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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9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垣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 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 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 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 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茲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 及釋明資料等要件,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 項所定聲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聲-104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一案之 其所提與被害人蔡庭瑋之民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解書」影 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民(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利申請假 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其在該案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 1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8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899號卷內之其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依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在該案係 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被害人蔡庭瑋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 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 ,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1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金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金旭(下稱抗告人)所 聲請付與卷證之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下稱毒品訴訟案), 抗告人聲請付與毒品訴訟案原審卷第403頁以後所有未曾聲 請之卷證,經核即毒品訴訟案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 錄,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抗告人就所取得經 原審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毒品訴訟案卷證影本,有付費用 ,乃實質之對價關係,故卷證影本為抗告人所有並有使用權 ,抗告人並非法律人,不應適用律師閱卷規則相關限制及規 定。又「訴諸媒體公審」為市井小民身受司法迫害之「正當 救濟方式管道」,不該心證偏頗,以第三方隱私權之名來限 制抗告人對卷證影本之用途及使用方式,原審限制抗告人對 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已侵害抗告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所為對卷證影本使用之限制等語。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原審依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等規定,准予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付與 毒品訴訟案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 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參諸上開規定, 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固有預納 費用取得毒品訴訟案卷證影本,然此項費用,依刑事訴訟閱 卷規則第33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 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乃指訴 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彩色影印費而言。抗告人所支付之費 用僅為影印費,顯非上開卷證影本本身之對價,自不生抗告 人已取得上開卷證影本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得以任意使用, 或限制抗告人上開卷證影本之使用權違反憲法上保障抗告人 基本人權之問題,此部分抗告意旨應屬無據。又抗告人雖非 律師,然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程序,在性質上 不相牴觸範圍內,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律師閱卷之規 定,乃基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之明文 規定,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其非法律人,主張不應準用律 師閱卷之規定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再者原裁定所限制者 ,乃抗告人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並未限制抗告人「訴諸媒體公 審」作為「救濟方式管道」之權利,而僅係限制抗告人以「 訴諸媒體公審」作為「救濟方式管道」時,不得散布所取得 之卷證影本內容,原裁定所為限制自於法有據且符合比例原 則,並無違反憲法對抗告人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 人權保障之可言。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對毒品訴訟案卷證影 本使用之限制,已限制了抗告人「訴諸媒體公審」作為「救 濟方式管道」之權利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抗-55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陳明輔佐 人,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案件如 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於審判中經 審判長許可,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同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向法院陳明輔佐人;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依此聲請 選任非律師之曾淵義為辯護人、被告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 並由張毓英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付與卷 證影本之聲請,除因涉及第三人隱私(例如證人年籍資料及 影像)應限制付與外,其餘均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 與卷證之影本(准許範圍及限制詳如附表所載)。   三、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 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惟查:㈠本件聲請狀所載「曾淵義」並 非律師,且因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被告在同一監所執 行,難認具有足夠之法律專業能力或相當之倫理操守,自難 適任辯護人之職務,被告聲請選任曾淵義為辯護人,不應准 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陳明為輔佐人,亦即應由上述之人自行向法院陳明為輔佐 人。被告雖陳明其母親「張毓英」為輔佐人,惟張毓英本人 並未向本院陳明願為被告之輔佐人,不符合前述規定,自難 認為合法。此外,被告又非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亦不符合同法第35條第3項指定輔佐人之規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部分,經核符合規定且有必要,應予准許;至於陳明輔佐人 及聲請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等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及限制 1 原審113年度易字第200號全卷 2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全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全卷(含警詢光碟)【但第5頁及偵訊光碟因涉證人個資隱私,均不得付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341800號全卷【但第35、37頁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病歷號碼需遮隱】

2024-11-22

KSHM-113-上易-467-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姿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7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聲請人曹姿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 字第七四九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方法院卷卷證影本 ,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貳、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就上開 案件聲請再審而提出本件聲請,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主文「壹」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 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人另聲請交付「偵訊影音光碟」、「證物明細全部證物 」、「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警察局內監視影 音(全部)」等節。就聲請交付「影音」資料部分,不合於 前揭規定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無從為交付; 且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二審判決書,亦未 見「證物明細全部證物」、「警方隨身密錄器影音(全部) 」、「警察局內監視影音(全部)」名稱之證據。就此,應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2024-11-19

TYDM-113-聲-3756-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 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 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 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 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 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 證等複本。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8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確定後,於113年9月 9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載明:「案號:112年度金簡字 第50號,為瞭解案情,並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茲 請准予指定期日以便閱覽或影印(全卷)」等語,未敘明 賦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敘明聲請理由,且聲請人已非 屬「審判中被告」,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經 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由被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件在卷可稽,而聲情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 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 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1-19

HLDM-113-聲-483-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軒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8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 事人所提證物,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 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 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何軒宇係被告鍾佳樺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非屬 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YDM-113-聲-3205-20241114-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聲請閱覽卷宗等情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卷宗等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再審該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並向呂股書記官聲請檢閱及交付卷證 影本,台南地院回復聲請原因後即無下文,造成訴願人不可 回復之損害,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及付與卷證影本與准予檢 閱卷宗證物,爰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台南地院在訴願人聲請閱覽該院 107 年度簡 字第 2501 號卷證資料後,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以南 院揚刑呂 107 年度簡字第 2501 號公函,通知訴願人補具 聲請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尚非訴願人所稱即 無下文,先予敘明。(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 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 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 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 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 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 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查訴願人因欲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第 42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 閱覽及交付卷證等情,均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相關事項有所 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 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 濟。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三)另訴願人請求懲處呂股書記官部分,應屬公務員 懲戒之範疇,訴願人對此並無申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 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 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當非 訴願法所能審究。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4-11-14

TPHA-113-訴願-3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徐尚鋒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聲 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 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得於 「審判中」聲請閱卷。經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審理,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3 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被告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 要件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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