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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泓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67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8時15分 許,由林口分局員警巡邏勤務時見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將其攔查,發現 被移送人無照駕駛,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其系爭機車上發 現西瓜刀1把、藍波刀1把,以及在其隨身攜帶背包內發現彈 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 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 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自願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雖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攜帶 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西瓜刀1把跟藍波刀1本為朋友的,彈 簧刀1把是伊在蝦皮上購買的等語。查,上開刀械3把原係分 別放置於被移送人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本院審酌上開 刀械3把係放置在其系爭機車車箱內與背包內,應不致造成 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 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 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 開刀械3把以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 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後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M-113-重秩-122-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犯後已將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謝正成,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側背包 1個、手機1支、眼鏡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簡-2926-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紫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志銘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I PAD平板電腦壹臺應發還予詹紫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侵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詹紫瑀之遺失物,經警方扣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 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77號案件起訴,現以113年度易字第590號案件 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扣得之黑色側背包 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 顯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I PAD平板電腦1台上既屬贓物 ,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 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ILDM-113-聲-701-20241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任守州,惟被告業於偵 訊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4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瑞明門市」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0元之便當1個、三明治3個及肉 粽2個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然後另自 貨架上取出布丁1個、紅茶1瓶及泡麵1碗至櫃檯結帳,再自 行步行離去。嗣經店長任守州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知悉上情,並於簡佩菱再次到店時,報警處理。 二、案經任守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守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09-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第4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內 ,趁鄭凱倫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750元、金融卡1張、批貨單、收據等物】,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站 前地下街7-1、7-2號)力保遊樂廳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蘇銓 佑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錢包1個、身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ICAS H卡、麥當勞點點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台北 客運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欽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倫、蘇銓佑及賴欽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偉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忘記是 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凱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復有刑 案現場照片共6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8/01 02:19:01至02:19 :13」: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鏡頭方向,男子 打開車門,由車內拿出一個物品抱在手上,隨即跑離現場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前述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中行竊之男子臉型及 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等特徵,均與被告另 案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此有被 告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31頁),再經警採集 告訴人鄭凱倫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板金處之指 紋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063號鑑定書及刑事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8頁),堪認 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銓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5紙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6/27 14 :59:59至15:00:1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 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下方之遊戲機台前,A男所穿之上衣袖 子處有一排綠色字樣,影片時間「2023/06/27 15:00:13 至15:00:25」:A男起身走向中間走道處的椅子,拿起放 置在椅子上的包包後,隨即走向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影像中行竊男子之臉型及身 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黑色上衣袖子處印有 綠色英文字之字體大小、位置、面積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被告另案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均相同,亦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 