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戌○○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叄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之不詳時間,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子○○、戌○○加入由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辛
迪」、「阿勝」、「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鴨」、「Dodo UFOFEI」、「樂樂」、「小
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
人」、LINE暱稱「阿雷」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子○○、戌○○則各自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同
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子○○、
戌○○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前案
】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辛○○在巳○○之協助下,擔任「車手
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1號車手、2號收水,並身兼
3號收水及取簿手。子○○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依辛○○
指示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前往辛○○
指示之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戌○○則擔任2
號收水,負責依辛○○指示將提款卡交由1號車手即子○○持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子○○收取詐騙贓款、提款
卡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辛○○,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㈠分工既定,子○○、辛○○及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由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根據辛○○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交由戌○○收受,再由戌○○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
款卡依辛○○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辛○○收取後轉交「老
孫」,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㈡子○○、辛○○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嗣子
○○再依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本案包裹後,
即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再由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本案包裹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即承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巳○○於112年5、6月間為辛○○之女友,其知悉辛○○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行為協助辛○○製造斷點逃避檢警查緝
:①將其向王聖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C車
)等車輛,提供予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
查緝使用,辛○○因而得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駕駛B
車、另於同年月31日駕駛B車、C車前往放置如附表四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頭帳戶,而經車手子○○領出、戌○○收水之款項(辛○○
、子○○、戌○○就此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新北地
檢署另行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有罪,亦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供辛○○於附表五編號1所
示時間,收受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之收水、
控臺報酬,以及於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帳支付附表
五編號2至3所示之租金予王聖淳,以此方式幫助辛○○遂行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四、案經己○○、丑○○、丙○○、未○○、午○○、戊○○、癸○○、庚○○、
乙○○、申○○、丁○○、卯○○、亥○○、寅○○、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黃健薪、陳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天○○、子○○、辛○○、巳○○、戌○○(以下合稱被告5
人)以及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7、14
5至162、217至238頁、本院卷二第165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
憑以認定被告子○○、辛○○、戌○○、巳○○涉犯詐欺、洗錢部分
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辛○○部分:
被告子○○、辛○○對於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丑○○、丙○○
、黃健薪、陳眉伶、證人即被害人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304頁、偵三卷第191至193、216至217頁、偵四
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
12日被告子○○領取本案包裹、被告辛○○取走本案包裹之泰山
貴子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112至114頁
、偵一卷第299至302頁)、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
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
、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
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
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
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
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422頁)、告訴人己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186至188頁
