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洺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洺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門市」,應更正為「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1+B1樓統一超商正御門市」;並增列證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
犯行,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告訴人呂宣瑩,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11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高警覺,警慎查
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呂宣瑩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
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
訴人呂宣瑩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6頁)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呂宣瑩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告訴人呂宣瑩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取報酬;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被告、
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前案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非難性高,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獲取何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
,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古洺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洺瑄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中正路某統一超商某
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樂樂」帳號及通
訊軟體LINE,並自稱銀行客服,向呂宣瑩佯稱:要使用7-11
賣貨便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頁面云云
,致呂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23)日15時44分許、
同日1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
萬9,98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呂宣瑩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宣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呂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五) 上開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9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交帳戶,並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古洺瑄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SCDM-113-金簡-16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