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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9-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5號、第4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金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附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11 月16日死亡,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17號   被   告 葉金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凱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龍、涂凱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葉金龍、涂凱 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分別將其等申辦使用之兆豐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金龍)、合庫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學勤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學勤公司)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 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 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如附表所 示葉金龍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涂凱揚所使用之學勤公司帳戶 中,涂凱揚收取前開款項、臨櫃提款後,即依據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另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黃金,並將黃金交付葉金龍,或由葉金龍收取款項後,由 葉金龍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購買 黃金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金龍、涂凱揚、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葉金龍坦認曾申辦兆豐帳戶,並於113年2月2月間將該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葉金龍坦認曾配合不認識之人至臺北、臺中等地買黃金,並曾將黃金交付不認識之人。 2 被告涂凱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涂凱揚坦認曾以學勤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涂凱揚坦認曾為他人以學勤公司帳戶收款及臨櫃提款,將提領款項向被告葉金龍購買黃金後,將黃金再轉交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涂凱揚供稱因此可獲得總交易額1%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 會員名稱為「葉金龍」之人曾於113年2月27日有購買總計「0000000」商品之交易紀錄,與附表編號2紀錄相符之事實。 5 被告涂凱揚提出之學勤公司簽收單、被告涂凱揚與「葉金龍」之對話紀錄、被告葉金龍收取黃金之照片、錄影畫面 ⑴被告涂凱揚持有具有下列形式之簽收單:填載期間為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5日、取貨人為「葉金龍」、商品為「黃金」。 ⑵被告涂凱揚、葉金龍曾見面處理買賣黃金事宜。 6 ⑴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學勤公司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虛擬帳戶對應資料 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葉金龍兆豐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學勤公司帳戶之事實。 ⑵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波帕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5日自被告葉金龍處扣得手機3支,被告葉金龍手機內曾有113年2月27日至臺北市之時間軸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 、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葉金龍、涂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03

PCDM-113-金訴-2086-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7-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婉婷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6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 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 款項領出或轉出後,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委託,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不詳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 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 帳戶,再分別轉至丁婉婷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 上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詐欺犯行),丁婉婷再依前開不詳人 士之指示,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虛以交 易虛擬貨幣後,再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致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送及臺東縣政府警察 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丁婉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即 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台 新、中信及合庫帳戶,被告亦有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另附表二所載其 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 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 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 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 8至29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 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夜鷺」會將虛擬貨幣的幣商及買家的TELEGRAM帳號都介紹 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 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 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 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直到111年7月18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 ,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 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 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 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 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後來集團成員 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 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 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都不清楚,也都 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陳: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的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1名自稱「海綿」的女子,她說如果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 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 ,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 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⒉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 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 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 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 ,足見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 達幣,大多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 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再者,A、B錢包均曾 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 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 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 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11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 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 下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證A、B錢包與上開T WNJ錢包間,應有密切之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有 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 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過程及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證人洪明憲及周宜 臻所有之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 非無可能係由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所使用;佐以前揭A、B錢包 與上開TWNJ錢包間存有上述可疑之關聯性與循環交易之情事 ,是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被告就其如何尋 得交易對象(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 ,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找到我的 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 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 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 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我 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 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 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 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由之可知,無論A、B錢包持 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 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及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 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則被告對於附表二所 列回水虛假交易,誠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 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 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 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 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 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擔付款後 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 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 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 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 ,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利?被告 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 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錢遺失或 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堪認此僅 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 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 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 可認定。  ⒋依之卷存資料,雖無積極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 人所操作,且本案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 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 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 所實際使用。然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 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 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 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應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 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前開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轉匯或領 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上 揭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 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 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 原審卷第87至100頁),用以證明其為真實交易。惟觀諸其 等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對 話紀錄中更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 ,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是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 ,另外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的交易約定的對話紀錄, 因為我的買家與我對話完之後,自己把對話刪除,所以我無 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然如買家係屬正 常、合法之交易者,衡情實無無故刪除其與被告上開對話紀 錄之必要,乃被告見其無端刪除該紀錄,竟從未生疑,仍與 該買家數次交易,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又以其雙方於11 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原審卷第89頁),當日買家 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 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 111年7月22日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僅匯入2筆款項,各100元 、1萬1500元,合計1萬1600元,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為1 00元、985元、1萬6500元之款項,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總 計前開5筆金額共2萬9185元之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自行提 領一筆2萬8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 或出自同帳戶之2萬8000元,且合計收到之總金額更高於2萬 8000元之價金,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多筆從不同 帳戶匯入款項,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 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其中之2萬8000元, 所為不僅與交易常規不符,更與常理有悖。至於上開2筆金 額分別為1萬6500元、1萬1500元之款項,金額合計雖適為2 萬8000元,惟仍無解於被告無法解釋何以其從未質疑下游買 家為何分筆從不同帳戶匯入款項,且買家會另行匯入其他3 筆款項至其帳戶等問題,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此,憑據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仍無可信其所辯為真實。  ⒉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36 75號函(見原審卷第191至205頁),用以證明其確為正當幣 商,而仁武分局前開函文亦確實記載被告台新帳戶「經查係 為合法交易幣商,請(台新銀行)協助解除警示並恢復其金 融信用」等語。惟仁武分局只係犯罪偵查機關,本即無被告 犯罪與否之事實認定權責,況依該函文說明欄所載「依據11 1年09月02日丁婉婷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辦理」等語,可知 仁武分局前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只是被告向其提出之有利 於己之資料,是仁武分局前開所為判斷,難認尚非客觀而合 於事實,況且,實務上亦不少見犯罪者為掩飾己身罪行,而 於犯行遭發覺前,即以被害人或證人之姿,向檢警報案之實 例,是無從憑據被告前揭所為及仁武分局之判斷,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 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 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 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 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 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 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 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 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 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原審調 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 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6次犯 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 達821萬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萬5000元,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 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 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 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 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 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未坦承 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 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 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 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 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 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 行為標的(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雖應逕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然依該規定,本案 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 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 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於同日即經被告全數 領出轉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中董良生於000年0月00日匯入洪明憲 中信帳戶之75萬元,層轉後而經被告領出,雖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業經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有無告訴 本院判決結果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原 審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2024-12-02

KSHM-113-金上訴-462-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廷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 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 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 再交還他人,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 年9 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顧 問許志鴻」、「林興誠」、「陳信義」、「建民」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賴松桂之女賴昱 辰急需用錢詐欺告訴人賴松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 年9 月14日12時16分、同日16時29分,各將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萬元匯入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 入帳後,經李彥廷提領給「建民」或轉匯至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 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賴松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2777號、第5631號、第16981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復就此同 一案件,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46 號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 9 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27日桃檢秀明113 偵30346 字第1139125729號函上所蓋印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2488-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2至23行補充為「旋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 、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 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被害人 卓至中(下稱連秋惠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秋惠等1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秋 惠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9萬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連秋惠等1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秋 惠等17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吳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維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卓至 中、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 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下稱 連秋惠等17人),致連秋惠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 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 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庭維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 ,我遺失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報案以及掛失,我也沒有 在上面貼密碼,或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交易明細會有人拿 我的卡片去提款,現在卡片不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並未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假設 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 或奇蹟式猜中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就此亦僅辯稱不知道其他人為 何可以提領等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遺 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 卡,亦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且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持有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 豐帳戶提款卡之人,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隨即 提領該詐騙款項,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然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 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 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 