)、不詳之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下稱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見偵六卷第3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交貨便寄貨進度查詢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307至3
13頁)、告訴人丑○○提供之簡訊、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電子郵件、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2至211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7張、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ibon寄件資訊照片3張、通話紀
錄、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吳晟豪」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三卷第234至244頁)、告訴人
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憑證影本、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
至65、67至70頁)、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四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
帳紀錄擷圖2張、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
93至94頁)、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分別對被告子○○、辛○○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8頁、偵
一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子○○、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子○○收取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交被告辛○○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健薪、陳眉伶、被害人洪千斐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被告子○○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交被告戌○○,由被告戌○○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款項轉交
被告辛○○等情,為被告戌○○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核與證人黃健薪、陳眉伶、洪千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四卷第74至76、90至92、59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8至64、67
至74頁、偵三卷第4至8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4、
29至32頁、偵三卷第59至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酉○○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
112年5月30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見偵四卷第35至36頁)、被告子○○扣案手機1具之Teleg
ram聯絡人資訊及群組成員名單、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至201頁)、被告辛○
○扣案手機1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名單擷圖、Te
legram、LINE及iCloud聯絡人資訊擷圖及翻拍照片、LINE對
話紀錄、手機內通話紀錄及相簿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
(見偵一卷第116至298頁)、被告戌○○扣案手機1具之內部
檔案照片、Telegram、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成員名
單擷圖、鑑識還原報告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51頁)、合
作金庫人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六卷第3
頁)、被害人洪千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
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四卷第64至65、67至70頁)
、告訴人黃健薪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四卷
第81至82頁)、告訴人陳眉伶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商
品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3至94頁)、樹林
分局112年6月19日對被告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足證,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收取款項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
33、237頁),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
,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
竟不願自行收受,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另行尋找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
告戌○○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曾從事工地主任一職,月薪約5、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149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若依照上開擔任收水3日即可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換算,僅需收水至多15日即可領取相
當於其先前擔任工地主任1月之薪水,顯非合理。被告戌○○
既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
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
要求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
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
前往受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擔
任2號收水之角色,集團內分工為1號車手、2號收水、3號監
管2號收水、4號則是控臺;「辛迪」指示我在Telegram對話
框中設定當天自動銷毀訊息;「大喇叭」叫我要換乘交通工
具、換裝以製造斷點等語甚明(見偵三卷第40、42頁),其
亦曾於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傳訊息:「我才剛進巷子
就又(按:應為「有」)警察在我後面」、「我要去交水跟
車」予被告子○○,另於同年月29日Telegram群組「開門營業
」中傳送訊息:「在把車停在巷子裏。在走路經過賣場,在
