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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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 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 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 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 、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 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 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 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 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 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 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 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 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 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 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 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 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 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 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 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 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 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 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 ),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 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 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 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 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 ,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 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 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 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 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 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 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 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 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 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 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7

TYDV-113-訴-2109-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詹謹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陳樂杰 法定代理人 杜莉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冠旭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含 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麗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土地 及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後,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含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 月16日山測法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就土地部分之請求,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就房屋部分之請求,僅 係更正重編後之門牌號碼,並依測繪結果更正聲明,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桂( 82年5月4日歿)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被告陳詹 謹、陳冠旭、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陳 桂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公同共有20000/100000。又系爭房屋一側有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已因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協議 ,詎陳詹謹、陳冠旭及其親屬即被告林麗齡、陳樂杰等人竟 擅自更換門鎖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含系爭鐵皮增建 ),乃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桂及其長子訴外人陳坤彬(已歿) 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 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 全體共有人就陳坤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 已有默示同意陳坤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應繼承該等容認之義務。且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乃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 適法之權利。又系爭房屋修繕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出資 修繕,其在陳桂在世時從未奉養,亦從未上香祭祀先祖,未 盡子孫之義務,其請求乃權利濫用。另系爭鐵皮增建並未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鐵皮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㈡系爭鐵皮增建是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 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 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 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 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 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及需 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桂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係由陳桂及其長子陳坤彬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兩 造固對陳坤彬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所爭執,然就陳桂為 出資興建之人乙節則無爭執,足認陳桂確因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陳桂於82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家藤在內,嗣陳家藤於89年2月1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暨背面、第180至222頁 )。且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持分比 率為20000/100000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綜合參酌陳家藤 為陳桂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復為陳家藤之繼承人,及原告現 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等客觀事實,應足推認原告 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鐵皮增建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鐵皮增建係附連於系爭房屋之一側,與系爭房屋 之外牆、側門相連,現作為晾曬衣物、置放雜物使用,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系爭鐵皮增 建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 能僅作為住戶通行及置放雜物之用,尚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鐵皮增建業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云云,應 有誤解。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全體共有人就陳坤 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已有默示同意陳坤 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繼承該等 容認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歷任共有人縱使長期未請求 遷讓房屋,可能係因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 力、或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時,尚難僅憑陳坤彬、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遭請求 遷讓之事實,即行推論歷任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或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遷 讓房屋,本屬共有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有無奉養、祭祀先祖,或有無出資修繕系 爭房屋,均不影響其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山測法 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陳桂之繼承系統表

2025-03-07

TYEV-113-桃簡-373-2025030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彭兆樞 彭美珠 彭芬澄 彭柏弼 蕭兆祥 被 告 呂相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呂相葶所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過失致死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仍不影響原告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3-07

