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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3號、第9131號、第10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號、第9 89號、第10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余三兆曾向甲○○借用車輛使用,因車禍毀損而未賠償修車 費用,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余三兆女友張思綺之基本資料及FACEBOOK、IG 帳號予余三兆,對余三兆稱:「我知道她在哪上班」、「還 是我叫人去討?」、「七堵阿」、「等你來」、「記得要來 喔,不然真的會笑你」、「快」、「不然明天找你女朋友」 等語(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判決),並與余三兆相約 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對面小公園見面,商談還錢事宜 。余三兆因此而甚為憤怒,即聯絡友人乙○○、林宇軒及余佑 任同赴現場。該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朱皓宇及其他2名友 人至上開公園等候,隨後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余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温珮君( 2人已於113年3月27日離婚)、余三兆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林宇軒陸續抵達現場。乙○○、余三兆、林宇軒 、余佑任下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甲○○叫罵「你再嗆阿」,余三兆持西瓜刀,其他 人持棍棒等物,對甲○○揮砍,朱皓宇見狀護住甲○○,乙○○、 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仍未停手,持續只針對甲○○揮砍, 致甲○○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疑右 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乙○○、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 攻擊數分鐘後方離去(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部分另行判 決),朱皓宇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訴緝卷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卷第19-24、29-31、30 3-305、359-361頁)、證人朱皓宇(他卷第33-36、365-3 6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余三兆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71卷第45-61頁)、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49-59頁)、甲○○ 受傷照片(他卷第61-7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7頁)、車 號000-0000、BKP-5762、BKP-692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79-83頁)、112年3月18日基隆市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查本件余三兆憤怒 之下糾集乙○○、林宇軒、余佑任共同赴約,其等到場後即 對甲○○大聲叫罵,並分持刀棍包圍甲○○揮砍之,且案發地 點為公園,屬公共場所,案發時間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在家休息之時點,極易見聞刀棍敲打及言語叫罵之情形與 聲音,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危及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又余三兆於實施強暴犯行時有持西瓜刀乙 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卷第313頁),上開西 瓜刀客觀上顯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西瓜刀攻擊甲○○,然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 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 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 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拿 工具等語(偵緝1021卷第50頁),堪信被告對於現場有利 用兇器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三兆、林宇軒、余佑任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審酌本件係余三兆因與甲○○間之糾紛,邀集被 告、林宇軒與余佑任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 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刀棍等兇器前往, 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為,更造成甲○○受傷,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糾紛,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強暴犯行,且危害 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甲○○和解,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攻擊甲○○之棍棒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訴緝-21-20250113-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冠儒 被 告 蔡俊文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調字第1 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6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19 7元)、拖吊費用7,050元、車輛保管費5,400元、通勤費用5 ,265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賠償28,759元,合計請求賠償20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153,526元部分,原告僅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報廢異動登記書,並未提出發票, 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且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後殘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050元及車輛保 管費5,4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支出證明,但難認屬系爭 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通勤費用5,265元 部分,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且非系爭車輛 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提出搭乘高鐵通勤收據, 但難認高鐵為原告通勤唯一交通工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 ,759元部分,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害,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重簡調卷 第17-33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重簡調卷第39-91頁)在卷為證 ,而被告並未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僅抗辯 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保管費用、通勤費用 、精神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及金額(本院卷第63-67頁、第75- 7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重簡調卷第63頁) 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重簡調卷第21-25頁、第29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3,526元(含零件:89,329元、工資:64, 197元),雖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估價過高,並未 實際維修而已報廢等語(本院卷第76頁),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實際 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難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等語,並不可採。  ⑵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5月,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重簡調限閱卷第3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8月6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8,933 元【計算式:89,329元×1/10=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8,93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4,197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3,130元【計算式:8,933元+ 64,197元=73,130元】。