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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兼 代表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明涵工程行】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係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代表人;甲 ○○係明涵工程行(代表人為乙○○)之業務經理即從業人員。 緣嘉義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主辦單位)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上網公告辦理標案「路燈普查缺失改善開口契約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 萬2715元。丁○○欲以億鑫公司得標承攬本案採購案,然為避 免未達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竟以億鑫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無投標意願之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及丙○○,共同 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 標犯意聯絡,由丙○○自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晚間8時49分許,以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嘉上公司 )之00000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憑據後,再以虛構之威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威震公司)名義,於標封封面「投標廠商」欄位記載「 威震公司」、「廠址」欄位記載「嘉義市○○街000號」、「 統一編號」欄位記載「00000000」、「電話」欄位記載「00 00000」,並將投標金額記載423萬9745元標單放入該偽造投 標標封內後,進而持該偽造投標標封之私文書遞至主辦單位 以行使,以此方式假冒威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而丁 ○○及甲○○則分別製作億鑫公司投標金額381萬5770元標單與 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430萬7310元標單後亦均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以此虛增投標廠商數以求形式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至少已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而丙○○刻意以未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文件蓋用公司 大小章及檢附招標所需文件造成威震公司投標資格不符,丁 ○○則要求甲○○填寫明涵工程行投標金額高於億鑫公司,以此 方式致使億鑫公司為最低價合格投標廠商而得以得標之詐術 ,欲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廠 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而已達法定開標門檻,遂於111年11月30 日上午11時許進行開標,並將威震公司為投標廠商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嘉義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公文書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公告」屬電磁 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主辦單位對於採購資料管理 正確性,並因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開標時發現威震公司投標 文件欠缺不符投標資格,且明涵工程行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 最低標,因此宣布億鑫公司以最低標保留決標,經嘉義市議 會於111年12月14日通過112年預算案,主辦單位即於同年月 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 主辦單位採購作業公平性。嗣經嘉義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發 現威震公司係虛構廠商而於112年2月6日公告本案採購案廢 標,並移請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查處,始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調660卷第11頁至第30頁、他 543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 頁)、丙○○(調660卷第31頁至第5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 3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90頁)、甲○○(調660卷 第103頁至第110頁、他543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33頁、第190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采螢(調 660卷第51頁至第57頁)、何緯頡(警660卷第59頁至第66頁、 他543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林采滿(調660卷第67頁至第80 頁、他543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及黃奕琳(調660卷第81頁至 第90頁、他543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與吳美苓(調660卷第91 頁至第102頁、他54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本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他543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一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一次招 標無法決標公告(他543卷第69頁)、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他 543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他543卷 第72頁至第73頁)、第二次決標公告(他543卷第74頁至第75 頁)、歷次招標公告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調660卷第173頁 )、本案採購案標案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調660卷第1 53頁)、使用者帳號及使用者IP查詢結果(調660卷第175頁至 第190頁)、億鑫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威震公司投標文件(調660卷第211頁至第218頁)、明涵工 程行投標文件(他543卷第32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快捷郵件標單第903101號交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 調660卷第243頁至第250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結果(調660卷第251頁)、本院112年聲調字第73 號通信調取票(調660卷第253頁)、被告丙○○與丁○○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被告丙○○與億鑫公司助理對 話紀錄(調660卷第271頁)、被告丙○○與證人吳美苓對話紀錄 (調660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被告丙○○與證人林采滿對話 紀錄(調660卷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甲○○與證人林采滿 對話紀錄(調660卷第285頁)、億鑫公司登記項目查詢結果、 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嘉上公司 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卷第323頁至 第325頁)、明涵工程行登記資料、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調660 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威震公司統一編號邏輯檢查結果(調 660卷第331頁)、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他543卷 第2頁至第3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他543卷第50頁至第52 頁)、嘉義市○○街000號街景圖(他543卷第57之1頁)、電子領 標紀錄查詢結果與使用者IP查詢結果(他543卷第59頁至第61 頁)及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使本案採購案達於三家以 上廠商投標,與無投標意願之被告丙○○及甲○○達成合意,由 億鑫公司主標而由明涵工程行及虛構之威震公司(此部分為 被告丙○○自行決意,詳後述)陪標,使主辦單位承辦公務員 誤以為有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由億鑫公司 以最低標保留決標,並於111年12月16日決標予億鑫公司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應以既遂論處。  ㈡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 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 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 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⒈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⒉ 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 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 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丙○○以虛構之威 震公司參與本案採購案,顯係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主辦單位 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投標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規範範疇無訛。  ㈢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以虛 構之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而在投標 標封填載威震公司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與電話等欄位,依 實際內容已足以顯示係威震公司所填載並有意參與本案採購 案投標程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無誤。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利益,故所偽造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 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 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成立。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 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程序,且足以生損害採購 作業公平性與正確性,縱其所假冒之威震公司並非真實存在 ,仍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 妨害投標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 旨雖漏載被告丙○○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與行使 偽造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 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標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9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至公訴意 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被告丙○○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起訴法條並無錯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一併指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犯妨害投標罪、非法以公司名義為 法律行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 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妨害投標罪。      ㈥被告丁○○及丙○○與甲○○(下合稱被告3人)就妨害投標罪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億鑫公司代表人丁○○及明涵工程行從業人員甲○○,均因 執行業務而有妨害投標罪犯行,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  ㈧辯護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丁○○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20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 利益製造不實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 能且居於主標地位,更使本案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難認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青壯之年,漠視政府採購法制度目的在於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為求獲利 而以詐術妨害投標方式,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數之 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 益,且被告丙○○為避免波及嘉上公司而以虛構威震公司參與 本案採購案投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 耗國家行政資源,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且參酌被告3人實際擔任主、陪標地位與被告丙○○係以 虛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復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明工程,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照明工程,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億鑫公司及被告明涵工程行分 別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妨害投標罪,參酌上 開量刑事由,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㈩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甲○○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理解公平、公開 採購程序乃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並填補妨害投標犯行對於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至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案法案件 另案受偵查中(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其2人於審理 時亦因此均表示不聲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 9頁),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 功效,被告丁○○及被告丙○○均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宣告  ㈠被告丙○○偽造威震公司標單之私文書業經交由主辦單位以行 使,已非其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物品,業據被告丙○○承認為其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調660卷第35頁),且有卷附手機數位鑑識 報告可佐(調660卷第267頁至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所 示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就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及甲○○亦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丁○○及甲○○固承認與被告丙○○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然 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 有請丙○○參與本案採購案假投標,但我以為丙○○會以嘉上公 司投標,我不知道丙○○以虛構的威震公司陪標」等語(調660 卷第21頁、第27頁、他543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 90頁);被告甲○○辯稱「我知道本案採購案有3家廠商要假開 標,但我不知丙○○是使用嘉上公司或威震公司名義投標」等 語(他543卷第236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0頁)。  ㈢被告丙○○就其以威震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緣由,業 據其歷次證述「當時丁○○請我湊數陪標本案採購案,我雖然 同意但因嘉上公司當時有其他政府標案施作中,我不想讓嘉 上公司留下紀錄就自行以未實際存在的威震公司參與投標。 丁○○只有請我參加投標並未提到要用假公司的事情,我在投 標前也沒有向丁○○表示要用威震公司投標,虛構威震公司是 我自己的主意並沒有經他人教導指示」等語(調660卷第34頁 至第40頁、他543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丁 ○○配偶林采滿證述「我先前沒有聽過威震公司,是在今日接 受訊問(註:112年8月16日)才知道這家公司」等語(調660卷 第72頁、他543卷第224頁),及證人即億鑫公司行政人員黃 奕琳證稱「我不知道也沒聽過威震公司,我也不清楚威震公 司名稱是何人想出來的」等語(調660卷第85頁、他543卷第2 15頁),與證人即嘉上公司會計人員吳美苓證述「我有聽丙○ ○表示丁○○要求其陪標,但我不清楚丙○○後來以何公司名義 投標,我沒聽過威震公司」等語(調660卷第93頁至第95頁、 他543卷第220頁),可知被告丁○○雖央請被告丙○○在本案採 購案中投標陪標,然自忖妨害投標屬違法行為因而自行決意 以虛構之威震公司參與投標,避免將來如若東窗事發時殃及 其為代表人之嘉上公司,由此足證被告丁○○及甲○○此部分辯 解,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㈣綜上,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為其自行 決意為之而與被告丁○○及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丁○○及甲○○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害投標罪, 因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嘉上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 第3項罰金等語。被告丙○○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 害投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丙○○供述「使用者帳 號的功能僅是用以下載相關政府機關電子採購文件及投開標 資料,但下載電子標單後要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與使用 者帳號沒有關係而得以其他廠商名義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勾稽被告丁○○及甲○○分別係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 號及帳號00000000號之使用者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後,再各自 以億鑫公司及明涵工程行投標本案採購案(調660卷第175頁 至第190頁)相合,且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發包中心技士 何緯頡證述「廠商領標後不一定會來投標」等語(調660卷第 65頁),則被告丙○○雖基於便宜行事使用嘉上公司帳號00000 000號使用者帳號領取本案採購案電子標單,然無論係以自 然人或廠商註冊取得使用者帳號僅係便於下載領取電子標單 ,嗣後是否實際投標及以何廠商名義投標則與使用者帳號無 涉,被告丙○○既係以虛構之威震公司而不是以嘉上公司投標 本案採購案,尚難遽認被告嘉上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妨 害投標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嘉上公司科以 罰金,而應為被告嘉上公司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 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嘉上公司廠商資料表 1本 丙○○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③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2 嘉上公司臺企銀行對帳資料 1本 3 億鑫公司得標編號108004工程契約 1本 4 億鑫公司及丁○○印章 2個 5 威震公司投標案號11272投標文件 1本 6 嘉上公司電腦電子領標儲存及資料光碟 1片 7 嘉上公司空白信封 1張 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 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林采滿匯款單(112年1月12日) 1張 林采滿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③編號所示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准予發還林采滿。  億鑫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2本  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存摺 1本  SAMSUNG Galaxy Note20 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晶片卡 吳美苓 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②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2024-11-01

CYDM-113-訴-17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透過不詳業務人員與伊以分期給付方 式購買伊所販售之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版30 個月教材(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 4,170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 金120,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 告授權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詎被告於112年6月1 0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價金5 7,946元未支付,及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後被告仍置諸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6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幾期價金,但原告的東西 不能用,伊經原告高雄分公司經理建議,於112年6月起停掉 每月支付分期的信用卡扣款,伊自000年0月間已與為伊辦理 與原告簽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Key」( 下稱「Key」)之男子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交付違約金35, 000元予「Key」,並由「Key」收走原告之教材,自不應再 對原告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有效: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透過不詳業務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24,170 元,除第1期價金4,139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外,剩餘價金120, 031元,分29期清償4,139元,於112年3月10日起自被告授權 之信用卡按月支付每期4,139元,被告於締約後有取得原告 販售之教材,並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16期分期款項 ,共計支付66,224元,於112年6月起停止以信用卡支付分期 費用等節,有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 、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被告繳 費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確有簽 立系爭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⒊又就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成年男子「Key」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而非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甲○○○,然為原告否認,並稱 系爭契約係透過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 訂購契約書所記載之業務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傳訊甲○○○到庭,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原告與被告,從來沒有招攬販售過升學王旗艦國中四 代行動雲全科寶盒,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 8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甲○○○」均非伊所簽立等語(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甲○○○證述後,改稱當 初是由不詳之人與被告締約(本院卷第93頁)。是由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根本不知當初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 之人為何人,而被告堅稱代理原告簽約之人為「Key」,且 其後確實也有收到原告之教材,是本院認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應係由「Key」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 收到被告經「Key」提出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 品訂購契約書、111年2月8日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向被告依前開由「Key」以原告 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收取款項並交付教材予被告,足認「Ke y」係以表見代理原告方式與被告締結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 。至「Key」於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係冒用他 人名義為原告代理,因代理人之顯示真實姓名與否非屬契約 必要之點,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  ⒋基上,111年2月8日由「Key」表見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之系 爭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型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 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 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 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 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 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產品訂購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1條固分別約定:「 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訂購標的內容 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 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 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 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 本公司負擔。