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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美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鄭美娥前於民國91年10月3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4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 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18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楊佩怡 被 告 王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共計1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暨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6年4月8日止, 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 動計算,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如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2,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 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 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影本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28,137 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 年8 月9 日起至114年2月8日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34,609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 年8 月9 日起至114年2月8日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562,746元

2025-02-25

KSDV-113-訴-1531-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子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等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109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 24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3.2%(目前 為年利率4.94%)機動計算利息、㈡110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請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1.98 %(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㈢111年2月7日向原告 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 至116年2月8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 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㈣111年11月10日 向原告申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標利率(季 調)加計年息1.98%(目前為年利率3.72%)機動計算利息,指 標利率自調整生效時,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碼距 重新計算,如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 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息 時,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述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述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35萬5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債權計算表等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8萬464元 4.94%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94%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988%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2 14萬1,112元 3.72%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3 5萬7,114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4 7萬1,842元 3.72%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0.744%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合計 35萬532元

2025-02-25

CHEV-114-彰簡-2-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抗-5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東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稼公司)邀 同被告陳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 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 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東稼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91,355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稼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91,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 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473,091 民國113年7月24日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4日 118,264 民國113年7月23日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591,355

2025-02-21

SLDV-113-訴-2239-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呂映璇 訴訟代理人 張秉廉 被 告 李錫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成地字第023410號設定登記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1萬元部分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鑑今(下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8月 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 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年8月9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被告未依約貸與陳鑑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應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伊於110年11月12日以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伊所有權受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其於110年間因陳鑑今透過訴外人唐緗螢(下稱其 名)向伊借款,與陳鑑今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陳鑑 今之要求,將借款先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後,於110年8月19 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唐緗螢之女張紫彤之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 至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鑑今前於110 年8 月18日,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及臺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設定字號為成地字第023410號之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為李錫典,債務人為陳鑑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 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於110 年8 月 9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10 年8 月19日轉帳91萬元至訴外人張紫彤之郵局帳 戶(即系爭帳戶)。  ㈢記載「110 年8 月22日唐緗螢因受李錫典之託,將二胎款項 餘額83萬元整轉交至貸款人陳鑑今特立此據以之證明。」之 簽收單,領款人欄由陳鑑今本人簽署「陳鑑今」及蓋用指印 ,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及簽收日期為110年8月19日。  ㈣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其得否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應認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證人陳鑑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是因為我資金週轉不過來,要繳土地貸款 的利息,所以透過中間人唐緗螢向被告借100萬元。當時 說預扣利息3 個月是9萬元,扣我要給唐緗螢的代辦費8 萬元,我實拿83萬元。當時我有一個帳戶是警示帳戶,不 能直接匯給我。我有寫簽收單,但實際上我透過朋友向唐 緗螢拿的30萬元,我朋友也沒有拿給我,其他的錢唐緗螢 事後也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匯 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陳鑑今 係因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被告因陳鑑今未能及時提供帳戶,而被告匯款91萬 元至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而後由陳鑑今向唐緗螢拿取扣 除代辦費8萬元後之剩餘借款,足徵陳鑑今同意被告以將 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堪認被告依系爭借款 契約已交付借款91萬元與陳鑑今,從而陳鑑今與被告成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91萬元,則系爭借款債權應為91萬 元,堪以認定。   ⒊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然系爭借 款債權僅為91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萬元 範圍內存在,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91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憑;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 元部分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逾91萬元部分亦不存在,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該部分之 登記,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91萬元部分之登記,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逾91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該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21

TTDV-113-訴-53-202502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康昇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7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8 ,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9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資金短絀, 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雙方約 定被告日後如有具體借款金額時,由原告出借,並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息為月息3%,清償期分別為交付匯款 後之半年內清償,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 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以書狀辯稱:被告均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親劉得樞借貸,而與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也從未收受過任 何一筆匯款,劉得樞僅係借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做為雙方借貸 匯款還款之用,且向劉得樞借貸時,均被要求開立借款金額 支票及同額本票為保證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均經原告兌現還 款或現金償還後取回支票及本票,劉得樞卻扣留部分保證本 票正本拒不歸還,且將部分已歸還之本票影印後,向本院以 原告名義提起償還債務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0 48,030元均非事實,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被告不應給付 原告10,048,030元整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主張劉得樞係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之介紹人,款項出借人實為原告,此觀諸借 款款項均由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即明等語,並提出國 內(跨行)匯款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0頁),惟按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已屬無據。況查,被告 亦否認曾收受來自於原告之款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之匯款,係分別匯款至云鼎公司、奕統公司 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能否認定被告有收受該等款 項,已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云鼎公司帳戶、奕統公司帳戶 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是以原告縱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仍難認與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關連。至原告雖又主張云鼎公司及奕統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無從推認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或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匯款,原告此部分交付借款之舉 證無非係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載111年6月28 日有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匯出4萬元,摘要說明載「劉士 榮」(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該摘要為匯款人所自行加 註,客觀上仍無從認定該款項是否確實交付予被告,亦無 從認定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是以原告之主張 仍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亦不能證明有依被告之指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48,030元本息,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48 ,030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號 1 108年9月5日 9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鼎公司帳戶) 2 108年10月3日 94萬元 云鼎公司帳戶 3 108年10月8日 1,000,030元 云鼎公司帳戶 4 109年2月10日 47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奕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帳戶) 5 109年3月2日 94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6 109年9月28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7 109年10月27日 628,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8 109年11月1日 29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9 109年11月10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0 109年11月29日 47萬元 奕統公司帳戶 11 109年12月17日 70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2 109年12月28日 932,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3 110年1月17日 81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4 110年8月26日 376,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5 110年10月25日 564,000元 奕統公司帳戶 16 111年6月28日 4萬元 被告 總計 10,048,030元

