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貸款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42622、4 2873、43169、43178、43615、44730、50480、51126、51712、5 1819、51911、51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214、4361、602 6、6730、7261、7450、7893、11285、16336、16381、17882、2 2798、26767、27828、30885、33877、5920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91、3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冉瑞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冉瑞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5月30日上午12時4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金融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均致令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 附表之遠東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蔣國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仁、陳聰龍及劉良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咏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古文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秀瑛、周筱 琪及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虹伶、王幼 珍及任紹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桂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曾快妹、彭意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阮鈺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美 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秉浤、陳紀樺、程淑 惠及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明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黃碧瑛、郭英進、黃瑞芳、歐美華、吳佳蓉、陳美景、 巫金玲、王登攀、陳美蓮、徐炳華及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桂燕、林素華、傅馨儀、徐敏、林黃儀、蕭靖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智傑、張鈴華、朱鴻鈞、駱素卿 、張容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蕭蓮瑛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經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冉瑞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於上開時、地將 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 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 卷【下稱偵39306號卷】第261、26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2號卷】第209頁;原審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86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469-470頁);又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附表之遠東或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此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曾仲傑等56 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 第41585號卷【下稱偵41585號卷】第19-21頁,111年度偵字 第51712號卷【下稱偵51712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 730號卷【下稱偵6730號卷】第5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足資佐 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要申請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不知 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原審22號卷第 209頁),所辯是否屬實,已足存疑;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必須通過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人信用狀況,並查證人 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然未與貸款人會面 ,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 款,且被告就對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金融 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皆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資料,幫我做金流跟銀行往來 ,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偵39306號卷第261、262 頁),足見對方明示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或資金往 來紀錄,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有蹊蹺,亦令被 告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該 帳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甘冒帳戶之申請人掛 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詐欺之金錢之風險而徒勞?尤以若被 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理當甚 為關心,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想 到時不報警?)想到時就已經收到警察傳票了等語(偵41585 號卷第122頁),並稽之該案告訴人曾仲傑係於同年6月12日 報警處理(偵41585號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於111 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交付金融帳戶後,迄至同年6月12日 ,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漠不關心,顯與一般有金錢需 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情形不符。再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 其悖於常情之答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知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如何行騙,然其反於社會常 情,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交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且事後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情形,漠不關心,則被 告可預見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將犯罪所 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 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 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個人貸款,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雖與莊美 華等8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實際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 度(原審22號卷第215-219頁之調解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253頁),並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白牌車駕駛且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22號卷第211頁)、案發前並無前 科,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其等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250頁 ;本院卷第255、261、331、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存款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曾仲傑 (告訴人 ,即起訴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誠」傳送訊息予曾仲傑,向其佯稱:可以帶領投資飆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仲傑於警詢之指訴(偵41585號卷第37-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68頁) 2 蔣國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Louisa」及「華鼎客服」傳送訊息予蔣國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0日)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卷【下稱偵43178號卷】第69-7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97頁) 3 龔秋菊 (被害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9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龔秋菊,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移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贅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偵43178號卷第107-1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33頁)    4 李志仁 (告訴人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貝萊德助理~紫萱」傳送訊息予李志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9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9-15頁) ⒉告訴人李志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5、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45頁) 5 蔡咏蓁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蘇麗芬」、「陸雅婷」傳送訊息予蔡咏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咏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第27-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5-98頁) 6 古文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楊希妍」及「陳經理」傳送訊息予古文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美元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古文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2號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古文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卷第61-75頁) ⒋告訴人古文德提出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7 陳秀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秀瑛,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622號卷【下稱偵42622卷】第9-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同上卷第1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89頁) ⒋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8 周筱琪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筱琪,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筱琪於警詢之指訴(偵42622卷第15-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0頁) ⒊遠東銀行存款單(同上卷第200、2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03-218頁) ⒌投資廣告照片(同上卷第203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9 陳聰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傳送訊息予陳聰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聰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1卷第11-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7頁) 10 