訂購人有義務保持所有商品服務及贈品各項包 裝之完整性及產品全新無瑕疵,若有毀損遺失者,須依損壞 程度及使用程度照價賠償。加購或贈送之3C商品(桌電、筆 電或平板電腦等)暨書籍一經開封使用,即應按簽訂契約時 市價承買」,有產品訂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惟觀諸前開產品訂購契約書第3條:「購買本學習系統所 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 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加值 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 上題庫(小學王英語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學王問問題 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 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 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後續因課綱變 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又契約實體商品 欄約定商品內容為:「升學王旗艦國中四代行動雲全科寶盒 版30個月(附線上10堂家教課程)」、「備註:含108課綱 課程寶盒更新…」,有卷附訂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除需交付被 告國中版教材商品(含學習系統之軟硬體)外,尤須於學習 期限內維持相關課程資訊之更新,前開服務均有賴原告持續 為網站之建置及維護,始能完整提供完整課程之學習,是原 告需繼續性的履行其服務,以實現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所 交付之商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 預定之效能,是原告所販賣之產品實非產品訂購契約所稱之 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且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範有終止 契約之相關規範(本院卷第11頁),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一次 性交付之買賣契約,故本院認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 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參以本件業約定被告繳 付全部價款,向原告購得為期30個月使用期間,並於30個月 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教材及於原告網站所更新之教材,持續發 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雖 定有期限,但為期2年6月,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效力,誠 與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性雷同,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使消費者即被告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  ⒊另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8條規定:「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 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 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 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系爭契約既 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而係有長期性、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 教材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前揭之旨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所揭示之精神,被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原告不得拒絕。  ⒋被告主張其已向「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已將 教材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原告之代理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原告於締約後有提供教材商品予被 告等事實,更可使被告相信「Key」為原告之代理人,具有 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依被告所提出與「Key」於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至遲已於112年5月17日向代理原告 之「Key」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頁), 又因原告並無拒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認系爭 契約應於112年5月17日即告終止。而被告已於112年5月12日 扣款支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之費用4,139元,有原 告提出之繳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應支付費用均已繳付完畢,原告自無權依 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已繳回教材之被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 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金。  ⒌至原告稱:伊未同意被告解約,也不承認有所謂的員工「Key 」去向被告收違約金、教材云云。查「Key」為原告之代理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對代理人之管理鬆散,甚至不 知系爭契約究係係何人為簽立,然原告既仰賴連真實姓名均 不知之「Key」代理其擴張活動範圍而取得締結系爭契約之 利益,自應承擔「Key」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並收回教材之風險。  ⒍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材買賣之混 合型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向原告之代理人「Key」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即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依已終止之系爭契約向被 告主張支付112年6月10至000年0月0日間共計57,946元之價 金。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小-344-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武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他字第6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武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確認承諾書上所載「蕭乃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武雲為蕭武龍胞弟而為蕭乃嘉之父。蕭武龍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前某時,持已事先委請律師繕打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事項之確認承諾書( 下稱本案承諾書),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蕭乃嘉住處要求 其簽名確認,適蕭乃嘉不在住處,蕭武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蕭乃嘉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承諾書「立確 認承諾書人」欄偽簽蕭乃嘉簽名後將該私文書交付蕭武龍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乃嘉及蕭武龍。嗣因蕭武龍對蕭乃 嘉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案件開庭審理時 ,蕭乃嘉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授權蕭武雲簽署本案承 諾書,蕭武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武雲自白(本院訴卷第83頁)。  ㈡告訴人蕭武龍指訴(他卷第18頁至第22頁)。  ㈢被害人蕭乃嘉證述(本院訴卷第76頁至第78頁)。  ㈣本案承諾書(他卷第3頁)。  ㈤本院113年嘉簡字第86號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卷第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蕭乃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立本案承諾書,竟假冒代理人 身分於「立確認承諾書人」欄簽署「蕭乃嘉」簽名後持交告 訴人以為行使,被告雖未直接使用蕭乃嘉本人姓名,然依本 案承諾書內容整體觀察得以表彰蕭乃嘉承認告訴人對本案房 屋亦有權利之意,使蕭乃嘉形式上成為本案承諾書製作人, 因而對該被偽冒之蕭乃嘉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 危害,與直接冒用蕭乃嘉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被告所為當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蕭乃嘉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身為蕭乃嘉之父, 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卻以代理人身分自居,而以蕭乃嘉名義 簽立本案承諾書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所為足以損害蕭乃嘉 及告訴人權益,更使蕭乃嘉嗣因本案承諾書涉入民事訟累, 被告行為實非可取亦徵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蕭乃嘉達成和解(本院訴卷第33頁) 然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 前曾從事販售布匹生意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意旨雖聲請為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訴卷第32頁),惟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 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 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 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 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㈤被告偽造本案承諾書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其所有,自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蕭乃嘉」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66-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 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 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 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 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 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 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 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 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 」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 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 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 」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 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 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 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 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 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 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 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 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 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 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 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 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 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 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 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 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 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 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 「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 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 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 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 。