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嘉義
相 對 人 沈正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41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
,412,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上訴),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
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經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
於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1項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TTDV-113-司聲-6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