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
、15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至5贅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
下合稱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
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
悉並得加以左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與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
告意旨誤認為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35至36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二者罪
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給身分
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丙○○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告訴人丙○○等人所受損
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並考
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可稽,可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前妻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養育,且需扶養祖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可以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我確實有收對方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該50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
以該門號申辦帳戶供作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後,以不明代價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遭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其名義親自申辦如附表一所示5支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SIM卡掉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供之簡訊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致損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而致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所屬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地點 申請時間 停話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5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鳳山 南華直營服務中心 112年5月13日 警政停話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易日、 特約商店名稱 入帳金額、 收單機構 備註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112年5月18日、 家樂福-CARREFOUR P/taipei 10,000元 台新銀行 2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2分許起,以附表一編號2「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乙○○,佯稱未繳納停車費並傳送網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造成其受有右列刷卡消費之損失。 112年5月18日08:23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547號 112年5月18日08:24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5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6 家樂福-CARREFOUR PAY-C 10,000元 玉山銀行 112年5月18日08:27 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10,000元 台新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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