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TNDV-112-訴-143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