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林秉翰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40,000元整 之登陸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陳柏青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晶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相對人康弘昇並於111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保 證就馳晶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馳晶公司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聲請人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康弘昇竟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柏 青,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 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恐因系爭房地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 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 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 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馳晶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迄今尚有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康弘昇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又康弘昇於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陳柏青,聲請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27、29-32頁),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 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房地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 均未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 。況聲請人自承馳晶公司係自113年8月23日起始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而康弘昇早於同年6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 予陳柏青,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9頁);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之康弘昇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 袋),上載康弘昇當年度所得為360萬5,000元、財產總額為 1,313萬3,698元(不含系爭房地價值),可見其現存財產與 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 務,並無相差懸殊或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據此,難認 康弘昇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陳柏青之行為,與康弘昇所承 擔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有何相關性,更無從憑此進一步 臆測相對人有再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致系爭房地將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

2025-02-05

KSDV-114-全-19-20250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李昕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 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供之擔 保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九年度 甲類第六期債票為相對人李昕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李昕 哲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昕哲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昕哲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 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 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潔 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惟核其異議聲明與 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李昕哲假扣押聲請之部分, 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潔易公司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 之真意應係對李昕哲聲明異議,而非潔易公司,則本件聲明 異議相對人應為李昕哲(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潔易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申貸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按月 平均攤還,惟嗣後卻未按約繳付,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償付,計算至114年1月2日止尚負 欠307萬5,000元及依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應由潔易公 司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 日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潔易公司、相對人名下財產 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潔易公司部分准予 假扣押,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予以駁回;然異議人 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堪認相 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逾期情事 ,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足見相對人已無 資力清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 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假扣押部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假扣押部分,准許異議人得 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提出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按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且相對人所申辦之貸款陸續出現 逾期情事,信用卡債務之逾期未繳金額亦持續增加等情,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為 證,堪認相對人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雖本院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異議人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 ,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 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與潔易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異議人自得以對潔易公司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 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05

TYDV-114-全事聲-5-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秉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 整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 第1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5

TPDV-114-司聲-138-202502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錦水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享鑫 相 對 人 林秀華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30 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 代號:A07110號),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 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 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4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8 號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案號: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今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05

MLDV-113-司聲-171-2025020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相 對 人 鍾詠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 9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 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4-司聲-8-20250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鍾幸玲 相 對 人 蕭又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物,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825-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有限公司(代理人: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柯○○○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 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 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 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 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CDV-114-監宣-92-20250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代 理 人 林軒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 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為105年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並於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 第54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僅具狀聲請撤銷債務人鄭鳳 麟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撤回對相對人 等人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執行程序尚未經撤銷,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仍有再 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難謂訴訟終結,是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03

TNDV-113-司聲-629-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