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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洲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418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2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時許相約見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甲○○欲 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 品,A女遂陪同甲○○進入上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 甲○○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 藥,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 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第四級毒 品】,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數顆予A女服用,並佯稱係普拿 疼云云,A女乃聽信而服用之,隨後藥效發作,A女陷入昏睡 狀態,甲○○即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撫摸A女之胸部後,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迨於同日18時許,A 女稍微恢復意識,在甲○○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返家後察覺 身體有異狀,而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 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 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 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甲○○之型別相符。復經員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普拿疼及使蒂諾斯膜衣錠給告訴人A女服 用,讓A女衡量是否服用,A女有看藥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 藥物資訊後,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A女服完藥,在沙 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照,拍照 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伊為性交 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前同事關係,其等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相約見 面欲前往餐廳用餐,於同日13時許,因被告欲返回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A女遂陪 同進入該址住處,之後A女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 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其提供使蒂 諾斯膜衣錠給A女服用;被告在上址住處內,以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同日18時許,A女在 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A女於翌日(7月15日)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嗣經採集A女之尿液及其內褲底護墊標示000 00000處、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送驗,A女之尿液檢出含有 Zolpidem成分,而A女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 、陰道深部棉棒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使蒂諾斯膜衣 錠8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伊有於上開日期、時間,因上開原因 至被告上址住處,並服用被告提供之藥物,之後在被告攙扶 下離開上址住處,返家後察覺身體有異狀,故報警處理及至 奇美醫院驗傷等情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S11207- 7)、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網頁資料、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2年9月13日函覆及病歷 資料影本、A女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各1份、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扣案之使蒂諾斯膜 衣錠8顆照片2張、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8238號、11 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11360653161號函文暨所附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65 3162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01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6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 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第117至121頁、彌封袋內 第1至5頁、偵卷第33至37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5至1 41頁)。此外,扣案之使蒂諾斯膜衣錠8顆經檢出佐沛眠(Z olpidem)成分,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欺瞞方法使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 錠數顆後,於A女昏睡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7月14日11時許,伊乘坐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要跟他去永康吃燒肉,後來被告說要回住處 拿燒肉店的會員卡,伊與被告一起上樓,到門口之後,伊本 來不想進去,被告要伊先進屋下載股票的APP後,再出門去 吃飯,伊坐在客廳內下載股票APP時,覺得頭很不舒服,精 神不好、注意力一直無法集中,就問被告什麼時候要出門, 被告拿了兩顆小小長方形的藥丸及小瓶礦泉水給伊服用,並 說這是普拿疼,伊有質疑說普拿疼怎麼變這麼小顆,他說: 姊妹們(同事的稱呼)都會託他買,這個對經痛、頭痛很有用 ,所以伊不以為意就服用了,後來伊的精神愈來愈差,呈現 半躺著的狀態,在這期間,伊覺得有手在碰觸伊的身體,那 隻手伸到伊的衣服裡面,從背後解開伊的內衣,伊感覺胸部 有被摸,接下來,伊就斷片,完全沒印象;之後稍微有印象 的時候,感覺到有人幫伊穿鞋子,帶伊上車,伊當時站不穩 ,被扶著上車,伊對於從被告的住處到伊的住處這段路程沒 有印象,返家後,在洗手台吐完之後,意識有稍微清醒,但 還是站不穩;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時候完全沒有意識, 伊不確定被告對伊做了什麼事,但他觸摸伊的身體、解開伊 的胸罩及觸摸伊的胸部時,伊有感覺,事後回想覺得自己被 下藥,當時伊一直覺得很累、很想睡,身體無力,手幾乎抬 不起來,以前不曾有過等語(見警卷第45至53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被告曾追求 伊,但伊跟他說不適合,當朋友比較好;伊沒有服用使蒂諾 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被告 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當天被 告給伊吃了2次藥,當時坐在被告家中的客廳,伊的狀況不 是很好,被告拿了1瓶水及藥給伊,說吃了就不會頭痛,伊 跟他說吃了會清醒嗎,伊不是頭痛,伊是覺得整個人很累, 他給伊2小顆圓柱形的藥,白色的,約1公分指甲的長度,伊 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普拿疼,伊就問他普拿疼怎麼這麼小 顆,他回說姐妹們,就是公所的同事,經痛都吃這個,之後 被告就叫伊下載APP,伊還問他怎麼沒有要去吃燒肉,他說 等股票交易時間結束之後再去吃,之後他又給伊吃2小顆藥 ,其中一顆是圓形,白色,也是小顆,也可能小於1公分, 吃了之後還是沒有比較好;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 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 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 ,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胸 罩的後扣,解開後摸了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 象有人在解牛仔褲的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再有印象是 有人在幫伊穿襪子,之後帶伊去外面穿鞋子,但是伊站不穩 ,坐電梯時是被告攙扶伊,之後就是伊回到家了,被告跟伊 的家人說伊身體不舒服;後來伊覺得不太對勁,約人家吃烤 肉,結果身體這個狀況,跟一個臺中的朋友用LINE聊天說這 件事,朋友建議伊去報案,之後伊去善化派出所報案,警方 帶伊去醫院驗傷;被告給伊吃的藥,沒有說那是安眠藥或鎮 靜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可知,被告提供數顆藥物予A女服用,且告知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聽信被告所言而服用,陷入昏睡狀態後,僅記 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及被解開外褲扣子等節,之後 即無記憶,再有記憶時係由被告攙扶下離開上址,被告送A 女返家後,A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及就醫驗傷。  ⒊復參諸A女係在113年7月15日7時3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於同 日4時5分許在奇美醫院驗傷之事實,此觀諸A女之警詢筆錄 及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其在案發後不久即報警處 理及至醫院驗傷,足以佐證其證稱返家後感覺身體有異狀, 而報警處理及就醫等節。  ⒋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加害人有無以何部位 或物品性侵妳何處?有無使用保險套?加害人有無射精?若 有,是射在何處?有無將其證據保留下來?)這些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問:妳被侵害時之 精神狀況,亦即是否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被侵害後,妳精神狀況如何?發生時有無 飲酒或被下藥之類情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些時候完 全沒有意識,所以我也不確定甲○○對我做了什麼事,但他觸 摸我的身體、解開我的胸罩及觸摸我的胸部時,我有感覺。 我事後回想我覺得我似乎有被下藥。」等語(見警卷第49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曾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沒有。」、「(問:若醫院的報告,在妳的陰道內外有檢驗 到被告DNA,妳有何意見?)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 的那個部位,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見偵 卷第56頁、第58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 鑑定結論略以:「被害人內褲褲底護墊標示00000000處、被 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綠關係之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 點,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A 女既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113年7月14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內 發生之事報警處理,理應向員警、檢察官完整陳述當日被害 過程,卻於警詢、偵查中為上開無法確定加害人、加害手法 及過程之證述,足認A女係在昏睡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以致其對性交之事毫無記憶,益徵其所述在被告上址住 處服藥數顆之經過,及服藥後陷入昏睡等節為真實。  ⒌另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的行為妳造成什 麼形響?)我有去看身心科,我覺得很恐慌,我不知道他有 無拍照或是什麼的,他其實讓我對人的信任(哭泣、哽咽), 之後還可以若無其事的跟我line。」等語(見偵卷第59頁) ;且A女於112年7月17日至晴光診所初診,病名為「環境適 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記載 「經評估後診斷如上,除給予心理治療、精神病理衛教外, 並開立相關藥物治療,規則治療迄今,情況獲得改善,然不 安情緒仍然存在,必須繼續接受治療。」