所攝得之照片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 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偵一卷第31頁、 偵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 行竊之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銓佑所 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賴欽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爾後被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已發還告訴人賴欽祥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欽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9 、11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35頁、第2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21 時25分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搭乘公車於台北 客運站下車,男子臉型及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 面容、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英文字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 、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 之照片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 卷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偵一 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告訴人賴欽祥上開 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 40058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 卷第37至57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 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欽祥 ,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 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賴欽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一 事實欄一㈠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金融卡、批貨單、收據 二 事實欄一㈡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1900元、錢包1個、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會員卡、借書證各1張 三 事實欄一㈢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2024-12-04

TPDM-113-審易-141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鄧金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金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21至1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 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 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今仍未歸 還告訴人陳珮雯、張文契,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考量陳珮雯於警詢時陳明其遭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牌4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12142卷 第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 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 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牌4面, 已經在去年被我用1萬多元賣給路過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2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犯罪事實一㈠ 金牌4面 2 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即臺              東縣成功戶政事所東河辦公室)             現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              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陳 珮雯居家宮廟,徒手竊取宮廟內神像配戴、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金牌4面得逞。嗣陳珮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紫竹 林觀音寺,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兇器起子,破壞由張文契所管領、寺廟內香油錢捐獻箱鎖 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 。嗣經張文契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雯、張文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 警員製作報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被告113年4月6日為警通緝到案時所拍攝之半身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就臉部及衣著、金錶、黑色側背包等配件特徵相符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㈤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另案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竊盜全部經過。 二、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時在開刀住院,沒有竊取金牌等語。經查,被告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健保就醫及住院 紀錄,有被告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辯 稱112年11月1日案發時,正在住院云云,已難採信。此外,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竊盜犯行,有前開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證,其此部分犯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2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2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前開金牌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 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張文契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實 際竊取現金數額為3,000元乙節,然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 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以外現金之情事,然 此部分與起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易-1500-202412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李育瑋 被 告 吳欣頴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8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的ATM,以華南銀行提款卡領完錢後, 將提款卡收進皮夾內,皮夾並放進側背包內,之後揹著徒步 沿台灣大道二段往臺中火車站前進,於同日18時40分許才發 現背包拉鍊已打開,背包內之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提款卡、 信用卡、好事多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原 告徒步回頭找尋,並於同日17時04分走到警局報案,經聯繫 銀行客服掛失金融卡時,客服人員告知其中一張華南銀行卡 片經被告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9時23分級24分許,持該卡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以原告名義申請預借現金8,000元至9,000元,然因無法輸 入正確密碼而未得逞。