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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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游世宏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一鶴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4,9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5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姜宇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49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原告權利範圍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為249萬958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4,000元/㎡×面 積1399.23㎡×原告權利範圍116/10000=249萬95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有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 可參。茲審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 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 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準 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7.41%【計算 式:149萬4,100元÷(149萬4,100元+249萬9584元)=37.41%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另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同一 社區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含坐落基地持分)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萬6,667元【計 算式:(19萬2,000元/㎡+16萬2,000元/㎡+17萬6,000元/㎡)÷3= 17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 面積(含陽台面積8.52㎡及雨遮3.84㎡)為88.97㎡,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附卷可憑,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88 萬127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7萬6,667元/㎡×系爭房屋 總面積88.97㎡×37.41%=588萬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1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65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雪嬌 被 告 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 認被告順毅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順毅公司於113年9月 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均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因原告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之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計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40-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9,547元(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司促字 第14696支付命令准許其中519,547元該部分之利息,駁回逾此範 圍之聲請,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起訴訴 訟標的範圍,限於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 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9,547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19,5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620元,尚不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2-訴-225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7萬4,727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4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 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1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倚鳳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倚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常開銷支出及投資理財不慎,而開 始積欠卡債及信貸等債務,另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 體不適,必須在家休養,於是從菲詩染髮專門店離職,目前 在家待業中,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因此收入不穩定而無 法如期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體不適,於是從菲 詩染髮專門店離職,在家休養,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收 入不穩定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聲請人自104年7 月1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在晨蓉髮廊投保,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8元,隨後於104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在宏琳髮廊投保,最高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另於10 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在長林髮廊亦有投保,最高 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均從事髮廊相關領 域性質之工作,且與其陳稱其在菲詩染護髮專門店之月平均 薪資1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99頁)相差不多,故本院認以上 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薪資2萬2,603元【計算式:(2 萬8元+2萬4,000元+2萬3,800元)÷3=2萬2,6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能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茲以上開收入狀況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 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6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923元,惟衡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5萬5,319元、聲請人所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總額9萬9,840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 85萬5,159元【計算式:75萬5,319元+9萬9,840元=85萬5,15 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4 .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萬5,159元÷2,923元÷12≒24. 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消債更-214-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許盛賓 陳松雄 洪綉碧 陳信光 陳姿慧 陳星同 陳月秀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謝玉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許秀蓮 周台玲 許義民 許義任 許選 許銘哲 許秋香 許義村 柯寶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月娥(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春英(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嬌(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宏毅(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文正(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玲(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容(柯陳香之繼承人) 呂麗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宜儒(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季霖(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聖富(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進來(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國(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成(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雄(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宜均(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乙得(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卓秋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秋對(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訓良(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庭韻(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秋發(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聖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茗豪(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歆媄(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莉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苡薇(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懷閔(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金松(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色(柯陳香之繼承人) 李林花梅(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夢子(柯陳香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阿粉(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魏玉柑(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秀坤(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玉豐(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浴淇(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品馨(柯陳香之繼承人) 詹詩涵(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苡汶(柯陳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准予原告以變賣價金分割共有物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在扣除執行及稅賦等相關費用後 ,按原告及被告等所持有比例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9. 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因 分割所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5萬8,695元( 計算式:639.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3 =95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按持有比例將其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予原告部分,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電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具狀補正該聲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撤回備位聲明部 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就備位聲明部分暫 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8,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暨其繕本(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之份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76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吳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海雯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6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造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 113年3月10日 9萬909元 DJ2779740 002 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 113年3月10日 3萬3,369元 DJ2779741

2024-11-15

PCDV-113-除-5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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