乙情,此有A女提 出之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亦 足佐證A女上開所述案發後造成身心恐慌、不安之情緒。  ⒍綜合以上證據,足認A女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欺騙,誤 以為被告所提供數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為普拿疼,而服用之, 於藥效發揮,陷入昏睡狀態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胸部靠近頸部受 有1處抓痕之傷害乙情,並以A女之之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造 成上開抓痕之行為,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為 何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頸部靠近胸骨之抓痕,伊之前沒有 這個傷痕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上開驗傷診斷書 之記載,上開抓痕接近頸部,並非告訴人A女所證稱其遭解 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解下外褲扣子,及被告自承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過程中,被告所碰觸之身體部位;且該傷痕僅 為抓痕,尚屬輕微,究竟何時造成,依一般常情,A女未必 可察覺,是此抓痕究竟是否為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所造成,非無疑問,且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難逕採。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A女看過藥 物中文名稱,上網搜尋藥物資訊後,自行決定服用,A女服 藥後在沙發休息,下午4時25分、4時26分,A女與伊一起拍 照,拍照後伊詢問A女有無意願,A女當時意識清醒,同意與 伊為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睡覺,性交結束後,A女 也沒有睡覺,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均辯 稱當時是提供普拿疼予A女服用,並未與A女為性行為(見警 卷第6頁、偵卷第16頁、17、158、159頁、本院卷第61頁) ,對於偵查階段之鑑定結果,即A女之內褲底護墊標示00000 000處所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其型別相符乙節, 則另辯稱:A女有去上廁所,且有拿走伊的牙刷,這是伊後 續才知道的,伊覺得A女的護墊會有伊的DNA,是她拿走伊的 牙刷加工的,因為112年5、6月間,伊報給A女的股票讓她賠 錢,伊覺得A女對伊仙人跳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 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A女案發後 所採集陰道深部棉棒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與被 告相符,其鑑定結論認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參見113年5月31日 刑生字第1136065316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始於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提供使蒂諾斯膜衣 錠予A女服用,及對A女為性交行為,但改稱上開辯詞。被告 在上開鑑定結論出現前,不僅否認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 女服用,亦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在上述偵查階段之 鑑定結論竟杜撰此係A女取走被告之牙刷加工而成云云,並 指稱A女對其「仙人跳」,其既從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 審理時之初始階段,均虛構情詞以掩飾犯行,上開辯詞自亦 甚有可疑,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日4時25分許、4時26分其與A女在上址住處 之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藉以證明A女係在清醒 狀態下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不知道什麼時候他把伊的口罩拿掉,他有拿手機跟伊合照, 有一張是口罩拿掉,伊有聽到他說「你不是要幫我按摩」, 伊的手就有摸到人的肢體的感覺,他講話伊就動幾下,但伊 真的好累,有印象有人在解伊胸罩的後扣,解開後後面摸了 1、2下,之後再伸進胸罩內摸,有印象有人在解伊牛仔褲的 扣子,接下來就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A女 對於與被告拍照一事尚有記憶,但在拍照之後其意識即愈來 愈模糊,對於性交之事毫無記憶。被告供稱係在拍照之後為 性交行為,則上開照片自不足證明A女在拍照之後意識仍為 清醒狀態,而能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又查使蒂諾斯含有 佐沛眠(Zolpidem)成分,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 ,醫療用途為失眠症,此有佐沛眠(Zolpidem)反毒大本營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5 頁)附卷可參。是以,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後,應會感到 疲累、昏昏欲睡,一般人在此情形,應無可能有為性交行為 之意願,足認被告辯稱A女係在清醒狀態下與其合意性交云 云,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之辯解,A女係在瞭解藥物資訊後 ,在知情下自行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倘若其所辯屬實,A 女既知悉被告提供之藥物為安眠藥,且自行服用,即表示A 女當時欲休息或睡眠,卻在藥效發揮時,呈現疲累、昏昏欲 睡之際,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顯屬矛盾,益徵被告上開 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是曖昧對象,有交往云云 (見本院卷第264頁),及供稱:伊拿1顆使蒂諾斯膜衣錠給 A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與A女上開 陳述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 (見偵卷第1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一整排 使蒂諾斯膜衣錠新品給A女,讓A女自己衡量要吃或不吃云云 (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前後說詞歧異,足認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住處沙發尺寸小,若躺 下,易摔下受傷,若非A女配合,被告不可能與A女為性交行 為;且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狀似親密,如果被告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應該會馬上報警,問責被告,但 被告送A女回家,A女之家人還出來迎接被告云云。然依A女 所述報案過程,A女係因返家後,發覺身體狀況不佳,感到 可疑,經友人建議,前往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始查獲本 案。詳言之,A女案發後對於當時服藥後發生何事之記憶相 當有限,僅記得被解開胸罩扣子、撫摸胸部、被解開外褲扣 子等片段,於檢察官詢問是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回稱 「沒有」、「正常而言,被告應該不會碰到我的那個部位, 所以應該不會驗到被告的DNA」等語,倘若A女與被告合意性 交後,有意誣指被告強制性交,即不可能在檢察官詢問時如 此回應,顯見A女確係在無意識狀態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 故從被告住處返家時,因尚不知悉發生何事,仍與被告保持 平常相處方式,應屬合理,自不得據以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 性交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與A女為合意 性交,顯難採信。  ㈥此外,被告雖聲請調取A女之母之就醫記錄,以證明A女之前 有服用其母之藥物助眠(見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之母之就醫情形,無從據以證明A女曾服用其 母之藥物助眠;況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服用使 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的經驗或習慣,112年7月14日當天或與 被告見面前幾日,伊沒有服用過使蒂諾斯等安眠鎮靜藥等語 ,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使蒂諾斯膜衣錠予A女服用,卻欺騙A女該藥物為 普拿疼,A女誤信服用後,於藥效發揮後,陷入昏睡狀態時 ,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 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行為前,對A女為 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該部分 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信 任,故案發當日願意進入被告之住處,並相信被告所提供藥 物為普拿疼,而服用之,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辜負 A女之信任,將鎮靜安眠藥使蒂諾斯膜衣錠謊稱為普拿疼,A 女誤信服用後,陷入昏睡狀態,被告乃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行為,造成A女事後身心受創,需前往身心科治療,被 告之行為惡性非低,且犯後飾詞否認,指稱A女偷拿其牙刷 加工製造內褲底護墊處驗出之被告DNA、A女對其「仙人跳」 云云,對A女亦屬二度傷害,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 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學歷為化學碩士、目前因 患有腦瘤無法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方法、 犯罪所生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無意願調解, 被告迄未與A女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使蒂諾斯膜衣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 pidem)成分,被告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在 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數顆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誘騙不知情A女服用,因認被告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予A女服用之使蒂諾斯膜衣錠雖含有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但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 能得知,且使蒂諾斯為大眾廣泛認知之安眠藥,對其多僅有 合法藥物之認知,對其內成分佐沛眠(Zolpidem)經公告屬第 四級毒品,未必有所知悉,更非一般服用安眠藥之人之合理 認識。被告雖自陳其之前在藥廠工作,製作降血壓、降血脂 用藥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16頁),學歷為化學 碩士,此學經歷應僅足使其瞭解其工作範圍內之藥品成分, 未必有機會瞭解各項藥品成分為何,何種成分經公告為第四 級毒品,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 自醫生處取得之合法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此合法藥物卻屬 於第四級毒品有特別認識之機會或背景,自無從僅以被告客 觀上有欺瞞A女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明知或預見使蒂諾斯膜衣錠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成分,而仍執意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毒品。是以,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規定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得對 被告論以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侵訴-11-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 義務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同事AE000-A112564(下稱甲女)對其追求,已表達 拒絕之意,竟仍為下列犯行:丙○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以胞妹丁○與其配偶甲○○發生爭執 為由,央求甲女與其至丁○、甲○○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調停。