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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 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 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 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 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 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 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 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 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 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 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 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 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 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 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 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 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存款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鍾昭民(被告1) 5分之1 2 鍾月珠(被告2) 5分之1 3 鍾月雲(被告3) 5分之1 4 鍾月員(被告4) 5分之1 5 鍾添義即鍾昭玄(被代位人) 5分之1

2024-10-11

TYDV-112-訴-2345-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 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 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 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 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 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 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 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 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 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 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 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 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 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 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 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 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 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 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 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 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 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 、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 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 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 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 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 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 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 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 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 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 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 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 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 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 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 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 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 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 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 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 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 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 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 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 ,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 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 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 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 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2024-10-11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柯瑾瑜 柯正芳 柯萬芳 柯源芳 林雙春 林靜觀 柯玉蘭 柯玉鈴 柯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雙春、林靜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柯玉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發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於民國82年8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林柯玉 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林靜觀為其繼承人, 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柯發財之繼承人,對於柯發財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林柯玉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 、林靜觀為其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筆數甚 多,但面積不大,且大多為共有土地,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細分,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違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 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柯發財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6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1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0 1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240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玉鳳 8/70 2 柯瑾瑜 1/10 3 柯正芳 8/70 4 柯萬芳 8/70 5 柯源芳 8/70 6 林雙春 1/20 7 林靜觀 1/20 8 柯玉蘭 8/70 9 柯玉鈴 8/70 10 柯麗紅 8/70

2024-10-11

CHDV-113-家繼訴-46-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禎哲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邱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 負擔,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2至4「應繼 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 有物或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 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或將拋棄繼承權之人列為被告,將非共有 人或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 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 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 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 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 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代位被告王禎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火傳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割,後經確定等情,為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審理中,因誤將前案起 訴時已死亡之王梅生列為被告、而未將王梅生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 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繼承人王梅 生之全體繼承人間應就被繼承人王梅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業據其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69至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0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 人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王禎哲向本院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開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 記時查知,王梅生已於起訴前之104年2月18日死亡,而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嗣原告查明王梅生之繼承人,並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禎哲、邱王鳳嬌、王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 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代位人即被 告王禎哲積欠原告上揭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系爭遺產迄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被告王禎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及被繼承人王火傳之繼承人之一王梅 生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王梅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 院選任被告石佩宜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壢 簡卷第7-19、30-46、58-80頁,訴字卷第15、81-85頁) 附卷可參,且可證明原告對被告王禎哲聲請強制執行數次 均未獲清償,亦查無其他可供償還該債務之財產,原告代 位被告王禎哲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 人王火傳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王禎哲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即被告王禎哲之應繼分與其餘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公同共有1/1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公同共有1/1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公同共有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王禎哲(被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梅生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告邱王鳳嬌 4分之1 4 被告王文旺 4分之1

2024-10-11

TYDV-112-重訴-379-2024101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2024-10-11

CYDV-112-家繼簡-13-202410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宗都 許宗展 許琇臻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李寶惜(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秀玲(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宗征原為本件之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 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 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 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 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 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 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 。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 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 、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 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許瀞文(被代位人)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許瀞文)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2024-10-11

PCDV-112-家繼訴-98-202410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4-10-09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OOO 丙OO 丁OO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OO 被告丁OO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 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 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 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 。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 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 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 ,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 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 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 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 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 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 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 )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 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 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 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 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 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 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 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 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 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 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 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 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 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 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 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 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 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 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 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 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 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 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 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 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 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 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 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 ,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 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 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 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 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 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 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 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 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 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 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 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 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 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 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 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 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 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 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 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 、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 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 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 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 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 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 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 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 ,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 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 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 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 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 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 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 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 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 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67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建物 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83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87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69,161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甲OO 1/5 乙O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

2024-10-09

CHDV-112-家繼訴-101-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邱芸汝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徐瑀彤即徐欣怡起訴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94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874.16 19,088 1/16 0/4 260,718元 0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5,200元 1/1 53,800元 0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1/1 496,900元 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1/1 130,554元 合計 941,97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徐瑀彤即徐欣怡 1/4 0 黃素貞 1/4 0 徐少華 1/4 0 徐琬喬 1/4

2024-10-09

MLDV-113-補-476-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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