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遭竊商
品售價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失
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應更正為「失竊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一名患有大腸癌之父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茂谷柑3袋 2 蘋果1個 3 乳酪7包 4 牛肉罐2罐 5 玉筍罐頭1罐 6 鮪魚片1個 7 茶包1個 8 果汁1瓶 9 火腿1包 10 乳酪2包 11 泡麵3包 12 湯包1包 13 義大利麵1包 14 白醬1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林京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下稱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
竊取茂谷柑3袋、蘋果1個、乳酪7包、牛肉罐2罐、玉筍罐頭
1罐、鮪魚片1個、茶包1個、果汁1瓶、火腿1包等物,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
取乳酪2包、泡麵3包、湯包1包、義大利麵1包、白醬1罐等
物。嗣店長鍾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上揭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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