甲女應允後,丙○先行邀約 友人戊○○及甲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至其桃園市○○區○○○ 街00號103室租屋處,暫放個人行李,復由戊○○駕駛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女,共同前往 本案住處。嗣丙○、甲女及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驅車抵 達本案住處後,應丁○、甲○○之邀,而於該處用餐。席間, 甲女突表示身體不適,丁○遂安排房間供甲女休息,丙○見有 機可趁,即乘戊○○、甲○○不勝酒力,而丁○返回其房間休憩 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撞門進入甲女之房間,不顧甲 女反抗之意,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並以手觸碰 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使甲女左手腕處 受有瘀傷之傷勢。嗣甲女以手搥打丙○之喉節,趁隙離開該 處,並即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始未生強制性交 既遂之結果。嗣經甲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親吻告訴人甲女之頸部及胸部,並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 陰道,但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果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吻告訴人之臉部、頸部及胸部, 並以手觸碰甲女之陰部,再強拉甲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事實 。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進二樓房間休憩,告訴人進房後 ,有數度表明欲離開該處之意等事實。 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 時地至本案住處用餐,並暫且休憩之事實。 ㈤證人陳藝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 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神情舉措均慌張,告訴人經 證人陳藝坤詢問,告以其險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證人陳 藝坤並未嗅得告訴人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止,面對被告之追究, 均表達明確拒絕之意之事實。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 1時50分許,經被告質疑為何出言誹謗時,答稱「自己心裡 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等語之事實。 ㈦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987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日基警婦字第113000334 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 136034403號鑑定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經 員警採集內衣左、右胸內層處斑跡、臉部、內褲採樣褲底內 層處斑跡及頸部之生物跡證,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 事實。 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 經該院檢傷,左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勢之事實。 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告訴人及戊○○於112年11月1 8日下午2時19分許,有共同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 0號103室租屋處。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 獨自返回該處,持鑰匙啟門時,動作緩慢,且有探頭確認其 內狀況之舉措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強制性交甲女未遂。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侵甲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們在車 子後座就有親密行為,甲女沒有反抗,我認為我們是男女朋 友。案發當時被害人當時房門沒有關,我沒有撞門,很自然 發生撫摸行為,沒有強制性交的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照時序說明,戊○○證述,告訴人當天係主動要求和 被告前往基隆,且戊○○待在被告家時,告訴人還與被告外出 ,之後3 人才前往基隆。依照戊○○及告訴人之證述,在車上 ,告訴人與被告在後座有曖昧舉動,有牽手、擁抱,且2人 有共同飲酒。到基隆之後,依告訴人說法,被告有主動跟在 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吃飯時,被告有夾菜給告訴人 ,且於飯後跑去幫告訴人按摩,讓丁○和甲○○認為兩人舉止 像情侶一樣,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於2 樓獨處自然發生親密行 為,尚屬合理。關於性侵情節,告訴人之指訴有不合理之處 ,告訴人稱當天被告係全裸撞門,進入房間對告訴人實施侵 害,且告訴人逃往1 樓時,被告還緊追在後方。依照告訴人 所述,當時所有人,包括丁○、甲○○、戊○○都在1 樓,如果 有告訴人所述之撞門、脫衣之情節應會驚動到1 樓之人,但 實際上並未有這種情況發生。且依照甲○○證述,家中門並未 撞壞之跡象,可證告訴人指述不實。由丁○與戊○○之證述可 知,當天其實告訴人不止從2 樓下來1 次,要在1 樓的被告 載她回去,並未有被告從2 樓追告訴人到1 樓之情事發生, 如真有性侵情事,告訴人怎麼可能要被告載她回去。就DNA 檢測方面,告訴人內衣有檢測出被告的唾液,合理解釋,應 是告訴人主動脫去衣服,由被告留下唾液後,告訴人將內衣 穿回去,可證當時未有強制行為,告訴人才主動衣服退去。 就2 人的LINE對話紀錄,2 人在前往基隆之前,被告就有向 告訴人表達明確的愛意,告訴人沒有明確地拒絕,只是表示 比她好的很多,有很多選擇。在對話發生之後,告訴人和被 告前往基隆,告訴人與丁○互不相識,根本不需要去基隆幫 忙勸架,告訴人去基隆唯一的理由,一定是為了被告才願意 跑去基隆,綜合對話紀錄及當日情況,應該可以認定告訴人 和被告應有某種情意存在,所以兩人有可能在基隆房間嘗試 發生性行為,後續可能是因為告訴人後悔,才對被告提告,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或違反意願的行為,請為無罪諭 知。」  ㈡但查:  ⒈觀諸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可見被告不斷傳送「 哪可以偷偷喜歡嗎」、「我不打拼以後怎麼養妳」、「我好 想你」、「我想好好的了解你,你願意給我機會嗎?」、「 有想你了」、「想你」等訊息,於案發前一日又傳送「答應 我讓我有目標前進」、「可是你不喜歡我,我只是想要有人 陪」、「害我下午上班一直哭,一直在高處等妳的身影」、 「我喜歡的你,是因為你給我的感覺」、「能吸引我的便是 你」,「我好喜歡,妳,萱」、「好好當朋友了,畢竟我只 是想解釋內心的想法,不勉強,強扭的瓜不甜,我懂」等明 確表達追求意思之訊息,而告訴人見該等訊息後,僅回覆「 只能當朋友,好好工作,向錢看齊」、「我只想專心工作其 他真的沒有任何想法」、「世上沒有唯有我是花,比我條件 好的很多」、「但我們從朋友做起,不好嗎,你這樣讓我很 難做人」等文字,且拒絕與被告以LINE通話等節,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 第1339號不公開卷第103至108頁),被告就此對話,亦於偵 查中陳稱:這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我們僅止於普通朋友關 係,是我自己在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讓我誤會的舉動 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172頁),準此以觀,告訴 人對於被告之追求,直至案發前一日仍明白表示拒絕之意, 足資佐證告訴人實無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動機。  ⒉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天晚上你有無接到告 訴人打電話給你的情形?)有。(是否記得該通電話內容為 何?)告訴人打來的時候講得不清不楚,而且那邊訊號很差 ,我這邊訊號也很差,所以斷斷續續我就掛掉了,後來我回 撥,她說她在基隆,我有點忘記,訊號斷斷續續的,講得很 慌張,我請她打給另一個同事,後面也沒講什麼就掛電話了 。(你所稱的很慌張是指何種情形)很緊張。(告訴人有無 請你幫忙做何事?)告訴人有請我去載她。(所以後來你問 告訴人『你在哪、你在哪、回來了嗎』為何你會如此問她?) 我想說告訴人有沒有回來桃園,因為我要再問她在哪邊,到 底發生何事。(所以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語氣是否是會讓你 隔天要關心她的語氣?)是,有一點」等語。證人陳藝坤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有在該處載到告訴人?他是 攔車還是叫車?)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該巷口衝出來攔車,不 是她先叫好的。(上車後,告訴人和你說了什麼?)她跟我 說她要去○○電廠,我看她很慌張,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告 訴人跟我說,她同事約她到同事姊姊家喝酒,但後來發現同 事意圖要對她做性侵的動作,我有跟告訴人說:不然我載妳 去派出所,但告訴人說不要,只是告訴人有無進一步說明原 因,我有點忘記了。(所以告訴人被性侵一事,是你看到她 很慌張才問她?)是,告訴人慌張的表情很明顯,好像在逃 命。(告訴人上車時,你有無看到巷口有其他奇怪的人在追 她?)告訴人上車後,我就有從副駕駛座的窗戶,看到有一 個人從巷口跑出來,當時只有這個男生,我想可能是告訴人 講要性侵她的同事。我之後就到前方的幸福華城迴轉。(告 訴人當天跟你說話時,你有覺得告訴人渾身酒氣嗎?)沒有 ,我沒有感覺到酒味,而且她講話也很清楚。」等語。再觀 諸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獨自返回被告住 處後,有緩慢推門之舉,並同時有探頭確認該屋內狀況之情 ,而告訴人進入該屋8秒後,旋拿著個人物品離去,復於數 分鐘後再返回該屋外,將鑰匙插在該屋門上鑰匙孔後離去等 情,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綜上,自案發 後立即接觸告訴人之證人乙○○及陳藝坤之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慌張、要求他人前來搭載、倉皇跑出案發現場 之情形,告訴人甚於當下即向詢問原因之證人陳藝坤表示有 同事要對其為性侵行為;而告訴人於返回被告住處拿回個人 物品時,更可見告訴人小心翼翼謹慎推門進入該屋約8秒, 取回個人物品即離去之舉動,準此,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掙脫後始倉皇跑出案發現場等情,應非虛 構之語。  ⒊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其 友人表示「……謝謝你們的陪伴,但我真的需要時間,那時候 的畫面真的太噁心了,我完全沒有胃口吃東西,連喝水都想 吐,真的很想讓他死,尤其摸到生殖器,強行,更讓我畏懼 」等語,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而被告於得知告訴人報 警後,即傳送「妳怎麼可以這樣害我……結果你今天講話講成 我欺負妳……是你要跟我上去基隆的,我以後要怎麼待在大潭 ,你報哪裡的警我也不知道」等訊息,然於告訴人回應以「 自己心裡清楚對我做出什麼事」,則未再為任何辯駁,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⒋綜觀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甲○○及戊○○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在證人丁○住處時,已數次表示欲離去該 處,甚至向被告、證人丁○、證人戊○○借錢搭計程車,也有 以擅自駕駛被告車輛等方式試圖離開,如證人丁○、甲○○、 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互相摟著、像男女朋友、攬 來攬去、勾著手臂走進屋內、像情侶一樣互相餵食、拿衛生 紙互擦嘴巴、像男女朋友剛交往認識會害羞之類的感覺、在 沙發時會抱會牽手」,或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丁○整理 樓上房間給告訴人睡,我整理完樓下,我就進去房間。因為 前面的互動,我沒有覺得告訴人有不舒服,我進房間後,先 睡在告訴人旁邊,開始一些親熱的動作,我開始親吻告訴人 的嘴巴、脖子,我們2人有脫掉自己的衣服,我正要把生殖 器插入告訴人陰道時,因為我無法勃起,所以無法接合。( 在告訴人進房後,她是否有下樓說要離開)好像沒有」等節 為真,告訴人又如何會有證人丁○所述之「(後來被告上去 之後發生何事?)告訴人途中就一直下來又上去、又出去」 、「告訴人來回這樣2、3次,我去追她好幾次」等異於常情 的舉動。堪認證人丁○、甲○○及戊○○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 情形之陳述,顯係設詞維護被告,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我另外 私下跟丁○說,我有點喜歡告訴人。(你有無跟他們說告訴 人是你的女朋友?)我沒有在大家面前說告訴人是我的女朋 友……」等語。證人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這是你 第一次看到被害人,被告有無跟你介紹被害人是何人?)