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 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 述不合常理之處,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 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應 可認被告係將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 戶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匯款匯入時,帳戶餘額僅 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22元、105元,足認被告即係因其 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 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 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庭維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李翊偉於警詢調查中表明:等我回高雄再找時間過 去派出所等語,嗣仍未提出詐欺告訴,且未敘明有無及係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甚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佐,此有高雄縣(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 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害 人李翊緯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是否為幫助詐欺犯 行,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名下帳戶疑似收受被害人李翊 偉匯款款項,即謂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是觀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己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 告誡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連秋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秋惠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蔡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黃明傑」聯繫蔡依婷佯稱:下載智禾資金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聯繫林虹君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 5萬元 4 告訴人黃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VIP92」、暱稱「劉鳳嬌」聯繫黃冠穎佯稱:下載投資股票智禾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被害人卓至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至中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魏吟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吳豔青」、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155」聯繫魏吟婕佯稱:註冊智禾APP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告訴人張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娟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鄒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聯繫鄒其樺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 3萬元 9 告訴人錢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韓雨馨」、群組「特訓營VIP-67」聯繫錢承恩佯稱:下載智禾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錢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張金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樂公司黃明傑公司」聯繫張金源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金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蘇銘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特訓營」聯繫蘇銘章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銘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王朝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朝政佯稱:註冊泰賀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3 告訴人吳以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訓練營」、暱稱「李威帥」、「張佳羽」聯繫吳以雯佯稱:註冊智禾投資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胡芷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聯繫胡芷欣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8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告訴人蕭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聯繫蕭惠娟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16 告訴人廖振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廖振億佯稱:下載智禾新源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振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7分 5萬元 17 告訴人林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林琳玲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5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1-29

KSDM-113-金簡-793-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俐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7-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偉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杜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陳偉明」,而容任「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周穎、張瑞雪、莊吉裕、陳虹佑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俐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明」,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偉明」說 他姊夫在做貨幣投資,他說把資料寄過去,會幫我投資,1 個帳戶1個月就有3,000元的薪水,我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腦部動過手術,辨 別能力顯著降低,因而遭詐騙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 -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 「陳偉明」,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陳偉明」。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右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5頁)、陳右晨提出 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6至47頁)、告訴人賴冠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 至51、61至66頁)、賴冠伃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2至53 頁左上)、賴冠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左 上、60頁)、賴冠伃提供與「吳曉珮」、「國泰世華銀行」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54至59頁)、告訴人周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至71頁)、周穎提出之臉 書頁面擷圖(警卷第72頁左上)、周穎提出與「おおやま さき‧韓 國小眾品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至73頁)、周穎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周穎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警卷第74頁左下)、告訴人張瑞 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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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明」時,年滿34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在無任何風險下 ,輕易獲得每帳戶每月固定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1至225頁),然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且被告與「陳偉明」素昧平生,僅透 過網路認識,未曾實際見面,「陳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遭 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偉明」 使用,更加證明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雖曾於98年間進行腦部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7頁)。 惟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54頁),且觀之被告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過程之理解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見有何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 工作,月入26,000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右晨 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右晨,並慫恿其加入「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電商投資,致陳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賴冠伃(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給賣家賴冠伃,並慫恿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佯稱下單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賴冠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 29,988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3 周穎(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穎,佯以協助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賣家授權云云,致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 1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張瑞雪(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張瑞雪,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沒有認證,賣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張瑞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7分許 46,04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莊吉裕(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莊吉裕,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莊吉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28,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陳虹佑(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虹佑,佯稱賣貨便認證未過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虹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12時17分、12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20,1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吉林街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口頭告知本案2帳戶之密碼予對方知悉,而 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丙○○、丁○○、戊○○、甲○○(下稱丙○○等4人 ),致丙○○等4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除丙○○ 之匯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詳如附 表),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經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被告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要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我信用評分不足,要做流水 帳,所以才交付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他卷第23至24 頁,偵卷第19至20頁);又告訴人丙○○等4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等4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②之部分款項未及 遭詐欺集團提領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他卷 第39至43頁、第74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58頁) ,復有告訴人丙○○等4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 款資料(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做流水帳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 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 得知悉之情。