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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1

CHDV-113-訴-651-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3-重訴-25-20241108-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林群翔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林珊羽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許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㈠被告 林珊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8萬713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給付原告1,806萬5,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變更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號土地), 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以及同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0-7號土地,與系爭1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原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所有,嗣 因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原告二人與 兄長林盛文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3建 號建物(下稱352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524建號建物(下稱3524建號建 物),均無權占用系爭18-1地號土地。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23建號建物(下 稱2923建號建物),被告林群翔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2933建號建物(下稱2933建號建物),及被告林 珊羽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937建號建物 (下稱2937建號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20-7地號土地。被 告三人就其所有3523、3524、2923、2933、2937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並命被告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林盛文前 ,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關係實質上與租賃關係無異。  ㈢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卻於110年10 月7日,逕將系爭建物以附表三所示「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 件」欄位條件全部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被告三人並未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其契約並不得對抗原告,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請 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 記,且被告三人並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系爭建物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 定有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侵害原告依前揭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麗玲、林群翔 、林珊羽係於110年11月間出售系爭建物,同時期附近相類 似建物(不含土地)之買賣價格約50萬元/坪,則被告林麗 玲、林群翔、林珊羽分別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予被告許雅棻 ,致原告受有至少如附表四所示之預期利益之損害,爰備位 依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 所受一部損害。  ㈤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麗玲:  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提,應先認定建物對於土地即坐 落基地必須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系爭高 院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伊、被告林群翔共有2923建號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縱原告主張其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土地 法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當指當事人間有關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且其所指之買費契約,當以當事人間之私契約, 並非用以依民法第758條為物權行為登記之公契約,蓋公契 約僅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非買賣價金依據,倘有變更 任一條件者,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原告主張之承 購條件(公契)與被告間買賣條件(私契)非同,非合法行 使優先承買權。  ⒋伊所有2923建號建物,係經訴外人欣成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 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98萬7,2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 0月7日就2923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 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 ,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 迄至起訴前均未向伊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原告已逾上開主張 優先承買權期間,應視為原告早已拋棄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5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伊已依法公告通知原告及林盛文3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且無已定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未能買受系爭建物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害」,且原告用以計算 系爭建物價值之標準與系爭建物狀況、條件均不相同,難以 為據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群翔: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 屋無權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 地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4、2923、2933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 責人奚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 就上開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 為104萬8,000元、298萬7,200元、295萬5,200元。伊與被告 許雅棻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欣成不動產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 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 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 房屋之買賣有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之主張,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 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 當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就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珊羽:  ⒈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係以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與林盛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給付其等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故既屬房屋無權 占有土地,則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即無成立基地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行使優先承買 權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本件應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本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取得林盛文之同意,應 認為原告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⒊伊所有3523、2937建號建物,係經欣成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奚 欣怡之仲介,出售予被告許雅棻,並於110年10月7日就上開 房屋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2 萬5,200元、307萬2,800元。伊與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0月7 日就上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欣成不動產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即將優購通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7項規定,張貼於系爭房屋之牆上為公告,待優先承 買權除斥期間期滿後,始完成移轉登記。  ⒋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前,均未接獲原告就上開建物為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起訴狀所載内容,並未說明 其等係以何時、以何方式及何買賣條件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 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遭伊拒絕之情,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之公 契所載買賣價格,主張為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而非以 系爭建物之實際買賣價格為同一條件之行使,故其行使優先 承買權並不合法。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之買賣有 優先承買權,並據為兩造成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之主張, 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依同樣買賣條件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賠償,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雅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為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 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盛文公同共有系爭18-1號土地,權利範圍471 00分之4230,以及系爭20-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 925。3523、2937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珊羽所有;3524、2933 建號建物為被告林群翔所有;2923建號建物為被告林麗玲、 林群翔共有。  ㈡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林珊羽、林群翔、林麗玲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10年10 月7日以買賣為由,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移轉為被告許雅 棻所有,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總金 額」欄内,分別記載:39萬9,200元(3523建號建物)、19 萬3,700元(3524建號建物)、35萬700元(2923建號建物) 、34萬5,300元(2933建號建物)及34萬7,600元(2937建號 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許雅棻於110年11月8日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並 應依相同條件就系爭建物與原告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已有明文。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 為配合憲法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 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合法使用人之權益,爰參照司法院之建議,將土地法第104 條修正如上」,亦即該條文旨在保障現有基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合法使用人之權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設定人、出典人或出租 人,於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申言之,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 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要件,並非任何基 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尚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8 、153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 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適用,無論係地上權人 、典權人、土地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物坐落 之基地,或基地所有權人於地上建物出賣時優先購買地上建 物,要皆以「地上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於基地或建 物出賣時,仍基於地上權、典權或土地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使用土地」為要件。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具物 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意旨,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 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4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應分別至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林盛 文等情,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地上權、典 權,亦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觀系 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無論係系 爭土地出賣時,抑或系爭建物出賣時,均無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許雅 棻塗銷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8日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請求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就系爭建物所定 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主張優先 承買權受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 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 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 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3項或第5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 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5日 。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 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 、同條第5項、同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甚廣,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 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 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 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須 經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上述 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其訴 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亦即須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 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乙情,為原告所 自承,依上說明,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以其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5項規定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遭被告侵害,主張 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權利,亦屬全體共有人公同 所有,核屬就公同共有財產為權利之行使,揆諸上開法條及 判決要旨,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就上開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卻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僅依自己之名義為之,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⑵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曾於110年10月14日將優購通知公告張 貼於系爭建物公告欄處,有被告提出之優購通知公告及張貼 照片附卷可憑(見北司補字卷第217至223頁、第481至495頁 、第533至539頁),應認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被告已在相當 處所公告5日,其最後公告日為110年10月19日,惟原告並未 舉證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則被告 辯稱,原告縱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獨自行 使優先承買權,其未於110年10月19日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 優先承買,視為拋棄其權利等語,足堪採信。  ⑶原告雖否認被告曾張貼公告,並舉證人楊仁彰證詞為證,然 尚難憑楊仁彰一人證述其未見優購通知公告,即可認被告未 張貼公告,且楊仁彰對於張貼於公告欄之其餘公告,復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難認楊仁彰證詞為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均記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依優購通知公告,優先 承買權人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視為拋 棄其優先承買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北司補字卷第83、87 、91、95、99頁),並分別蓋有被告四人之印章,可證被告 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出賣系爭建物時已踐行優先承購權 之通知、公告程序,原告就其主張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足採。  ⒋從而,縱原告有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承買權, 然未於最後公告日起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視為拋棄該權利 ,原告優先承買權既未受侵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 承買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從而,其先、備位訴請判准如附表一、二所示聲明,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建號原所有權人 占用地號 出售予被告許雅棻條件 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39萬9,200元出售 2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18-1 以19萬3,700元出售 3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麗玲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5萬700元出售 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林群翔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5,300元出售 5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林珊羽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小段20-7 以34萬7,600元出售 附表四:預期利益損害(新臺幣) 編號 建號 損害計算方式 1 3523 總面積為39.5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1.948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597萬4,375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35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9萬9,2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57萬5,175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 3524 總面積為40.6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2936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614萬6,8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3524建號建物之價格即19萬3,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595萬3,1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3524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3 2923 總面積為121.76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8324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41萬6,200元;倘原告按被告林麗玲、林群翔出售系爭292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5萬7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06萬5,500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2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4 2933 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6,43612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21萬8,063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群翔出售系爭2933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5,3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787萬2,763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3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5 2937 總面積為125.31平方公尺,換算後為37.906275坪,如以50萬元/坪之價格計算,其不含土地之市價約為1,895萬3,138元;倘原告按被告林珊羽出售系爭2937建號建物之價格即34萬7,600元取得該建物,其間之價差1,860萬5,538元即為原告未能買受系爭2937建號建物所受有之預期利益損害。