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之價值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領有報廢金12,000元及政府回收 補助1,000元,有原告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發票(本院 卷第91-99頁)附卷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 原則,原告所受損害自應扣除此利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130元【計算式:73,130 元-12,000元-1,000元=60,1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各2紙(重簡調 卷第27頁、第31-33頁)為憑,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至報廢無法使用,而前開費用係自事故地點拖吊至頭份交 流道,再拖至頭份原廠維修,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 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 應予准許。  ⒊車輛保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廠待修,因此支付保管費5,40 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電子發票證 明聯(重簡調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一般修車實務,於車輛 維修期間,原廠本需留置車輛,並只會收取修復費用,不再 收取停車費或保管費,而本件原告自行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 而未實際維修,則此一保管費之支出,乃係出於原告自身行 為所衍生,非屬必要,兩者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尚難准許。  ⒋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平日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因而上下班通勤及帶家人去看醫生時無車可用,共計支出通 勤費用5,265元等情,惟僅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7 張、高鐵新竹板橋自由座單程票2張(本院卷第79頁)為憑 ,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前就有通勤需求,難認屬系 爭車輛財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且高鐵並非唯一通勤之交 通工具等語,原告則稱上下班搭高鐵部分,如附表編號8、9 ,是通勤往返位於新竹之工作地,搭高鐵為最方便之交通工 具;上下班搭計程車部分,如附表編號1、5是從新竹高鐵站 搭到公司,如附表編號6是從新北市樹林住家到臺北市總公 司;就醫部分,是載家人就醫,如附表編號3、4是從樹林住 家搭到板橋亞東醫院,如附表編號2、7是從樹林住家到臺北 市醫院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76-77頁)。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本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上下班往返工作地 新竹及居住地新北市樹林區,兩地距離遙遠,而原告選擇以 相同種類、功能之計程車,及便捷之高鐵作為代步工具,尚 屬合理,考量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並無費用過高或顯然不 合常情之處,是原告主張為維持原有之生活便利而增加如附 表編號1、5、8、9所示通勤費支出,衡情為其必要支出費用 ,同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 辯,並不可採。惟原告其餘主張通勤至臺北市總公司,及帶 家人就醫乘坐計程車部分,因原告未舉證確因工作而有通勤 往返住家及臺北總公司之必要,及原告暨家人並非無其他方 式通勤,此部分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如附表編號1、5、8、9所示部分合計1,450元【計算 式:475元+475元+250元+250元=1,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賠償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但自承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因為沒有去驗傷等 語(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未受傷(重簡調卷第57-59頁),難 認原告主張受傷為真實,則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759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68,630元之損害【 計算式:60,130元+7,050元+1,450元=68,63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63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2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性質 日期 金額 內容 原告手寫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12年8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2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3 同上 112年9月21日 21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4 同上 112年11月22日 525元 費率版本:新北市 醫 5 同上 112年9月17日 475元 費率版本:新竹市 下班通勤 6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上班通勤 7 同上 112年11月23日 355元 費率版本:臺北市 醫 8 高鐵自由座單程票 112年9月21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下班 9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50元 新竹—板橋 上班                合計: 2,995元

2025-01-13

LTEV-113-羅原簡-29-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 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 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 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 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 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 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 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 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 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 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 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 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 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 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 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 :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 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 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簡雅雪 被 告 江峯任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江峯任自民國113 年9月19日起、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峯任係被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世新電視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江峯任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立仁路口停車時,未拉起手煞車致 車輛滑動倒車,與順向行駛,於該路口右轉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5,000元。 以上合計16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江峯任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本件事故 前已無二致,且被告亦不清楚是否已經買賣售出,有無實際 之買賣價金損失,逕請求車輛價值貶損,並不合理。