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栓賓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美華以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
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
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㈡原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許栓賓、黃美華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許栓賓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二人。待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原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許栓賓、黃美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若有能力償還原告二人,伊當然會償還,但伊目前沒有能
力,且係系爭詐欺組織之上游指示伊拿取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伊並未與原告二人有所交談,伊只需償還應由伊負責之
部分,不能將原告二人全部遭詐欺金額均算在伊身上,其他
沒有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即可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資料予被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受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失,待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該當參與系爭詐欺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
、第25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原告許栓賓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件可佐(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第471頁-第475頁反面、第4
79頁-第48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7-78頁),堪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之
前揭事實確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因遭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後,被告即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
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許栓賓、黃
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總計600,000元、原
告黃美華受有總計1,693,000元之損害,原告許栓賓、黃美
華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
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
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收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資料,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許栓
賓、黃美華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交付附表
一金融資料後,遭提領款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許栓賓遭提領
金額總計600,000元、原告黃美華遭提領金額總計1,69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迭辯稱其僅需分擔應由其負責之部分,不應由其分擔原告二人遭詐騙全部之款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拿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並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由該組織之成員提領原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若非由被告負責拿取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系爭詐欺組織實難以遂行詐得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之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乙節,確有分擔部分行為(即前階段拿取金融帳戶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二人上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乙節,自不足採。故,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許栓賓、
黃美華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
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資料 1 許栓賓 黃美華 原告黃美華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玉山銀行人員、偵查隊偵查人員、保險業務等,向原告黃美華訛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黃美華須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予原告許栓賓,要求原告許栓賓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收取。 112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原告許栓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許栓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總計 600,000元 2 黃美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總計 55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6,000元 總計 57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元 總計 562,000元
TYDV-113-原訴-5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