2024-11-08

TPDV-112-重訴-219-202411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陸原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 ,而系爭土地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民國113 年10月 22日112國繼南丑字第34號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1頁至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7

CTDV-113-補-874-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殷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范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標的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 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 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 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4110元得標。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 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林新源於民國38年間 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周芄蘭承租土地所興建 ,嗣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殷連發於民國70年間向林新源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殷連發便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迭至78年因屋況老舊,在取得郭周芄蘭同意後,殷連發 拆除舊屋並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亦持續由殷連發或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殷陳美英繳納租金。 時至民國94年間殷連發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除另向國產署承租421-16、42 1-36地號土地外,亦繼續委託母親殷陳美英向郭周芄蘭之媳 婦即訴外人郭吳惠卿繳租,以維繫系爭建物立足上開3筆土 地之合法權源。民國105年間殷陳美英因車禍受傷入住療養 院,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開始自行繳納租金,但 並未立即變更收據上承租人名義。蓋系爭土地租金最初由訴 外人郭宗元至租屋處收取,郭宗元去世後,才由郭周芄蘭至 租屋處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改由郭吳惠卿繼續至租 屋處收取租金,且通常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同樣與郭吳惠卿 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訴外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即林新源之 孫女),再由林佳儀一同交付租金給郭吳惠卿,並將郭吳惠 卿所簽署之收據轉發給各土地承租戶。直至112年3月郭吳惠 卿才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故不再收取租金為止。是原告 家族自父輩殷連發起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綜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林新源所建並於70年讓渡予 原告之父殷連發,並由殷連發配偶殷陳美英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殷連發於民國7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仍 持續向原地主承租並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繼承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仍有民法第426之1適用。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標得系爭 土地後,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欲優先承買 ,臺灣金服公司亦函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皆只有承租人,並無收款人 ,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交由林新源之孫女即證人林佳儀,為何 不直接交由郭周芄蘭之子孫,原告並無與郭周芄蘭或其子孫 簽訂租賃契約,無法證明郭周芄蘭或其子孫有收取租金,故 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周芄蘭所有 ,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 (二)國產署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4,110元得 標。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共坐落3筆 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 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 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 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2.經查,證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林新源是祖孫關係,當時林新源與地主郭周芄蘭承租土地 ,總共在上面蓋兩間房子,後來有將其中1間房子讓與給殷 連發,…本來兩戶的門牌號碼都是一樣的,都是2-37號,後 來是殷連發為了要讓郵差送信方便的關係,就將讓與給殷連 發的那戶門牌號碼改為「附1」。…112-4地號土地就是當初 林新源蓋的讓與給殷連發那間房子的土地,…自從房屋讓與 給殷連發後,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殷連發繳納,後來殷連發過 世後,就由殷淑芬的媽媽繳。…伊會幫殷家他們家轉交租金 給地主,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頁),另證人 郭吳惠卿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的婆婆是郭周芄蘭,原證 11是伊本人親簽的「聲明書」,本來之前這筆土地是伊婆婆 的,一開始是伊公公收租,後來伊公公往生之後就都是伊先 生來高雄收租,…伊婆婆已經70幾歲身體不好,後來就交給 伊跟伊先生收地租。是收現金,因為殷淑芬在上班,伊每次 去的時間都不一定,殷淑芬會把現金交給隔壁的林佳儀(原 名:林月美),然後林佳儀就順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讓渡證、地租收據、空地承租租金收據、戶口名簿及存證信 函、郭吳惠卿聲明書、殷連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分割協議書、聲明優先購買聲明狀、臺灣金服公司112 年5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79、279-291頁),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 、89-205、237至239、243-26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6

KSDV-112-訴-1431-202411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義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6

CHDV-113-重訴-25-20241106-4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 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 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 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 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 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 ,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 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 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 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 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 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楊平朗 楊平南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316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112橋金職申字第487號)所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 價值為斷,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6,000 元(即上開土地拍定 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5

CTDV-113-補-63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蔡蘇挽 蔡宛樺 蔡傳富 蔡弦賦 蔡一玄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6,56 9元〔計算式:157×22,717=3,566,56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 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5

TNDV-113-補-1105-202411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彰安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97,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重訴-25-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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