沒 有。(被告抵達丁○之後,有無聽到被告如何介紹被害人是 何人?)被告好像有介紹說是很好的朋友。(被告有無說是 女朋友,或正在交往,或正在追她等語?)沒有。」等語。 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亦均稱:丙○介紹告訴人說她是朋友 、丙○說告訴人是她正在追的女生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 告未曾向證人丁○等人表示告訴人為其女朋友。惟證人丁○於 審理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介紹這個女孩子是他的女朋友。 (有無直接講出『女朋友』三個字?)有。」等語,而證人甲 ○○也於審理時改口證稱:「(你方稱被告帶告訴人到你家時 有介紹是他的『女朋友』,是否如此?)是,被告說是他新交 的,剛認識的,我說這麼厲害。」等語。足見證人丁○、甲○ ○就被告是否有向在場人介紹告訴人為其女朋友,證人丁○、 甲○○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可採信。 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是讓告訴人在哪一間房間 休息?)我先生大伯的房間,在2樓的第一間。(當時告訴 人是自己進房休息?還是由被告丙○陪同?)我先整理好棉 被,後來是被告丙○扶她上去的,我沒有進房」等語,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稱:「(所以在你進房後,對後續的事情都 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丙○及告訴人進二樓的第一間 房間休息,過了1、2分鐘後,我把剩下的烈酒吞掉,我就到 二樓的第二間房間休息,我們兩間房間是在隔壁」等語,均 與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自己進去房間的?還是由你陪同 ?)丁○先幫她整理房間後,告訴人先自己進房,我之後才 進去,當時門是開著的」有所出入。然證人丁○於審理時改 口稱:「(吃飯期間有無人先離席?)沒有,只有我老公中 間喝醉,就上去睡覺。(在甲○○喝醉上去睡覺之前,告訴人 有無先離開飯桌?)告訴人有喝一點,喝到後面說要休息, 我就整理房間給她,她先上去。(告訴人如何上樓?)我帶 告訴人上去的。(在你們上去中間或過程中,有無其他人跟 你們一起上樓?)沒有,被告後來才上去。(距離妳下來之 後多久?)也有10分鐘」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亦改口稱 :「(是否告訴人自己跑上樓?)我沒什麼印象,好像告訴 人自己上去,因為我當時也喝蠻多的,就顧自己,沒有顧到 別人」等語。就告訴人是如何前往2樓休息,證人丁○及甲○○ 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 與被告之辯詞相互吻合,顯見證人丁○、甲○○均有設詞維護 被告之舉,渠等證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 正當管道發洩其性慾,竟以強制力性侵害甲女,手段惡劣, 對甲女身心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復 參以被告犯後不僅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仍加以否認,甚者於 最後陳述時稱:「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交朋友,我的工作 環境,有聽到一些傳聞,說這個女生行為不是很正常,我前 面聽過她要訛我多少錢,我今天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我覺得告訴人是有目的,這個才是她真正想要的,又跟我之 前聽說的差不多……」等語,誣蔑告訴人係為了向被告取得金 錢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之危害、並未賠償被害人 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離婚,有 16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原侵訴-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 罪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宇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宇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屋主,於民國113年1 月間由陳宇庭之弟陳俊安將前揭房屋4樓房間出租予郭茹芸 、郭庭芯。詎陳宇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茹芸、郭庭芯之物( 陳宇庭竊盜之時間、地點、物品等事項,均詳附表所示)。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茹芸、郭庭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1、3至6)、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 號2)。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承租 房間,竊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本應重懲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財物之犯 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所示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6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第33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過程及竊取之物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所犯罪名及刑度 1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113年2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之內衣3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天台 陳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3件、內褲1件。 113年2月中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5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庭芯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庭芯所有,置於房間內三層櫃底層咖啡色皮夾內之現金(與附表編號4所竊金額共計12000元)。 113年2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陳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於右列時間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郭茹芸右列租處後,徒手竊取郭茹芸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2件。 113年3月1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內 陳宇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2024-12-23

TNDM-113-易-1932-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內容更正如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內容編號2,折算等語顯係 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刪除原附表 後,為如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充電器、內衣褲、襪子、書、玩具、檳榔、香菸及車鑰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行照、駕照影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3

PCDM-113-審易-3491-202412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857-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 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 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 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 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 ,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 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 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 。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 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 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 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 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 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 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 ,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3.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 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 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 、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 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 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 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 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 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 ,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 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 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 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 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 ,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 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 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 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 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 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 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 ,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 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 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 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 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 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 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 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 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 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 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迄至6 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 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 ,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 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 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 ,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 ,需約2,400元。  