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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曉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與他人 先後合作投資「酒水事業」、「網路直播事業」,嗣因新冠 疫情爆發致血本無歸。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8萬5,246元,並具狀表示: 「前經債務人代理律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另有多筆 民間融資及有擔保債務合計近200萬元,評估無調解可能 ,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中信商銀113年3月7日債 權陳報狀在卷可查;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4萬0 ,170元、118萬0,350元(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 「下稱調解卷」)。債權人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種類雖 為有擔保債權,惟經其陳報擔保品目前車蹤不明,故暫列 計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另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之債權額分別為2萬3,032元、7萬2,317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遠傳電信催告函在 卷可查(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 99、121頁)。   ⒉至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元、債 務種類:機車貸款,(見調解卷債權人清冊)。惟按更生 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 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 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債 權人黃金當鋪、張惠雯、江孟軒部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 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 然迄今未獲聲請人補正;債權人黃昭明之債權尚未屆清償 期(西元2029年2月15日),此有「借據」可參(見更生 卷第13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系爭 借據所載遲延給付而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債權 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   ⒊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 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 新北院楓112司消債調明消字第1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 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 計190萬1,11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85,246元+台灣大哥 大40,170元+合迪1,180,3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23,03 2元+遠傳電信72,317元=1,901,115元)。是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 、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分別為86 1元、4元。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1 年9月22日為1元。存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7月20日為2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47、171、201、250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889元(計算式:861元+4元+1元+23元=88 9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擎天牙醫診所,自112年6月至113年 5月之薪資共計43萬8,236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證明單為證(見更生卷第257、259頁)是本院審酌暫以 3萬6,520元(計算式:438,236元÷12月=36,52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27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52年1 0月)為止,尚有約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總額為190萬1,115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889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6,840元(每月可處分所得36,520 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16,8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僅需約10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 901,115元-889元」÷16,840元÷12月≒9.4年),揆諸首開 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 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其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11-2024102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蔡瓊慧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母患有慢性疾病,聲請人子女 患有成長遲緩及先天氣喘,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另聲請人配 偶長期失業。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 商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 63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 人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 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5頁)。 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 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3年5月2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23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富邦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可借餘額 為8,12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暨可借金額表在卷 可按(見更生卷第183、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 資產數額為8,125元。   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茱莉亞文理補習班,每月薪資3萬2, 500元(包含基本薪資30,5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9月到113年8月薪資證明(見 更生卷第217、219頁);另有自新北市社會局、行政院領 取子女生長遲緩補助及育兒津貼(見更生卷第191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核定通過發展遲緩兒通療育補助,自112年4月至11 3年5月期間撥款共計1萬0,4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743元( 計算式:10,400元÷14月=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設兒托字第113180 2285號函可參(見更生卷第97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3,243元(薪資32,500元+遲緩兒補助津貼743元=33, 243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24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0元(包含伙食費7 ,500元、健保費516元、勞保費800元、手機費999元、摩 托車稅金75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用品500元、居住支 出1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1、33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 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 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 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此部分 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雙親均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工作,且其母親 106年亦因癌症手術需長期休養,故由聲請人支付扶養費 各4,000元,共計8,000元(見更生卷第105、193頁)。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 決議。查,據聲請人雙親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聲請人父親、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分別 為4筆、3筆,動產部分有汽車1筆(見更生卷第251、259 頁),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而聲請人亦未據提出其他足供本院 即時為調查之相關資料以釋明其雙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亦 或聲請人確實支付該筆扶養費之證據,則聲請人就雙親部 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長期無業,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何 采恩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0,016元(見更生卷第193頁)。 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089條第1項。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子女 何采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查詢表可稽(見更 生卷第100頁),自有受其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固稱其配偶長期無業,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之 配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得以免除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說明計算,本院審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公 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應以9,840 元為適當(計算式:19,680元÷2=9,840元),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2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萬9,520元(個人必要 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29,520元)後,其餘額為3 ,723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所 提出每期償還1萬1,636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 年齡屆滿4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11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 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3,723元為計,依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4萬8,18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 資產8,125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7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 畢(計算式:「1,648,186元-8,125元」÷3,723元÷12月≒3 6.