走到捷運站搭計程車過來@@」、「我先去換裝」,有被告子
○○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65、
172頁),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及各該分工
之分層均瞭如指掌,且知道要按時銷毀如遭查獲可能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前往收水時須警戒員警靠近、變換穿著、更
替交通工具避免為警查獲,更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三卷第45頁),益見其行為
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被告戌○○雖辯稱其並不知悉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云云,證人
酉○○則證稱:戌○○應該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收完錢之後他
也並未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似表
示被告戌○○可能不知收取款項之性質,惟證人酉○○嗣後亦證
稱:我在另案有介紹一些車手給天○○,在本案也有介紹戌○○
去當車手;因為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可以吸毒,我跟戌○○說有
錢可以領,要不要去領?戌○○就說好,我心裡有想到可能是
不正當的錢;這種隨便想也知道不是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7、49、53頁),可知證人酉○○雖未必向被告戌○○明
說係收取詐欺贓款,然亦不諱言其介紹之當下,一般人均應
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事涉不法,是其前開證稱被告戌○○不知道
所收款項性質為何等語,不過表示其未具體說明金錢來源而
已,並不能為被告戌○○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戌○○所辯並不可採,其既知悉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收水之角色,
顯係基於與被告子○○、辛○○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是被告戌○○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曾於112年4月時曾為被告辛○○向出租
人王聖淳租車,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聖淳或收受被告辛○○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控臺之報酬,以及被告辛○○曾駕駛B車、C車號前往
收水,而B車、C車確實是以其名義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當時我並不知道辛○○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也並未幫辛○○承租B、C車,是車行將我先前為辛○○租車時
留下的證件影本用來租賃B、C車,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
只是用中信帳戶先代為墊付辛○○的租車費用,但辛○○之後並
未還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涉案車輛及帳戶用途,
均係在辛○○並未告知被告巳○○之情形下逕為使用,且幫助犯
之主觀犯意除有幫助故意以外,更須有對於犯罪成立之幫助
既遂故意,縱使認為巳○○知悉辛○○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然
其僅係租車供辛○○代步使用,並代為墊付租車款項等日常生
活幫助,不能逕認其有幫助犯罪成立之故意等語。
㈠查被告巳○○對其曾於112年4月時為被告辛○○向出租人王聖淳
租車,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匯付租賃小客車之租金予王
聖淳或代為收受被告辛○○之收水、控臺報酬,以及B車、C車
均係以其名義承租,嗣由被告辛○○駕駛B車、C車前往收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38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
表)、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588至591頁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
第363至398頁)、被告辛○○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一卷第182頁)、租賃車輛之LINE群組「長配國產
」、「每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
、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
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繳費
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在卷足稽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巳○○於行為時早已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
臺、收水人員,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自己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收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12年4月間就有懷疑辛○○
從事非法工作,我知道他的工作有可能會被警察抓等語(見
他卷第292、294頁),且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對
於詐欺集團術語、代號均甚為熟悉(見他卷第289至303頁)
,於被告辛○○在訊息中提及 「一號」、「二號」、「三號
」、「等水」、「等打水」、「加班洗車」、「點水」、「
空(按:應為控)台」,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辛○○解釋意
義為何,甚至能與被告辛○○討論當日「業績」多寡,被告辛
○○告知112年6月3日之報酬僅有1,000元時,被告巳○○更回覆
:「加控臺?」、「是一號二號有問題嗎?」乙節,則有被
告辛○○、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4至28
5頁),顯然被告巳○○對於被告辛○○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收水、控臺,以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
參以被告辛○○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2時45分許傳送訊息:「
等下會有人匯3000到你中信」、「你再轉給我或是用無卡存
款」,被告巳○○則回覆:「好」,被告辛○○則再傳送訊息:
「明天放假公司捕(按:應為補)3000」,巳○○中信帳戶亦
於同日上午1時許收到轉帳3,000元等情,有被告辛○○、巳○○
LINE對話紀錄、巳○○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253、336頁),再衡酌被告巳○○欲轉帳予王聖淳給
付罰鍰時,王聖淳曾先問被告巳○○:「用無摺的你帳號安全
嗎」、「你帳號安全的話可以」,被告巳○○則回覆:「我帳
號安全」,並反問王聖淳:「你的帳號也安全吧」一節,有
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偵
一卷第368至369頁),顯然被告巳○○知悉其帳戶可能因為收
受或轉匯之款項含有詐欺或他人犯罪所得而遭到警示或查緝
,惟其既已知被告辛○○係在從事詐欺收水、控臺之工作,所
謂「公司」即指本案詐欺集團,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帳戶代
