及滴水速率測試即可判斷漏水源頭。而原審囑託 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於110年4月27日已證稱 其欠缺中空樓板漏水經驗,且其另證稱憑其個人懷疑水源可 能不在16樓,所以沒有再延長斷水天數,其鑑定結果除無法 協助法院為正確判斷外,亦難參採。  ㈡又系爭15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漏水出口點迄今仍持續發生漏 水狀況,與原判決認定系爭15樓房屋「目前」未再漏水之事 實不符。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採用多種科學儀器 進行鑑定,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僅使用濕度儀探測 系爭15樓房屋頂板各處混凝土濕度,未再使用其他科學儀器 詳細鑑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未明確顯示漏 水來自被上訴人16樓房屋」顯係受限於鑑定儀器僅使用單一 種之故。原審之鑑定人陳泌棟到庭證稱:「我個人懷疑水源 可能是樓上或16樓隔壁」云云,顯然是毫無根據、憑空臆測 之詞,亦違反水往低處流之物理、經驗法則,而原判決進而 認定無開啟被上訴人飲水設備管線進行測試之必要,即有違 誤等語。  ㈢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樓房屋,依中央大學鑑 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如被上訴 人未為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開方 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補陳略以:  ㈠不論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技師於原審之證 述,均無法證明系爭15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6樓房屋所造成 ,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進屋修繕,且上訴人之代理人 於原審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 現在已無漏水之情形,原審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採為 裁判基礎,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原審之鑑定過程中之109年12月8日至12日關閉給水閥4天前 ,除進行水壓測試外,亦實施連續大量排水,且斷水天數亦 較一般非中空樓板之一天時間多出三天,鑑定結論並有相關 科學數據佐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斷水天數不 足,顯屬憑空臆測之見,而鑑定技師用語上之「懷疑」,係 來自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專業判斷後之結論,並非一般 人士猜測之「懷疑」,上訴人許多質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內容,方屬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鑑定報告內容而隨 意臆測。  ㈡比較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後可知 ,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未找出漏水源頭,以及未排除係被上 訴人16樓隔壁戶及上訴人15樓隔壁戶所造成漏水之情況下, 冒然建議以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盲目查找漏水原因,改 採破壞性檢測,不僅無法解決問題,更可能衍生其他爭議。 又原審鑑定技師陳泌棟曾明確表示系爭15樓房屋地板漏水處 所對應之系爭16樓房屋地板間,應該是弱電管線,不是與水 有關之管線,該處既非水管,自非漏水源頭,應無開挖之必 要,況且開挖系爭16樓房屋地板之回復費用高達373萬8,504 元,非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之8萬5,800元等語。 並聲明:追加之訴及其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16 樓房屋共有人,系爭15樓房屋自109年1月17日起發生漏水之 情形,業據提出勘查紀錄表、漏水工程協議書、住家漏水會 議紀錄、漏水錄影光碟、裝修工程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系爭1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至不漏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因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系爭16樓房屋之管線導致系 爭1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此部分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15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審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技師先後於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2日至現場 會勘,經鑑定單位採濕度儀、滴水速率、斷水方式測試,該 公會於110年1月15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0253號函及其附件 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果:「㈠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以濕度儀(Moisturemete r)Rixen M700探測15樓平頂A、B漏水點四周範圍結果(詳附 件六照片及說明),其測點位置及測得數值,依照片編號序 分別為照片①6.8、②6.8、③6.8、④6.8、⑤8.0、⑥6.5、⑦8.5、 ⑧8.0、⑨8.5、⑩7.5、⑪7.5、⑫7.1、⑬9、⑭10.2、⑮8.1、⑯7.5 。觀察以上量測結果,可得溼度最高處位於玄關旁的廁所地 板排水孔部位(⑭10.2),其他測點數值相當平均分布,變化 不大。」、「㈡由於前述玄關旁的廁所地板排水孔部位與廚 房相當接近,且16樓被上訴人於該廁所之給水系統處,新設 斷水閥並關閉給水,停止使用多月。故初步研判漏水源可能 來自鄰近的廚房排水系統,經詳細觀察及詢問16樓之裝潢公 司設計師結果,廚房飲水機之排水管為新設並銜接於不鏽鋼 盥洗槽穿過16樓地板(即15樓平頂)之排水管彎管處,故有可 能是彎管處接合不良而滲水至15樓平頂,乃於同月22日針對 此處施作水壓測試,並於同時段紀錄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一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57秒、放 水後為4分56秒,並無加快現象。」