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88-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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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姜玉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 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懶惰不工作,故以信用卡 及信貸支應家裡開銷,雖嗣與前夫離婚,亦積欠如此多債務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剩餘約1,3 20元,以聲請人目前49歲,尚需約1,210期(約100年)始得 清償完畢,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本件調解程序 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新北 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1頁)。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51萬4,202元 ,加計非金融機構合作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8萬3,000元(見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下稱清算卷」第114至115頁),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9 萬7,202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514,202元+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83,000元=1,597,202元)。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2月22日為1,498元、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3年4月30日為3,037元、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為345 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見清算卷第49至53頁);投保於全球人壽保單號碼分別 為007022、DR000271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1萬6,175元、2萬9,583元;投保於台灣人壽保單號碼分 別為350631、350632之2筆保險契約,保單現金價值分別 為2萬2,813元、2萬5,644元,有上開各保險公司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225、229、231頁)。是本院 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萬9,095元(計算式:1,498 元+3,037元+345元+16,175元+22,813元+25,644元+29,583 元=99,095元)。   ⒉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 8日止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勞保傷病給付、郵局存摺利 息及政府全民共享普發金(見清算卷第233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清算前 兩年間,聲請人自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曾領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6月20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1320號函可參(見清算卷 第171頁)。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年兩年收入來源為打零 工,平均每月為2萬1,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 清算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聲請人現年49 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 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 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 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6萬6,964元(計算式:薪資收 入27,470元×24個月+普通傷病給付1,683元+郵局存摺利息 1元+普發金6,000元=666,964元)。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111、112、 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 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見清算卷第187頁)。經 本院依新北市政府111、112、113年度公告之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共計46 萬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9年5 月)為止,尚有約16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66萬6,964元,即平均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2萬7,791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 數額總計46萬0,800元,即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 200元後,尚餘8,591元。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9 萬7,202元,扣除資產9萬9,095元後,將上開每月餘額8,5 9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14年餘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597,202元-99,095元」÷8,591元 ÷12月≒13.7年)。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 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 狀,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 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清 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當年度每月必要支出 (新臺幣,元) 111年5月至12月 18,960 18,960×8個月 151,680 112年度 19,200 19,200×12個月 230,400 113年1月至4月 19,680 19,6800×4個月 78.720 總計 460,800 每月平均 19,200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19-20241023-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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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劉采晴(原名劉雅萍、劉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采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該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7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2C-3222號自用小客車(民國00年0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至 第137頁、第22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解約金美金10,187元、10,153元共美金20,340 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㈢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自行接案收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收入切結書),另於陞寶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兼職,平均每月兼職收入11,000元至11,100元(計算式 :266,400元24,見本院卷第193頁、195頁)不等,加計聲 請人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 13年9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4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91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 28,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36年8月、00年0月生,戶籍各在 臺東縣、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7頁),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東縣房地(現值3 ,197,425元),110年至112年均有租賃/權利金所得355,680 元(給付總額624,000元,每月租賃/權利金收入52,000元)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11,534元,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 ,112年有郵局利息所得3,226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 、財產狀況,聲請人父親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 受扶養權利人,且有扶養能力,聲請人母親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為聲請人兄弟3人、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共5人,有親等 關聯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3,834元(計算式: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1.25),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8家債權銀行債務總 額5,003,956元,業據前揭債權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第39頁、第23頁、第63頁、第95頁、第81頁、第43 頁、第29頁),並負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各330,673元、1,203,088元,亦經前揭債權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73頁),另負欠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本金96,122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算之 利息,有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34元後,餘額4,486 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解約金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3