被告辛○○收受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難謂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被告巳○○猶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被告辛○○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應無可採。
㈢被告巳○○亦知悉被告辛○○從事收水工作時,頻繁更替使用車
輛作為查緝斷點之事實,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被告辛○○租用B車、C車,並代被告辛○○匯付租車費
用:
⒈被告辛○○曾於112年5月間駕駛B車、C車前往收水及放置提款
卡,且其使用、向王聖淳所租賃之車輛均係以被告巳○○之名
義簽約,用以製造斷點,該等租賃車均係以日租方式租用,
車牌及型號頻繁更換等節,已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72、108至110頁、本院卷二第
12、19頁),並有LINE群組「長配國產」、「每日」之對話
記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90至209頁)、112年5月27日至
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0日被告辛○○前往收水時之路口及停
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停車繳費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42至82頁)可佐,足見被告辛○○確實以被告
巳○○名義租用包含B車、C車在內之租賃車,且將各該租賃車
於收水時替換使用,避免警方鎖定特定車輛後以車追人而查
獲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再自被告巳○○多次代被告辛○○匯
付租車費用予王聖淳,於被告辛○○遭到羈押後,王聖淳通知
被告巳○○繳納罰單、移轉違規記點時,被告巳○○亦從未表示
其僅代被告辛○○承租車輛1次而拒絕,反係直接匯款予王聖
淳,並同意轉移違規記點等情,有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足證(見偵一卷第280至282、363至398、335
至336頁),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請巳○○
去車行簽約1次,後續之所以可以繼續使用巳○○的名義租車
,是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跟車行講好,如果有需要的話可能
會臨時換車,我們也沒有說到用幾台車要簽名幾次,所以我
們只有簽第1次而已,簽約時也沒有寫車牌號碼,只有叫我
們簽名而已;最一開始就有講好,如果有需要就直接換車,
也不需要其他的資料,當時車行是直接拿巳○○的駕照跟身分
證抄資料跟拍照核對身分;巳○○知道我有繼續租車,只是不
知道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20頁),自簽立
租賃車輛契約時,車行因被告辛○○每日均有換車需求而刻意
將車號留白,但被告巳○○仍然於契約上簽名並提供證件予車
行,縱使知悉被告辛○○更換租賃車時,亦從未向被告辛○○或
車行反應,要求不得再以其名義租用其他車輛,嗣後更代為
處理租賃車所衍生之罰單、違規記點之反應觀之,益徵被告
巳○○實際上已默許被告辛○○以其名義承租B車、C車在內等租
賃車輛。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巳○○並未同意被告
辛○○以其名義租用B車、C車等語,要無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
額報酬誘使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或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及
查緝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
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
導周知。被告巳○○於行為時既已成年,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足認被告巳○○於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巳○○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辛○○都會開車
出門工作,我於112年4月間有幫辛○○租過1次車,但他開了2
天就換車了,我不確定辛○○在跟我交往期間換過多少車,只
知道他換過很多台車,且每台都不一樣,都是租賃車;之前
辛○○每次見到我都會跟我說他們有時候會換車,我去找他時
也會看到不同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90、294至296頁、本院
卷二第139頁),佐以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中,多次
提及「牽車」、「還車」,更一起討論向王聖淳購買被告辛
○○租用之車輛(見偵一卷第214、223、231至235頁),以及
被告巳○○與王聖淳討論罰單、違規記點事宜時,多次提及:
「因為有時候不是我家哪(按:應為那)一個開的」、「62
73是休旅那台嗎」、「還是別台」、「這天他哥哥也有開到
車」、「因為是少年阿開的」、「你轉去金先生那邊」,更
於王聖淳傳送訊息:「承租人是你跟你男友阿但問題是他駕
照被吊扣了」、「還是你有開車的人駕照請他來跟我簽約補
證件?」時,僅回覆:「我哪有時間在(按:應為再)跑去
新北找你」而並未否認確實可以聯繫實際上駕駛車輛之人等
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證
(見偵一卷第366至367、373、382至383、391頁),足認被
告巳○○對於被告辛○○車輛使用狀況(包含租車與還車之頻率
、租用車輛型號均不同),以及以其名義租用之車輛不只供
被告辛○○日常代步之用,更可能換成其他諸如「哥哥」、「
少年阿」、「金」等人駕駛等情,早已知悉。而其依照日常
社會生活經驗,既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聘僱車手、收
水之方式,製造查緝斷點,且該等車手、收水於前往現場時
又可能利用變換穿著、交通工具之方式避免遭到查緝,又已
知悉被告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控臺,亦有頻
繁用車之需求,而需另向他人租用車輛,且其並無任何方式
可以防止被告辛○○或其他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人將該等租賃
車用作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交通工具,猶仍容任被告辛○○
繼續以其名義承租車輛,並代為匯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已
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巳○○及其辯護
人仍辯稱其並不知悉B車、C車係以其名義承租,且附表五編
號2、3所匯之租金亦無從證明確係B車及C車之租金,然被告
巳○○既知悉被告辛○○車輛使用情形,也知道租賃契約簽立當
下,租用之標的車輛車牌號碼欄位留白一事,仍於附表五編
號2、3所示時間給付租金予王聖淳,顯然被告巳○○對於上開
匯付之租金究竟是B車或C車抑或其他被告辛○○使用之租賃車
,並不在意,是被告巳○○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證人辛○○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巳○○說租車
用途,巳○○也不知道後續是以她的名義繼續租車及有換車一
事,我也並未告知巳○○我的薪水等語,惟證人辛○○與被告巳
○○先前本為男女朋友一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巳○
○與被告辛○○之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