、「㈢鑑於廚房不銹鋼料 理台洗滌槽排水彎管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變化現象,為求嚴 謹,復於同月29日再度辦理會勘(第四次會勘),改以於16樓 全戶全面同時排水之水壓測試,除原廚房處之不銹鋼料理台 洗滌槽及洗衣台外,另加入三間廁所的盥洗台、淋浴噴頭等 六處,合計共有八處排水點(位置圖詳圖三),同時大量放水 1小時半,放水過程中同時記錄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其 結果如表二所示。檢測之滴水速率於放水前為4分19秒、放 水後為4分20秒,並無加快現象。」、「㈣由於前述排水測試 結果無法確認漏水源係來自16樓排水系統,故決定對16樓給 水系統施作斷水測試。鑑定技師於12月8日在大樓管理員指 引下,會同上訴人親蒞頂樓將16樓的給水總閥關閉並施以封 條之查封作業(詳附件六照片及說明)復於四日後同月12日再 度辦理第六次會勘量測15樓漏水點之滴水速率的變化,其結 果如表三所示。關閉給水閥四天後之滴水速率為3分56秒, 其滴水速率並無放慢之情況發生」。  ⑵鑑定結論:「㈠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事件經過前述探 測,皆未明確顯示漏水源係來自同號16樓之給水及排水系統 管線。但可確定的是,漏水出口點的確位於16樓地板。」、 「㈡由於漏水速率歷經給水及排水系統的水量測試,並無明 顯地跟隨大排水及停水而變化(詳表四),合理研判漏水源應 不在滴水處附近。又本鑑定標的物之大樓結構,其樓版採中 空樓版型式設計,經現場量測結果,15樓餐廳頂版漏水點A 、B兩處恰位於中空樓版區塊之邊緣。本建築地板內埋藏之 管線抑或可能因地震、施工不當及其他等因素造成地板出現 裂縫,經由長年累月滲漏而聚積於滴水點附近之中空樓版處 ,徐徐從裂縫出口滴落」。  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經檢測後認漏水源應不在滴水處 附近,且無證據顯示漏水源係來自系爭16樓房屋之給水及排 水系統管線。  ⒊於上訴程序中,再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 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技師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 日至現場會勘,經鑑定單位採「給水管內壓力滲透原理」, 於給水管內部增加壓力,配合「混凝土濕度計檢測濕度變化 」,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採「透地雷達」、「 紅外線熱影像儀」,查驗牆面之中管線及滲漏水位置方式測 試,依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8月30日中大工 智字1120830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略以:  ⑴鑑定結論說明如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 屋頂版現在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檢測當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5樓確實有漏水現象」、「上開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源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管線漏水:⒈經透 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即15樓頂版)即標的物漏水處,發現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⒉給水管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檢 測時有輕微漏水,且後陽台天花板熱水管明管有漏水情形發 生。⒊標的物漏水處於進行給水管壓力檢測時,其滴水速率 無明顯增加,但因16樓地板結構體為中空樓板,可能因漏水 滲流而聚積於該處,故不能排除與16樓無關」、「漏水修 繕之方法及所需之費用為何: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並 進行止漏」。  ⑵依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雖經透地雷達檢測16樓地板 有似管線安配於結構體內,但無法確知該管線為水管或弱管 線,且就系爭16樓房屋給水管進行壓力檢測時,滴水速率亦 無明顯增加。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潘熙華於審理中證稱就透 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均沒有定位出漏水源(見本院卷一第 568頁筆錄),鑑定報告書以開挖漏水處以查明不明管線進 行止漏之方式,顯係採破壞性尋找漏水源,而非系爭15樓房 屋之漏水修復方式。  ⒋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陳泌棟於原審證稱:鑑 定報告中第2頁第9項鑑定經過已說明本次鑑定方式,中間有 使用熱影像顯像、濕度計量測、肉眼觀測等,依鑑定結論漏 水出口點是16樓地板、15樓頂板,鑑定報告是採用非破壞結 構法探測,一般鑑定時通常也採取不破壞結構工法為原則, 鑑定時有做斷水的偵測,16樓斷水4天,測量結果在15樓天 花板漏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所以認為起水源可能不是16樓 的管線,做這種斷水偵測,一般樓板1天就可以發現漏水速 率是否下降,但本件新式建築工法「中空樓板」,斷水偵測 已延長成4天,仍沒有發現漏水速率有下降,個人懷疑水源 不在16樓,經由觀察,打開15樓天花板看到15樓頂版在滴水 ,而15樓頂版就是16樓的地板,所以鑑定報告會寫漏水出口 點位於16樓的地板,漏水點在附件6第1頁平面圖的AB兩點, 實際上要打除多少面積才能找到起水點不知道,因為還不知 道起水點在哪裡,造成現在的出水口漏水,可能是樓上或是 16樓隔壁,因為斷水4天滴水速率沒有明顯下降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134頁筆錄),證述系爭16樓房屋採取斷水4天測試 ,系爭15樓房屋漏水處之滴水速率亦無明顯變化,且因中空 樓板之特性,漏水出口處與漏水源間不一致,無法判斷漏水 原因係系爭16樓房屋所致。  ⒌證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人員潘熙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鑑定報告第16頁左下透地雷達圖像與比例尺 寛度第10、30及40-50公分處之直線,是否可能為鋼筋,或 其他管線,或其他物體,這無法判斷,儀器只顯示裡面有東 西,是否有可能為弱電管線伊無法確定,因為水是積蓄在一 個空間位置,在檢測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到第三次都有擦拭, 因為擦拭所以速度就變慢,但如果全部都是持續做的話速率 就會慢慢回復,因為水是積蓄在該空間,會回復到一個固定 的速率,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右上圖所述之陽台「熱水泵給 水管輕微漏水」,這個不是檢測的位置,是要表達的是這管 路原本就是有問題的,這個熱水泵給水管輕微漏水與15樓漏 水沒有關係,就透地雷達、紅外線熱像儀按照鑑定報告是沒 有定位出漏水點,依照滴水速率的檢測,因為是中空樓板蓄 積水的關係,所以才會沒有發現速率明顯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63-569頁筆錄),從證人潘熙華之證述內容,其採 取之檢測方式均無法判斷漏水起水源位置,其認為系爭16樓 房屋應負責任之推論,僅以系爭15樓與16樓間為中空地板, 因漏水積蓄現象導致滴水速度無明顯變化,故無法排除系爭 16樓房屋責任而已。