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提領、
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林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林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佩霖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詹佩霖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已失業多年甫從事派報社工作、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較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9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詹佩霖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8,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
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57號
被 告 林立平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方式,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19日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合
法術零符」向詹佩霖佯稱可幫忙與前男友復合,致詹佩霖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2分、同年5月20日12時54
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詹佩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佩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立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叫楊雨曦
之人,她是越南人,要來臺灣開酒吧,需要戶頭將資金從越
南匯款至臺灣,故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查,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
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我沒有見過楊雨曦,她拜託我,她要提款卡,要我給
她,我就照她說的做等語,然若為創業資金所需本地金融帳
戶,亦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他人
,應由自己受款並交付資金即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47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
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金簡-14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