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婕妤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21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927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
供擔保,並以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43,376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
個月即5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220,121元(計算式:943,376元×5%÷12×56=220,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220,121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聲-40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