再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不詳人士,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偵緝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至1 4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被告就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 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 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丙○○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丙○○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附表編號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嗣後並已發還告 訴人丙○○,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大順 字第113009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詐欺集團 就此部分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 編號2至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丙○○等4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 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 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至告訴人 丁○○固為少年(00年0月0日生,見偵他卷第74頁),然現今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 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丁○○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及丙○ ○等4人受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 予以賠償,且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由彰化 銀行發還,業如前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甲○○達成 和解,致犯罪所生此部分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告訴人戊○○並具狀請求 予以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107頁),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就告訴人丁○○、甲○○部分 亦未能賠償損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丙○○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除丙○○之匯 款、丁○○之部分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嗣亦已發還丙 ○○、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帳戶名稱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熙」與丙○○聯繫,並稱:與丙○○之網路交易訂單被鎖住,丙○○須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 2萬9,983元 (全部圈存,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39至43頁、54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2 彭○樺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D」、「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並稱:丁○○須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進行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①2萬9,985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函文(見偵他卷74至77頁、88至98頁、本院卷第103頁) 112年8月19日17時9分許 ②2萬9,985元(圈存金額1,445元,嗣已發還) 彰銀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子琪」、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稱:因其訂單錯誤,需戊○○以登入QR CODE客服方式解除下單,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 4萬9,981元 彰銀帳戶 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他卷113至115頁、129至145頁) 112年8月19日16時32分許 1萬2,345元 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3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萱」與甲○○聯繫,並稱:甲○○的7-11賣場未完成三大保證,為保證雙方合法權益,要求甲○○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9,234元 兆豐帳戶 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155至158頁、175至176頁)

2024-11-28

KSDM-113-金簡-1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奕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丞取得章明賢(由本院以同 案號審結)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使用,另擔任開車搭載章明賢提款及收水 之車手工作。嗣「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批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豬油仔」指示林奕丞會同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再由林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 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奕丞固不否認有自同案被告章明賢處取得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且由其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後臨櫃提領新臺幣45萬元,再由其將章明賢所提領項再轉交 予「豬油仔」所指示之人,惟辯稱:我是經由暱稱「豬油仔 」之人介紹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自己賺到錢,所以才會介 紹章明賢來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領錢時,「豬油仔」會告 訴我,我再載章明賢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經查 :  ㈠被告自章明賢處取得其申設之兆豐帳戶資料,並由「豬油仔 」指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112年3月6日搭載章明賢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章明賢櫃提45萬元, 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在轉交予「豬油仔」指定之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8至2 09頁、本院卷第118、124頁),核與章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且由被告開車載 其臨櫃提款,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2 0頁、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章明賢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向章明賢收取款項後轉交「豬油仔」所指定之人,客觀 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 認定:  ⒈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 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 金申購,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 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自承虛擬貨幣買賣均是由「豬油 仔」與買家、賣家磋商完成交易後,再指示伊會同章明賢一 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另行交予「豬油仔」或其所指示之人 ,此有被告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偵一卷第208頁、本院 卷第118、119、130頁)附卷可參,是足被告並非真正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其與章明賢不過是「豬油仔」製造 金流斷點之中間白手套,更何況「豬油仔」果真是個人幣商 ,則「豬油仔」既可直接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家聯繫磋商交 易,又何須甘冒交易款項遭被告、甚至章明賢個別單獨或共 同侵吞之風險,輾轉迂迴請被告借得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收 水交付,顯見被告所稱經手之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語 並非實情,不過為其卸責說法。  ⒊復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 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該些款項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層轉 至第二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由被告依「豬油仔」指示會同 章明賢於同日12時24分許臨櫃提領,可見附表所示之款項流 動時序密接連貫且在2小時內即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 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 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再者,被告受「豬油仔」指示直接持現金前往予「豬油仔 」指定賣家面交,然卻未與賣家留有任何聯絡紀錄或憑證等 情觀之,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 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 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 之特性顯然有違,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顯 非實在。何況,「豬油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 家,則豈須與無深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 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豬油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被告 實際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收水之車手無訛。  ⒋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豬油仔」合作買賣虛擬貨幣,「豬油 仔」負責尋找買家、賣家,而其依指示會同章明賢提款後, 再將款項交由「豬油仔」指定之人,交付之對象並非「豬油 仔」本人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脈絡可知,「豬油仔」與 被告面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係受「豬油仔」指示取得兆豐帳戶並收水交 付款項,顯見被告與「豬油仔」往來密切,知悉「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 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益之相當程度信任關係,方使「豬油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並信任被告 會完成上繳贓款之流程,被告有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可認定。  ⒌「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 訴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水之款項係詐騙贓 款,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豬油仔」指定之人,亦即已移轉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 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 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詳後述)。