SCDM-113-交附民-428-202503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姚俊豪 被 告 李念樺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念樺被訴家暴妨害電腦使用刑事案件,原 告即告訴人姚俊豪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念樺之刑事告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聲請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 將原告提起之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附民-1506-20250307-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蔡俊威所涉侵占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係於判決後之 114年2月26日始送達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訴 ,且本案未經提起上訴,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4-壢簡附民-20-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秦祥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被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小-35-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 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 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 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 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 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 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 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 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 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 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 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 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 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 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 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 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 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 ,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 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 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 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 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 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 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 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 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 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 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 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 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 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 (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 (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 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 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 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 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 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 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 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 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 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 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 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 ,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 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 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 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 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 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 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 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 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桃訴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志評 徐明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春輝循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春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同日即將系爭廠房點交予被告使用,並配合 被告辦理相關用電申請及工廠登記。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 委請仲介系爭租約之訴外人吳滄棋向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徐 志評之父母、原告徐明郁之祖父母即訴外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稱:因系爭廠房業經訴外人五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五福 公司)登記為所屬工廠,致被告申請工廠登記遭退件,此係 原告提供之房屋存在瑕疵,故原告應在五福公司變更登記核 准前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否則原告須賠償被告因此造成之 鉅額損失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理原告於吳 滄棋所繕打之廠房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 印,同意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原告此舉顯係受被告之詐 欺、脅迫所為,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趁原告之代理人無經驗且 急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致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7月18日止,均無法向被告收取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然被告卻可持續使用系爭廠房,顯然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行為。  ㈡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同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因被告逾期仍未繳納, 原告繼於同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積欠之租金共1, 292,00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同年8月3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⒉備位部分 :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協商租賃條件時,被告即已表明並與原告溝通確認承 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依法須取得工廠登記,故系爭 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始約定被告承租用途為 廠房,且系爭廠房屬可供辦理公司登記、工廠登記之合法經 營,原告應提供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憑辦 相關事項等語,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廠房形式及實際上須能 取得工廠登記,始得謂原告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此義務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具對價關係;惟被告於 111年6月14日申請工廠登記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同一廠區已 有五福公司設立工廠登記在案,故要求被告撤回申請並待五 福公司辦理遷出後再為申請。嗣兩造為解決上開工廠登記問 題,自111年8月間起經仲介人員吳滄棋多次居中磋商後,始 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廠房已為五福 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致被告無法申請工廠登記,故於五福公 司變更登記核准前,原告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而系爭協議 書係由仲介公司所草擬,並經徐山田與被告修改確認後簽章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詐欺、脅迫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且 原告前曾出租系爭廠房收取租金,自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即依約簽發押金支票57萬元、租金支 票24張共3,408,000元,及給付租金現金12,000元。嗣兩造 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五福公司變更登記完 成前均免收租金,至被告已支付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 日租金,則於日後重新起算租金時優先抵扣,斯時被告亦未 取回已開立之剩餘預付支票。其後五福公司於112年7月7日 遷出系爭廠房地址,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工廠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租金自112年7月7日重新起算,且前已支付 之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租金得優先抵扣,是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積欠租金滿4個月而得終止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㈠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見本院卷㈠ 第30至39頁),嗣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之見證版租約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版租約第1條第4項、第10條第2、3項 ,約定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並須得辦理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㈠第33、36頁)。  ㈢兩造間關於系爭廠房之租金給付情形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押租 金57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支票支付)、租金共3,408,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支票支付,每月2張, 共24張,每月租金285,000元;該等支票均已經原告兌現 ),及現金12,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原告寄出13個月租金支票(票號OY00 00000至OY0000000號,每月2張,共26張,每月租金27萬 元),經原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而該等支票至今均未經 原告兌現。  ㈣徐山田於111年8月29日曾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記之訴外 人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於111年9月13 日曾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於111年9月13 日至18日間,曾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修改系爭 協議書內容。  ㈤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 除第3條部分內容。  ㈥五福公司於99年7月1日起即在系爭廠房為工廠登記,直至112 年2月1日方申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7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 被告繼於112年7月19日完成系爭廠房工廠登記。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5頁):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 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 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 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 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而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故依 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原告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 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⒈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出租系爭廠房均係由伊 所處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後,伊等即將系爭廠房交付 被告使用,惟因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需要時間,快慢不 一定,被告表示要伊等賠償搬遷費1千多萬元,仲介吳滄 棋也說損失要伊等負責,伊當時很恐慌就簽立系爭協議書 ,伊是被恐嚇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 背面至第124頁);證人徐陳阿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原告將出租系爭廠房全權交由伊與徐山田處理,當時吳滄 棋對伊等半恐嚇半威脅,說伊等如果不簽可能有搬遷費1 千多萬元,伊嚇到了,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24至126頁)。惟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 :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陳阿環及吳滄棋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另證人徐陳阿環亦陳稱: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伊與徐山田及吳滄棋在場,伊未曾 與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有直接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5頁背面至第126頁),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所屬人員並無人在場,則被告如何對 原告或其代理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詐欺或脅迫使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吳滄棋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持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前往市府辦理工廠登 記,但因之前在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之五福公司未辦理 變更登記,故市府無法核准被告之登記申請,而因處理土 壤檢測及辦理五福公司變更登記需要時間,所以兩造就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期間先暫停收取租金;兩造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伊依照兩造意思所 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才定稿,所以內容是雙方協調的 結果,伊將定稿的書面分別拿給雙方簽名,原告部分先簽 名,伊並未詐欺或脅迫徐山田簽名,亦未要求徐山田哪些 部分不能修改,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要求刪 除;原告部分伊係與徐山田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印象中 討論至少3至4次,伊並未向徐山田夫婦表示如果不簽立書 面就要賠1千萬元,伊的意思是被告投資廠房花了蠻多錢 ,如果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後續賠償事宜兩造要自己 去協商處理,而伊也未曾聽到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向 徐山田夫婦表示要賠償1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8 至33頁)。觀諸證人吳滄棋上開結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 何詐欺、恐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而證 人吳滄棋身為系爭租約仲介,善意提醒原告或其代理人關 於被告如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址辦理工廠登記,其後可能 衍生相關違約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等語,亦難認 其此舉有何詐欺、脅迫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情形。就此本院 審酌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為原告關於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代理人,且為原告之父母及祖父母,相較證人 吳滄棋純為系爭租約之仲介,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顯然 具有強烈利害關係,本即難期其能忠實完全陳述,參以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證人吳滄棋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其他 特別關係,致其證詞無從採信之具體事由,兩相較之,自 應以證人吳滄棋之結詞較為可採。復參以徐山田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前,曾於111年8月29日致電負責辦理被告工廠登 記之蔡萬豐技師,溝通五福公司登記障礙問題,並於同年 9月13日傳送系爭廠房土壤檢測報價單予吳滄棋,再於同 年9月13日至18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與吳滄棋討論及 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始於同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而徐山田簽約當場僅刪除該協議書第3條部分內容 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所示,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2頁);凡此 ,益徵證人徐山田、徐陳阿環前揭證述遭被告詐欺、脅迫 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與卷證所示情形顯有出入,實難 認為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暫停止向被告收取系爭廠房租金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過程,證人吳滄棋前已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依兩 造意思所擬定,並經雙方多次修改始定稿,故內容係雙方 協調之結果,且其並未要求原告或其代理人不得修改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第3點部分即係徐山田簽立 時當場要求刪除等情,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核與證人徐山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滄棋有先 傳系爭協議書給伊看,伊也有就內容與吳滄棋討論,系爭 協議書內劃線部分是伊要求要刪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122頁背面),顯見原告有充 分時間得考慮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是否簽立,而實質上原 告之代理人徐山田亦已就此與吳滄棋多所討論,並要求修 改部分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而使之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又者,徐山田、徐陳阿環之學歷雖均 僅國小肄業,惟渠等前曾將系爭廠房出租五福公司,並供 其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前,亦曾要求吳 滄棋帶同渠等參觀被告公司,待瞭解被告公司之經營內容 後,始同意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證人徐山田、徐陳阿 環、吳滄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22頁、卷㈡第29頁背面、第31頁) ,足見原告就相關租約事宜之處理,亦非毫無經驗之人, 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則原告依此 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於法亦屬無 據。   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及被告趁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因原向原告承租之五福公司 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順利於系爭廠房辦理工廠登記 之疑義,既已經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同意於五福 公司變更工廠登記核准前,自111年7月1日起暫停向被告收 取租金,而111年7月1日起至9月17日止已收取之租金,則自 被告完成工廠登記時重新計算系爭租約起租日時予以抵扣,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而被告已給 付租金之情形,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被告自無原告所述自11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 2日積欠租金共1,292,000元未給付之情形,則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租約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 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292,000元 ,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9,5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另備位聲明 請求兩造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2, 00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5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06

TYEV-113-桃訴-1-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黃鼎宇 被 告 郭宥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鼎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開規定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起訴狀主張:被告郭 宥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時沒有展現誠意,希望被告能 還騙伊的錢,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7、355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等語。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遞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刑事 案件之陳述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 之0.99%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Dell」、「V .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 、「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 、「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 Jony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 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 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 「Jony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 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 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 弈網站,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即原告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詐欺時間與方式 、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 郭詩盈)依「Jony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 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 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 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8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其他共同實施詐 騙行為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113年12月11日之翌日(回執見本院卷第5頁)即113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本判決即已確 定,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025-03-06

KSHM-113-附民-68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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