214至285、344至359頁),參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對於
有關於租車事宜所述均避重就輕,先於警詢時表示是「老東
」承租的(見偵一卷第17至24頁),後改稱是自己所承租的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檢察官提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
紀錄後,對於特定問題或沉默以對,或再改稱:那個女生我
也不知道,我不清楚她是哪裡來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06頁
),顯然證人辛○○就被告巳○○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分工、匯入巳○○中信帳戶之款項以及B車、C車之使用情
形是否知悉一事上,有明顯迴護被告巳○○之意,是證人辛○○
上開所述,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既知悉被告辛○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臺一職,且被告辛○○於收
水、控臺時,時常利用變換不同車輛之方式避免遭到警方查
緝,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擔任B車、C車之承租名
義人,並以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多次匯付車輛租金予王聖淳
,更以同一帳戶代被告辛○○收受收水、控臺之報酬,以上揭
方式幫助被告辛○○更易遂行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是被告巳○○
所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固不否認其暱稱為「鍾馗」,並曾於112年5月
23日起至同年6月4日間7次匯款至被告子○○之女余淑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淑樺
中信帳戶)共7萬7,000元,及被告子○○、戌○○均係經暱稱「
小鍾馗」(即Telegram暱稱「有錢稍微」(後改為「Bomm B
omm」】、LINE暱稱「鍾伯行」)之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我的暱稱是「鍾馗」,但「小鍾馗」另有其人;我並
不認識子○○、戌○○及徐啟雄,之所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
,只是因為要還「老黃」錢,我也並未使用Telegram、LINE
等通訊軟體云云。
㈠查被告天○○於上揭時間,曾匯款7次共7萬7,000元至余淑樺中
信帳戶中,而被告子○○、戌○○均係經「小鍾馗」招募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節,為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
(見偵一卷第441至446、450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
)、證人子○○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至8頁
、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證人徐啟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113至13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之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二卷
第215至218頁)、余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
二卷第220至222頁)、112年5月22日被告子○○與證人徐啟雄
碰面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二卷第238至239
頁)等件足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天○○即為「小鍾馗」,且有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⒈經查,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錢稍微」跟
我說每天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許要抵達提領地點待命,並跟
我說代號1號為負責提領之人,代號2號為現場監控之人收水
的人;代號3號為再向2號收錢的,於112年6月間「有錢稍微
」也有將我拉進「鳥有蟲吃」群組;後來因為戌○○被抓,所
以「有錢稍微」才會更改暱稱為「Bomm Bomm」;徐啟雄介
紹我跟「有錢稍微」認識時,我們就有互相加入對方的Tele
gram,一開始加入飛機時好像也有出現過「鍾伯行」這個名
字,所以我才一直以為「有錢稍微」的名字就是「鍾伯行」
;「鍾伯行」年約30至40歲,身高約170公分,有詐欺前科
;我的薪水是「有錢稍微」匯款到余淑樺中信帳戶中等語(
見偵二卷第67至74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復參以證人
徐啟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曾指認「鍾馗」就是天○○
,我於112年5月22日介紹「鍾馗」(實際上即為「小鍾馗」
,詳後述)與子○○認識,「鍾馗」有戴眼鏡,身高約170公
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13至116頁)。且被告天○○曾於112年5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分別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一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子○○則分別於112年5月27日至同年月
31日均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112年5月27日至同年
月31日被告子○○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
偵二卷第91至104頁)可參,被告天○○匯款之時間點既與被
告子○○擔任車手之期間相互吻合,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
有錢稍微」。
⒉證人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酉○○主動連繫我,叫我去
接他的工作,他就於112年5月27日約「小鍾馗」跟我見面,
「小鍾馗」的Telegram暱稱是「有錢稍微」,經警方提示指
認表,我所指認編號1之人就是「小鍾馗」;我有在酉○○介
紹天○○給我認識時見過在庭的天○○,天○○有拿我的手機加入
Telegram群組,後來我就去收錢;在警詢時所述「小鍾馗」
右手背有刺青一事,是我憑印象講的,但印象未必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6至61頁)。證人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介紹戌○○跟「小鍾馗」認識,「小鍾馗」有吸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此外,證人子○○、戌○○之扣案
手機中,經鑑識還原分別有「有錢稍微」、「Bomm Bomm」
之Telegram帳號,二暱稱之帳號均為「Money8867」乙情,
有證人子○○、戌○○扣案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擷圖各1
張足稽(見偵二卷第121、40頁)。足認「小鍾馗」、「有
錢稍微」、「鍾伯行」、「Bomm Bomm」確實為同一人,且
被告子○○、戌○○,分別經證人徐啟雄、酉○○引介認識「小鍾
馗」後,始透過「小鍾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再者,被告戌○○於Telegram群組「Number one Number to」
中曾傳送訊息:「有什麼不想讓那麼多人知道的你也可以私