縱認原 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947元,加計工資171,620 元,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5,567元,即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責任範圍,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已代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5,300元,原告受有差額1 69,733元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 ,係其自行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非受法院囑 託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費收據、行駛執照修 車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57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峯任因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滑動 倒車,為肇事原告,被告江峯任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責 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峯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另被告江峯任既為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之受僱人 ,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江峯任駕駛至之車輛為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所有,該車身上漆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字樣,顯於事故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世新電視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5,000元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 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江峯任駕車碰撞而毀損,則 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依前開說明,其所得請求 減少價值者,以超過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6萬元,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車輛結構報告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 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該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事 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 價約為新台幣:16萬元整。說明: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 輛結果,右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右後門板金更換、右後輪弧 切割更換。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 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 修復之價值約為63萬元,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955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202頁 ),本院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依據車主 所提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 ,及參酌權威車訊之車型資料進行估價,鑑定方式依據該車 出廠年份、板金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就其估算方式及結果作成完整之書面 說明,鑑價結論內容論述完整,尚屬完備,堪信係以公正第 三人立場進行之客觀評估,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較為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0萬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5,000元,並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已說明形成鑑定結果之相關理由 、依據,並提供鑑定時所參考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原告 雖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然該鑑定為原 告起訴前自行為之,並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囑 託之鑑定,僅為文書證據,且經被告爭執,是前開鑑定書之 可信度、公正性較本院囑託中立第三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為低,是本院既採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江峯任、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為10萬元。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用,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 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查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 ,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 即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基於商業 保險法律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用,即與被告無 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峯任、 被告世新有線電視公司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江峯任113年9月19日、被告世新有線 電視公司113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1034-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林彥豪 蔡家芯 被 告 曾國良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萬9,689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萬5,220元,及其中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68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主文第2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僅起訴被告乙○○,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0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準備暨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告松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0萬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丙○○45萬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基於相 同之社會事實,所為變更之聲明,且無妨被告松德公司之程 序利益及被告之攻防平等,揆諸上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身印有「松德企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起駛,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欲左迴轉 ,適其同向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即原告甲○○之配偶丙○○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與 2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身 體多處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右腳第3、 第4、及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甲○○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看診費、藥品費)共計1萬8,997元。  ⒉伊因傷而生活需人照料,且伊之職業係在進行汽車零件沖壓 ,伊上開所受之傷害,致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3個月,受有1 個月病假半薪、2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且因請假時日過久 ,而遭資遣,以伊每月工作收入3萬1,000元計,伊受有7萬7 ,500元(計算式:3萬1,000×2.5=7萬7,500)不能工作之損 失。  ⒊伊因傷急診後手術需住院,直至112年1月1日出院,仍需有專 人照顧4週、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週,前4週仍需有專人照 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 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 護費用12萬3,200元(計算式:7×4×2,800+7×4×1,600=12萬3 ,200)。  ⒋因本件交通事故,伊需至日禾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 出1,400元。  ⒌伊為返還醫院診所治療,以單趟130元,共計9趟計算,得請 求交通費用1,170元;另因交通事故後無法自駕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下學,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共計5,820元。  ⒍伊之上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支付修車費用3萬元, 經計算折舊後,請求3,000元。  ⒎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伊與原告丙○○之原生 家庭,經濟實力非雄厚,僅能勉持,又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遭資遣;再者,伊與原告丙○○情感甚 篤,見原告丙○○所受之傷勢嚴重,使伊難以忍受,乃就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因原告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7萬23元。