參酌中央大學鑑報告書所稱修復方式部 分,實際上為開挖漏水處以查明漏水源位置,而非漏水修繕 之方式。以原審證人陳泌棟證稱因中空樓板積蓄漏水之特性 ,不能判斷漏水源位置為何處,及證人陳泌棟實施斷水4天 後,因滴水速率仍無變化,猶不能確定漏水現象與系爭16樓 房屋相關,證人潘熙華僅於112年3月1日、同年5月9日檢測 滴水速率無明顯變化之情形下,逕得出無法排除系爭16樓房 屋與漏水無關之結論,證人潘熙華所為結論顯係其個人主觀 推論,尚乏任何科學數據資料佐證。  ⒍本院斟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內 容,及證人陳泌棟、潘熙華之證詞,認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無法認定系爭15樓房屋之漏水現 象為系爭16樓房屋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大 學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8頁所載十、㈠4、表2、表3及表4所 列方式修繕,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 ,依前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及僱工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40萬701 元本息部分。而依前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15樓房屋漏 水與系爭16樓房屋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 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15樓 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5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 用,容許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6樓房屋內修繕,及請求系爭 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40萬7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1-簡上-83-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被 告 謝成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 告 謝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成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謝成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成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謝郭 蓮只為被告,然謝郭蓮只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 月30日死亡,謝郭蓮只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謝 又芬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成階、謝正 階、謝又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捨棄原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謝 又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25頁、第187頁)及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9月9日、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謝郭蓮只 所有,謝郭蓮只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 謝又芬協議由被告謝成階單獨取得所有權)漏水至其所有 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2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老 化、或損加上洗水槽有縫隙、樓板有裂縫,致使3樓房屋 廚房(含洗水槽)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房屋廚房樓地板(即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 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合物由 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如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滴水等滲漏水現象等 語,此有上開協進會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費用50,400元等情 ,有上開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謝成階、謝 正階固辯稱否認鑑定之修復費用,要自己找抓漏公司處理 云云,然衡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 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 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 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3樓房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 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 詞,殊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成階給付系爭2樓房屋 修繕費用50,4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成階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建簡-22-20241212-3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212-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李易星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蘇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 