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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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劉嘉松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 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 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 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 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 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 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22

KSDV-107-訴-1651-20241122-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0

CHDV-112-訴-1237-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謝 慧 訴訟代理人 陳天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層樓公寓大廈 建物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頂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頂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頂樓房屋 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 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50萬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9

KLDV-113-補-835-2024111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所 需之費用」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 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8,000元,應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事實及理由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所 有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造成之價值減損, 自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及 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 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5萬8,000元後,按該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 修復漏水及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值減損暫核定為165萬元,加 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2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萬6,929 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9

PCEV-113-板建簡-9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上訴人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受上訴人委託之合格修漏業 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及13樓之2專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即漏水處 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內財物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息。 上訴人上訴雖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3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18

TCDV-112-訴-1371-20241118-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 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15-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6號 原 告 解元長 被 告 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 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以其金額加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以其總金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2

KLDV-113-補-906-202411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 )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 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 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 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 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 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 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 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 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 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 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 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 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 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 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 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 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 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 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 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 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 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 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 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 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 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 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 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 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 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 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 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 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 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 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 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 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 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 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 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 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 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 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 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 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 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 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 /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 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 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 (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 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 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 )。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 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 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 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 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 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 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 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 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 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 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 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 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 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 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 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 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 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 ,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 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 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 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 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 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 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 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 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 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 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 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 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 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 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 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 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 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 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 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 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 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 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 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 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 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 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 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 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 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 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 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 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 ,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 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 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 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 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 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 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 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 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 ,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 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 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 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 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 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 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 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 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 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 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 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 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 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 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 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 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 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 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 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 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 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 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 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 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 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 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 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 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 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 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 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 ,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 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 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 。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 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 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 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 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 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 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 ;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 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 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 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 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 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 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 ,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 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 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 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 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 、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 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 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 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余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漏水 ,原告為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 行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因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90,000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 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 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 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 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90, 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 扣除已繳金額4,19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3,145元(計算式:17,335元-4,190 元=13,14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2

KLDV-113-補-90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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