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合家歡KTV」,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且其於113年3月2日23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
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
錄,其目前因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
考量上開情事,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而評估被告不
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
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檢察官認
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M-114-毒聲-1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