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放置於置
物櫃,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倒數第1至2行「…分別匯款4萬9,98
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之記載,則應補充更正為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另證據應補充:被告藍健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至第22條)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106、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罪名臚列該法條,顯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
被 告 藍健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55分前某時,在
臺南高鐵站,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買家「陳淑華」、L
INE暱稱「李嘉玲」名義,佯以欲購買鋼琴地毯,再佯稱須
賣家在旋轉拍賣平台開設一賣場,並再假冒線上客服人員名
義要求林宛儀操作平台相關認證手續,致林宛儀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日21時55分、同日22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嗣林宛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健齊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以每個月2萬元至3萬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林宛儀於警詢時 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TNDM-113-金簡-54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