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1名1歲大的未
成年子女,其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須至大陸地區結婚
,始能申請配偶入境團聚照顧子女,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
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
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有本院
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於113
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
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又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命被告自
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本院當庭諭知改
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
,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
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
院囑託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31日計畫搭機出境
時,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亦有前
述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足見其故意不到庭,而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自述
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結婚,堪認被告具有
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其他詐欺等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出境後,確
有為逃避刑罰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
窒礙,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
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
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
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讓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
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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