2025-02-21

TYDV-113-重訴-229-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涂彥翔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林宸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6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 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0,160元,及其中240萬元部分,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2月6日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其中148萬元用以清償其等對於訴外人呂佳全之借款,另32 萬元以現金交被告簽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20日連帶向原 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計連帶借款240萬元,兩造於113年2 月20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240萬 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為6,720元(相 當於年利率3.36%),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一併清償本 金及利息,否則應加給未清償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向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原告之借款,然屆清償期時,仍未 為之,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自113年2月至5月共3個月之利息2 0,160元,及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31 日,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僅170萬元,其餘差額 由原告之代理人鍾鎮陽於簽約時以佣金之預扣,未實際交付 被告,而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將被告林家慶所 有之房屋、土地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協助被告借新還舊,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且因原告債務不履行,經被 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解消,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署如原證2之借貸協議書(即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清償期為113 年5月31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3.36%,並有以未還本金 每百元每日兩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至今尚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三)被告已將如原證5所示之資料、物品交予鍾鎮陽,鍾鎮陽 嗣後有轉交予原告。 (四)被告至今未以如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五)兩造於113年2月5日簽署如原證3之借貸協議書(本院卷一 第45至46頁,下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後,而嗣後 簽署之借貸契約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 書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 之規定而無效?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條件已否成就? (五)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何?訴外人鍾鎮陽是否為原 告之代理人?有無違反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規定?鍾鎮 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無效?   1、被告前與原告先簽署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連帶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兩造約定其中1,482,442元由 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呂佳全之抵押貸款,其餘借款317, 558元則由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有11 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匯款單、被告林家慶出具之收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兩造復於113年2月20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再連帶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 0萬元借款利息為每月6,720元(換算年利率為3.36%), 懲罰性違約金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相當於年 利率73%),清償期為113年5月3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由兩造合意取代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之約定,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連帶向其借款240萬元,於113年 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尚未返還本息,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40 萬元、於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20,160元及自 113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 息,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借款僅交付170萬元,其餘款項70萬 元係由原告代理人鍾鎮陽以佣金名義預扣,未交付被告云 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林家慶於113年2月6日出具之收據( 本院卷一第47頁)載明:「簽收人:林家慶確已收取借款 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整無誤。」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亦 載明:「乙方二人(即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6日向甲方(即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 。該款項之給付方式為甲方代償乙方林家慶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100000)暨坐落其上 之同段26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對第三人呂佳全 之第三順位抵押借款約148萬元,及剩餘借款約32萬元以 現金交付乙方,共計180萬元借款已全額交付,雙方均確 認無誤。」第2條載明:「茲乙方再連帶向甲方借款60萬 元整。本筆款項甲方應於簽立本約之同時,以現金交付乙 方簽收(乙方簽收現金60萬元),加計本次增借部分後, 乙方二人連帶向甲方借款本金總計為240萬元整,雙方均 確認無誤」,被告2人均於系爭契約簽收部分簽名捺印,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辯稱並未 收受70萬元借款云云,已與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可採。   3、被告雖以訴外人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以收受傭金之名 義預扣70萬元借款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而證人鍾鎮 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否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218至226頁),並證稱:伊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 係中人之角色,就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部分,伊抽10 萬元之服務費,就系爭契約則抽60萬元服務費,該服務費 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從服務費中抽成或獲取利益,而交 付給被告之借款,被告均有實際取得,其後再由伊向被告 收取服務費等語。而被告辯稱鍾鎮陽為原告之代理人云云 ,無非係主張鍾鎮陽自稱與原告係僱傭關係,原告任負責 人之融資公司地址與鍾鎮陽自述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同址, 原告授權鍾鎮陽全權負責向被告磋商借貸條件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原告與鍾鎮陽間 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縱原告與鍾鎮陽任職地址相同,亦 無法遽認其等就本件即有代理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未提出何確實證據以資佐證,已難認有據。被告 又辯稱原告透過鍾鎮陽聯繫被告,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 惟觀諸113年2月5日借貸協議書、系爭契約所載,均未有 任何鍾鎮陽之記載於其上,且觀諸證人鍾鎮陽所提出之服 務費給付同意書所載(本院卷一第257、271頁),被告係 透過鍾鎮陽尋覓金主而給付其服務費,被告亦在其上簽名 捺印等情,可知鍾鎮陽明確表明其係中人之身分,難認本 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原 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240萬元予被告,且鍾鎮陽並非原告 之代理人,無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亦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存在,被告交付予鍾鎮陽之傭金係依被告與鍾鎮陽間 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無關,從而鍾鎮陽收取之佣金是否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亦與本案無涉。 (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借貸契約辦理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被告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 貸契約?    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設定抵押之 文件交由合法地政士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而係授權非地政 士之鍾鎮陽辦理,未協助被告辦理抵押貸款,足見原告違 約債務不履行,且僅交付170萬元,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在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在案,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告林家慶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宸淳名下,林宸淳應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優先清償系爭契約對 原告之借款等情,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關於未辦理抵押貸款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未見其提出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反而證人鍾鎮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 及銀行貸款係同時處理,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財力證明, 導致銀行無法進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 ,是被告主張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難以採 信,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既連帶向原告借款24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還款,足認被告自113年6月1日 起即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 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未還本金每百元每日兩角即週年利率73%,原告雖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借貸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20,160元,及其中2 40萬元部分,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訴-134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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