劉良銘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良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良銘配偶李秋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6號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劉良銘出具之提告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劉良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9、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0頁)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黃碧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瑛,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9號卷第9-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5-41頁) 12 洪秉浤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1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秉浤,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臺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秉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5號卷第23-2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4-50頁)   13 陳虹伶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虹伶,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3,000 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3號卷【下稱偵42873號卷】第9-1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19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 11萬3,000 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4 王幼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幼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幼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25-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39頁) 15 任紹涵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任紹涵,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41-42頁) ⒉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46、51頁)  16 曾快妹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曾快妹,向其佯稱:可匯款網路投資股市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快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卷第21-2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8頁) ⒋網路投資軟體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7-28頁) 17 陳紀樺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佩雯」及「營業員-蘇靜」傳送訊息予陳紀樺,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4號卷第7-8頁 )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陳紀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3-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52頁) ⒌「佩雯」直播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6-58頁) ⒍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9頁)   18 莊美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莊美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指訴(11 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第9-11頁)   19 劉貴珠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5月20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貴珠,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35-37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7-119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臨櫃匯款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20 楊智傑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智傑,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許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127-135頁   )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28頁) 21 蕭雅尹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雅尹,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蕭雅尹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1-102頁)  22 張鈴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鈴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13-115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47、153-159頁) 23 朱鴻鈞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朱鴻鈞,向其佯稱:可以「華鼎」平臺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73-17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32頁) ⒋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3頁) 24 張桂庭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桂庭,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虛擬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4萬7,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桂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2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⒋華鼎虛擬平臺網頁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5-56頁)  25 彭意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妮妮」傳送訊息予彭意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意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43-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9-53頁) 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26 阮鈺棋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阮鈺棋,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阮鈺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45-5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阮鈺棋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69-71頁) 27 陳美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2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5」平臺加入投資黃金營利計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29萬8,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9,800)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5-17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陳美瑞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3頁)  28 周家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傳送訊息予周家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信」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周家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7-9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⒊被害人周家培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卷第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 ⒌華鼎投信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7頁) 29 程淑惠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程淑惠,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1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7、51-57頁) ⒋華鼎APP手機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9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30 王明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明賢,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 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5-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9-47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交易聲明書翻攝照片、名片(同上卷第48-50頁) ⒌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8頁)   31 陳黎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黎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9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黎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第13-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6-31頁) 32 戴奉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戴奉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戴奉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第4-6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0-23頁) 33 郭英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雅婷」傳送訊息予郭英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英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16381號卷】第13-14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7-27頁) 34 黃瑞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111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陳佳琳」傳送訊息予黃瑞芳,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0分) 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芳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40頁正反面)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同上卷第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53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 35 歐美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1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Willa」傳送訊息予歐美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62頁正反面)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72頁) ⒋「華鼎」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頁) 36 吳佳蓉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78-81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103頁) 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6-107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37 陳美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10年5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雅婷(股票)」傳送訊息予陳美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6分。