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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信彥 許啟宏 唐文彬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 盧信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被 上訴人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6

KSHV-113-勞上-1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06

TPBA-111-訴-804-202503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肇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郭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220-20250305-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伍國棟 被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 詞辯論。被告應具狀說明依被證4個人特休給假明細所載,原告 年資滿26年,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特休未休時數為140 小時,有無爭執?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5

KSDV-113-勞小-7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張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5

TYDV-113-訴-2587-20250305-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黃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第五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5

TYDV-112-家財訴-48-202503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王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 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EV-113-板小-423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訴-720-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4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 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金訴-1713-20250305-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 11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原金訴-331-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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