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5P-203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游象深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
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
間,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AAX-318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業
經吊扣不得使用,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5P-2039號2面並懸
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5P-203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36號
被 告 游象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深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車牌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交通違規遭警吊
扣,為使本案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以
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至本案車輛
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游象深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
3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與中央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2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8月
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偽造上開車牌2面,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桃簡-293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