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丙○○乃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元。  ⒉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診後,進行手術病住院,至111 年12月2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不宜劇烈活動8 週,前4週仍須半日照顧,並由親屬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意旨,應比照僱請看護之費用計算 賠償金額,以每日24小時費用2,800元,半日12小時費用1,6 00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計算式:30×2, 800+7×4×1,600=12萬8,800)。  ⒊伊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  ⒋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支付交通費 用1,690元;伊須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去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 學上班,單趟為855元,共計40日休養時間計算,合計為3萬 4,200元。  ⒌伊突然遭被告乙○○所撞擊,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伊與原告 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因故難為原生家庭所幫助,而 對自己所組成之小家庭更為珍惜,而與原告甲○○婚姻生活美 滿,今原告因此巨變而頻繁爭吵,原告甲○○又受有上開嚴重 之傷勢及遭資遣,令伊痛心,乃就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及因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 撫金25萬5,562元。  ㈣被告乙○○既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 等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原告甲○○係原告丙○○當時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丙○○應承擔原告甲○○30%之過失因素; 又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依據診斷書記載應僅能請 求至8週,且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皆有領取薪資 ,似仍有上班,應無此部分之損失;看護費亦應以4週,並 考量原告甲○○僅為手指1指及身體挫傷,未導致行動不便, 僅需半日看護,而以1天1,200元計算,況且,原告甲○○持續 工作,並無實際在家休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應無請求看 護費之損失;又原告甲○○請求交通費部分,均未提出單據, 無從認定伊之損害是否確需填補,伊更主張接送子女之交通 費,為原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非必要費用,如允許原告甲○○ 就此轉嫁予被告承擔,此亦非合理;上開機車之折舊後修復 費用應為3,000元;再者,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丙○○ 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然原告丙○○自陳於本件交通事 故後,仍持續工作,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果原告丙○○確 有看護之必要,仍應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在收費標準上 ,應有所差異,且原告既然同住,則僅需1名親屬看護人員 ,無得請求2次;原告丙○○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未據伊提出 單據,亦無從認定是否有填補損害之需求,且伊仍有正常上 下班,則應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另參考被告乙○○學經歷及 生活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均過高,為被告乙○○所無從 負擔;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 甲○○之4萬4,429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分別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機 車之損壞等情,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 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2779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A3類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背面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乙○○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 路邊起駛欲左迴轉,並與原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之損壞,所搭載之原 告丙○○亦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乙○○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且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上開小貨 車暨印有被告松德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足以建立使人信賴被 告乙○○為被告松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松德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對原告均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茲就:  ⒈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核與 原告甲○○所提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7 至54頁)、明耀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 62頁下方)相符,應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甲○○因醫療 需求所必要之支出,是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甲○○主張伊受有7萬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原告甲○○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資遣計算 說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 頁)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91頁 背面、第9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需專人照 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8週(以X光骨頭生 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對於原告甲○○是否有休養8週之必 要,應以X光檢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加以判斷,未據原告甲○ ○檢附自交通事故發生後4週即112年1月26日後,有關X光檢 查骨頭生長癒合程度之相關證據,以資判斷原告甲○○是否有 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就原告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 之內容,亦無使用關於放射線治療或檢查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 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96 、97頁),可見原告甲○○於上述期間仍領有薪資,則原告甲 ○○是否有休養至8週之必要,誠為可疑,是原告甲○○徒憑伊 之工作需搬重物為伊請求休養至8週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86頁),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甲○○有休養至8 週之必要。再者,依據原告甲○○上開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 資遣計算說明之所示,原告甲○○月薪為3萬1,000元,然已領 取30日病假薪資後始留職停薪,且據被告提出原告甲○○之薪 資證明之所示,原告甲○○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31日 間,分別領有薪資3,000元、2萬2,000元,其中1月份薪資算 至26日為1萬9,067元(2萬2,000×26÷30=1萬9,067,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共計領取2萬2,067元,而原告甲○○ 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6日日間,其薪資應為2萬8,93 3元(計算式:3萬1,000×28÷30=2萬8,9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則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薪資2萬2,067元後,應 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66元(計算式:2萬8,933-2萬2,067 =6,866)。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甲○○於111年12 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之薪資證明及帳戶明細為其憑據, 惟稍嫌疏忽原告甲○○在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所應領之薪資 為3萬1,000元,且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釋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如何不可採,則無從排除上開原告甲○○所領薪資為所謂法 定病假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尤不可採。  ⑶原告甲○○固主張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等語,並主張親屬看護 (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網路看護 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甲○○僅需專人照護4週, 而原告甲○○亦主張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 看護市場單日費用相符,則原告甲○○得主張看護費用為7萬8 ,400元(計算式:7×4×2,800=7萬8,400),至原告甲○○主張 依照休養8週所計額外4週之看護費用,原告甲○○徒憑醫生指 示身體恢復能力不一樣,工作是搬重物,伊仍無法活動自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為其理由,毋寧將專人照護 之目的與建議身體休息之概念,有所混淆,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資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認原告甲○○主張逾7萬8,4 00元範圍之看護費用,誠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區別親屬照護與專人照護,而予以差異計 算等語,無非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民 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背面)為其憑據,然親 屬看護雖無看護之現實,仍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衡量及比 照職業看護計算相當之看護費,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 可採。  ⑷原告甲○○主張支出復健費用1,400元等語,固據原告甲○○提出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 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依 據上開收據之所示金額計算,原告甲○○於112年1月5日分別 支出復健費用200元、100元、950元,合計1,250元(計算式 :200+100+950=1,250),是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伊1,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原告甲○○主張往返醫院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70元等語,業據 原告甲○○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據以主張回診次數9次,核與 上開醫療收據之所示相符,而原告甲○○僅以單趟車資計算交 通費,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1,17 0元(計算式:9×130=1,170)。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未提出 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有明文, 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需要之單據繁 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時充分保留證 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於懸殊,應認 原告甲○○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行,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惟查,原告甲○○請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所支出計程車費用4,632元部分,此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子女接 送事宜,至多為原告甲○○之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甲○○之需 求,原告甲○○無法接送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甲○○所受損害, 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 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甲○○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此部分主張, 應不予准許。  ⑹原告甲○○主張上開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甲○○提出聖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 並自行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42、111頁),觀上開聖祥車 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內容,未分列零件細項,僅有馬表、大 燈註記「斷」,馬表前蓋註記「遺失」,銅圈註記「變」, 此對照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可知與上開機車撞擊後明顯可 見之損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應 認僅有此部分為零件,而馬表、大燈、馬表前蓋、銅圈之金 額分別為4,200元、600元、1,200元、2,300元,合計8,300 元,此部分為新品換舊品,當應計算折舊以符公平,此依定 率遞減法,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而上開機車係於106年11月出場,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換言之,其累積折 舊總額為7,470元(計算式:8,300-830=7,470),而上開聖 祥車業行開立之單據所示修繕總額為3萬350元,扣除上開累 積折舊總額7,47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萬2,880元 ,然原告甲○○僅請求3,000元,亦屬有據。  ⑺經查,原告甲○○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甲○○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9萬2,647 元(計算式:3萬1,961+6,866+7萬8,400+1,170+3,000+17萬 +1250=29萬2,647)。  ⒉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用,共計3萬1,961 元等語,業據原告丙○○提出明曜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62頁)、桃園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63至72頁)、桃園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金額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⑵原告丙○○請求請求看護費用12萬8,800元等語,固據原告丙○○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然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丙○○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原告丙○○亦主張 看護費用以單日2,800元計算,衡與國內看護市場單日費用 相符,則原告丙○○得主張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計算式: 30×2,800=8萬4,000),至原告丙○○主張另得請求至少4週之 半日照護,伊請求之照護期間究是否與上開1個月專人照護 期間重疊,及得額外請求之依據為何,為原告丙○○所未舉證 證明,是逾8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 原告丙○○自陳於上述1個月期間內,仍有工作,且與原告甲○ ○應共請求1次看護費用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原告丙○○工作內容為何,亦未釋明原告間共用看護之依據與 可能性,則此部分之所辯,應無足採。  ⑶原告丙○○主張因傷至日禾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共計250元等 語,固據伊提出日禾復健科診所開立之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74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所示之金額僅為200元,而原 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額外50元之支出,應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00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憑。  ⑷原告丙○○主張伊為往返醫院治療,以單趟130元,共13趟計算 ,支付交通費用1,690元(計算式:130×13=1,690)等語, 據伊提出大都會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經核與原告丙○○上開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 告丙○○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所定有明文,酌以交通事故致傷者,被害人往往請求賠償所 需要之單據繁多,且不可期待被害人在就醫需求下,尚要隨 時充分保留證據,而參考一般計程車市場之費用落差不至過 於懸殊,應認原告丙○○以預估車資作為主張之依據,亦屬可 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次查,原告丙○○另請求 至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之交通費用部分,無非係以大都會 車資估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其所據,此為被告 所否認,然原告丙○○既經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主張需 用交通費之週數為須休養週數之前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此適與原告丙○○需專人照護之時間重疊,而原告丙○○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說明何以傷重需專人照護,並於請 求專人照護之餘,尚需要且能夠遠赴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班,此主張上之矛盾,致本院無從信原告丙○○確有此交通 費之支出,而認伊之主張為無據。  ⑸經查,原告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當屬 無疑,再酌以被告乙○○未確實注意後車狀況,貿然左轉,違 規情節當屬重大,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7頁、第93頁背面),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及 原告丙○○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 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7萬元為適當。 至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 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 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 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 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 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 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 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 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 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 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 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 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 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 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 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 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間雖互受有上開之傷害,然未達喪失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之程度,應認原告丙○○據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 法法益受侵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丙○○請求逾上開範圍 之金額,核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7,851 元(計算式:3萬1,961元+8萬4,000+200+1,690+17萬=28萬7 ,851)。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甲○○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過失因素,且原 告丙○○亦應共同承擔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另駕駛機車搭載 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 適用。  ⒉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轉時,該小貨車車頭已經轉 至對向車道,並占據與中央分隔島垂直距離約1.3公尺,參 考該路段單向路寬約有3.2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已經進 行左轉動作之一部分,本件交通事故始發生,再觀諸現場照 片所示之內容,亦可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小貨車之位置,位 在上開小貨車車身中間靠後之位置,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查,此上開小貨車正在進行左轉之 動作,自為後車之原告甲○○所不可能不察,則原告甲○○亦至 少有未注意車強狀況之與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亦相符,另參酌兩造違規情節及 當時一切情況,應認為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因素,原 告甲○○應負擔20%之過失因素,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丙○○既為原告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原告 甲○○為原告丙○○法律上之使用人,故原告丙○○亦應承擔原告 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經計算原告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分別為23萬4,11 8元(計算式:29萬2,647×80%=23萬4,118,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至整數位)、23萬281元(計算式:28萬7,851×80%=23萬2 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⒊又關於原告已透過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甲○○之4萬4,429 元,及理賠原告丙○○之5萬5,06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甲○○ 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9,689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7萬5,2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同年11月24日寄 存於被告乙○○(見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1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松德公司亦自上述日期起算遲延利息, 則忽略伊等係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始追加被告松德公司為被 告,該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始寄存 於被告松德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 力,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松德公司均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具有 促請本院注意之意義,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准許被 告依所定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019-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邱子軒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 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原告亦疏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工資2,752元、零 件4,128元)。  ⒉醫療費用64,261元。  ⒊看護費用18,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   原告原任職總務行政,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⒌疤痕改善費用5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77,959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00,000元(計算式 :6,880元+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277,9 59元=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縱使伊有過失,也是對方的 過失程度比較重。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請依法折舊;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   用需要有相關證明;薪資減損須有相關證明;精神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所以原告不得請求   ;肇事責任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申 請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 給付補助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理賠給付明細、訴外人林彥融資遣費用明細、資遣通知書、 學籍證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3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4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2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65元( 計算式:413元+2,752元=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4,26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 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4,26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 等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0 6日08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112年03月06日11時37分住院 ,民國112年03月06日接受清創及軟組織修補手術,術後轉 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 枴杖或助行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 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 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 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為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 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目前踝關節角度肌力皆不足,無法久 站,長時間行走,預估需半年恢復時間。」