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光貴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吳光
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321 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簡信慧業私下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一情,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者被告亦已為高
額之賠償,犯罪損害降至最低,綜合前述犯罪之客觀情狀與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聽
耳機-白」耳機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又「RONEVER入耳式子
彈耳麥-白」耳機1副,雖未賠償,然因被告已賠償前開金額
遠高於上開耳機之價值99元,倘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5號
被 告 吳光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基隆成功店,拿取店內商品「E-books S76經典款音
控接聽耳機-白」(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1副及「RON
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價值99元)1副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
簡信慧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光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商品耳機2副即行離去。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尚能向寶雅店員詢問商品擺放位置及其所需之耳機型號,並要求店員當場拆封查看商品是否符合其需求,開封查看後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及思慮相當清楚。 3 寶雅店內及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截圖19張 ⑴證明被告先在寶雅基隆成功店2樓將商品放入隨身包內後,進入廁所約1分半鐘後,出來下到店面1樓,又將商品取出拿在手上,再若無其事離開店家。 ⑵被告離開店家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開,顯難認為有何認知能力受影響。 4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自寶雅基隆成功店竊取耳機2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RONEVER入耳式子彈耳麥-白」耳機1副,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E-books S76經典款音控接
聽耳機-白」耳機1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
還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16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