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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賴嘉洲 被 告 李秀鳳 賴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萬3581元【計 算式:476地號面積5357.81㎡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886 元/㎡ × 原告權利範圍3042/10000≒633萬3581元】,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376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並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 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或地上物(農作物)等) ,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 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請就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註:調閱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1

CHDV-113-補-830-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1,794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則依首開說明 ,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家上-99-2024121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冠禎 黃于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聰哲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71,600元【 計算式:1,085,800元+1,0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9

TNDV-113-補-1212-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鄭洪玉崑 林 麗 花 洪 世 菁 洪 世 凌 洪 世 欣 洪 士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 思 樺律師 林 佳 萱律師 林 政 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士 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洪文樑(民國87年7月間死亡)、上訴人林麗花以次5人及 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國璋之被繼承人洪文棟(107年11月死亡 )、上訴人鄭洪玉崑為訴外人洪彭瑞蘭(下稱洪母,於81年 9月間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各房繼承人於91年8月2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股票抵繳洪母之遺產稅,惟基於稅 賦考量,乃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用以報 列為洪文樑之遺產而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系爭股票原可抵 繳洪母之遺產稅款則由洪文樑繼承人籌措(下稱系爭約定) 。惟系爭股票為洪母之遺產,洪文樑生前未與洪文棟、鄭洪 玉崑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股票不能全部分歸洪文樑而成 為其遺產,系爭約定之基礎即不存在。洪母之遺產稅共新臺 幣(下同)5億1402萬2483元,國稅局登載繳納明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甲欄所示,各房繳納之遺產稅則如附表 乙欄總計欄所示,洪文棟、鄭洪玉崑已繳納洪母遺產稅款均 不足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之分擔額,應依序返還被上訴 人3395萬4537元、4476萬7954元各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以調整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原審既認定洪文樑繼承人繳納洪母遺產稅款超過其應分擔 額,洪文棟、鄭洪玉崑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之利 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洪母 所遺系爭股票嗣後價值高漲,係屬二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 人並未因墊付洪母遺產稅款而受有損害,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2067-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 福興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7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土地面積136.65㎡)+建物最新課稅現 值190,600元=668,875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福潤之債權 額159,689元及相關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903-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紋生 莊紋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如聲明所示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 錄資料等證據資料到院;另查報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 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再於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 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7

KLDV-113-補-923-202411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 ,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 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 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 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 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 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 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 、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 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 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74平方公尺 7110分之43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6平方公尺 100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 1500分之6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2024-11-26

CHDV-113-訴-1086-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1,7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7,796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家上-9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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