PCDV-113-消債清-15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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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彥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82,604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洪 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5,000元,每月領有 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500元,扣除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9,000元(長子10,000元、次子19,000元)及父母親扶 養費各5,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 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洪揚營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4 5,000元,每月領有托育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 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 第1130170836號函所示,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各領有500元,聲請人及其2名 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 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父母親之扶 養費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長子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 130170836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之長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 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8,288元為適當【計算 式:(17,076-500)÷2=8,288】。聲請人次子每月領有托育 津貼15,450元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 13年7月12日府社助字第1130170836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存 款明細可憑,是聲請人之次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 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563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 6-15,450-500)÷2=563】。聲請人每月收入45,500元(計算 式:45,000+500=45,500),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5 1元(計算式:12,000+8,288+563+5,000+5,000=30,851)後 ,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宏泰人壽意吉棒終 身傷害保險截至113年4月18日之解約金1,942元外,未見其 他財產,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宏泰法 字第1130006491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2

NTDV-113-消債更-53-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晉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晉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5,369,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30,000元,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 應可提出薪資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起擔任客運司機職務,每月平均薪 資約45,000元,經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再其主張需扶養其子女 、父母,扶養費用30,000元乙節,經核其父、母分別為45年 11月23日、47年10月10月1日生,子、女則為000年0月00日 生、000年0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 開受扶養人僅其父陳文錠名下有房產1筆、車輛3筆,財產總 額為271,600元、所得數百至1,000餘元,其餘受扶養人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上開受扶養人未領有社會補 助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5 6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子、女均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受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計算,其主張其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屬 適當;就其子、女扶養費用則以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924元【計算式:45,000元-17,000元-(5,000元x2人)- (8,538元x2人)=924元】。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已借款金額分別為13, 000元、43,000元、937,0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39頁) 。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5,074,831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除借款之餘額188,971元(計 算式: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13,000元-43,000 元-937,000元=188,97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24元計算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43元 5,197元 第71-87頁 706,117元 79,566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69,327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99,642元) 第89-95、25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481元 59,989元 第111頁至第111-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52元 5,813元 第113-117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756,44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139,361元) 第119-125、251頁 合計 4,685,263元 389,568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更-188-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70元(按債務人及債 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請 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 方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 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 解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 )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 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 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 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證 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份迄今之各項收入 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 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 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前收 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另陳 報聲請人111年10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醫療、稅 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 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另應陳報現 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上址?  ㈣應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   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   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   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1

PCDV-113-消債清-276-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文祥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000年 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 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 、本院卷二第221頁、第479頁至第491頁、第495頁、第497 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有效保單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16,495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各65,837元、156,093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457頁至第469頁)。 ㈢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共544,781元,同期間於金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所得 共83,919元,有薪資明細、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第 19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 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78,588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3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4年10月、00年0月出生,另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97年3月、99年8月、000年 0月生,有親等關聯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審之聲請人 父親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1,453元、112年無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板橋房地,111、112年均無所得,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 、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而該房地 係供聲請人夫妻、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且該房地 尚設定5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台灣)商業銀行(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7頁房地謄本),非可實際用以支 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依聲請人父、母之收入、財產狀況 ,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 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聲請人胞 弟3人(聲請人父、母之配偶即聲請人母、父既無扶養能力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為13,120元(計算式:19,680元32),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23),亦為 可取。 ㈤聲請人積欠7家債權銀行債務總額9,768,576元,另負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 888,342元、178,088元(計息至113年9月30日止),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聲請人尚主張負欠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78,5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2,640元後,餘額16,2 68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保單解約金、保價價值準備金清 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120-20241018-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呂碩齡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碩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 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929元,聲請人於 手術後工作能力下降,收入減少,且須扶養患有直腸癌之配 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78號卷宗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所 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已年屆60歲(民國53年生),名下僅有車輛乙台 (三陽,1994年,車牌00-0000),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但無固定收入(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患有左側腎 臟腫瘤及腸道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復發之情形,並有接受左 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其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平均約 為新臺幣(下同)2萬4,396元;112年7月因前揭病情,僅工 作至112年7月15日,薪資為9,207元;112年8月薪資7,862元 ,112年9月至11月在家休養;112年12月復職,113年1月薪 資2萬7,164元,113年4月因身體因素減班後薪資20,873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116頁),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9頁)、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7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5、57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69-70 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暨查詢彙總登摺明 細影本(見本院卷第83-95頁、11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9頁)、薪資支票照片乙紙(見 本院卷第11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收入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及扶養 其罹患直腸癌之配偶(另提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77-81頁)平均每月2 7,200元之支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體情況、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依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8月10日之陳報狀,債 務本息已逾541,003元,見調解卷第35-36頁)等情狀,認聲 請人係客觀上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件清算程序,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8

PCDV-112-消債清-191-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16

CH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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