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刁諺宇、刁伯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刁伯仁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刁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刁伯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之
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刁伯仁、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翊瑄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接
續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翊瑄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
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
目前無工作、案發時從事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0%
,但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1883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17萬9,000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
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已依「大支」、「周杰倫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與刁伯仁(業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之方式詐騙高翊瑄,致高翊
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刁
諺宇則依「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大支」、「周杰倫」指示將領得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翊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刁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刁伯仁、「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萬9,988元 113年3月13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3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208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