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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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大有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選任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陳大隆 、張秀靜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大有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酌選任 陳大隆、張秀靜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及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丙○○之情事。為此,本院 曾於113年11月5日及113年12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 11月8日及1 13年12月9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 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既未釋明遺產分割有利於相對人, 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家聲-581-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金龍 關 係 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 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02

PCDV-113-司監宣-47-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且與甲○○均為 被繼承人王新華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 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 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王新華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徵資料、特別代理人之同意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未成 年人之利益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迄今仍未提出,且經聲請人於電話告知本件已無須聲請, 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 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遺產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討論如何確保未成 年人之應繼分,以保障未成年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 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2

CHDV-113-司家親聲-14-20250102-2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清溪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何瑞淂不幸於113年 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父何清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與相對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之遺產分割事 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關係人何清溪係為相對人之祖父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何 清溪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家親聲-94-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呂明中 相 對 人 呂張淑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盈君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呂張淑 毓(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呂理保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呂理保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玫惠亦為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媳婦劉盈君(女、77年10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選定呂玫惠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關係人呂玫惠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呂理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呂理保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 選任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呂張淑毓辦理被繼承人呂理 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而關係人劉盈君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劉盈君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呂理保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監宣-530-20250102-2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宏 相 對 人 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謝○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蕭○ 香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完稅及財稅局之稅務繳納和繼承 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此有代理利益衝突之 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珠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4 年3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202號、113監宣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蕭○ 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繼承之 股票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 人鄭○玲為聲請人之前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相對人鄭○玲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相對人鄭○玲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鄭○ 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謝○珠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聲-5-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憲 關 係 人 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妹之子,邱○○妹前經本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親即邱○○妹之配偶邱○祥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邱○○妹同為邱○祥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 邱○○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邱○聖 擔任邱○○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 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 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邱○祥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 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 邱○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626,490元,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5人,邱○○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325,298 元〈計算式:11,626,490元÷5=2,325, 29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麟洛鄉麟仁段000地號土 地、麟洛鄉麟愛段000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及○○分行存款、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國際商業銀 行○○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屏東縣○○鄉農會 存款均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邱○○、邱○○共同繼承 ,各取得持分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具狀陳報已匯入306,000元至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屏東縣○○ 鄉農會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325,298元,有民事補 正狀、邱○○妹屏東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並無侵害邱○○妹利益之 情事。復查邱○聖與邱○○妹為姪子、嬸嬸關係,對於被繼承 人邱鳳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邱○聖於邱○○妹辦理被繼承人邱 鳳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輔宣-2-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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