原告之皮夾遺失,共受有4,300元( 包括皮夾價值1,000元、現金3,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 2年度沙簡字第427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688號、偵緝字第173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所 受4,300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 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3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小-61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杰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陳坤成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黃飛憲間之 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 ,召集夥同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光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五 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陳坤成、陳英杰、陳光華(下稱 陳坤成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陳坤成)、下手實施(指陳英杰、 陳光華)之犯意聯絡,由陳坤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謝蓉紜,與不知情之林祺霏(綽號「蕾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 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陳坤成等3人到達 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 頭活動頻繁時,由陳坤成徒手毆打黃飛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指示陳光華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槍),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 ,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陳英杰即徒手壓制黃飛憲,於同 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危害於黃飛憲 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陳英 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坤成、陳英杰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22 2、2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下方之員警所為文字說明,被告陳坤成之 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五華公園後,陳坤成 徒手毆打被害人黃飛憲,陳光華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滑套,陳 英杰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後騎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 樓梯間放置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或下手實施犯行。(一)陳坤成辯稱: 陳英杰來找我吃東西時剛好遇到黃飛憲,陳光華也剛好打給 我說林祺霏和別人吵架,我就叫陳光華來屈臣氏。我有叫陳 英杰陪黃飛憲去領錢還我,但黃飛憲沒領到。在場陳光華有 拿出槍但我不知道是從哪來,我和黃飛憲在打架,過程中黃 飛憲有持槍,所以我和陳英杰把槍搶過來,我沒有跟陳英杰 聯絡,不知道為何陳英杰要把槍放在我住處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坤成辯護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攜帶到場,且陳 坤成未召集陳英杰、陳光華到場,亦未指示陳光華取槍。本 案手槍上採集之檢體驗出DNA-STR與陳坤成型別相符,係因 黃飛憲持槍毆打陳坤成頭部有血跡噴濺所致。又除陳光華所 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所有,且由五華公園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看不出如陳光華所述其從機車 置物箱內拿出本案手槍,是陳光華所述應不可採。(二)陳英 杰辯稱:當天我是去五華街屈臣氏找陳坤成問工作的事遇到 黃飛憲,陳坤成要我陪黃飛憲去領錢。因為五華公園現場很 混亂,我看陳坤成臉上是血,黃飛憲手上拿槍,才把槍奪走 ,我當下心臟衰竭快昏倒只能趕快離開現場,因為不知道怎 麼處理且怕對方找我麻煩、在場我又只認識陳坤成,才把槍 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我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為陳英杰辯護稱:陳英杰是找陳坤成時偶遇黃飛憲,不知 陳光華會拿槍、不知槍是何人攜帶到五華公園,事前無法預 見有人會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到場,而陳英杰將槍取走係為了 避免雙方衝突、防止危險而有正當理由,其因認為本案手槍 可能是黃飛憲所有,但只認識陳坤成才放到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主觀上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且陳英杰亦未對黃飛憲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僅有勸 架,自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一)陳坤成、陳英杰(綽號「太子」)、陳光華(綽號「阿華」 )、陳坤成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陳坤成乾妹 林祺霏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各以事實欄所示騎乘或乘坐 上開機車方式陸續前往五華公園,黃飛憲則偕同林士玄、陳 子軒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其等到達五華公園後,於112年5 月14日17時9分許,由陳坤成先徒手毆打黃飛憲;由陳光華 取出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後拉動槍枝滑套;由陳英杰於同日 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取走本案手槍, 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 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衝突過程持續近4分多 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於同日20 時許帶同陳英杰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 1把之事實,為被告陳坤成、陳英杰所供認,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陳英杰手機翻拍照片、陳英杰騎乘機車照片、陳英杰 在警方陪同取槍照片、陳光華之半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 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不含彈匣)扣案可佐,且該槍 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 可參,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二人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指陳坤成)及下手實施 (指陳英杰)犯行,然查:  1.案發當日陳坤成先與黃飛憲在五華街某處碰面,陳坤成即向 黃飛憲索討其積欠謝蓉紜之債務,並請陳英杰到場陪同黃飛 憲去領錢,其後陳坤成又與陳光華聯絡在五華街某處碰面、 林祺霏亦騎車到場,然斯時陳坤成向黃飛憲索討債務未果, 其後便由陳坤成騎車搭載陳光華、陳英杰騎車到五華公園, 黃飛憲亦偕同2名友人到五華公園,雙方發生爭吵、鬥毆等 情,業據被告陳坤成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94 43號卷第11、12、111、113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 被告陳英杰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陳坤成找我過去,他說 有人要還他錢,就是被我奪走手搶的人欠陳坤成錢。一開始 我載陳坤成,之後陳坤成去騎自己的車,之後多了一個女生 給我載,我一直跟著欠錢的那位,後來我到五華公園後,陳 坤成載著陳光華到場。