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林俊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13年度執字第6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俊雄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
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0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2,0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下稱甲罪)為無罪宣告、被訴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部分(下稱乙罪)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甲罪之附表四、
五、六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部分
尚未確定),另甲罪之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部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通知之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之
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CTDM-114-聲-20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