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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 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就新臺幣(下同)106,697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23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其餘678,634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0 6,69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請求678,634元部分,應徵第一 審訴訟費用7,38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3元【計算 式:7,380-2,460+333=5,253】,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他-13-202503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施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事多環境事業社即梁花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8,7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6

KSDV-114-勞補-16-20250306-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連雅真 被 告 王坤全即康沛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元(含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 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3=500);另 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 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11-202503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莊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巧玲即喜洋洋彩券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440元(含薪資差額18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害130,144‬元、自負健保費之損害116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34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130,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薪資差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合計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20元(2,020元-1,000元=1,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05

KSDV-114-勞補-58-2025030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朱品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 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 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367,060‬元【計算式:月薪39,451×12月×5年=2,367,060‬ 】。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67,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9,22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43元【計算 式:29,229-19,486=9,7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05

KSDV-114-勞補-50-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遠慧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華威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源 相 對 人 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馬 伸一郎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19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 人給付損害賠償等5,534,108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V-114-救-17-20250305-1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勝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95元,及自 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825元【註:⑴本 金部分:564,795元。⑵利息部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 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52,0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71 6,825元(計算式:564,795元+152,030元=716,825元)】, 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4-勞補-1-20250305-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500×1/3=500);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 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5

KLDV-114-勞補-8-2025030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劉泳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3,6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5

TCDV-113-勞小-135-20250305-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 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範圍,為將來據以審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1.公司違法將案場離當事 人甲○○調至過遠地方。2.本人到達案場後又說要資遣我。3. 到調解的地方又說要給3,7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請求之內容、範圍,亦即倘若為給付 之訴,須明確特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 正前開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按上開訴訟標的 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全部聲明之請求細目及原因事實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 ㈢、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 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 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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