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71頁)。而被告陳坤成、陳 英杰所供前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於審理中證稱:因 為我跟謝蓉紜分手後有金錢債務糾紛,謝蓉紜之前有請陳坤 成處理,那天我遇到陳坤成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錢,之後陳 坤成把謝蓉紜叫過來處理,當時我是一個人,因為我說我沒 有錢,打給兩個朋友問他們有沒有錢,他們問我發生什麼事 ,我說現在人家跟我要債、你過來幫我去領錢,我兩個朋友 才過來。我一開始就有看到陳坤成和陳英杰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憲 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 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約在 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悉其 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  2.又查,陳光華在五華街某處與陳坤成碰面至抵達五華公園期 間,已看見陳坤成攜帶黑色側背包裡裝有本案手槍,而陳光 華由陳坤成騎車搭載抵達五華公園後,陳坤成有以比手勢、 對陳光華說「去我的包包拿…」等語示意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遂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自不知情之林祺霏所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將該黑色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搶取出 ,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坤成雖有叫陳光華 將本案手槍交付給其,然本案手槍隨遭黃飛憲奪走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49443號 卷第38頁、偵字第35763號卷第13、14、66-68頁)。核與證 人林祺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其前往五華公園前曾先前至五 華街麥當勞附近巷子遇到陳坤成、陳光華、黃飛憲等人,因 陳坤成要黃飛憲去領錢,故陳光華向其借車但騎到巷口就騎 回來,期間雙方爭執許久,林祺霏有將機車鑰匙插在車上、 離開現場前往巷口,故其不知道誰把裝有槍枝的背包放在其 車廂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離開過其視線,之後陳 光華又說沒有要借車,林棋霏才騎車到公園;在五華公園發 生鬥毆時,陳光華拉扯到一半突然跑過來其機車車廂拿黑色 的東西出來,跑去打架那邊等情一致(偵字第49443號卷第42 -44頁,本院卷二第27-29、3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飛 憲於審理中證稱:陳坤成先徒手打我,當時我聽到「把東西 拿出來」,之後我轉頭去看那邊有一台機車、有人從背包掏 出東西,我第一個衝過去把東西搶過來,之後好幾個人跟我 拉扯從我手中把槍枝搶走。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當下真 的很混亂。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槍,只有聽到說「先把東西拿 走」,就看到有人把東西包一包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12-15頁)。此外,被告陳坤成於審理中亦供承 其當日有確攜帶黑色側背包到五華公園、掉在地上等情(本 院卷二第38、39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當日 為陳坤成攜帶本案手槍到場,且陳坤成有指示其取槍交付, 其取槍拉動滑套後為黃飛憲奪走等情非虛。陳坤成之辯護人 徒以五華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清楚辨別陳光華從 機車車廂內拿出本案手槍,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華所證 憑信性,應非可採。  3.另陳英杰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自黃飛憲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藏放,而警方於112年5月14日20許在上址陳坤成住處樓梯 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已如前述。其後警方自本案手槍之「 握把及扳機」處以棉棒採集檢體送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陳英杰之型別不符,然與陳坤成之DNA-STR型 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1201218號鑑驗書可參(偵字第59119號卷第49、50頁), 在在可證本案槍枝確為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無誤。  4.至證人林祺霏於審理中雖證稱陳坤成沒有靠近過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或把背包放在前開機車內云云(本院卷二第34 頁)。然審酌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那邊爭執約三個小時 ,當下我機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中間我有離開前往巷口, 不知道是誰把裝有搶枝的背包放在我的車廂内。陳光華當時 有要跟我借摩托車,只是他們後來沒有騎走,中間車子有離 開過我的視線,我有先走到巷口再走回來等語(偵字第49443 號卷第43、44頁),可見證人林祺霏實無從確認陳坤成未放 置本案手槍、背包在其機車內,且林祺霏為陳坤成乾妹,兩 人交情顯然匪淺,所證實有迴護陳坤成之虞,尚難執此即認 本案槍枝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從而,陳坤成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辯稱本案手槍非陳坤成持有而攜帶到場云云,應不 可採。  5.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飛憲如前證述,其拿到槍後曾遭壓在地上 、現場極為混亂,有人將槍拿走騎車離去等情。並參佐被告 陳英杰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陳坤成頭流血後,便上前將持 槍之人壓制。我用手將槍枝插在腰際,騎乘MLE-1097號機車 離開現場。我原本想說要把槍隨便找個地方藏,找不到後便 返回我住家,回到家後我在家找一個藍色側背包將槍枝裝在 裡面,又騎車出門想回去五華公園現場看其他人是不是已經 走了,看到警察後我便回頭離開,再騎車到陳坤成住家樓下 ,將槍枝藏在陳坤成住家樓梯間等語(他字第4446號卷第16 頁);於偵查中供稱:雙方開始談判後,不知道為何開始打 架,我看到黃飛憲倒在地上,我用手把他壓制,後來看到他 手上有黑色東西就把他搶走。我把槍以袋子裝起來,放在陳 坤成住處樓梯間。發生衝突或藏放槍枝後我沒有再與陳坤成 聯繫。陳坤成有打LINE給我但我在警局了。我離開現場時, 有看到警車往慈福派出所方向開等語(偵字第35736號卷第70 -72頁)。被告陳坤成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後2、3天都未與陳 英杰聯絡,未指示陳英杰將本案手槍放在住處樓梯間等語( 偵字第49443號卷第11頁),可見陳英杰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 過程中,有「徒手壓制黃飛憲及取走本案手槍離去、主動藏 放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之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有勸架云 云。而陳英杰取得本案手槍後,其大可選擇跑離黃飛憲等人 所在位置,即可排除有人持槍射擊之危險,實無迅速騎車離 去之必要,況且其多有機會將本案手槍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 ,然其卻捨此不為,在五華公園雙方衝突、極為混亂情況下 ,未經他人告知本案手槍為何人所有、亦未受陳坤成指示下 ,即先返家將本案手槍放入藍色側背包內,再藏放在陳坤成 住處樓梯間,倘非自始即知悉本案手槍為陳坤成持有並攜帶 到場,豈需如此大費周章將本案手槍攜離五華公園現場再交 付陳坤成,而無端陷友人陳坤成與自己於遭查緝非法持有槍 枝重罪之風險。陳英杰前開行為當可證明其知悉本案手槍為 陳坤成持有並攜帶到場,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陳英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陳英杰 主觀上不知槍為何人所有、有人會帶槍到場,基於避免衝突 、危險擴大,或因身體不適、只認識陳坤成等緣由才將本案 手槍放在陳坤成住處樓梯間云云,要無可採。  6.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 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 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一、修正原『公 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 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查陳坤成為處理謝蓉紜與黃飛 憲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 街某處,召集夥同陳英杰、陳光華二人到場,並與黃飛憲相 約在五華公園前繼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陳坤成等3人均知 悉其等前往五華公園目的即為向黃飛憲討債、陳坤成持有並 攜帶本案手槍,已如前所認定。