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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芃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另案被告黃羿睿(原名:黃至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碩甫、侯景翔、古浩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芃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芃凱固坦承本案帳戶為黃羿睿交予其保管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卡 片放在車上,黃羿睿那時候跟我借錢要還我錢,所以把他的 卡片放在我那邊。車是陳振偉的車,但是陳振偉是開別台車 ,他借給我的車是我在開,會上車的人很多,我都會載朋友 ,很多人會上車,提款卡我放在排檔桿的中間,密碼貼在金 融卡背面。黃羿睿跟我說匯款給我的時後我就會拿提款卡去 領錢。他還錢共3至5次左右,他給我卡片,隔一段時間後不 見,因為他沒有匯款給我,我不會去動那張提款卡,是卡片 先不見,我才把車還給陳振偉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共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 工具無訛。  ㈡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遭他人竊取的說法,沒有任何證 據可以支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羿睿自己把卡片密碼寫在卡片 後面,交給我的時候黃羿睿寫的。黃羿睿的卡片是匯款給我 錢,我領過一次,我就放在車上,他後面也沒有再匯款給我 ,那台車很多人開,誰拿走的、怎麼掉的我不知道。什麼時 候不見的,好幾年了我不知道,幾月不見我也不知道,我把 提款卡放在排檔桿前面的置物箱,就是不見了。」、「(問 :你是把卡片放在哪裡的車裡)那是陳振偉給我他的車,他 的車很多人開,鑰匙都放在車裡,在這件事前,從111年年 底就開始把該車借給我,然後我讓很多人借開。車子借我開 到前年年底左右(後改稱)去年年底,112年年底,當中我 有借給別人開,每天不固定有人借,因為他們也沒有車,他 們很多人,有賴宣宏、張浡濠、王凱嘉,有誰坐上去我就不 知道。他們借的時間不超過一天,但有時候我們會一起開那 台。」、「(問:提款卡不見之後你有無問借用的人有否拿 走?)我那時候沒有在意那張提款卡,因為黃羿睿也沒有匯 款給我,我只有用過一次,黃羿睿還我幾千元。」等語。被 告對於本案提款卡及何時遺失被竊、如何遺失被竊等說詞含 糊難辨,均未提出合理解釋,空以法院無從檢驗之事實置辯 ,所辯核屬「幽靈抗辯」,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 係非有效之抗辯。  ㈢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 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 該等帳戶不致為他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 ,實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 拾得,而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 用而得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 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 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 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 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 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 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 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 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 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 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 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 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 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 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 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 是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之正當理由 ,反企圖以遺失、遭他人竊取為由卸責,顯見被告主觀上 確實知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存在涉及詐欺之 不法行為的高度風險,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 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業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 婚,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碩甫 112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陳碩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1日19時12分許,轉帳1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下稱本案帳號)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碩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B(下稱警卷)第22-23頁】 2.陳碩甫與詐欺集團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2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25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頁、第28-31頁) 於112年9月5日17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侯景翔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施詐術,致侯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5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頁) 2.侯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第37-40頁) 3 古浩賢 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方式施詐術,致古浩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6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古浩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44頁) 2.古浩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6-4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頁、第48-52頁) 於112年9月6日13時9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蕭舜陽 112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注運動彩券方式施詐術,致蕭舜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9月8日16時1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蕭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55頁) 2.蕭舜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注站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6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第6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李芃凱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2-7頁、第10-11頁) 2.證人黃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5頁) 3.指認紀錄表(黃羿睿)(見警卷第16-1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羿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7-69頁)

2024-12-20

ILDM-113-訴-403-20241220-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宜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宜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 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號   被   告 魏宜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9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13年7月9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仍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許,行經埔里鎮中正路101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魏 宜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宜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與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0-202412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施測現場畫面擷圖 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榮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 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鄭榮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以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 住處內,飲用自釀酒3、4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5時 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 河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鄭榮國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顯對刑罰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行 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1-20241219-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傅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3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 南安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前,欲靠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黃昏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持續閃爍緊急雙黃燈,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見狀為閃避撞擊 而緊急煞車,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7,400元(細項:醫療費 用2,720元、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安全帽3,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 原告薪資之依據不爭執,然認為本件車禍當下,原告是自己 往右倒的,復健期太長,且本件車禍為112年8月發生,原告 遲至同年10月始購買安全帽,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宏城機 車行統一發票、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4 、17至42頁、本院卷第103至108、137至13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 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 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 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20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 費用收據、錫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錫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7至14、17至22、25至42頁、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至本院卷第107頁之錫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載明:「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 年10月2日止,至門診診療五次,復健治療二十二次,仍需 繼續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然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 見本院卷第14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下,原告及系爭車輛 確實為向右側傾倒,故雖原告之右肩於本件車禍前即存有舊 傷,然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其右肩傷勢,從而需持續治療 獲延長治療時間之可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部分亦載明 :「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部復發性脫臼、右側肩部其 