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503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否認犯行,先前又
因詐欺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羈押中,難認其符合戒
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
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此外,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
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亦有同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可考。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約在1個月前有朋友在我旁邊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到
他當時抽的菸霧云云,然其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
960ng/mL、12,000ng/mL,分別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
定之檢驗閾值約2倍、24倍之多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0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48號
)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5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9頁)。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至少距採尿之時間有1月,難認經過1個月之人體代謝
,被告之尿液仍可呈現如上所述之高濃度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其於查獲當下,亦為警當場查扣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
)、扣案物照片1張可證(見毒偵卷第27頁)。況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如驗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故其於警詢時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法務部○○○○○○○○,且
其目前另有諸多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已繫屬不同法院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前,已因故意
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因另案經本院羈押,已有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再者,其後續所涉之詐欺案件,數量甚多,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1份可佐,審酌日後被告將面對頻繁之偵審程序,顯
非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復審酌緩起訴戒癮治療本須
仰賴被告自行前往治療機構,並支付戒癮治療所生費用,然
被告既經本院羈押在案,事實上亦無從前往治療機構進行戒
癮處遇。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
戒癮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4-毒聲-6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