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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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聲請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影 本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提起上訴,且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與 被告確有關聯,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㈡另被告取得卷證影本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使用(即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 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曾敬恆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 曾敬恆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89-90頁 3 曾敬恆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1頁 4 曾敬恆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110偵28375卷243-250頁 5 曾敬恆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1審金訴1218卷○000-000頁 6 曾敬恆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12金訴352卷二99-105頁 7 曾敬恆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8 曾敬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0偵1602卷○000-000頁

2024-12-27

TYDM-113-聲-407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胡正義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正義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件除去足以識別胡正義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胡正義及其代理人李明洳律 師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正義(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指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被告,為委任代理人 李明洳律師聲請再審,爰聲請交付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如附表 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判決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得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款、第429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 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縱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 允宜賦予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能獲悉卷證資訊 之權利,俾利其評估是否提起再審等特別救濟程序。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影本,確係存在於本院107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案卷內,並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 除內容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亦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故應予隱匿 外,其餘部分均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其他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瞭解卷 內資訊之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李明洳律師預納 費用後,付與上述卷宗資料影本。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就取 得之上述卷宗資料,不得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影本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36號卷宗影本 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卷宗影本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宗影本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卷宗影本

2024-12-26

TNHM-113-聲-1143-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曾聰文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曾聰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6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案卷證無高院卷,無法付 與高院卷影本外,其餘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 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 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5

HLDM-113-易-266-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 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 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

2024-12-25

CYDM-113-訴-233-2024122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純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傅美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 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純妏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該案被告傅美惠於開庭中陳 述曾自保險業務員處看過該案被害人周生美之病歷,為對該 保險業務員提起洩漏個資之刑事告訴,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開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 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 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有 必要調閱上開法庭錄音以追訴犯罪,應循其他合法管道為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23

HLDM-113-聲-665-2024122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 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汪維 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 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113年12月2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並已再具狀補充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為「為了解出庭之事,以 便增送書狀以陳述重點」等情,衡以本案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維護其訴訟 權益之需求,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及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另因上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 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命 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23

KSDM-113-交易-83-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揚昱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 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綉英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 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 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聲-97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曉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 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號案件之告 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19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 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 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訴-233-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黃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聖文加重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嵩緯聲請付與本案警詢、 偵查、本院之全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黃嵩緯為本案之告訴人,非本案之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所為付與 卷證影本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100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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