他肌炎、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說明原告之 右側肩部為「復發性」脫臼,應認係遭遇外力(如本件車禍 向右側傾倒)所致,故難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認為復健期太長,然原告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足證其確有看診之必要性,被告所辯僅為空言否認,並 無實質之論據,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 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11,18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1,180元,固據其提出宏城機車行統一發票為 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 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1,1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01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103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8年3月,算至113 年8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5年6月,則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7元(計算式詳附表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17元,兩造就折舊後 零件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⒊安全帽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安全帽毀損,需另行購買安全帽 ,因而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帽牧屋安全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憑,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購買安全帽之費用3, 500元,足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係因置112 年10月系爭機車始修復,故於10月份始有購買新安全帽之必 要,尚不得因與本件車禍時隔2月即認原告購買安全帽之費 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例如交通費、律師費、請假 工作損失),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 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 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 會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 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 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 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分別於112年12月5 日、同月25日、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2日 、同年7月9日請假至本院調解及開庭,共請假6日,每日薪 資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即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337元【計算式:2,7 20+1,117+3,500+30,000=37,337】。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 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至7秒間,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兩車均朝 畫面左下方行駛,而於影片第8秒經過停止線前時,被告車 輛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將車投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10秒驟然停 駛,而系爭車輛於影片第10至11秒間因重心不穩而向右側傾 倒等情,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行 駛方向從直行更換為右轉,僅歷時約2秒鐘,且並未以後照 鏡完全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之位置及行向,即貿然右轉並驟停 ,已壓縮系爭車輛之行進空間,被告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行經 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26,136元【 計算式:37,337元×0.7=26,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36元, 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之比例負擔,由被告負擔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0×0.536=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0-5,992=5,188 第2年折舊值    5,188×0.536=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8-2,781=2,407 第3年折舊值    2,407×0.536=1,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7-1,290=1,11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7-0=1,117

2024-12-19

NTEV-113-埔小-161-202412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佳賢 被 告 顏永浚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南投縣國 姓鄉136線道54.9公里處時,因過彎時系爭機車打滑,致碰 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994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 7元、烤漆費用27,616元),並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000元 及受有營業損失15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就租車費 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埔里廠 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113、119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 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 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 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46,994 元(包含零件費用81,811元、工資費用37,517元、烤漆費用 27,616元)固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廠估價單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車 主為宏城機車行,並非原告,原告雖稱其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管理者及保養執行者,且原告均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然 究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宏城機車行已 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 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5 ,000元【1,500元/每日10日=15,000元】,然原告亦自承此 部分因係向同行、同業租車,同行、同業無法開立單據,故 沒有相關單據、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其無法經營客戶道路 救援、拖車業務,因而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成之損失 ,共154,000元【日營業額之一成即1000元154日(車禍發 生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154,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KYMCO經銷商系統員工為原告之113年每 月份維修保養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損失以日營業額之 一成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亦自承其自車禍至今均向同 行、同業租車用於客戶道路救援,應認已足以維持其客戶道 路救援、拖車業務,實際上並未受有商譽損失及訂單無法完 成之損失,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確實有該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8-20241219-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紀雅慧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直 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南投縣埔里鎮力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原 告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部、左膝部擦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81,441元(細項: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 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泰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 ,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佐證 ,同時並應予以計算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月薪換算得知 原告日薪平均為1,042元,同時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故此部分應以7,294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⒌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2023年6月薪資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43、47、55、59至66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4、71 至9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有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0月17日中總埔 企字第1130600900號函所附醫理見解、門診繳費證明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使其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其向見誠工業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零件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被告 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之價值為何,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我妹妹所有,我妹妹要求我買 一台新的給他,但我還沒有賠償給他」等語,則原告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亦尚未賠償其胞妹,難認其已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總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其 上載明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與原告開庭所陳 述之「2394元是我每天日薪,病假會領半薪,所以我的9576 元是239480.5得出的,事假沒有支薪,但是算法累進的」 等語及其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亦函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 單、請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請有病 假8天、事由為車禍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請有事假7天、 事由為回診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計算式 :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27,829元】,足堪認定 。  ⑵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每日薪資之計算,已如前述,被 告之抗辯內容僅就特定月份之薪資單上數字計算,然被告究 非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其公司如 何約定薪資及薪資如何計算,不甚瞭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愛診所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其函覆結果為「 本院粗估約兩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所 請病假8日、事假7日互核,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之請假天數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441元【計算式:2,0 12+600+27,829+30,000=60,441】。