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