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耀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第36903號、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政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耀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謝
政耀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
TWiP」會員,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以該會員帳號下單並取
得如附表一第一銀行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余佩芳
、林佳儀、陳虹芯(下稱余佩芳等3人),致余佩芳等3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余佩芳、林佳儀匯至附表一第一銀行
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
退款之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退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
陳虹芯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嗣
余佩芳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芳等3人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希幔公司113年3月22日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3年7月1日希幔字第11307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111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間為112
年8月2日(見附表一編號3),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
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2年8月2日,即
應以該時點為新舊法之比較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即不適用其行為時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逕與向余佩芳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余佩芳等
3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虹芯
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轉匯
(見偵卷第32頁、警三卷第34頁),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而
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
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余佩芳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另有交付個人資料,余佩芳等3人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因遭
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及被告業與余佩芳等3人成立調解
,其中賠償告訴人陳虹芯部分已給付完畢,而賠償告訴人余
佩芳、林佳儀部分,均約定分期給付,余佩芳等3人均具狀
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99、101、121頁);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余佩芳
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余
佩芳等3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余佩芳、林佳儀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余佩芳、
林佳儀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
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
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余佩芳等3人所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虹芯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予告訴人陳虹芯;而其餘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 1 余佩芳 (112年度偵字第2043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余佩芳,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電腦遭駭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轉匯原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保安全云云,余佩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1日22時3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余佩芳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0至225頁) 111年12月01日22時34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佳儀 (112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林佳儀,佯稱:係One Boy網購客服人員,因林佳儀有向該公司下一筆訂單,若要解除須跟銀行聯繫,不久即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轉帳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以林昕妤名義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2日19時29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昕妤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頁) 111年12月02日19時33分許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02日19時38分許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陳虹芯 (112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虹芯聯繫,佯稱:在陳虹芯刊登之旋轉拍賣平台下單後結帳失敗,要求聯繫對方提供之客服網址,嗣後客服要求陳虹芯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帳號云云,陳虹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日17時00分許 803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45元,應予更正) 陳虹芯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8至3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余佩芳 被告應給付余佩芳新台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余佩芳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 告訴人 林佳儀 被告應給付林佳儀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佳儀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
KSDM-113-金簡-78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