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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1名1歲大的未 成年子女,其生母為大陸地區人士,被告須至大陸地區結婚 ,始能申請配偶入境團聚照顧子女,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 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此觀 同法第93條之6前段亦明。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 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 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經發布通緝,後於113年8月31日遭逮捕歸案,有本院 113年8月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本院於113 年8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 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又經 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命被告自 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㈡、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本院當庭諭知改 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 ,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惟 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 院囑託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嗣於113年8月31日計畫搭機出境 時,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警員逮捕,亦有前 述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存卷可參, 足見其故意不到庭,而有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自述 預計前往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結婚,堪認被告具有 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2罪),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復因其他詐欺等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出境後,確 有為逃避刑罰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 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 窒礙,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 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 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 並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 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讓其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結 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61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麗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42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4000元 的籌碼,我到現場就知道那裡是賭場,我拿籌碼就是要賭, 我承認賭博,我母親年紀大了,她12月生日,希望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係犯專 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周麗達因涉嫌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第1606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中,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自國外返國為警查獲,本院訊問後,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居所,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為專科罰金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本案審理進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即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聲-3884-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限制出 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10 5至106頁)。嗣原審判決後本案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 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2月13日即將屆 滿,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13年11月15日士院鳴刑敏113簡上 316字第1130222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1頁) 在卷可佐。 三、茲前開法定延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時,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以其有至新加坡 處理工作之需要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參酌檢察官表示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並分別宣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130萬元沒收。參以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 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 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 時間停留,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是其以離境方式 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可 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其主張欲至 新加坡5日處理工作,跟客戶收款也會影響到其依和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賠償乙節,並非有出境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之事由 ,且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自難以此為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聲-1641-20241202-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案件(113年審簡字第223 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本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件被告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書,尚未確定,然被告岳母龐 顯冰經重慶市第九人民醫院發出病重通知,依診斷書及醫囑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岳母現因心力衰竭、出血與拴篩風險衝 提、貧血、感染等,其風險事件極高,極易發生如猝死、惡 性心律失常、休克、失血性休克等,現仍繼續住院治療,有 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證明書可佐,即聲請人岳母隨時可能會 仙逝,聲請人欲至大陸地區重慶探視,另被告母親甲○○定居 臺灣,且因子宮肌瘤於113年11月11日開刀,則被告亦需探 視母親,即不可能至大陸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被告為 臺灣人不可能因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滯留海外,此外,被告 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爰依法 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 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 ,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限制 出境、出海,嗣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4日北檢力臣113他8385字第1139081873號函 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69號上訴書等附卷可稽,上情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被訴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業據被 告自白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本院113年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按,縱可聲請易科罰金,但不可謂輕,且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 即對被告不利益事由提起上訴,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其主要家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人均在大陸地區居住、就 醫、就學,有被告提出結婚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 本、重慶市渝中區曾家岩小學校入學通知書、重慶精神衛 生中心門診病歷,顯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可能 及能力,再衡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件 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之經 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又本件 被告提出診斷證書,可見被告之岳母現住院積極治療中, 尚難遽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本院雖感於被告 出於孝心,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亦無法 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聲-54-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9號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 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 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 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卓燁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刑責非輕,衡諸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丞軒為夫妻關係,且 為合和集團共同創辦人及集團旗下多家公司營運長,財力雄 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認定其構成背信罪,所量處之刑度已 較第一審減輕,同案被告蘇淑茵之情節、刑責均較其為重, 卻無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審援引之相關民事裁判非 給付之訴,增資款非由其取得,無損害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抗告人偵審中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事實,原裁定 未說明何以證明有逃亡之跡象,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於法有違云云。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 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遭判處之罪刑、所涉情節 及危害非輕、具相當資力、本案尚未確定等各情,於裁定內 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均到庭接 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 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至同案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應視被告之個別情形審酌認定,非謂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均應等同處理,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抗 告 人 謝卓燁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 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 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 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 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丞軒、謝卓燁(下稱抗告人2人)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分別論罪處刑後,檢察官與抗告人2 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分別 論以抗告人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丞軒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謝卓燁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相關卷證資料, 認抗告人2人罪責非輕,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本案犯行對 於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 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等所生危 害非輕,因案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 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涉案情節、罪名,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2人自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已敘明其主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業依比例原則說明如何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抗告人2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其論斷並未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情形,並非僅憑臆測或抗告人2人之資力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民事糾葛或受償情形等,為判斷 之唯一標準,自不得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逐一列載審酌判斷全部細節,或對於 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本案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間之民事訴訟 勝訴判決迄今均無法受償等相關事項之說明難認周延,縱予 除去,於結果均無影響。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或僅從中擷取 部分枝節事項任意評價,或對於犯罪事實重為實體上爭執, 泛言抗告人2人未有妨害司法審理程序進行之行為,顯無限 制抗告人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2人未因本案從中 獲利,甚至因此失去廣豐公司經營權且遭訴追,尚無詐騙秋 雨公司增資款之動機,亦未致秋雨公司受損害等語;李丞軒 另泛言秋雨公司向抗告人2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 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而廣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 相關訴訟,亦獲勝訴確定,未因而負擔票據債務,足見告訴 人等均未受損害,況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僅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 件,並非給付訴訟,原裁定誤以廣豐公司應負反擔保本票之 相關債務,援引前述民事裁判謂告訴人與抗告人等雙方之民 事訴訟勝訴判決迄今無法受償,又以抗告人2人財力雄厚, 且本案所生損害甚鉅等情,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尚 有未洽,況李丞軒未掌控廣豐公司資金動支,且始終積極面 對訴訟,並無逃亡、滅證之行為或動機,本案既經第二審調 查證據完畢並宣示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不符,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漏未審 酌抗告人2人經營交通戶外媒體產業之發展趨勢,有海外招 商之需求,若遭限制出境、出海,相關出國招商、洽商等權 益將受妨害,並影響事業存續及員工生計,仍逕裁定限制出 境、出海,自非允當等語,無非係就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3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 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 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 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 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 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 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 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 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 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 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 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 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 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 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 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 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895-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冠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冠星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 海,但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之工作與家人均在大陸 地區,應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9號審理中,惟聲請人前經本院發布 通緝,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入境時遭緝獲,經值班法官訊問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應向承辦股報到,聲請人卻未遵期報 到,所留聯絡方式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因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長時間居留大陸地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聲請人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損失,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是本案相關事 證已調查完備並經本院判決如上,綜合審酌本案情節輕重、 保全未來執行之必要性與持續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生活 之影響程度,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8

KSDM-113-聲-20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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