9.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 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 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 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 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 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稱: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 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 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 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 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 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 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 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 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 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 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 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並 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 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 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 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 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㈢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 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 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 果關係)。㈤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 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 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 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 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 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 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 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 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 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㈤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 、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2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 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 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 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 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 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 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 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 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 ,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 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 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 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 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 ,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 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 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 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 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 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 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 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 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證 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 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 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 ,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 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 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 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 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 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 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 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 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 、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 。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 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 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 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 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 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 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 ,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 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且 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難 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 ○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 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 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 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 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 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 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 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 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 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 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 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 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 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 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 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 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 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 71,499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 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 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 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 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 (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 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 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 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 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 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 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 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 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 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 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 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 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 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 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 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 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 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 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 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 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 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3-37頁)。  ①經查,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 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 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 ,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 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 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 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 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 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 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 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 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 、29、83、85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 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 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 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 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夾枕 2500元 2 敷料 250元 3 棉棒、紗布墊等 85元 4 人工皮 190元 5 敷料、紗布墊等 330元 6 敷料、棉棒等 344元 7 奶水、人工皮等 378元 8 醫療用品 2425元 9 抗疤凝膠 590元 10 醫療用品 525元 11 除疤膏、棉棒 1400元 12 力增飲18%(蛋白) 1980元 13 醫療用品 2155元 14 維生素D3 976元 15 優元氣高鈣 1350元 16 凝膠 590元 17 悅補D3活力錠 510元 18 維生素D3 663元 19 醫療用品 1890元 20 醫療用品 235元 21 醫療用品 305元 22 醫療用品 660元 23 親水性敷料 500元 合計  20831元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交通費 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105元 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4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10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1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2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13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4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6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17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18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1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2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2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2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2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3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4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3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3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5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6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47 0000000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 210元 4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4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5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1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6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5 0000000 心悠活診所 220元 6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6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2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4 0000000 奇美醫院 360元 75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單趟) 160元 7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8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79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0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1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2 0000000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320元 83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4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5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6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7 0000000 永頤骨外科診所 270元 88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89 0000000 蔡旻倩皮膚科診所 260元 合計 23035元

2024-12-20

TNEV-112-南簡-1282-202412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沙灘,嗣 於同日上午4時16分許,見代號AE000-A112301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身處該處沙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竹圍漁港沙灘處裸身自A女身後接近A 女,強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並利用其身體優勢體位,以 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無視A女呼救及以 雙手推拒、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部伸入A女比基 尼內褲(下稱內褲)中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丙○○並嘗試將A 女之比基尼內衣(下稱內衣)、內褲褪去,而在嘗試脫去A 女內褲過程中撫摸A女臀部,其並向A女稱「我要讓妳舒服」 等語。A女突遇此情形而尖叫,丙○○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阻 止,A女乘此機會以嘴巴咬其手部,復稱要報警,丙○○乃罷 手並下跪向A女道歉後,旋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 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竹圍漁港 ,在沙灘上裸身接近A女,A女嗣有尖叫,其並將手伸向A女 嘴巴並有碰到A女嘴巴,遭A女咬手,後有跪著向A女說話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確認A女有無要幫 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她坐起來一直尖叫 ,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到A女的臉和嘴巴, 沒有觸摸A女胸部和臀部、沒有嘗試脫去A女內衣、褲,也沒 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 所載。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A女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001-PGJ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衣著及刺青等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A女騎乘之自行車照片、A女之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職權查詢竹圍 漁港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筆錄(本院公開卷第45-52頁)、A女報案錄音譯文勘驗筆錄 (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至60之12頁),被告及A女警詢中陳 述之勘驗筆錄(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行撫摸胸部 、臀部、下體舉動,並試圖將A女內衣、褲脫去嘗試行性交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我去竹圍漁港沙灘要 在海邊游泳,於海邊淺灘處時有一位全裸陌生男子(按:下 即稱被告)出現,從我背後抱住,並試圖將我壓在沙灘上試 圖強暴性侵我,強制觸摸我的胸部、臀部,因當時我有尖叫 ,試圖反抗、推開被告,被告將我嘴巴摀住,不讓我求救, 我為反抗而咬住他右手手指節,被告才彈開嚇到,我聞到被 告身上有酒味且全身發燙,我就跟被告說「你喝酒了嗎?」 ,被告就說「對」,並問我「妳不是外勞喔?」,我便告訴 被告我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被告馬上下跪向我道 歉。後來被告就跑離現場,我追上去但被告已離去。被告對 我所為造成我頸椎扭傷,牙齒及舌頭為了掙脫有受傷,我在 同日早上6時許至醫院驗傷採證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走在沙灘上,突然被告從 我後面出現直接把我推倒壓在沙灘上,我試圖推開被告所以 人有轉成正面,被告用手觸摸我的胸部,並用手伸進我的內 褲摸我的私密處,並嘗試要將我的內褲脫掉,他還跟我說「 我要讓妳舒服」等語。被告當時有摸到我的胸部、臀部跟下 體,我在反抗、推開及大聲尖叫時,被告就用手將我的嘴巴 摀住不讓我叫,我為了反抗他還有咬被告的手。被告當下有 講說「我讓妳舒服」這些話,且被告第一個動作就是直接把 我推倒在地上,他整個人騎坐在我身上,且他全身都沒穿衣 服又試圖把我比基尼脫掉,還一直用手摸我身體,是我一直 掙扎被告才沒有成功。在過程中,我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 聽到頓了一下問我「妳會講中文?妳不是外勞」,我看到被 告反應,就跟被告說我爸是警察,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叫他過 來,後來被告就馬上跪下來,他全身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跪 下來後一秒鐘馬上轉身逃跑,因為我衣服剛剛遭被告扒開所 以我先弄好,被告跑得非常快我一路追,但是追不上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人走在淺灘要接觸水面時 ,被告從我背後直接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他全身赤裸,整 個人騎坐在我的身上,被告在我背對他的時候就有摸我胸部 ,接著被告把我翻到正面,他的手並試圖將我的內褲脫掉, 也有要脫掉我的內衣,我的內衣被拉開,內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為了脫我的內褲,手部還有碰到我的臀部,而被告手 有伸進內褲中摸到我的下體,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再試圖伸 進內褲內摸我下體。