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勒戒處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合家歡KTV」,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且其於113年3月2日23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 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 錄,其目前因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 考量上開情事,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而評估被告不 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 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檢察官認 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4-毒聲-17-2025030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4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㈠及㈢第1行「為警為警」均應更正為「為警」、㈡第1至2 行贅載之「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 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語(見毒偵309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暨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抽檢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7號 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34卷第68至69、81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 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毒偵34卷第7至8、62頁,毒偵緝47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肆顆、分裝杓壹個均沒收。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9715公克,驗餘毛重0.963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2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2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3分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聞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0.9634 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並徵得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聞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 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 號0000000U014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7號函 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 0000U0042)、鑑定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 3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0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76)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分裝杓1個,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TDM-114-東原簡-28-20250306-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在金門縣○○鎮○○○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7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56號)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KMDM-114-單聲沒-3-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 ,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 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 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 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 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㈢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鎮○路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①②③⑤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①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②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④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3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30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8-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毒聲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依檢察官之聲請(113年 度聲觀字第83號),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不 施以觀察、勒戒,聲請重新審理(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撤銷。 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陳明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業據被告陳明忠於警詢中坦承(本院按:非被告陳明忠本 人所為,詳後述),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陳明忠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憑於113年2月21 日以被告名義作成之警詢筆錄,其上確認尿液空瓶處、受詢 問人處之指紋蓋印均與被告陳明忠之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相符 ,足認當時為警查獲、排放尿液送鑑之犯罪嫌疑人為「陳明 德」,而非被告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  ㈠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為避免壓縮聲請人行使重新審查權限之 權利,並落實該法促使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及復歸社會之立 法宗旨,倘係檢察官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作為聲請人提出 重新審理之聲請,其重新審理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應係指檢 察官就案情本身為「實體審查」後,「明確知悉」被告具有 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具體情事,即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裁定者為限。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並 於113年9月24日通知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時,被告表示 原裁定所憑之送檢尿液非其所排放,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簽 名蓋印亦非其所為。後經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留 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後,於113年11月21日收受送 鑑結果:警詢筆錄之指紋與被告不相符;惟與被告胞兄陳明 德指紋相符之回函。嗣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查詢被告胞 兄陳明德之刑案資料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宜, 於114年2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苗檢映孝113毒偵597字第114900 244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5頁),是 自檢察官明確知悉被告非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即11 4年1月9日)起算至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之日(即同年2月4 日),仍未逾30日,故檢察官聲請程序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重新審理有理由者,應重 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4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詢據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偵查中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陳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警詢筆錄都是我哥哥陳明德簽名的,我沒有在113年2 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接受採尿;警詢光碟影像裡的人是我 哥哥陳明德等語。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美六路與順興三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帶回警局之被告「陳明忠」 ,當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確認尿液空瓶簽名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欄、犯罪嫌 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犯罪嫌疑人簽名欄, 均簽名並按捺指印,經將上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確認尿 液空瓶簽名處之捺印送驗,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 存之被告指紋、被告胞兄陳明德之指紋為比對論據,結果顯 示送鑑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然與陳明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1 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983號附卷可證,足徵本案查獲並 製作筆錄採尿送驗之人,確非被告而係陳明德。並經本院查 詢被告親等關聯資料,確認陳明德確為被告胞兄之情,有親 等關聯資訊查詢附卷可稽。  ㈤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 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 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 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 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 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 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 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以及影像等資料,記載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 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 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 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理,上開情形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亦 應作同一認定。本案應係被告胞兄陳明德被採尿送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被告胞兄陳明德帶 回警局調查時,陳明德冒用其弟即被告陳明忠之名義應訊並 經採尿送驗。又偵查中雖經傳訊被告,惟其並未到庭(見偵 卷第30頁至第32頁)。檢察官逕依上述警方移送之調查筆錄 、相片影像查詢表、戶役政資料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資料,將陳明忠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顯係依「陳 明忠」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個人年籍資料以「陳明忠」為請 求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而被 告並未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係遭被告之胞兄 陳明德冒名應訊。則被告既未施用毒品,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發現上開冒名應訊 情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準此,檢察官於原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係經其胞兄陳明 德冒名應訊等新證據,而認被告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因而 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5

MLDM-114-毒聲重-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 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採尿 後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南區○○路○○國 中對面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經警發現甲○○遭通緝中進而逮捕 ,並在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在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O O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21-28之3 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 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 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808-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