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 卷第7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 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42,309元【計算式:60,441×70%=42,309,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3-20241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巫坤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巫偉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 所為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OH-29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附表編號1至27「違規日期」欄所 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其住處之騎樓停車,有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另於附表編號28「違規日 期」欄所載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之路旁停車, 有附表編號28「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行為。以上均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 而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認原告歷次違規行為分別依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 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28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觀諸社會常態,民眾常因於自宅騎樓停車而受檢 舉,故衍生出諸多爭議,關於騎樓得否停車,應考輛各地交 通環境、城鄉發展不同而因地制宜,若各縣市有疑問,交通 部得協助解釋、溝通。參南投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 按該標準已於109年1月6日廢止)之規定,原告住處及同基 地之建物免設騎樓,且因處於921大地震震央位置,災後左 鄰右舍基於安全考量,早已於騎樓處建構牆面、封閉通行, 作為結構補強,並將騎樓作為停車之用,故騎樓已不具供公 眾通行之用。本件係因檢舉人與原告間生嫌隙而檢舉,今已 前嫌盡釋,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卻未能盡消,原告年事已高 ,仍須面臨高額罰鍰,與公平正義有違。被告作成之原處分 ,未能審酌法規已反應民意變更與現場之真正情況,認識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鄰居將騎樓通道以牆面封閉,為法所不許 ,實已觸法,惟未受舉報而已。原告住所前方之騎樓雖屬私 有地,既已成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原告自應遵守之,人行 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圖一時方便,妨礙行人順暢 通行,係屬對其他行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忽,其僅憑自己 主觀認定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且鄰舍將通道另設牆面無法 通行,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均非法所 允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民眾檢舉資料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 片3張、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812號 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219251號函暨檢附之(64)投縣建都 (使)字第786號使用執照相關資料1份、Google Map街景圖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49-224、227、231-232、235-265、 293-301、315-31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騎樓已 遭鄰居牆面阻絕,已不具備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故無妨礙公 眾通行,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 違規停車……。」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⑷第5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 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騎樓,並無妨礙公眾通行,被告以附表 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 通;另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之定義,亦屬人行道。其中所述之騎樓,既係以供公眾通 行為原則,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是法定騎樓或私設 騎樓,只要是供公眾通行,理應有前揭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 之適用。惟倘徒具騎樓形式,實際上已非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是否仍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定義之「人行道」,而對於 在騎樓停車者視為係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人行道」停車,而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課以違規行為之責任,容有疑義。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1樓之騎樓,而遭檢 舉並舉發有附表編號1至27「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 然該騎樓與毗鄰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騎樓處,有鄰居增 建之牆面坐落,且該牆面已將騎樓相鄰處所完全阻隔,未留 有任何縫隙,致原告住處騎樓與該鄰居之騎樓間無法通行, 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里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 ogle Map街景圖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7頁) 。換言之,原告住處之騎樓,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 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 能,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難謂客觀上有妨礙公眾通 行,而須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必要,被告未 慮及此,以附表編號1至27「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對 原告課以裁罰,即失其所據,而無理由。何況該增建之牆面 係原告鄰居所為,該牆面若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興建, 合法性即有疑慮,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未經允許興建之建物未 加以拆除,致該建物之存在造成毗鄰之原告住處騎樓成為無 法供公眾通行之事實,難以此對原告為非難,是前揭裁決書 對原告之裁罰,亦有失公平。 (三)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無理由: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其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 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 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 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 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   2、稽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該車 輛停放所在道路為雙向之2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縱與路 邊緣石相當貼近,即約3分之1車身位於路面邊線至路邊緣石 之間,其餘車身仍然位於路面邊線至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 線)之間,換言之,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係位於車道範圍內 。復以目視觀察,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後,已剩餘不到一般 自用小客車寬度之距離可供同向車輛通行,衡以一般駕駛經 驗常情,多數小型車駕駛人倘遇上述情況,將因視線死角而 無法確切掌握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為求謹慎,必經減 速緩慢通過,或以不減速之方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 對向車道如有來車,則雙向車道之車輛將無法保持適當會車 距離,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又道交 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目的,無非 為避免通行路口之車輛或行人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 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為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即禁止停 車,若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 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隨意停車 ,是舉發機關員警按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被告進而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8「裁決書文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至於其餘編號之裁決書,因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已失妨礙公 眾通行之功能,且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此部分之裁罰與道交 條例處罰目的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違規事實 違規日期 舉發日期 處罰依據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文號 1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在騎樓停車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0時13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6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3時46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8日7時1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29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9月30日8時9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2日8時23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3日7時1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5日7時8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112年10月2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7日6時49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8日9時47分許 112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9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9日9時1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0日10時3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2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3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5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0月27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6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6日9時54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7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0月17日11時58分許 112年11月2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8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許 112年10月6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024-12-19

