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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 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 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 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 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 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 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 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 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 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 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 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 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 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 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 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 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 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 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 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 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 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 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 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 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 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 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 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 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 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 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 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 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 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 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 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 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 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 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 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 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 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 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 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 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 、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 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 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 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 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 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 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 」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 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 」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 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 「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3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夏龍海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代 表 人 謝龍富(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瑞 李維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編號所示1至16、24、25原處分均撤銷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8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朝新變更為謝龍富,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被上訴人所屬碧潭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就附表編號1 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見日期欄所示 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 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附表裁決書單號欄所 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處如附表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 北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各超過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59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北院。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北院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 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 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列舉的「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以外,尚包含「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則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是可知,道交處罰條例法條文字用語 ,凡稱「道路」、「人行道」者皆應依第3條之定義,二者 分屬不同定義,非可混為一談或恣意曲解。故而,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之騎樓乃供公眾通行之用者,屬道路,而同 條第3款之騎樓指專供行人通行者,屬人行道。  ㈡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條第2項「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係供行人及車輛均可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 行走之用。從而,第3條第1款後段的概括規定「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指其他供人車(公眾) 通行之地方,並非「(僅)專供行人通行」之地方。  ㈢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道路」, 即指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自不及於同 條第3款屬「人行道」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換言之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依法可處罰鍰,至於在 「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擺設攤位,則不在處 罰之列,此乃立法選擇的結果,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㈣本件系爭地點係專供行人通行之地,無法通行車輛,有卷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局、新店區公所等單位會勘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騎樓整平專案資料為憑,足認 系爭地點並非人、車均可通行之地,故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人車(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係 「(僅)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至明。惟原判決遽將系 爭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 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委非可取,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 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均撤銷。」而原判 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 部分外)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聲明記載「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 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惟查,因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 外)」有下述違法情形,自屬本件上訴範圍;而原判決撤銷 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原處分,觀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故該部分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 明。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違規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 建物前系爭地點擺設麵攤,經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道 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之違規行為,以附表舉發單單號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舉發, 就附表編號1至19、21、24、25所示之舉發,於附表陳述意 見日期欄所示時間為陳述,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上訴 人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附表裁決日期欄為原處分,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 本件判決的基礎。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3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 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 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以若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者,處1,200元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或逕行裁決者 ,處1,500元罰鍰。系爭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 為使裁罰裁量權行使能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自可為被上訴人裁罰之依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 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 「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 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 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 ,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 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 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 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 系爭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 見解,質疑道交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 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論其係以何種 形式存在(以法規所例示的騎樓形式或法規未例示的其他形 式存在),均屬之,自不因系爭地點是否為建築法上所稱法 定騎樓地或是否有實設騎樓,而有所不同;且不論係同條第 2款所定供車輛以行駛方式通行之「車道」、第3款所定專供 行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之「人行道」,均可包括在內,亦未限 於車輛及行人均可同時通行者,始能當之。是以,某一地點 倘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前開所稱「道路」,不論 其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 樓地(計入法定空地;俗稱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 形式騎樓或庇廊,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 人通行的人行道,均無礙於其為道路的定性。  ㈣經查,原審已論明:1.依採證照片(北院554號卷一第204至207頁、北院554號卷二第65至66、68、70、72至73、75、77、80至81、84、95、97、99、102、219至220頁、本院866號卷第69、75頁、本院259號卷第72、75、77、79、105至115頁)顯示,系爭地點位在系爭建物前側,為可供不特定行人行走之開放空間,且路面鋪設平整,上方搭設遮棚,除上訴人在此擺設麵攤外,沿線前後尚有諸多店鋪相臨營業,有眾多行人往來行走等節,足認系爭地點顯有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事實,致商家有沿線營業之群聚情形。再者,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2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794875號函(北院554號卷一第216頁)所示:系爭地點之路段,雖非有遮簷之騎樓(意指樓層覆蓋之騎樓),然考量該路段前後街廓實有通行銜接需求,爰本供公眾通行之原則辦理騎樓整平工程改善,並經所有權人同意,於99年至100年間,辦理施作騎樓整平專案等語,並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紙為證(北院554號卷一第218頁),亦可徵系爭地點確有供公眾常年通行之情形,致養護機關有以公帑維護其等行走無礙之公益需求。況且,上訴人明確自陳系爭地點有諸多行人往來行走,乃在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語(北院交更一15號卷第95、138頁)。