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16-11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陳美景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3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29-134頁) 38 巫金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巫金玲,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44-14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176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7-179頁) ⒋告訴人巫金玲及其子楊松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8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83-188頁)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2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39 王登攀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登攀,向其佯稱: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登攀於警詢之指訴(11 2偵16381號卷第199-200頁) 40 陳美蓮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11年3月1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股票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9-256、260-262頁) ⒋華鼎股票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7-258、260頁) 41 李承峰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111年5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承峰,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定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64-26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4-275頁)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42 徐炳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炳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84-28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0-302、304頁反面-第306頁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2頁反面-第304頁)   43 莊怡泓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7882、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Willa」、「華鼎客服經理」傳送訊息予莊怡泓,向其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第7-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⒊告訴人莊怡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44 李宗修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網路遊戲「劍俠情緣3」結識李宗修,並透過Line暱稱「楊希妍」傳送訊息予李宗修,向其佯稱:操作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宗修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89、93、99-128頁) ⒋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0-92頁)   45 蕭蓮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蓮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3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7-23、29-33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9頁) 46 蔡昇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昇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昇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卷第33-37頁) ⒉被害人蔡昇龍所有之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6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60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47 林健倫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健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健倫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卷第7-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52頁) 48 吳麗美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麗美,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卷第25-2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3頁) 49 邱桂燕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桂燕,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桂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1791號卷】第11-1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79頁)  50 林素華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素華,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19-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5-89頁) 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 61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 15萬元 51 傅馨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傅馨儀,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傅馨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傅馨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頁)  52 徐敏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3月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敏,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5-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9頁) 53 林黃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黃儀,向其佯稱:操作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9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黃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9-3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7頁) 54 蕭靖恩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靖恩,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33-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5 駱素卿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1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雲曦」、「客服經理」之成年人向駱素卿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 日上午9 時21分許 6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駱素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10號卷【下稱偵139610號卷】第11-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56 張容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劉思純」之成年人向張容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得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 日上午9 時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容需於警詢之指訴(偵139610號卷第23-2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22-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佑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佑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佑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於網路搜 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分別為「鄭宗翰」、「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上 開成員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款 項匯入魏佑同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魏佑同將之領出,藉此 製造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加入「鄭宗翰」及「晏國樑」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翻拍照片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給「鄭宗翰」,而與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11月18日冒充檢察官,向劉舒農佯稱:因其涉及竊盜及詐 欺案件,要求其前往就近之警政單位自首,或提供個人帳戶 金額作為擔保,等候調查終結後會歸還云云,致劉舒農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後,並將網 路銀行資訊提供予該集團,該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劉 舒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171,010元 ,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經由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另為警偵辦中) 層轉至本案帳戶,魏佑同再依「鄭宗翰」等之指示,提領上 開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上開現金交付予「晏國 樑」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劉舒農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劉舒農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舒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魏佑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佑 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 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魏佑同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佑同就其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係為辦理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鄭宗翰」,因我的財務狀況無法向銀 行貸款,對方要製造我有固定薪資外的額外金流,以美化帳 戶有額外收入的金流,銀行才會願意貸款給我,我也會擔心 此方式是違法,故有上網查詢確認此種製造金流的方式,確 實有成功貸款的機會,也未看到有任何風險的資訊後,才與 對方簽合約並提供本案帳戶,對方說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 借我的,要我去華南銀行領錢交還給他們,我雖然有為事實 欄所載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鄭宗翰」後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劉舒農陷於錯誤,依 指示申辦中信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資訊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中信帳戶將如前揭所示 款項,經由臺銀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宗 翰」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並與「晏國樑」聯繫相約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晏國樑」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劉舒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1-13、15-16頁)相 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3-27 頁)、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偵卷29-33頁 )、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偵卷59頁)、被告與詐騙集 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61-8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39頁)附卷為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茲敘 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 理財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若相信對方係依正當 方式辦理貸款之合法代辦業者,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款項等,理應親至合法代辦業者 之營業處,直接與代辦業者接洽辦理,然其卻輕率地以LI NE翻拍照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曾見面,且不認識身 分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則其主觀上 是否確信「鄭宗翰」、「晏國樑」等人為合法、正當之貸 款代辦業者,實有懷疑。