TCTA-113-交-225-202412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思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思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紀錄,本次為第二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 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酒駕而不甚自摔,所幸未致他人 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遠高於論罪標準值;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被   告 林思嬅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嬅於113年9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 路之「123 KTV」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不 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林思嬅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 同日5時57分許對林思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NTDM-113-埔交簡-163-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並旋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 戶、土銀帳戶,復旋即轉出至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 5頁、第214頁至第21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段期間 我在住院,是我太太在保管這些帳戶,是這些帳戶資料遺失 被盜用,對這些匯款資料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卷【下稱偵24534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指小頁碼, 下同】、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253號函及檢附被告華南 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開戶 資料與光碟(見偵2453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辦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等( 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下稱偵44950卷】第12頁至第1 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復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見被告之華南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1款 項前、被告之土銀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惟觀諸 被告之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所申辦之約定轉入 帳戶可知(見偵24534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44950卷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 頁、第61頁),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網 路銀行方式匯款至該等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並 未有以提款卡遭領出之情形,故依此部分現有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將其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 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隨時代演 進,現另可兼申辦網路銀行,透過線上登錄網路銀行進行相 關操作,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有關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更應妥善保存,以避免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 ,故網路銀行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 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因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可透過其搭 載網路銀行程式之行動裝置或是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信 箱等隨時注意帳戶動態,一旦有異常情形,即可隨時反應, 聯繫金融機構而停止網路銀行運作,以避免帳戶內款項被盜 領或遭不法利用。準此,偶然得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法 分子,因唯恐其取得之網路銀行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辦 理停止網路交易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無法順利轉匯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偶然知悉之網路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 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 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 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偶然遺失帳戶資訊之帳戶必要, 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登入網路 銀行,當須以輸入正確密碼樣態為前提,不論是輸入英數等 字形密碼、圖形鎖甚或指紋辨識等,隨機輸入而準確命中機 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情形,對於密碼輸 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次數,即無法再重行 登入,此為一般常設機制,偶然知悉帳號之人實無從準確探 知網路銀行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 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該不法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 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 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各筆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 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匯出,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 子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停用網路銀行功能,顯見應係被告 有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予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案發期間其人在住院,其帳戶資料係受其配偶林 惠賢(已歿)保管,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置辯。然查,被告 於111年6、7月間固有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門診就醫,但並無住院就醫紀錄,有其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辯稱 其因住院而不知其帳戶下落云云,已有可疑。另參證人林惠 賢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指 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資料什麼時候掉的,是彰化銀 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金融卡及存摺簿不見 了,我才想起我的包包有遺失,當時遺失的包包裡面有我的 金融卡、銀行存摺簿及行動電話,另外我先生的金融卡及銀 行存摺簿也掉了。我沒有辦理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只 有新臺幣1,000元就沒去辦理,且我有乳癌,需要做化療, 不方便去辦理掛失,身體很不舒服,頭腦昏昏沉沉。我辦好 彰化銀行帳戶後就都擺在皮包沒有使用等語(見偵24534卷 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對照林惠賢所申辦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申辦情形可知:   ⑴林惠賢係於111年7月8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00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0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見偵2453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⑵林惠賢早於104年6月30日即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然於111年 7月11日始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及A帳戶、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   ⑶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辦華南帳戶,並於111年7月7日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且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設 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 45頁)。   ⑷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申辦土銀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且將C帳戶、D帳戶、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F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57頁、第61頁)。   足見被告與其配偶林惠賢均係於111年7月間密集開設帳戶或 利用原有帳戶並開通網路功能,且均有設定數個約定轉入帳 戶,可見被告與其配偶於當時有申辦數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及轉入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惟關於開設帳戶之原因,被告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稱:申辦華南帳戶是要自己存款使用的 ,對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偵24534卷第10頁反 面);於112年7月30日偵訊稱:華南帳戶原本要做為薪水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我 太太說要寄生活費給我才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以被告歷次就其為何申辦帳戶說法前後不一,顯然對此避 重就輕,未能合理解釋其與其配偶在111年7月間何以有迫切 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再者,從 被告尚有於111年7月19日至銀行將F帳戶增設為其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資料顯然均仍在被告掌控之下,並無遺失之情事 ,是被告顯然係於上開期間刻意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供他人利用帳戶收款、轉帳等功能, 其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可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務工,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 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 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 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 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 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轉匯款項,以 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自述學 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2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錯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 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 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111年5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林惠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 100萬98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小頁碼,下同】第14頁至第16頁) 2.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同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 3.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4.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7月14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20萬13元 111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16萬33元 2 被害人 丁○○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2時19、20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 12萬39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2.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與投資APP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3頁至第92頁) 3.丁○○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70頁) 4.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5.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告訴人 丙○○ 111年3月31日22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1時10、11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13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至72頁) 3.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正反面) 4.林惠賢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至第10頁) 5.被告左列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5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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