從而,系爭地點乃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節,應堪認定,故原處分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遽將系爭地點僅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視為同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而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云云,不僅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3款之定義,更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然而,系爭地點屬「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更與是否係法定暨實設騎樓、法定騎樓地上未經建築的退縮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私設騎樓、其他形式騎樓或庇廊(存在形式)無關,亦不論其係可供車輛通行的車道或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公眾通行方式),均無礙於其是否為道路的定性(供公眾通行事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等語,顯係以道路存在形式之例示情況、供公眾通行方式之下位概念,作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判準,已忽視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本質意涵,尚非可採。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上訴人前開行為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2.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在其可非難程度較低,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惟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即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而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而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乙節,既有爭議而未有共識,實難期待上訴人知悉或預見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應經許可,上訴人就其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有知欲或未盡注意之情況而言;上訴人就其未經許可即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麵攤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或預見,卻仍為之,就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至系爭地點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核屬法律上定性問題,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已如前述;且在供公眾通行地方擺設攤位,縱未完全阻塞通行,仍會影響通行流暢及安全,致壓縮公眾通行權益,倘與住宅相鄰,甚影響居民生活安寧,而有須經許可始能為之的高度可能性,當為現代一般民眾所能認識或預見,復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何不能認識或預見之具體情形;況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7月之期間,未經許可即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行為,已遭舉發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19、21舉發單單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在案,則其就系爭地點屬道路之定性、在系爭地點擺設攤位應經許可之行為義務、未經許可不得在系爭地點擺設麵攤之禁止內容,應有認識或能預見,而有申請許可或遷移攤址之機會,俾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卻無相關證據,可徵上訴人有企求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舉動;上訴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不知法規或其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存在。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及可責性。基上,系爭地點既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原處分以上訴人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部分即無違誤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如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罰鍰金額欄所示之罰鍰,核無違誤等情。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附表編號20、22、23、26至29所示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 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罰鍰處分之裁 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 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換言之,上訴人雖僅就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然此罰鍰處分既涉及原處分機關 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固以:被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 元罰鍰部分,雖經前判決撤銷確定,惟其餘罰鍰部分,依前 開說明,仍應予撤銷,而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至16、24、25 所示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等情。然查,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259號判決認前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附表編號1 至16、24、25所示原處分所處罰鍰金額超過1,200元之部分 ,實有代替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於法未合之處,爰將前判決 全部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乃係認就附表編號1至16 、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應由北院更為審理,並無原判決 認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其超過1,200元罰鍰 部分,經前判決撤銷確定等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核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 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有理由。再查,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 原處分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原判決誤為已確定)未經原 審裁判,而前述處分未超過1,200元罰鍰部分雖經撤銷,惟 因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為罰鍰處分,既涉及 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上訴人之 上訴效力自應及於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罰鍰 部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1 6、24、25所示原處分既有逾越系爭基準表之裁量濫用違法 情形,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 自為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原處分全部均撤銷 。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5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號 裁決書單號/舉發單單號 裁決日期 違規日期 違規行為 罰鍰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陳述意見日期 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01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965號 109.8.31 109.5.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5 109.5.27 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34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5580號 109.8.31 109.5.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6 109.5.27 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44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470號 109.8.31 109.5.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0 109.5.27 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476號/新北警交字第C14513161號 109.8.31 109.5.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7 109.5.27 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077號 109.8.31 109.5.14 19: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8 109.5.27 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3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725號 109.8.31 109.5.14 22:5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29 109.5.27 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3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89407號 109.8.31 109.5.19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2 109.5.27 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69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8221號 109.8.31 109.5.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1 109.5.27 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17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97628號 109.8.31 109.5.2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3 109.5.27 1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07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2087號 109.9.30 109.6.1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4 109.7.9 1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7170號 109.9.30 109.6.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5 109.7.9 1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13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279693號 109.9.30 109.6.16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6 109.7.9 1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178號 109.9.30 109.6.1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7 109.7.9 1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26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1408號 109.9.30 109.6.1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8 109.7.9 1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0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6036號 109.9.30 109.6.2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39 109.7.9 1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352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15號 109.9.30 109.6.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二p.40 109.7.9 1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0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08343號 109.10.31 109.7.13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3 109.8.10 1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5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530號 109.10.31 109.7.14 17:3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27 109.8.10 19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6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3238號 109.10.31 109.7.14 21:2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1 109.8.10 20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178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6838號 109.10.31 109.8.20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5 無 21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2850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7173號 109.10.31 109.7.2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39 109.8.10 22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19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12249號 109.10.31 109.8.2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3 無 23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279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787號 109.10.31 109.8.27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147 無 24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41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2642號 109.11.30 109.9.1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66 109.10.14 25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767號/新北警交字第C16322579號 109.11.30 109.9.15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0 109.10.14 26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364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1456號 109.11.30 109.9.1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4 無 27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44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0667號 109.11.30 109.9.4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78 無 28 新北警店交裁字109003596號/新北警交字第C17175512號 109.11.30 109.9.8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2 無 29 新北警店交裁字110001056號/新北警交字第CBZD80068號 110.6.23 110.4.2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1,500 北院554號卷一p.286 無