密鍾馗」,「有錢稍微」則回覆:「在群組或飛機別叫外號
」、「群組或飛機叫我錢錢或(錢錢符號)」乙節,有被告
子○○扣案手機還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1紙可證(見偵
二卷第153頁),顯然「有錢稍微」並未否認自己即為暱稱
「鍾馗」之人。對照被告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在吸毒的場合見過戌○○,與酉○○則認識比較久;我跟
子○○就算有見過面,應該也是在吃藥的場合;我身高大約17
5、176公分等語(見偵二卷第210至213頁、偵三卷第140頁
、本院卷二第61、118頁、本院卷一第166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天○○之雙手手臂,雖右手手背並未有刺青,然左
手手腕至上臂前半段有美式圖騰刺青,長度約自左手腕延伸
至左上臂前半部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當庭
拍攝之刺青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8、194、196
頁),顯然被告天○○與前開證人子○○、戌○○、徐啟雄、酉○○
所敘述之個人特徵,如身高、施用毒品、手臂有刺青等,均
大致相符。雖證人子○○、戌○○、徐啟雄均證稱被告天○○身高
約170公分,然人之眼睛本無法精準測量身高,而僅能憑目
測感知、與自己身高之差距對比等,推測他人身高而得知大
約之數,又證人戌○○雖證稱「小鍾馗」是右手背有刺青,惟
證人戌○○於警詢時僅係憑印象陳述,且印象不一定準確乙情
,業據其證述如上,衡情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陳述情境及
當下是否受到衝擊等等因素而有些微誤差,本屬可能;況證
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天○○個人自述之身高、刺青等特徵並無
重大差異,而足使本院排除被告天○○確為「小鍾馗」之事實
,是以,被告天○○既與上開證人所陳述「小鍾馗」之特徵大
致相符,且多次反覆匯款至余淑樺中信帳戶作為證人子○○作
為車手之報酬,應足以認定被告天○○即為「小鍾馗」,而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招募證人子○○、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事實。
㈢被告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天○○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子○○、戌○○,且其為「鍾馗
」,「小鍾馗」另有其人云云,證人酉○○亦證稱:天○○是「
鍾馗」,「小鍾馗」是另外1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惟「鍾
馗」及「小鍾馗」暱稱差異不大,證人於敘述時混用本有可
能,被告戌○○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指認照片上「鍾馗」
跟「小鍾馗」是同一個人,我的認知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況被告天○○於警詢時先稱自己沒有任何暱
稱云云(見偵二卷第212頁),於偵訊時又改稱自己的暱稱
為「小鍾」而非「鍾馗」云云(見偵三卷第140頁),此外
,尚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中供稱自己之暱稱為「鍾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另
案之審判筆錄後,亦自承其暱稱為「鍾馗」,然與「小鍾馗
」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顯見被告天○○就自己之暱稱一事前後續述不一,其至審理中
始突然辯稱「鍾馗」與「小鍾馗」並非同一人,僅係為撇清
與本案之關聯所另行衍生之辯詞,委無可採。
⒉證人子○○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當場看到的
「有錢稍微」並非在庭之天○○,我沒有見過天○○,指認時是
警方先跟我說天○○就是「鍾伯行」、「小鍾馗」,我才指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錢稍微」一開始是透過「阿雷」(即徐啟雄)跟我說
,後來都是直接私訊我跟說報酬數額,並且匯到余淑樺中信
帳戶或是我太太的帳戶,我忘記是用唸的還是以Telegram訊
息傳送帳號給「有錢稍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與被告天○○匯款至余淑樺帳戶之事實互核相符。是其上開
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天○○所辯均不可採,其即為暱稱「小鍾馗」
之人,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子○○、辛○○、戌○○、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子○○、辛○○、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辛○○、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
⑷至被告巳○○之部分,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
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
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有期徒刑」為輕。此外,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
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巳○○。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子○○、辛○○、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子○○、辛○○、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辛○○、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子○○、辛○○、戌○○及「老孫」、「辛迪」、「阿勝」、
「王百富」、「阿翔」、「雲」、「Bomm Bomm」、「唐老
鴨」、「Dodo UFOFEI」、「樂樂」、「小胖仔」、「江川
郭先生」、「與神同在」、「躲在雲端的人」、「阿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上合稱「老孫」等人)間,
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被告子○○、辛○○及「老孫」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天○○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經不同人引介而招募被告
子○○、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為
2次招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戌○○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子○○、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為詐欺犯行,被
告戌○○就附表一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巳○○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先後租用B車、C車並以巳○○中信帳戶收受被告辛○○之收水
、控臺報酬、匯付租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天○○數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
風氣,被告巳○○則以租賃車輛供被告辛○○使用,並代為收受
