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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 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采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鄒宗佑任意竊取被害人財 物,並從中分擔把風、接應之角色分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字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鄒宗佑(另案偵辦中)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 5分許,先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鄒宗佑下車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 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 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謝文凱發現該冷氣遭竊 後,即持剪刀戳破上開小客車輪並報警,阻止楊采瑜駕車逃 離現場,使楊采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鄒宗佑則轉往一旁巷 弄逃逸無蹤,並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楊采瑜搭乘共犯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鄒宗佑下車行竊時,即換坐該小客車駕駛座,並留在上開小客車等待鄒宗佑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113年3月29日某時,曾與鄒宗佑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偷搬冷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鄒宗佑之證述 ⒈證人鄒宗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證人鄒宗佑有3次與被告前往上址冷氣行犯案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人謝文凱目睹案發現場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後,告訴人即持剪刀追呼有小偷!該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打算駕車逃逸,使其等未能得手之事實。 ⒉該名女子前曾在告訴人另經營之冷氣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案在場人清冊、依據、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冷氣機照片、歷史軌跡追蹤地圖、監視器縮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由鄒宗佑下車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0-17

PCDM-113-簡-2793-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廖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旁 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2台拆 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福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惠 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惠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即有園大樓F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有 園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將其住家之2台冷氣室外機(以下 合稱系爭室外機)懸掛在該大樓11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 上,占用該處外牆0.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 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處1樓往來行人須承 擔系爭室外機掉落之風險,已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 ,經原告多次勸阻,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799條第1至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有園大樓89年7 月10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 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室外機係於90年間安裝,並非新裝,且當時系爭規約並 未規範冷氣機安裝之禁制條款,原告不得溯及既往。  ㈡有園大樓並未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被告 自不受原告拘束。  ㈢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為世界各國普遍之作法,我國亦未立 法禁止,內政部營建署更曾指出冷氣機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不構成違建。  ㈣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下稱系爭內 政部函釋)指出,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  ㈤系爭室外機並未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 裝冷氣之住戶不止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聘請律師起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外牆屬於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 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 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 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 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 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 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室外機設置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並占用該處外牆 0.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室外機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1370245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7頁),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有園大樓之外牆,有其連續及不許 分割之一體性,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 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 屬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為有理由:  1.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等增建物; 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及妨礙緊急逃生之鐵窗、鐵門或其他 搭建物及安裝物;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諺有 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 中明示事物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經由個案的 發生,解釋適用而成具體事項時,該具體化事項之性質,必 須與前所具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參姚其聖,「等」字在法 律規定與契約解釋異同之研究,司法周刊第1925期,107年1 1月2日)。  2.經查,系爭室外機具備一定體積、重量,並非平面物體,並 以螺絲及鐵架鎖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上,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 之室內空間連接,與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所例示之「 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均屬造成有園大樓外牆「凸出」 ,而外觀上有所改變之物體。又與系爭規約第5章第11條所 例示之「鐵窗、鐵門」,均屬侵越至有園大樓外牆公共空間 之物,且固定系爭室外機之鐵架,遇有「螺絲銹落」之情形 時,可能掉落,亦為被告諮詢過專業冷氣師傅後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故如有園大樓遭遇地震等天災時,又遇 前述「螺絲銹落」之情況,將對於該處1樓往來之人造成危 險,亦屬妨礙緊急逃生無訛。我國於立法上,常有擬規範之 事項難以窮舉,或其窮舉過於繁瑣,但又不願掛一漏萬之情 形,故技術上通常於適當之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 盡涵蓋,是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之「等 增建物」及「其他搭建物及安裝物」即屬此處之概括規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概括文句解釋而成之具體事項,必須與具 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為解釋上所應然,系爭室外機與系爭 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所例示之事項,既然性 質相符,自為概括規定所涵蓋。  3.次查,系爭室外機既已屬於系爭規約所禁止設置在外牆之事 項,被告應已逾越有園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規 約第7章第6條,又已明文規定該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室外機,自有理由。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非足採,分述如下:  1.姑不論全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安裝 系爭室外機,縱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有 效之系爭規約,透過前開概括規定之解釋,已屬於禁止被告 安裝系爭室外機之禁制條款,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2.至被告抗辯:有園大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然而,本院並非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為由,依同條第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室外機, 故原告縱未踐行前開程序,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不構成違建,且依系爭內政部 函釋,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然而,系爭 室外機是否屬於違建,乃是否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主 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 約為由訴請拆除,係屬二事,自不以系爭室外機經認定屬於 違建,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內 政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況且,細繹系爭 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其所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冷 氣,係如「外牆面開設有窗戶,在窗戶裝設窗型冷氣」之情 況。