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計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 ,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 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核 屬有據。  ㈤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 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 議原告疤痕和色素沉積需進行皮秒雷射及消疤針治療,該治 療需進行八至十次的療程,費用約42,000至52,500元。療程 評估單費用200元,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77,95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8,326元(計算式:3,165元+ 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60,000元=378,32 6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邱子軒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李文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時,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9 ,163元(計算式:378,326元*50%=189,16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8,763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38,763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16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38,7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00元( 計算式:189,163元-38,763元=150,400元)。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92-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修車費用 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1

勞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太何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小橋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約定 每出勤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前 月之工資,伊任職期間共出勤工作57天,但上訴人僅於同年 4月15日給付4萬元之工資,尚餘工資共13萬1,000元未給付 。另上訴人在伊上班幾天後對伊稱有一拖吊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故障無法駕駛,須出資20萬元修繕,車子有營運的時 候會分潤給伊,伊因而轉帳給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但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亦未分得利潤,且去驗車時才發 現系爭車輛是祥日新公司的,車齡30年,修好也無法營運, 況伊上班也不是開系爭車輛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31,00 0元,及其中131,0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算,其中2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間為合夥關係非僱傭關係,乃因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資料係訴外人即此客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胡瑋恩於小雞上工平台所張貼之徵人資訊,惟因 被上訴人並未到場面試而為錄取,直至111年1月10日胡瑋恩 再次於平台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找到工作,其後向被上訴人 介紹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利潤分配制,故被上訴人擔任四 載車司機工作時,薪資為營業額之20%,被上訴人又無載運 汽車之經驗,因此111年1月由胡瑋恩隨同出車以了解實際工 作模式及內容,因此該月份並未支薪,至被上訴人歷經多次 從旁觀察實習後,同意以20萬元入股單載車,並以車主身分 共同獲得分配單載車獲利35%,並非被上訴人主張日薪3,000 元,且因疫情嚴峻上訴人應收大幅減少,經結算被上訴人應 得之薪資為4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至代 墊修車費部分,該20萬元係被上訴人入股之費用,被上訴人 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伊「以修車合 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 元」亦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修車估 價係110年之18萬元估價單,被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11日 起方與上訴人合夥,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修車費用 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上訴人 司機,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 給付40,00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兩造因勞資爭議經 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不成立,嗣苗栗縣政府依 訪談紀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等節 ,有苗栗縣112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暨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求職網站資料、被告負責人名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汽車運送簽收單、行車執照、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9 日府勞資字第113009890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5至69頁、第97至178頁),且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辯稱兩造 非僱傭關係;惟於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其積欠工資乙節。是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入股單載車 之資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 31,000元,有無理由?2.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3.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受雇 於上訴人,共出勤57日,每日3,000元,上訴人已給付40,00 0元,尚積欠工資13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131,000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兩造間就是否成立合夥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 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出資乃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共同事業為何?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如何出 資?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 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 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9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兩造討論由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加入 團隊一起賺錢(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嗣於111年1月19日、21日、22日合計共轉帳2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三義鄉農會(戶 名:太何巴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兩 造是否成立合夥,上訴人雖主張胡瑋恩向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之計薪方式係採取分潤制度,上訴人利潤分配制度( 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制度)記載:「…單載車:司機薪資試算。 