且被告在與「鄭宗翰」、「晏國 樑」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其顯然認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 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 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 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甘 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二)被告固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以美化帳戶有薪資 或其他收入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自陳係碩士畢業,工作近10年,曾擔任研發工程師, 現在是節能工程師(偵卷7、58頁),其於本件行為時已3 2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工作閱歷之成年 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對於金融 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對於 「鄭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違常之協辦貸款流程不 可能毫無察覺。且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款行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 之理。復審諸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供稱:我前向 銀行貸款共有2筆信用借貸、1筆房貸,無法再向銀行貸款 ,但我非常需要錢,所以聽從對方製造假金流讓銀行相信 我尚有還款能力以利借款,不清楚「鄭宗翰」、「晏國樑 」屬於何間公司,完全不認識「鄭宗翰」、「晏國樑」等 語(偵卷58頁),足見被告就對方身分、取得金融帳戶作 何使用等毫無查證,竟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 領及交付款項,益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 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 (三)又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 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放款機 構在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 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 下帳戶之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 ,更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 信用的有利地位。再者欲辦理銀行貸款理應向銀行申請, 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 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要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 ,且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 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 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況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 賴基礎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異於常情,顯 然無法使人產生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益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等指示之不合理性,無視交出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風險,竟仍執意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為指示,在未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 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 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 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鄭宗翰」, 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可能係「鄭宗翰」、「晏國樑 」等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去向,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鄭宗翰」及「晏國樑」之LINE對 話紀錄相內容(偵卷61-67、69-81頁),顯見被告是先與「 鄭宗翰」接洽,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與「晏國樑」聯 繫交付款項等,是審酌被告所聯繫主體及對話內容等客觀事 證,「鄭宗翰」、「晏國樑」顯非同一人,堪認被告所為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 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 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又被告與「鄭宗翰」及「晏國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前揭期間多次層轉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 被告依指示為多次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其所為對告訴 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7、58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 領、交付「晏國樑」指定之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金訴-742-2024101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陳義文 關 係 人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吳若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關 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1090萬元、㈡1500萬元,惟未依約履 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㈠10,700,000元、㈡12,206,2 71元、㈢信用卡消費款187,6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惟依首揭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 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 款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 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 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 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 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 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 分,當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5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3013.89 500分之19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58.10 全部 003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58.10 全部 004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60.46 全部 005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260.44 全部 006 彰化縣 鹿港鎮 鹽埔段 0000-0000 647.51 500分之19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5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工業用;鋼造;2層 一層:174.90; 二層:116.60; 總面積:291.50 全部

2024-10-11

CHDV-113-司拍-156-20241011-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鄭志驊 債 務 人 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合計1,5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2,932,05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1

SLDV-113-司拍-230-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本 於兩造間簽定個人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 事件,而觀諸該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已 約明「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797-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04號、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姚俊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俊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45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42頁),此 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不詳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陳啟鴻」、「劉志偉」、自稱「建民」之 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施用毒品前 科,並於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 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又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 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建 民」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領出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姚俊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青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LINE暱稱「陳啟鴻」 、「劉志偉」、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6分起,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給「 劉志偉」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 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所指 示收款人員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4日16時許打電話予林麗觀,佯裝林麗觀兒子並謊稱需要 用錢等語,致林麗觀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5時3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至姚俊青上揭郵局帳戶內 ,再由姚俊青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 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麗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姚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啟鴻」、「劉志偉」對話紀錄1份 ①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臨櫃及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之人。 ④「陳啟鴻」、「劉志偉」、「建民」都是陌生人。 ⑤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陳啟鴻」要幫被告做假金流。 ⑥(問:這樣是要用假資料騙銀行?)「陳啟鴻」說有人會匯錢過來,並說如果郵局櫃檯的人問,教被告回說是做建材的,要付錢。