2025-01-23

TPBA-113-交上-13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 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 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 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3日以新北裁 申字第1135024560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7之「裁罰 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 簡稱原處分A、B、C、D、E、F、G)。原告不服原處分A、B 、C、D、E、F、G,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交叉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標線,亦未有 任何明確告示或標誌,讓當地居住多年之居民停放汽機車 於該處,本件採證照片中亦可見得。直至113年3月10日16 時該交岔路口始畫設紅色標線,顯示當地居民認為未明確 標示下逕行裁罰易生爭端,因此要求相關單位劃設標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已有針對違 反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勸導規定,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 情節及行為人勸導即可。而本件原告連續收受數張罰單, 且原舉發機關又以不同法條為裁罰基準,該標準不一使得 民眾無所適從。且又有不同派出所為裁罰,員警跨區舉發 ,是舉發均有所疑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內容,原告系爭機車數次在系爭 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照片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並經員警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 空間。且本件經比對照片、街景相片停止線及員警實地勘 查距停止線10公尺(以測距輪放置位置標定)位置,系爭機 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誤,被告據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並無違誤。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 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 彎通行時前方之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與 轉彎,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 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是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及遵循,是縱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 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 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 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 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 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 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 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 車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36818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903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 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137至145、147至153 、187至199、201、2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確實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處停放,並核以現場 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 置雖有變動,然均在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 標線,亦未有任何告示或標誌,且當地居民停放汽機車於 該處已行之有年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 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未有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惟揆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明確規定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 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系爭車 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無 訛。 (六)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所根據的的法律條文不同 ,使其無所適從云云。是原告對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 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卷內 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當下是否符合 臨時停車之態樣,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 :   1、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8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 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3 10:16:35」及「2023. 12.13 10:16:45」。   2、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共有2張,照片上 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4 13:46:25」及「2 023.12.13 14:04:26」。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 逾3分鐘。   3、原處分C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0、101頁)共有3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3/2023 14:41:04」、 「12/23/2023 14:40:41」及「12/23/2023 14:47:52 」,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4、原處分D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2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4/2023 09:16:14」、「12/ 24/2023 09:11:07」,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 3分鐘。   5、原處分E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5/202317:52:23」、「12/2 5/202317:53:22」。   6、原處分F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6/2023 18:38:46」、「12/ 26/2023 18:39:02」。   7、原處分G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共有2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8/2023 06:19:00」、 「12/28/2023 06:21:08」。且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 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 停車」行為 ,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依原舉發機 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6818號函(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因在無從證實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 放時間為何之情況下,而採從寬標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原 處分A、E、F、G為臨時停車、原處分B、C、D認定為停車 之作法,係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裁處方式,是如附表所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本件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勸導 即可云云。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 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 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 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5項)第1項及 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 ,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 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訂 有明文。上開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 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 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 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況 且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亦得免予勸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八)至原告質疑本件執勤員警管轄範圍云云。依警察勤務條例 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1 人負責。」、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 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 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 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警察勤務條 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 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 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 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 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 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 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上所 述,原告確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員警於執勤時如發現交通違規之情事,自當得依職權逕 行舉發。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所載之法條依據 原所載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3日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路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23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7頁;第187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23日14時47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 4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D) 112年12月24日9時16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 5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E) 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5頁;第189頁 6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F)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7頁;第191頁 7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G) 112年12月28日6時1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

2025-01-22

TPTA-113-交-84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況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卻又犯 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1號   被   告 陳義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原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40分至20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 並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2025-01-22

TNDM-114-交簡-1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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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雖酒測 值不高,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後不久,即犯下本 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3號   被   告 歐陽志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志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 區屠宰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 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泰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5-01-22

TNDM-114-交簡-4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義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有「非上、下、客、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1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 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15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67 1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行 駛於慢車道,剛好前方尚有車在等紅綠燈,於是原告排隊 等前方車行駛,因此而停在公車站裡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 09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段 000號)處,且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 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 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汽車之車 體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故原告有「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自揭 上開影片內容以觀,當時右側方向燈開啟應可認車內駕駛 座有人,該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 末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處 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 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 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明顯位於路 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 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 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 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 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 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 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為準…」說明之;又路面所繪之『公車停靠區』、『公車專 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 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 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 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 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 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 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 車之危險。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 含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 同維護交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942號 、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1、57及61、59至60、71至77、79、81、83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共有5張連續畫面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1月28日 10:34:19至10: 34:27,前方號誌均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且約8秒時間均停滯公車停靠站格內、而公車停靠站格內 地面有標繪「公車停靠區」字樣清晰可見、該處公車停靠 站有公車彎之設計」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至75頁)附卷可稽。 (五)再查,觀諸系爭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 可知,系爭地點為3線車道,且外側車道配合公車停靠站 較其他兩線車道寬,又該處有公車彎的設計,使得公車之 停靠不至於影響車流。而原告上開雖稱其係因欲等待前方 車輛轉彎,而停滯在公車停靠站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 街景圖,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為拓寬車道、又有公車彎之 設計,系爭車輛倘若欲等待前方車輛轉彎,自當避開公車 彎而在一般車道上等待前進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循 之交通法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 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 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 。又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及辨識違規行為,在系爭地點已清晰標繪出「公車 專用」字樣。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滯長約8秒之時間,可能 影響公車載客的安全性,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駕駛人有遵 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 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等形同虛設。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090-202501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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