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
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就新臺幣(下同)106,697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23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其餘678,634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0
6,69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請求678,634元部分,應徵第一
審訴訟費用7,38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3元【計算
式:7,380-2,460+333=5,253】,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1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