被告辛○○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及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幫
助被告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子○○、辛○○、戌○○則
均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兼控臺及收水之角色
,被告辛○○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分配下層車手及
收水之工作,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子○○、辛○○、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
告子○○、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戌○○於偵查中坦承,然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天○○、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子○○、辛○○、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被告子○○、辛○○另與附表三編號1之告
訴人丑○○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
告5人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天○○、
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戌○○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辛○○,則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子○○、辛
○○、戌○○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天○○
2次招募行為之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所招募之人均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相類角色,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共4具,分別為被告子○○、
戌○○及辛○○所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
、辛○○、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
36至2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則為被告巳○○用以聯
繫租賃B、C車事宜一情,亦據被告巳○○所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子○○、辛○○擔任因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分
別為以提領贓款0.5%、0.7%計算之報酬,就事實欄二、㈡部
分則分別獲得1,5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據此計算,被
告子○○、辛○○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2,160元(計算式: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13萬2,000元×0.5
%+1,500元=2,160元)、1,924元(即附表一提領款項之總額
13萬2,000元×0.7%+1,000元=1,924元),其等上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5月26日收水之報酬為8,000元
,同年月27日、28日之報酬則各為2,000元,是透過酉○○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本院認被告戌○○於112
年5月30日收水之報酬以其平均每日報酬為4,000元計算為適
當,被告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所獲取之報酬係供治裝、交通之用,
且於前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應予扣除云云,惟
我國刑法之沒收本係採總額原則,就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是縱使被告戌○○已經花用在服裝、交通、食宿費用上,亦不
影響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事實。而前案固已
就被告戌○○於112年5月30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
並無事證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執行完畢,故此僅係檢察
官於執行程序中應予扣除之問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戌○○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⒊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天○○招募被告子○○、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巳○○幫助被告辛○○為本案詐欺、洗錢行
為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其餘扣案物被害人個資名冊、詐騙教戰守則、其他文件各
1批(見偵一卷第39頁),觀其內容均與靈骨塔之交易、客
戶名單有關一情,有被告辛○○扣押之筆記本、詐騙教戰守則
之電話約客戶初訪、被害人個資名冊、買賣委任書、國寶中
投福座使用權狀、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回
報表等文件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3至115頁)可
證,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
袋1包(見偵一卷第461頁),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款項,既
經被告子○○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均經被告辛○○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子○○、戌○○、辛○○、巳○○就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並無
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協助被告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斷點逃
避檢警查緝,並順利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①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提供被告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躲避查緝使用;②另將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巳○○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辛○○使用,用於收受擔任收水、
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使用,且③協助管理被
告辛○○之Telegram帳號「火雲邪神」、「大喇叭」,因認被
告巳○○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辛○○扣案手機1具內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絡
