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