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5,5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號房屋浴室廁 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 物之2、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 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其訴之變 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 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一,且原告變更請求給付金額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2、3、 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之防水層失效,而滲水至原告房 屋2、3、4 樓牆面,造成該牆面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乃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修復;又 原告因原告房屋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情形,於110年4月7 日僱請訴外人陳鴻鈞就42號建物2、3、4樓壁癌清除及油漆 工作支出16,000元,茲因後續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發 生,預估修繕費用為80,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段00○0號建物之2、3、4樓浴室地 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 盥洗設備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目前只有一個人在使用,其中4樓浴室 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所以4樓牆壁滲水與被告房屋無關 ;又2、3樓之前雖有使用,但原告起訴後於112年5月10日2 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未再使用3樓浴室 ,所以3樓牆壁與被告房屋無關,況原告起訴之後2、3樓浴 缸均已拆除,僅以淋浴為之,不會造成牆壁這麼嚴重的滲水 ,而且日常使用也沒有人會像鑑定單位直接對牆壁灑水30分 。修繕費用部分,對於16,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陳鴻 鈞確實有做到這麼多的項目,對於80,500元估價單形式上不 爭執,但估價的坪數2、3、4樓的坪數並沒有那麼高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為連棟式 透天厝相鄰乙節,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3-67頁)。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 樓與被告房屋共用牆面,有滲 水、油漆剝落、壁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 周宏一土木技師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履勘 照片、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11至5-16頁照片、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2至5-6照片可參,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房屋2、3、4樓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有滲水、油漆剝落、 壁癌原因為何?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之 滲水情形存在?如有滲水情形,該滲水之原因為何?與隔 壁即被告房屋浴廁排水或共同壁之管線是否有關?經高雄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果為:原告房屋2F共同 牆壁有漏水之反應,該滲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2樓浴廁 牆面防水層防水效果不良所導致;被告房屋3樓浴廁牆面 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被告房屋4樓浴 廁牆面有漏水之反應,惟並未滲入原告房屋內等語(見高 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②又因本院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周宏 一土木技師現場勘驗,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有因壁癌而重 新除塗漆痕跡、4樓壁面則有壁癌現象發生,有上開現場 履勘照片可查,故本院再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原 告房屋3、4樓之壁癌產生,是否與被告房屋3、4樓漏水有 關?經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於被告房屋3、4樓進行共同壁灑 水測試,於前,於灑水先行對原告房屋、被告房屋2、3、 4樓層共同壁面,採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現況紀錄,並於 灑水測試30分鐘後,開始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比對,逐 一檢視系爭漏水部位共同壁面之滲漏水情形。