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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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南埔社區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莊瑞山 訴訟代理人 陳瓊嬅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9

SCDM-113-附民-1205-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適有 無照且酒駕之羅建華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36頁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見偵卷第17-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又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 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情 形,暨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無照且酒駕之狀態;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告訴人多 次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形,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 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 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交易-686-2024112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曹峻瑋 訴訟代理人 曹忠成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8

SCDM-113-附民-952-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美莉 (現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美莉因被告楊秋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6萬元後,業經停止羈押釋 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確定乙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3121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 依法拘提被告亦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追保 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又被 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出入 監簡列表等附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7

SCDM-113-聲-1247-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彈匣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曾○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 許,步行經過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旁草地時,發現非制 式手槍2支、彈匣2個等物,而本件查無何人非法持有該槍枝 而涉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353 0號案件簽請報結。惟該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2個,認有殺傷力 而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1574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本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3530號偵查後,因嫌疑人身分不詳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 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32頁)。惟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雖欠 缺滑套固定卡凖,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 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㈣、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殼身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15741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2支及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7

SCDM-113-單禁沒-197-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遭竊商 品售價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失 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應更正為「失竊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一名患有大腸癌之父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茂谷柑3袋 2 蘋果1個 3 乳酪7包 4 牛肉罐2罐 5 玉筍罐頭1罐 6 鮪魚片1個 7 茶包1個 8 果汁1瓶 9 火腿1包 10 乳酪2包 11 泡麵3包 12 湯包1包 13 義大利麵1包 14 白醬1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林京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下稱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 竊取茂谷柑3袋、蘋果1個、乳酪7包、牛肉罐2罐、玉筍罐頭 1罐、鮪魚片1個、茶包1個、果汁1瓶、火腿1包等物,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 取乳酪2包、泡麵3包、湯包1包、義大利麵1包、白醬1罐等 物。嗣店長鍾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上揭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4-202411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138條規定,從一 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承審法官當場出言恐嚇及撕毀筆錄文書,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患有抑鬱症、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8號   被   告 甲○○(大陸地區)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7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24號少年法庭,參與其子開庭時 ,因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 犯意,當庭向承審法官邱巧寧恫嚇稱:「妳關他我今天就殺 了妳我跟妳講」、「我就在外面等妳」、「沒關係啊妳關他 我就砍了妳」、「妳等著妳不要下班」等語,致邱巧寧心生 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將該次訊問筆錄加以撕毀 ,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法官邱巧寧當庭指揮法警以現行犯逮 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大陸 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撕毀 筆錄翻拍照片共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等情,予以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CPEM-113-竹北簡-470-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 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 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再參以施用毒品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秤重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徐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 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 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 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為警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 定,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CDM-113-竹簡-1292-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定期報到,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SCDM-113-竹簡-13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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