該情況與本件被告住家「並無開設冷氣專用窗戶」,而 逕自將分離式冷氣之系爭室外機,裝設在有園大樓外牆上, 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之室內空間連接,容屬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4.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室外機並未嚴 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裝冷氣之住戶不止 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聘請律師起 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的平等」,以他人之違法行為未遭追究,主張自己無遵法義 務,而解免責任,乃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故無論原告 是否僅對被告1戶起訴,均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應 拆除系爭室外機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針對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共用部分之行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原告以公共 基金支出律師報酬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對被告主張權利 ,核屬公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自無逾越原告之職權範圍,案 情相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 亦同本院見解。此外,系爭室外機影響有園大樓外牆之外觀 ,並可能對該處之往來人員造成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非為有 園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7

CDEV-112-橋簡-1073-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曾肇廷 被 告 李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3,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曾秀鳳之訴。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聲 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授權其 母訴外人詹秀鳳代理簽約,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15,000元 ,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 簽立書面續約,原告仍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且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機等電器均已老舊, 未用幾個月即損壞,因該批電器均為生活必用,被告亦不願 更換新機,原告無奈,只好自行更換,分別於110年5月份更 換冷氣機1台,共花費37,000元;於110年11月份購買更換瓦 斯爐、熱水器各一台,共花費11,8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搬遷完畢並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 購買置換上開電器費用。而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112年12月 份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被告將押金抵銷後,應 再返還原告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6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辯以:被告之 母曾秀鳳曾(受委任人)同意原告免付110年3月份之租金,使 原告能便於更換熱水器、瓦斯爐等用品;又被告曾於113年5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購買之瓦斯爐、熱水器, 並言明逾期不取回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未取走,應已視為廢棄物非能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押金部 分,原告於112年6月份尚欠5,000元租金、12月份尚欠10,00 0元租金、113年1月份尚欠10,000元租金、113年2月份積欠1 5,000元租金,共計40,000元租金未給付,抵扣押金已無餘 款,且原告主張其購買置換新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均使用 約2年半至3年,亦有其折舊,豈可拿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冷氣、瓦斯爐 、熱水器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租金部分:原告對於112年11月積欠15,000元租金、同年12月 份積欠5,000元租金、113年1月份積欠5,000元租金並不爭執 ,惟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被告有同意 我3月免付租金,但實際上被告是答應我2月(指113年)免收 租金。」、「112年6月有提到我繳納租金1萬元,尚有5000 元沒交付,但112年8月1日我有連同8月份租金一起補足,總 共匯款給被告2萬元,所以我沒有漏繳租金,匯款記錄庭後 補提。當初承租時的屋況很老舊且沒有整理,我當時有空我 有自己整理,我有自行購入油漆、材料等,第一個月免收租 金15000元是充當我的勞務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是用來 抵充熱水器、瓦斯爐之換購費用11800元不實在。」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免繳係113年2月 份租金,而非3月份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113年2月 份租金15,000元乙情,委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 2年6月份尚積欠5,000元租金乙情,為原告否認並稱已於同 年8月份連同該月房租一併給付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仍積欠該月房租,是本院認被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上開 答辯內容,洵屬無據。 ㈣免收租金部分:被告確於110年免收原告第1個月租金,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水電、地板等內部裝潢均已不堪使用 ,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繕,該月租金應屬其修繕房屋 勞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認該月租金應係原告購買電器 費用。經查:系爭租約內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電器、家具, 且修繕責任原則上仍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原由被告提供原 告居住生活使用之必要電器,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論何 時損壞,被告均應負擔更換或修理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繼 續使用上開電器至110年11月份始另行添購,由此可知被告 提供原告之上開電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免除原告第 1個月租金,究其真意係願負擔原告購置更換電器費用云云 。惟免除原告第1個月租金,究係使原告自行更換電器費用( 未明文約定)?抑或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購買材料及僱 工勞務費用?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時照片8張所示,無 論自無何內裝、家具式樣、櫥櫃設計等,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老舊,則原告上開主張其須修繕水電設備或重行油漆適於居 住等情,並非虛妄之言;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房租之內心真意為何?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租金係在於請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至堪於 居住之狀態,應為材料購買及僱工修繕之勞務費用。 ㈤原告購買電器費用部分:被告提供冷氣機、瓦斯爐、熱水器 給原告生活使用,該批電器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而該批電 器損壞不能再使用,原告自行購買換裝新品(本即被告應購 置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搬遷欲回復原狀,該 批電器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僅已由舊品變更為新品,並 無不取走即視為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均可請求被告返還電器經折舊後之費用 (或得利)。而原告自陳冷氣機購買價格為37,000元、瓦斯爐 購買價格為5,000元、熱水器購買價格為6,8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該批電器收據在卷可憑。而該批電器依行政院頒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審酌各電器耐用年數,經計算後: 冷氣機為9,296元、瓦斯爐為2,827元、熱水器為3,845元, 共計15,968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器部分之費用。 ㈥押金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房租為20,000元(112年12月份 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前已述及。而被告於簽 立系爭租約後,收受原告給付之押金30,000元,經過原告主 張抵銷,合於抵銷適狀,則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押金10,000元 。 ㈦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5,968元(15,968+10,000=2 5,9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簡-1380-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丁○○之胞妹丙○○之女,乙○○、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內由丁○○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 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 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 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 斜,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丁○ ○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他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他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他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 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 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他媽媽撤 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 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他說要拿 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他 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 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 到他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 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 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文碰 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丁○○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 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 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14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 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 、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 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 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 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 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 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 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 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 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 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 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 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 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 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 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 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937-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詹昭邦所有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且將之變 價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 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再參考被告前於民 國96年至110年間分別因6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 役與罰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8、9、12、13、14頁), 其竟不知警惕仍於112年7月12日至18日、10月18日及113年2 月5日再竊取他人之報廢冷氣機、銅管、鋼構配件與鋼筋等 物,共9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5 號判決各判處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 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4頁),詎其 於前開案件終結後、確定前之113年7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 切情狀,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因售予家電回 收業者李崧林而獲得1,600元,該冷氣室外機雖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崧林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2、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 頁)可佐,前開1,6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6

CYDM-113-嘉簡-1231-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 8號、第1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秉瑞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游俊寬分租王月雲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間,趁王月雲未居住於該址、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月雲置於2樓之不鏽鋼電焊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普通電焊機1台(價值約2 萬元)、普通電鑽2台(價值約1萬元)、油壓板手2支(價 值約1萬元)及砂輪機2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㈡於112年3月26日5時20分前某時許,趁游俊寬外出上班之際, 委由不知情之電器行人員,拆除游俊寬裝設於3樓房間之冷 氣機1台(價值15,000元),竊取得手後變賣予不詳回收業 者。  ㈢於112年3月31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春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方 電器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分離式冷氣機1組 (含室、內外機各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瑞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月雲、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告訴人游俊寬及被害人王春定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6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6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22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 定,就其中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乙 執行刑),甲案與剩餘14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月(下稱丙執行刑),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乙、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丙執行刑所餘殘刑2年5月12日再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乙節,業據公訴檢 察官指明(公訴檢察官主張甲案係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甲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 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行,罪質相 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 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並 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月雲亦具狀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春定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2,00 0元,被害人王春定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雖 與告訴人游俊寬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調解金2,000元,然其 嗣後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剩餘款項13,000元,並向告訴人游俊 寬表示縱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將遭法院判決而拒絕繼續履行等 節,業據告訴人王月雲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帷幕工人及 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時空密接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另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情形,與緩刑要件 不合,本院自無法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具均已返還告訴人王月雲,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冷氣機,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春定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履行相當於竊取物價值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王春定因被告本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堪認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春定,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冷氣機,為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游俊寬 成立調解,並據以賠償其中2,000元,然餘款13,000元並未 依約履行,告訴人游俊寬因被告此次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 僅於2,000元範圍內被實現,至於犯罪所得差額13,000元,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秉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TDM-113-簡-1504-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熱水器壹臺、 瓦斯爐壹臺、鐵門壹片、香爐貳個、瓦斯桶壹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臺、熱水器1臺、瓦斯爐1臺、鐵門1片 、香爐2個、瓦斯桶1桶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簡-190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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