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章明賢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兆豐帳戶資料及收水車手 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擔任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及收水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破壞人際間 交易信任關係及影響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飾詞以 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並未減輕 ,犯後態度惡劣;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負責取得兆豐帳戶及擔 任收水工作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之 前已有利用自己帳戶與「豬油仔」往來之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7頁 )、於本案之前曾因強制、竊盜、侵占、過失傷害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收水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明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明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章明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 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繼之依指示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 將因此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章明賢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奕丞(由本院以同案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章明賢將其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林 奕丞,嗣由林奕丞再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上 暱稱為「豬油仔」之人。「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兆豐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兆豐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由 林奕丞開車搭載章明賢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由林 奕丞將章明賢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豬油仔」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章明賢固不否認有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 被告林奕丞使用,且由林奕丞開車搭載其至兆豐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只是把帳戶資料借給林奕丞做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用,林奕 丞跟我說需要面交款項,需要我臨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與林奕丞間相識5年 ,係因林奕丞出示虛擬貨幣交易畫面以取信被告,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方才出借包含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林奕丞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因林奕丞要提領較高金額款項 時,才會再林奕丞陪同下依其指示辦理臨櫃提款,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有任何利益,被告不知林奕丞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林奕丞,林奕丞於112年3月6日搭載被告至兆豐 行北高雄分行後,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 45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林奕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程序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20頁、審金訴卷第67頁),核 與林奕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處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且係由其開車載被告去臨櫃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 一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 ,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先匯入第一層銀行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兆豐帳戶內,章明賢臨櫃 提款後交付予林奕丞,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 針對個人財務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無可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藉以轉匯款項之理。且金融帳戶 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有他人不 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卻假以各種理由要求名 義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並依其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提領、轉出,均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逃避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 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蓋申辦金融帳戶對一般人 而言並無特殊限制,則對方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為之 ,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知悉之理。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 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 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金 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具高職學歷,從事淨 水器業務員工作等情,由其個人背景經歷觀察,足認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前述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且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方式有悖 ,恐有遭人利用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 更何況,被告與林奕丞雖認識有4、5年之久,然彼此不過 為玩麻將及往來吃飯之一般朋友關係,既無同財共居之身 分關係,被告亦未說明彼此間有何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理 解之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竟願意出借高達三個金融 帳戶資料供林奕丞任意使用,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銀帳號(含密碼)後,仍願意於平日上班時間空檔 接受林奕丞指示而為其臨櫃提領款項高達15次(本院卷第 175頁),而被告對林奕丞借用金融帳戶後又頻繁要求被 告為其臨櫃提領款項等不合常理行為,竟不詳加詢問,顯 然係刻意漠視而不為查探,被告非無營造倘若款項涉及不 法,自己得以抗辯其對林奕丞不法行為毫無所悉,藉以事 後卸責。   3.又被告以林奕丞係告知其金融帳戶有當日限額為由而向其 借用兆豐帳戶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並未限制開立金融帳 戶之數目、亦未就臨櫃提款金額設立最高金額限制,且亦 未追查臨櫃提款後款項之去處,而觀被告得以出借高達3 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奕丞,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與金融機構 往來經驗之人,當可知悉被告上開借用金融帳戶說詞並非 合理,惟被告竟在未確認林奕丞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以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下,率爾將自己所申設包含 兆豐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林奕丞使用,足認 被告非無預見其出借兆豐帳戶資料且受指示提領匯入款項 而為交付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林奕丞在取得兆豐帳戶帳號後,將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奕丞,亦 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卻仍提供林奕丞上開帳戶帳號後繼而提領款項交付 ,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僅與林奕丞聯繫,亦未看過暱稱為「豬油仔」之 人(本院卷第136頁),此核與林奕丞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被 告只對伊,並非對賣家及「豬油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 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豬油仔」之通訊對話紀錄,或 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林奕丞以外 之共犯參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實際參與之人 達三人以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縱使實際上參與之人達三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 預見,即無從令被告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林奕丞聯 繫、出借兆豐帳戶資料、及受指示提款以外,主觀上尚知悉 有除林奕丞以外之其他正犯參與本案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事 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轉匯、及提領經過」欄 所示「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 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部分,依據第一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上開網路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中包含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且後續為被告所提領,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 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與林奕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並臨櫃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最終使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成 為詐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金融秩序混亂及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所犯雖非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罪,然觀被告輕率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且有提款之車手行為,加以其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徒耗檢警及司法機關大量司法成本,且未 能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無由從輕 量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81頁)、於本案之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 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 被告提領後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害人黃春潭部分,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春潭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害事實,即與原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淑慧,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4分匯款20萬元至李聖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1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5萬元(其中13萬1,953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36萬元(其中6萬8,047元為吳淑慧遭詐款項)至兆豐帳戶。 3.林奕丞於同日開車搭載章明賢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由章明賢於12時24分許,自兆豐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章明賢再將該款項交由林奕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仔」所指定之人。 ⒈吳淑慧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3頁) ⒉李聖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6頁) ⒊章明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 ⒋吳淑慧之匯款資料(偵一卷第47頁上)

2024-11-28

KSDM-113-金訴-5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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