而陳坤成等3人於案發當時 聚集在五華公園前此公共場所,當時公園、附近街頭民眾往 來頻繁,有五華公園監視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405-415 頁),陳坤成仍先出手毆打黃飛憲、指示陳光華取槍,陳光 華亦配合取出本案手槍後拉動滑套以恫嚇黃飛憲等人,陳英 杰則徒手壓制黃飛憲後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 處樓梯間藏放,當可認其等聚集在公共場所過程中有共同持 兇器即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對他人實施強暴,含恐嚇之意思 存在,並有如上之行為分擔。而其等於現場實施強暴之過程 持續近4分鐘,當已致生危害於黃飛憲等人之安全、公眾往 來之危險,並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是陳坤成等3人所 為自應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並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衡以陳坤成攜帶本 案手槍、率先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本案妨害 秩序犯罪顯為依其意思策畫,其應為首倡謀議之人,具有首 謀之地位,陳英杰及陳光華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亦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陳坤成、陳英杰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明確,陳坤成、陳英杰上開各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 英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光華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各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20時許 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犯,各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間聚集在民眾往來 頻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黃飛憲等人為 恐嚇等行為,雖未造成黃飛憲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 害,然其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懼不 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等犯罪情狀,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其 等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 由合併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 人黃飛憲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難認有何悔意,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前開加重其刑事由,陳坤成為首謀、本案手槍為其攜帶到 場、其有出手毆打黃飛憲並指示陳光華取槍等舉,被告陳英 杰則有壓制黃飛憲後取槍藏放,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對陳坤 成為輕,以及被害人黃飛憲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陳坤成前有毒品、 槍砲、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本院卷二 第235-283頁);被告陳英杰有搶奪、竊盜、毒品、公共危險 、傷害等前科(本院卷二第211-232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 二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192頁),故僅於量 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及被告陳坤成自陳為國中肄 業、離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以及另1名女友之 子女、女友目前亦懷孕中、現與朋友合作做防水工程、人力 派遣(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陳英杰自陳為高中肄業、離 婚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名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本 院卷二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英杰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PCDM-112-訴-114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嘉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貳盒、通氣膠帶壹盒、森永大牛奶糖 壹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寗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並 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 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參 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告所竊取之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表示因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等藥物 ,精神不濟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寗嘉綺竊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 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18元),經其於警詢時供稱不知將上開物品放 置在何處(見警卷第6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被   告 寗嘉綺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寗嘉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 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隱形眼鏡清潤日拋 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 荷1盒,得手後即將之放入側背包,另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 離去。嗣因店長吳育丞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寗嘉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內之女子是我,但我有服用安眠藥、抗憂鬱症、類固醇及治 療支氣管的藥物,整個人昏昏沉沉,所以我沒有印象,我不 是有意要去偷東西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吳育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隱形眼鏡清潤日拋2盒、通氣膠帶1盒、森永大牛奶糖1 盒、樺達硬喉糖超涼薄荷1盒(共價值新臺幣518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4-11-29

TNDM-113-簡-3944-20241129-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2 行關於「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張慧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澎湖○○店」(下稱全聯○○店)店內佯裝購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青蔥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 )、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69元)、冷藏鮭魚輪切2盒(價 值共290元)、小黃瓜2盒(價值共110元)等6樣商品(共計 534元)得逞(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全聯○○店)後,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黑色皮製側背包內,未結帳欲放入機車置物箱離 去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照片1 0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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