被告也確實跟郵局及第一銀行的櫃檯人員這樣講。 ⑦「建民」沒有給被告收據。 ⑧被告有向跟銀行貸款的經驗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告訴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16時40分許至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郵局」臨櫃及操作ATM合計提領48萬2,000元之事實。 4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GOOGLE影像2張 證明被告依「陳啟鴻」指示將提領之現金48萬2,00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自稱「建民」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姚俊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又於上開時間臨櫃及 ATM提款48萬2,000元,並隨即依「陳啟鴻」指示將48萬2,00 0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與年籍不詳自稱「建民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陳啟鴻」、「劉志偉」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貸 款,因為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證明,要幫我做等語。經查 : ㈠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 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假象無涉,倘 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公 眾周知;復貸款時需檢附存款證明等資料,並會就利息、清償 期或擔保品等,事先約定。被告既稱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 ,對此理當熟稔。然本案貸款流程與一般銀行甚或民間貸款 之程序迥然有別,被告知悉上揭匯入款項目的為製作假金流 ,同樣為欺瞞之手段,而且帳戶內款項果係美化用,則被告 於目的達到後,將之匯回原帳戶內即可,又何需領出?則其 就帳戶內有款項匯入,並由其領出後交付予不詳之人,被告 對此從事不法行為當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款項等情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 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啟鴻」、「劉 志偉」之結識、聯絡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 確信「陳啟鴻」、「劉志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實 際職業,且被告也自陳「陳啟鴻」、「劉志偉」是陌生人等 語,而其等係透過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 「陳啟鴻」、「劉志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陳 啟鴻」、「劉志偉」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 係,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 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並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且被告提領款項位置均為實體金融機構, 然返還現金處所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建民」另外 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 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當營運公司 有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與「陳啟鴻」、「劉志偉」、「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 ,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8-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繆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詹庭禎,嗣後變更為陳佳文,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 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本貸款第7期至第12 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 息補貼。然被告至112年6月9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 積欠本金43,66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66元,及自112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62-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詹庭禎,嗣後變更為陳佳文,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 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並約定本貸款前12 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本貸款第7期至第12 期內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 息補貼。然被告至111年11月28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仍積欠本金20,28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3元,及自11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 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小-556-2024100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林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5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林紹榮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林紹榮於107年3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9萬元 、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均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27年3月3 0日止,並均約定利息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尚欠本金4,174,180元外,尚有利息等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紹榮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截至113年4月止,債務人尚欠信用卡款計 136,595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 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12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 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仁德 1118 136.76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7 仁德段1118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2.22 二層:84.78 三層:41.4 騎樓:12.56 合計:210.96 全部

2024-10-08

MLDV-113-司拍-77-20241008-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翼素琴 被 告 謝世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急需資金,遂於網路上尋得 專辦仲介貸款業務之代辦公司,被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謝專員」名義聯繫原告,原告表示欲以建物增貸方式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至同年月27日仍無法幫原 告爭取申貸,原告表示要找別家辦理貸款,被告乃於同年月 29日安撫原告表示已經送件,並同時上傳其所繕擬之制式化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檔案要求原告 於立書人、發票人等位置簽名,原告未細看考慮即於空白之 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後寄回,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50萬元並 非原告所填載。  ㈡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要如何收取代辦費用,被告均含糊其 辭,原告至彰化市公所調解會申請法律諮詢後始知系爭契約 收取高達貸款金額40%委任報酬,且若中途無意續辦貸款, 仍須支付之不公平約定,原告甚感驚駭並始知受騙,遂表示 不再委託辦理貸款,並向貸款公司取消對保約定,被告則先 後向原告表示已為原告爭取委任報酬減為3萬元等語,並利 用其於本次代辦貸款而獲知之原告家人、原告本人個資,揚 言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不得已同意以房貸扣除20%處理費加5 萬元服務費為報酬,惟原告事後以電話向貸款公司確認求證 時,貸款公司人員卻表示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即俗稱帳管費不 曾高達20%,原告始知自己再次受騙,且因被告撥打上百通 電話騷擾原告,原告遂於113年3月11日寄發草屯碧山郵局第 21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制止其騷擾行為。本件兩造 並未有達成票面金額50萬元報酬之合意,原告係要委託公司 辦理貸款,而非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及 系爭本票給付對象,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報酬,且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萬元並非原告所書寫,如果本票上有金 額,原告一定不會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小謝專員」, 我從事個人貸款在家作業,為一人公司,雙方已合意簽立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款約定,服務報酬為 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或如因可歸責原告因素,致無 法對保完成貸款,仍應給付前開相同之酬勞。且原告所簽立 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不是給付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票面金額為空白,原告將 系爭本票連同未記載受委託人及委託貸款金額之系爭契約, 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謝專員」即被告指示寄出,嗣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50萬元,並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 情,有經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原告與「小謝專員」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所傳送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 17頁、第81-141頁、第75-79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 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出具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5-77頁 ),其上關於受任申辦貸款之受託人為空白,並未記載為被 告,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而與原告就系爭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顯有疑問。另依原告與「小謝專員」之對 話紀錄顯示,「小謝專員」向原告稱:「您這樣不接電話也 不回訊息,公司會採取法律途徑」、「楊子倫副理答應甲○○ 小姐,辦理房貸扣除20%處理費+5萬元服務費(以下幣制同 )收到款項馬上寄出本票,合同保存於本公司不得做額外收 費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足見原告並 非委託「小謝專員」即被告個人辦理貸款,被告至多應僅為 曾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事宜之人而已,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 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既於前開對話紀錄表示有楊子倫副理 ,其臨訟始辯稱為1人公司等語,顯與前開卷證不符,不足 為採。再者,被告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婉拒通知書(本院 卷第143-145頁),欲證明其已依約申請貸款,惟細稽被告 所提出之前開通知書,均無該等公司之簽名蓋章,自難逕認 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 委任事務已完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委 任報酬,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契約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難認被告 為系爭契約之受託人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人,系爭本 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亦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委託貸款事務已完成,被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故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即堪採信。 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及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2月29日 無 50萬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5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