過程中我正在尖叫,被告還對我說「我 會讓妳舒服」的話,而被告在拉我內褲手伸進去摸時,我掙 扎繼續叫,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我就咬住被告的手,被告 當時就嚇到,然後我有聞到酒味,就問被告「你喝酒了?」 ,當時我已經坐起來,被告此時還是騎坐在我身上,是在這 個姿勢下我問被告「你喝酒了?」,而與被告有對話。之後 我跟被告講說手機在旁邊可以報案找警察時,我和被告已經 站起來,被告後來才下跪跟我道歉,雙膝跪在我面前,全身 赤裸,之後被告很快就跑走等語。  ⒋觀之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 其本來係在沙灘上活動,突遭被告自其身後將其推倒在沙灘 上,並騎坐在其身上,從其背後觸摸其胸部,後被告將其身 體翻到正面,在以身體騎坐在其身上壓制其之情形下,嘗試 脫掉其內衣及內褲,並有以手部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在 嘗試脫掉其內褲時有撫摸其臀部等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 、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又關於被告於上述行為過 程中,A女因欲求救而大聲呼叫,被告遂以手摀住A女嘴巴阻 止A女呼救聲傳出,A女則趁此機會咬住被告手部,被告因而 嚇到彈開,A女同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詢問被告是否喝 酒,被告向A女表示「妳不是外勞」等語後,A女即向被告表 示手機在旁邊可以報警求救,被告遂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等 案發時A女與被告間之肢體動作、對話內容、被告於發現A女 並非外籍人士後之反應為驚嚇彈開、下跪道歉等節,亦前後 敘述一致翔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 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係在海 灘活動時突遇完全陌生之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自無存有任何嫌隙或怨仇,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 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 節,且對A女而言為傷心、難過不欲回想之事,此由A女於審 理中之陳述內容可知此事(見本院公開卷第100-1頁),A女 自無何動機在未有此事而欲誣陷被告之情況下,接續於偵查 、審理中出庭證述上開犯罪情節之細節,一再回想案發時驚 魂未定之被告犯罪情節。況A女描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過程中,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 難認有何誇飾情形,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 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 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㈢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即案發後 A女報警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接獲報案後 到現場,A女看到我的車靠過來,說她是報案人,她說在沙 灘那邊有人壓她,試圖侵犯她,A女有說嫌犯的逃亡路線, 我用手電筒照被告逃亡路線看他是不是還留在現場,我當時 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A女當時跟我敘述她被人 試圖性侵時慌張還好,沒有掉淚,但是講到性侵的時後情緒 有比較激動,而講到逃逸的路線時又蠻冷靜跟我陳述。A女 只有說有人試圖侵犯她,詳細的沒有講等語。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報案時之報案錄音,其報案之敘述內容 如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公開卷第60之11、60之12頁) 。另關於報案時A女之陳述之狀態,勘驗結果為:A女在陳述 報案過程中,有喘氣的情形,但是在敘述過程的情況時態度 尚稱冷靜,而在準備說被告裸身前,態度有出現不可思議的 感覺,A女在說不知道人跑哪去時語調有較為上揚,其後A女 在向員警說在哪邊等員警到時,態度也比較冷靜,且能清楚 敘述在哪邊等待員警(載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中,見本院公開卷第150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A女報案時之陳述情形,可知A女於報案時在準備講到被告裸身前,態度上有不可思議之感覺出現,且於報案過程中出現喘氣之情形,參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A女於報案時講到性侵的部分情緒有比較激動等語,堪認A女前開證述所稱突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證述內容,憑信性可獲一定確保,蓋A女之反應與一般突遭受陌生男子接近,而要對其為性犯罪之人,於闡述自己前數分鐘內被陌生男子嘗試為性行為時,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變故,情緒可能較為激動之情形相符,亦與在突遭一日常生活甚難見及之全裸陌生男子突然出現抱住其,因而與氣會帶有難以置信、不可思議等情狀亦相合。另A女於報案當時經錄音之喘氣情形,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跑得太快而沒有追到,故回到沙灘報案等證詞,可能造成A女因報案前有追趕被告之舉而導致上氣不接下氣、喘氣等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A女之前開指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A女的頭髮濕濕的,身上有沙等語,對照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推我之前,我是跪著身體傾斜45度手去摸海水,這時候我感覺被告從後面推我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85頁),依照A女審理中之證述,在被告從A女後方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前,A女當時身上除了跪著的膝蓋處可能有沙外,其餘身上大部分面積應均不會有沙粒存在。但警員審理中係證稱有看到A女身上有沙,衡以警員當下能立即注意到A女身上沙粒,其分布範圍必然非小,而不會僅在膝蓋處,故警員既證稱當時有注意到A女身上有沙,亦足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從後推倒後趴在沙灘上,被告後將其翻至正面為本案犯行等案發經過之指證應屬實在,因上開舉動確實會造成A女因遭被告壓制在沙灘上而會出現身上有較多沙粒附著之情形。若非如此,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女身上的沙粒會多至警員能輕易注意之程度,此亦能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情況證據。  ⒋此外,A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被告有用手 摀住A女嘴巴使其無法呼救,故其用嘴巴咬住被告手指,被 告始離開等語,此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我確實有遭A女咬住手指之情形相符;另A女亦於偵審中 歷次證稱:當A女向被告表示其身邊有手機要報警後,被告 旋即跪下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自承:我當下有下跪跟 A女道歉,之後等A女沒有尖叫,情緒恢復後我跟她說我馬上 離開等語。由上開A女證述之「咬住被告手部」、「被告有 向其下跪」等情事,被告均自承確有發生此事之狀態下,亦 可證明A女之歷次證述內容顯非憑空虛構,而有相當可信性 。再者,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面對A女之責 問應停留當場為自己辯駁,或立即至他處找尋他人當場與A 女對質,以免陷己於不利處境,顯無必要以下跪此等依一般 常情而言歉疚之意較為濃厚,欲誠心表示自己行為顯為不當 之舉動,向A女表示歉意。但被告捨此不為,不但未在現場 為己辯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公開卷第45頁), 被告案發後反立刻離開現場,朝向其停機車之地腳步速度快 地移動,其後更以奔跑方式奔向其停放機車之地,後旋即騎 車離開現場,被告事後向A女下跪道歉、迅速離開現場之舉 ,堪可證明被告應確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而 才會要跪下向A女表示歉意,復為避免犯行旋遭查獲,才會 急於離開現場,被告上開舉動也可證明A女之指訴內容應屬 實在。  ㈣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 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 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 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 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 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 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 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 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依本院前開關於事實部分之認定,係被 告裸身自A女身後靠近後,將A女推倒在沙灘上,且被告不但 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臀部之舉,亦有嘗試將A女之內衣褲 脫下之行為,復有對A女陳稱「我要讓妳舒服」等語,則被 告既在沙灘上全身赤裸靠近A女,並將A女推倒而使A女呈現 趴在沙灘上而易於性交之姿勢,更已騎坐在A女身上,另有 嘗試將A女內褲脫下,又向A女表示具強烈性交暗示之「我要 讓妳舒服」等文字,堪認被告顯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事先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 之自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地後,騎坐在A女身上用其體型、 體重使A女無法反抗,而欲將A女內褲脫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後僅因A女激烈抵抗且放聲呼救乃不遂,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意在性交,而非猥褻,其所為自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㈤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看到A女躺在沙灘上,離我不遠,我想 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就接近A女,A女轉過頭我和她都嚇到, 她坐起來一直尖叫,我只是要確認A女有無要幫忙,只有碰 到A女的臉和嘴巴,沒有觸摸A女亦沒有要對A女性交等語。 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沙灘上遇到A女,當時A女趴在沙灘 上,臉朝下,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死是活,就走過去靠近看 有無需要幫忙,我走過去靠近對方時,我都沒有講話,結果 A女就突然轉頭坐起來,大聲尖叫問我要幹嘛等語。惟倘被 告僅單純係欲確認A女之狀態,欲探詢A女有無需要幫忙之處 ,而非欲接近A女對其為本案犯行,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一個全裸男子在四下無人海灘上出現並面對落單女子,該 女子會很驚嚇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1-162頁),被告既 已知此事,其大可將身上衣物穿著完畢,至少也應將其內褲 穿上,以避免該「其想要幫助之人」於發現被告後,立即看 到赤身裸體之被告而受到驚嚇、尖叫,致生不必要之誤會。 被告在無急迫需求之情形下,執意選擇以裸身方式接近A女 ,其行為已顯然異常。更何況,倘被告接近A女之目的是在 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忙,被告選擇在較遠處向A女方向呼喊是 否需要幫忙即可達成目的,究竟為何要確認A女有無需要幫 助時,要如同本案以「裸身接近」之方式為之,啟人疑竇, 故被告所稱接近A女只是要確認A女情形,沒有碰到A女臉及 嘴巴以外身體,並非要對A女性交之辯詞,自難採憑。  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戲水完後在海上發現有一個東西在動,等我靠近才發現是一個人,A女轉頭看到我便尖叫,我才上前靠近用手摀住A女嘴巴,另一手控制她的手臂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2頁)。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被告在靠近A女時,A女轉過頭看到被告後即開始尖叫,被告當時並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衡以常情,斯時被告既尚未與A女發生任何肢體碰觸,即便A女開始尖叫,被告以口頭方式與A女溝通請其冷靜,或立刻轉頭離開現場,避免A女一直看到赤裸之被告,即可有效停止A女之叫喊,殊無必要在A女尖叫時,更靠近A女,甚至將手伸出去摀住A女嘴巴,造成自身赤身裸體之軀體與A女更加接近,徒增倘被告於接近A女身體過程中,被告身體或性器觸碰到A女而涉犯對A女為猥褻行為刑責之風險,被告辯詞顯甚為牽強。