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 ,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 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 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 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 ,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 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 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 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 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 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 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 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 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 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 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 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 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 ,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 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 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 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 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 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 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 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 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 ,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 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 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 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 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 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 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 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 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 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 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 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 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 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 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 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 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 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 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 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 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 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 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 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 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 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 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 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 ,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 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 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 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 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 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 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 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 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 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 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 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 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 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 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 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 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 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 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 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 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 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 ,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 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 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 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 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 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 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 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 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 」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 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 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 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 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 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 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 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 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 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 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 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 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 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 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 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 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 ,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 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 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 「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 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 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 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 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 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 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 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 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 、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 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 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 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30

TPBA-113-簡上-6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陳沅禾(原名陳明和)之兄, 被告之母陳林富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竟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陳林富美及陳林富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 林富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所示之金融機構 ,表彰陳林富美同意其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 交付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120元,致生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富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下稱領取存款案】。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明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 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致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人員誤信為真,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款1萬3,516元,被 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 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領取存款案】: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 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 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 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 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 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 書等語。 二、辯護意旨:  ㈠【領取存款案】: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林富美之生前授權,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林富美的身後事,其亦 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 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 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 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 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肆、關於【領取存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連同【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的不爭執事實與爭 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後確認,而不 爭執事實,有附件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的母親陳林富美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老大)是告訴人(老三)、陳明章(老二)、陳明哲(老四)、陳宥芯的哥哥 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將部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林富美的喪葬費(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 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將提領金額、開支金額等明細,上傳至全體繼承人群組內 5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製作開支明細,上傳到上開群組內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心爭點 ⒈最高111台上1451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默示同意」?或「可得推定的同意」?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明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陳林富美生前有儲蓄,其生活花費、生病後的醫療費用,都 是由其存款支應,被告、告訴人等子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對此,被告等被繼承人(含告訴人)都知情。  ⒉陳林富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由其存款支付,不用子女負擔。  ⒊被告於提領附表款項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辦 理喪事期間,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將由陳林富美之 存款內支應,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提供清楚的支出明細資料,始提出本案 告訴。  ㈡根據以上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等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 然被告在提領款項「當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 但陳林富美生前的相關生活費,都由其存款支付,且她於生 前已經告知全體繼承人,喪葬費由其存款支應,全體繼承人 都知道陳林富美的意思,不論在陳林富美生前或往生之後, 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被告只是依照母親的遺願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作為喪葬使用,且在事後亦清楚告知全體繼承人, 並將開支明細PO在家族群組,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這是母親生 前的遺願,他們對於被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意見, 告訴人只是對於開支明細的內容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於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是依照陳林富美的遺願,且經其餘繼承 人可得推測之同意而為之,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未經授權 之偽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舉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即便獲得其生前授權而提領存款,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援用。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填具領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之用,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應該具體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並具體指出:「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可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法律爭點,仍有不同的法律意見,因本案被告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本院不再論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的判斷標準,在此指明。 伍、關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舊名「陳明和」),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被告事後並未將休耕補助1萬3,516元交付給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2 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交由給被告耕作,嗣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要收回自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日向福興鄉公所辦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核心爭點 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時,是否可以認為包含是否休耕,已經授權給被告自行決定處理? ⒉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若被告辦理休耕,該筆補助款之權利人為何?被告並未轉交給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⒊告訴人如何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如何給付? 二、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背景事實:  ⒈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一直交給母親陳林富 美耕作,而被告亦會協助耕作,且系爭土地領取補助等事宜 ,告訴人不曾過問,而告訴人知悉農地可以依法領休耕補助 款,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6,00 0元給告訴人。  ⒉陳林富美生前亦在陳明章、陳明哲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且並 未給付租金,連同系爭土地的相關補助,都是由被告、陳林 富美直接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的印章辦理、領取,陳 明章、陳明哲不曾過問,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被告亦曾給 付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陳明章、陳明哲。  ⒊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前,同意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不知道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辦理休 耕。  ㈡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租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 使用等情,但告訴人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此部分僅單一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 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 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 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本院提示該 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 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 。  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於辦理休耕補助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就由被告與陳林富美一同耕種,直到陳林富美死亡,時間長達14年,而告訴人也知道被告與陳林富美就住在隔壁、被告本身也在務農、陳林富美年紀較大,不太識字,相關土地補助事宜,告訴人從不過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或陳林富美給付租金、休耕補助款,這樣的處理模式,與陳明章、陳明哲所有的土地使用狀況一致,此與臺灣民間由家中長輩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之傳統習俗相符,在陳林富美往生之前,被告、陳林富美都是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等人的印章領取相關農地補助,均在告訴人預見的範圍,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告訴人並沒有立刻要求被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還曾收取過租金,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禁止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任何補助,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才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就被告的主觀認知而言,不過只是延續之前與陳林富美一同使用系爭土地的作法(包含辦理休耕補助),並無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且收取租金,其同意的範圍與陳林富美在世時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依據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經營權者申領補助,並未逾越授權的範圍,亦對告訴人、補助機關不生任何損害,本案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本案告訴人授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請領,被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申請補助,亦在授權範圍內,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被告既然是合法申請休耕補助的權利人,自然無施用詐術可言,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天成律師於偵查之證述 17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證人陳沅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 18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3 證人陳明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述 19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4 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 20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家庭協議書(112/4/5陳明章簽名) 21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行動電話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22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遺囑公證書 23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 24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5 112年7月9日家庭會議紀錄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6 112年7月23日家庭會議紀錄 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27 阿母後事雜費購物單 12 鹿港鎮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款項清單 13 家庭協議書 29 農地現況照片 14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5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1 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6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1 109年9月2日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4 109年9月2日 同上 16萬6,000元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8 109年9月2日 同上 13萬3,000元

2024-10-29