公司佔營業額35%,車主35%,司機佔25%,管理車隊佔5% 。假設月營業額為15萬整,公司營業成本為35%(150,000× 35%=52,500),車主為35%(150,000×35%=52,500),司機25 %(150,0000×25%=37,500),車隊管理5%(150,000×5%=7,50 0)。四載車:車趟獎金+購車認股+油耗獎金+組織獎金=總 薪資。司機薪資試算。營業額扣除本公司35%營業成本, 司機佔20%,車主佔40%,車隊管理5%。…」(見原審卷第12 7頁);惟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係規定上訴人與車主、司機、 車隊管理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但對於上訴人、車主、司 機、車隊管理是否出資、出資額為何均未明訂於系爭利潤 分配制度中,亦未見被上訴人之姓名或簽章於系爭利潤分 配制度上,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 ,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 系爭車輛營運狀況及獲利之證明,難以僅憑系爭利潤分配 制度即認雙方成立合夥契約。   3.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合夥人有4個人,胡瑋恩 、 羅小橋、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4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胡瑋恩則證稱:合夥總共3個人 ,胡瑋恩、劉建藩及被上訴人(下稱胡瑋恩等3人)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上開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證詞 ,不論係胡瑋恩等4人合夥或胡瑋恩等3人成立合夥,合夥 人均未包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 係。其至多僅會與上開胡瑋恩等3人或4人有成立合夥之意 思。   4.又依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20114096號函 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太何巴公司期間,工作時間固 定且工作皆有汽車運送簽收單可供證明,無法自由決定提 供勞務之處所;亦須親自提供勞務且領車、出車皆訂有相 關規範等情,符合人格從屬性。次查被上訴人報酬與太何 巴公司有約定以月計薪,雖該公司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 新台幣4萬元薪資,且使用事業單位提供之器具及設備, 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貢獻勞力,無須負擔營業風險等情,符 合經濟從屬性。末查被上訴人納入太何巴公司之組織體系 ,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等情,符合組織從屬性 ,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 則縱有系爭利潤分配制度,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及公 司相關規範等情形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成立 合夥契約。   5.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系爭車輛 有修好,被上訴人有到南投出車過,惟因為被上訴人沒有 做好交接故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苗栗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亦明白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 車合伙之名義向我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 之20萬元」,可見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2 、5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合夥契約,而證人胡瑋 恩亦證稱:被上訴人入股20萬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 ,且亦提出各出資人間之出資額、如何出資等事項之證明 文件,況依上訴人及證人胡瑋恩所述,與被上訴人成立合 夥契約之人並不包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何以被上訴人 將該2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亦無法給予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說明合夥之內容,合夥通常必 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修車即可共同分潤,又稱被 上訴人未完成交接因此不得分潤,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未有上開不得分潤之約定,且縱然被上訴人於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以修車合伙之名義向我 收取20萬元」,並請求「退回修車合伙之20萬元」,尚難 拘泥於上開文字,率認合夥契約已然成立,仍應視兩造是 否依上開說明明確約定合夥內容而定,且被上訴人亦稱: 系爭利潤分配制度是最後面才拿出來給我看的,上訴人收 完20萬元這份制度才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合 致,難認合夥契約成立。   6.綜上,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尚未成立合夥契約。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 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20萬元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已匯入20萬元出資金至上訴人三義農會之帳戶 ,有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9至123頁);惟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上訴 人受領上開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人20萬元,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1,000元,及其中131,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5-01-08

MLDV-113-勞簡上-3-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怡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民 族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89 28-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3,969元 (零件費用14,018元、工資及烤漆19,951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外罩及周圍存在多處損傷, 包含裂痕、刮痕及掉漆,損傷位置與被告機車的接觸面高度 不符,且外罩上早已有明顯黃色補土痕跡。且依原告所提供 之估價單明細,已列出一些非本次事故所涉及的項目,零件 位置在保險桿外罩的後方,均為原告拒絕理賠之內容,顯見 系爭車輛曾發生過較為嚴重的自撞事故。且左前保險桿損傷 處周圍早已有細緻的白色刮痕,左前霧燈外圍早已有變形及 破損,顯非被告機車所撞擊。雙方車輛接觸面積極小,且行 駛速度極低,經雙方駕駛及員警現場檢查後確認,並未在系 爭車輛留下任何痕跡,被告機車亦未留有系爭車輛痕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 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 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 車速度約5公里左右,我的右腳碰到對方的車子,所以並不 會造成刮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 行車速度約5公里以下,我左前方原本烤漆就有損傷等語(本 院卷第48、49頁),另佐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 輛左側保險桿有明顯的白色刮痕等,堪認系爭車輛左側保險 桿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烤漆受損。至被告辯稱所 騎乘機車並無新擦痕等語,然兩車擦刮後不一定會發生烤漆 轉移,而是會因車輛烤漆方式、擦刮角度及車體鈑金平整度 有別,再參以被告騎乘機車係由系爭車輛左方穿過而至與系 爭車輛平行之車輛前方,故擦刮處亦可能並非機車最外側之 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然雙方車輛是以慢速行 駛,撞擊力道應不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左前通風飾蓋維 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估價單所載左側保險桿等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應剔除左前通風飾蓋3,144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零件費用10,874元(計算式:14 ,018-3,144)、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  ㈢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874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及工資費用19,951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1,038元(計算式:1,087元+ 19,95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038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3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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