鑑定結果為 :原告房至2F共同牆壁頂部、3F共同牆壁底部、3F共同牆 壁頂部、4F共同牆壁底部,於灑水測試後,有漏水擴大反 應;水源係由被告房屋3F及4F浴廁牆面滲入所致等語(見 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   ③被告雖辯稱4樓浴室自購買後一直沒有使用,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重新整修後,即在2樓浴室使用,即 未再使用3樓浴室云云,惟雄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7月14 日高前往鑑定時,被告房屋3、4樓浴室牆面已有漏水反應 ,已如前所述,而雄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1月18日高雄 前往補充鑑定時,在灑水測試前,依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 20頁照片被告房屋2樓上3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面3/ 2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仍發現 梯間轉台共同牆壁牆面部位,有含水潮濕滲漏水的反應; 第4-24頁照片被告房屋3樓上4樓梯間牆面,標註點梯間牆 面4/3共同牆壁部位,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發現共同牆壁部 位,仍含水潮濕有滲漏水的反應,倘如被告所言4樓浴室 ,購屋後即無人使用,3樓浴室,於112年5月10日2樓浴室 重新整修後,即未再使用云云,則何來2次前往鑑定仍有 滲漏水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被告房屋經由共同壁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是日積月累的結 果,鑑定機構無法逐日、逐月、逐年以較長時間,用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作鑑測被告房屋2、3、4樓浴廁日常用之情 形,故本院認以灑水測試30分鐘之方式作為鑑定方法,尚 屬合理。   ⑤綜上所述,被告既疏未就其房屋盡維護管理修繕義務,導 致防水層失效而有前揭滲漏水之情事,並造成原告房屋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除去侵害,維護其所有權之圓 滿。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房屋2樓部分已修完成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而原告對此照 片後,並無意見,僅表示不知道有沒有修復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建議修復方法 為將被告房屋2F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應可認定係依鑑 定報告書之建議修復方法去做修復,故本院認被告房屋2 樓部分,應認已修復完成;至於被告房屋3、4樓浴廁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法為:將被告房屋3F及4F 浴室地版及牆面裝修層打除後,重新施作防水層後,再將 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見補充報告第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 告房屋之3、4樓浴室地板及牆面裝修層打除,重施作防水 層後,再將裝修層及既有盥洗設備復原修復,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 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 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 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 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經查,原告房屋2、3、4樓共同壁有滲水、油 漆剝落、壁癌現象,既係因被告房屋2、3、4樓浴室地版及 牆面防水層失效,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房 屋2、3、4樓浴室防水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2、3、4樓所生油漆剝落、壁癌,於110年4月17日曾僱請證人陳鴻鈞壁癌清除及油漆,支出16,000元云云,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證人陳鴻鈞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一305頁),是否有看過聲明書?〕有看過,這是我簽名的。(這個聲明書是你跟原告做泥水工程的嗎?)這個是我在110年4月17日前,原告要進去住委託我去整修的,浴室整修、壁癌、外牆拉皮,壁癌的部分好像二、三、四樓都有,印象中花的是100多萬元,我的部分是大概90幾萬元。壁癌的部分有打到見底,再做粗胚做防水、粉光,再油漆。(你說90幾萬元,但是剛才你看的那張聲明書只有寫16,000元,為何會這樣?)原告說隔壁的漏水叫我來看,我估價,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證人陳鴻鈞證述既未施作,即與聲明書上所載「本人並已完成全部施工內容」等語不符,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就其房屋2、3、4樓現仍有油漆剝落、壁癌等情形, 需支出維修費用80,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經證人林加盛到庭證述〔(提示本 院二第41頁)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這是我去看之後的 估價,但還沒有做。(那坪數如何計算?)二樓的部分是從 樓梯上來到要到進入前面房間的門都有壁癌,因為請師傅出 來打壁會超過那個面積,所以只是一個估算的數值。二、三 、四樓樓梯上來牆壁如我畫圈(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的 部分有壁癌,坪數是粗估,這是一塊一塊,所以這樣估算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證人林加盛與兩 造均非親屬,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 加盛之證述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原告 於民事準備二狀始為修繕費用80,500元之請求,該書狀於11 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書狀及回執, 故應自112年8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1

PTEV-111-屏簡-129-20241211-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古月娥 訴訟代理人 鄭中和 被 告 翁永松 訴訟代理人 翁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以前, 有和解意願,為便於雙方和解及退還原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EV-112-板建簡-1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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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余金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建簡-1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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