相較之下,A女歷次證稱被告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手段為被告身體騎坐在A女身上而為之之證述,方會造成A女與被告因身體距離接近,被告只要將手伸出,即可輕易搆到A女嘴巴以減弱其呼救聲之狀態,也因此才會發生被告手部遭A女咬到之情形,故A女證述內容顯較被告辯解合理,可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摀住A女嘴巴之緣由及過程非屬事實,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用手控制A女手臂,倘如被告所辯其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被告何以需用手控制A女手臂?此正可證明就是因被告於本案中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A女掙扎、推拒時要以手部將被告推開,因此被告才需要控制住A女的手以壓制A女,以順利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看到我沒有穿衣服,要把我推走,我才控制住A女手臂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161頁),但以常情而論,女子突見陌生男子全裸出現在面前,除了大聲呼救以外,多會選擇向後退以與該男子保持距離,選擇與陌生赤裸男子有肢體接觸之「推開」舉動,已較罕見。即便A女勇於做此推開陌生全裸男子之事,被告一來無待A女手部伸到,直接向後退開並轉身即可,畢竟依被告辯詞其當時與A女根本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二來如A女真要將被告推開,被告讓A女順利將其推開而藉此順勢遠離A女,方為正辦,豈有被告見A女驚慌失措要將其推開後,反而控制A女要將其推開之手臂,舉動意涵為不讓A女將其推開之理?故被告辯解全然悖於常情,顯無足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行,尚有前述補強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並非 以A女之證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辯 護意旨即無可採。  ④辯護人另辯護稱:依照A女於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中A女有 對被告為反抗行為,且A女指證被告有觸摸其比基尼內衣、 內褲,應可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但本案於上開處所均未採得被告 之生物跡證,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一般 生物跡證縱在人體有接觸之情況下,並非僅要一有接觸,即 勢必會因觸碰而轉移留存在他人身上,生物跡證之留存與否 與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等均息息相關。況各部位 遺留之生物跡證多寡,本即會影響檢體之採集量,如檢體量 不足,當然在檢測上會導致陰性或未能檢出之結果,且是否 得檢出行為人之生物跡證,亦繫諸於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 本案中縱然在在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以及A女左右手 指甲中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A女 接觸時之強度、時間久暫、環境洽未在上開檢體上殘留足夠 之被告生物跡證,自難以上開A女當日穿著之內衣、褲上, 以及A女左右手指甲中未採集到相關生物跡證,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裸身將A女推倒後, 騎坐在A女身上,以手觸摸A女下體並試圖將A女比基尼內褲 脫掉,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大聲呼救始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下體、臀部等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竟選擇在接近清晨時分之海灘此人跡較少之 處,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 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 被告本件犯案手段係全身赤裸在海灘上從A女身後將A女往前 推倒,並騎坐在A女身上實行本案犯行,對猝不及防之A女實 將造成難以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且本件係因A女積 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止行為,足徵被告犯 罪手段極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較鉅。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意, 且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 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曾從事消防設備販售、加油站員工、粗工,月薪新 臺幣3至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侵訴-38-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450B(男,名字、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AD000-A111450B(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 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女(B男之 表妹,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A 母、D女、E女、陳○○(依序為A女之母親、國中老師、小學 同學及友人。以上4人之人別資料均詳卷)、C女(上訴人母 親即A女阿姨,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 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之姨表哥,與A女及其2人 母親即C女、A母同住,如何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 女,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及認定該犯罪時間等論據。並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 對案發經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 發後行止、身心狀況,及案發後向A母、C女反應其事,未獲 積極處理,乃向同學E女(於111年8月19日透過LINE通訊) 、友人陳○○(於111年8月20日透過LINE通訊)隱約抱怨其事 ,並於111年9月上旬在聯絡簿上吐露遭上訴人自背後環抱、 碰觸胸部而無從反抗,憂心遭強姦等事,經導師D女追問, 始通報並循線查知其事,說明A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各 情,如何與A母、C女所陳時空背景;D女及E女、陳○○、A母 等證述案發後A女之行止及查悉本案之經過相合;且與聯絡 簿、相關LINE通訊內容等案內事證無違。而D女、E女、陳○○ 、A母等人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其等親身體 驗見聞A女案發後之舉措或本案通報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 據。原判決對於各該事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認前述證據 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證述)相 互利用,綜合判斷,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虛構 ,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8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7至18頁);針對A女指證上訴人自背後環抱並以 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推倒A女並跨坐其下腹部,徒手碰觸A 女胸部下緣、搔癢,或掐住A女脖子各情,如何已施強制力 違反A女自由意思而為猥褻行為,業屬強制猥褻之範疇,非 僅單純性騷擾,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 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綜合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 A女所述未臻明確、前後有異或與A母所陳細節不一之相關說 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說明 主要之論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 不可採信,載敘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8至11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以A女之證述,或A母、D女、 E女、陳○○等人轉 述A女之說詞、或特定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A 母對A女之LINE訊息已讀未回或在聯絡簿留言「老師不用聲 張」等單一事證,為其論據,自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 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況案 發期間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遽遭同住之姨表哥強制猥褻 ,雖向雙方母親即A母、C女反應,未獲適當處理,復受限於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應變能力,初始乃隱忍其事, 並持續與上訴人及雙方母親同居上址、維持日常生活,而未 即向外揭露或獨自離開原生活環境,尚與常情無違,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認A女縱予隱忍,或未即時求援, 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不論A女遭上訴人 自背後環抱及以生殖器頂撞臀部後,是否仍與上訴人共處一 室、同日有無共進晚餐、何以未遠離該處、次日是否仍與A 母外出逛街、能否自由出入或離家、在家有無穿著內衣,均 非所問。且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 全部細節,或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 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以另案少年法庭之 裁定內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A女關於案發時間、被 害經過情形及順序,前後所述嚴重歧異,且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168號少年法庭裁定相關事件之指述 內容不一,又欠缺補強證據,縱上訴人曾對A女性騷擾,仍 不能證明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僅憑A女前後矛盾之 單一指訴,或A女聯絡簿及其與A母、 E女、陳○○等人之LINE 通訊紀錄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即予論處,未詳究A女指證 上訴人自後環抱許久,何以僅以下體頂撞A女3下,是否有違 常情?且A女既遭上訴人侵犯,又可自由出入、離家,何以 在家仍未著內衣,案發後復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共進晚餐, 而未遠避他處,甚或次日尚與母親出門逛街,與上訴人之互 動未見異狀等有利事證,並說明A母、 C女有利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無可採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不 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 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 、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 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 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 決業依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內容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及其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第18頁),依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足以 區別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同一性,並無誤認該論罪範圍之虞 ,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曲解A女本意,逕 以A女對案發時間之記憶錯誤,而為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 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3999-20241218-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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