CHDM-113-訴-24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 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 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 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 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 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 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 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 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 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 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 」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 ,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 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 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 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 ,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 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 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 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 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 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 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 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 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 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 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 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 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 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易-684-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甲○○同意,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 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前 ,經甲○○同意,將其手機綁定甲○○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 PPLE帳號),並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甲○○或取得甲○○ 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 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 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甲○○本案門號之帳單內 ,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 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 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 帳號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賴霈諭後,改以LINE暱稱「曜 凱」向賴霈諭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 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 賴霈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 ,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乙 ○○指定之探探帳號,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 幣。嗣賴霈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張榕淳 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張榕淳佯稱:先幫其儲值 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 ,致張榕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 之探探幣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 ;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 雙及現金5,000元。嗣張榕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賴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榕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霈諭、張榕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賴霈諭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 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榕淳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 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張榕淳時, 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張榕淳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 力要求告訴人張榕淳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 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榕淳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張榕淳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榕淳,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 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 訴人張榕淳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 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 ,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 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張榕淳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訴-307-20241028-2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伯霖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茂 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訊公司),明知其每月薪資僅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為圖能順利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 及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茂訊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 所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訂員工薪資條」圖檔(以下 簡稱薪資條圖檔)之「薪資額」、「加項合計」、「實發金 額」欄內之金額(變造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年6月1 5日、同年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圖檔準私文書 傳送予凱基銀行,用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型貸款及信 用卡而行使之,致凱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何伯霖月薪確 為14至15萬元而有足夠清償能力,遂核撥信用貸款334萬元 、額度型貸款10萬元至何伯霖指定帳戶;及核發該行魔BUY 悠遊鈦金信用卡1張予何伯霖,足以生損害於茂訊公司及凱 基銀行。嗣因何伯霖自同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借款,凱基 銀行發覺有異,查詢其所得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伯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唐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334萬元部分)、凱基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暨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額度型貸款10萬元部分)、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 卡申請書、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茂訊公司111年3至5月薪 資條、被告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訊 公司113年5月15日茂人字第1130002號函(含被告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111年度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11年3至5月自訂員工薪資條)各1份(見他卷第2頁 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3頁、第34頁;偵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 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 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 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擅自 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茂訊公司薪資條圖檔上之金額以電腦修 圖軟體加以修改,其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 官並以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凱基銀行而行使,其 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凱基銀行財物之單一目的,於111年6月15日、 同年月20日,接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變造茂訊公司員工薪資條之 薪資金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使凱基銀行誤認其 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核發貸款及信用卡,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目前在餐廳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 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 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 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 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 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 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共 計344萬元,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目前尚積欠凱基銀行329 萬2,022元(信用貸款部分尚欠319萬2,125元,額度型貸款 部分尚欠9萬9,897元,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支付命令 、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則就被告尚未 賠償凱基銀行之329萬2,022元,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予凱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薪資條電磁紀錄,已 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變造之薪資條電磁紀錄原始檔案,雖為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詐得之魔BUY悠遊鈦金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該物未據扣案,如經凱基銀行依契約停用,原卡 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變造之準私文書 變造部分 變造前金額 變造後金額 0 111年3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400 144,400 加項合計 79,900 149,900 實發金額 77,230 147,230 0 111年4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2,400 152,400 實發金額 74,727 144,727 0 111年5月份薪資條圖檔 薪資額 74,900 144,900 加項合計 80,400 150,400 實發金額 77,670 147,670

2024-10-25

PCDM-113-審訴-61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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