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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琴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張輝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A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因兩造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業經原告 陳明綦詳,且有本院所調取之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65頁)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等語,被告對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再以,該地經本 院履勘後,確認被告所獲分之B區塊上方已有被告所搭建之 鐵皮建物,且A、B區塊均臨路,兩區塊並無明顯價值落差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 本院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考。審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價 值與應有部分相當,且被告可獲分其已使用、上有鐵皮建物 之區塊。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故 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KMDV-113-訴-72-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江雅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謝綋輝 謝明築 凌謝麗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凌明聖 被 告 謝麗燕 謝俊生 謝錦秋 謝錦鳳 謝錦雀 謝委宸 謝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本件房地,分稱本件房屋、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因物的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本件房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凌謝麗淑: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本件房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 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本件房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上坐落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 鄰○○○○000號建物,該建物為兩層樓房,經敲門無人應門, 詢問鄰居稱建物格局相同,僅有一樓梯可以上下樓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第147至151頁)。 ㈣、考量本件土地如採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11人)均為原物分 割,以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 而且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房屋,房屋僅有大門作為唯一出入 口,以房屋之利用現況而言,顯難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 割。所以,本件房地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 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 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 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自非適當公允。 ㈤、本件房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採取變價拍賣,令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本件房地確值高 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 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房地,亦得在本件房地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 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所以,採取原告 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㈥、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 ,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 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備註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號 嘉義縣○○鎮○○○○000號 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第二層陽台A:3.99平方公尺、B:3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8 同左 謝綋輝  1/6 同左 謝明築   1/6 同左 凌謝麗淑   1/6 同左 謝麗燕 1/6 同左 謝俊生     1/24 同左 謝錦秋 1/24 同左 謝錦鳳 1/24 同左 謝錦雀     1/24 同左 謝委宸  1/18 同左 謝士翔 1/18 同左

2025-03-06

CYEV-114-嘉簡-14-2025030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月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為陳一雄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名件及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書狀,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分割共有物之 共有人如已死亡,即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若共有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亦應由 原告提供已為該共有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民事追加被告狀表明共有人 陳玉松之繼承人陳一雄,於96年4月18日死亡後,第一、三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死 亡,故所遺本件分割土地應繼分經再轉繼承後無人繼承,則 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為陳一雄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追加陳一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之追加書狀正本及繕本,以補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72-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偉 邱承佑 黃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祐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8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6

PTEV-113-屏簡-663-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孟岑 被 告 林滿生 林娟美 林健雄 黃鈺茹 劉秀芬 黃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土地價額為451萬8800 元(計算式:158×2萬8600元/平方公尺=451萬8800元),原告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0萬2089元(計算式:451 萬8800元×2/18=50萬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0萬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556-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 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 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 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 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 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 、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 ,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 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 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 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 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 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 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 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 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 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 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 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 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 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 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 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 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 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 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 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 ,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 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 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 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 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 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 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 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 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 ,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 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 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 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 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 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 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 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 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 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 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 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 ,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 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 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 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 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 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 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 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 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 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 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 -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 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 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 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 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 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 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 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 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2025-03-05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信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被 告 郭原誌(郭風南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郭風南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應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遺坐落嘉義 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 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同附表二「應賠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郭風南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原誌、 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郭原誌、吳淑如、 郭郁玟(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郭風南已於 111年9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繼承,而被告郭原誌等3人 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 人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件不動產並無因為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是吳淑如的婆婆在使用,如今吳 淑如的婆婆已住進安養院,而原告買走吳淑如的大伯持分, 祖厝所有權也不完整了,系爭土地賣掉比較不會有爭執,均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風南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 玟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66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 示催告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57至67頁),是原告請 求共有人郭風南之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變價分割,且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為全 體被告所同意,又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狀況均未明,是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 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 言,應屬有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 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採 取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有部 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可證。爰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賠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3分之1 (欄位空白)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新臺幣1,580元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4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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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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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雍鎧 陳美如 陳美鈴 王榕彬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1,619元(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00元 1.75 5分之1 12,11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00元 99.64 5分之1 689,509元 合計 701,619元

2025-03-05

TNDV-114-補-242-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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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王政信 被 告 王龍和 王艷珠 王俊壹 王德峰 王政盛 王明崇 王政騰 陳秋密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256元(計算 式:3894.81×5000×1/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權利人姓名勿遮隱),暨全體被告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4-補-1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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