人資訊及通話紀錄、iCloud聯絡人資訊、相簿擷圖及翻拍照
片、被告巳○○扣案手機1具之LINE好友首頁及對話紀錄、Ins
tagram及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通訊錄聯
絡人、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巳○○台新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合庫帳戶
、己○○國泰帳戶、己○○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寄貨進度查
詢擷圖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巳○○對曾將A車及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
使用,被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
寄出之本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
,而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
」、「大喇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我去找他的時候才
會借他開去買東西,但他開的時候幾乎都是我休息的時間;
將台新帳戶借給辛○○只是單純供他存錢使用,雖然我跟辛○○
的對話中有多次提到款項匯入,但他並未跟我說明款項來源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從未提及駕駛A車會用
於非法用途,借台新帳戶給辛○○時,被告巳○○也有說明借帳
戶就是做日常存款、提款使用,並沒有說明會有詐騙相關的
酬勞或款項匯入,被告巳○○也只是單純幫辛○○收iCloud的驗
證碼,並非有代為管理辛○○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且被告巳
○○上開行為,只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給予生活上之方便,
未必即等同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㈣被告巳○○對曾將A車、巳○○台新帳戶提供給被告辛○○使用,被
告辛○○則曾駕駛A車於112年6月12日前往領取己○○寄出之本
案包裹,並運用上開台新帳戶收受他人轉帳之款項,而被告
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火雲邪神」、「大
喇叭」等情固不否認(見偵一卷第321頁、本院卷一第219至
220、233至234頁),並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10至45頁)、112年6月12日泰山貴子公園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他卷第145至148頁)、巳○○台新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8至339頁)
、被告辛○○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資料1份(見偵一卷
第296至298頁)、被告辛○○與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偵一卷第214至28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惟查:
⒈就提供A車予被告辛○○使用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知悉被告辛○○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控臺,仍出借A車,供被告辛○○於如附表二、三所
示時間,取走本案包裹後,再另行收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
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我跟辛○○交往期間,只要
我去找他就會同意讓他駕駛A車去買東西,但他開車時幾乎
都是我休息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證人辛○○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2日巳○○上來北部找我,當
時巳○○還在睡覺,我直接跟她說車子借我用一下,但並未說
明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參以被告巳○○與辛○○於
案發當時確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2人之間既有相當之感
情及信賴基礎,於被告辛○○交往期間偶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借
用被告巳○○自己所有之車輛本非異常,足認被告巳○○未必係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將A車借予被告辛○○作為領取
本案包裹、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況如被告巳○○欲幫助被告
辛○○於領取本案包裹時更不易為警查獲,本應以租車或是其
他更具匿名性之方式提供助力,何須以登記於自己名下之A
車供被告辛○○使用?是難以遽認被告巳○○於112年6月12日出
借自己所有之A車予被告辛○○,即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提供巳○○台新帳戶之部分:
⑴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巳○○亦將其名下之台新帳戶,提供被告辛○
○用於收受擔任收水、控臺之報酬,並匯付B車、C車之租金
使用。
⑵雖曾有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2,000元
至巳○○台新帳戶,對照被告辛○○、巳○○之LINE對話,被告辛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傳送訊息:「老婆剛剛有
轉帳進去嗎」,被告巳○○回覆:「有2000」,被告辛○○則再
稱:「有」、「好(愛心符號)」、「愛你」乙情,有2人
之LINE對話錄、巳○○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
偵一卷第248、339頁),然自上開對話中,無從得知匯入巳
○○台新帳戶之2,000元款項來源、匯款原因為何;其餘被告
巳○○、辛○○於LINE對話中所提及有款項入帳之訊息,對照訊
息傳送之時間(見偵一卷第245、248、268頁)及巳○○台新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時間,亦無互核相符之處(見偵一
卷第339頁),或有其他事證足認各該匯入巳○○台新帳戶之
款項,確為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報酬。而巳
○○台新帳戶匯出之款項,對照存款交易明細上之交易帳號,
亦與卷內王聖淳之收款帳號不符等情,有被告巳○○與王聖淳
、群組「長配國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證(見
他卷第264頁、偵一卷第194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即無事證足認被告巳○○確實有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供被告
辛○○收受詐欺、洗錢之報酬或匯付租賃車租金予王聖淳之用
。
⒊就代為管理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部分:
⑴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辛○○及巳○○經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認被告辛○○曾委請被告巳○○管理其用以指揮車手、收水
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大喇叭」及「火雲邪神」,並代收
驗證碼,以此方式提供被告辛○○指示下游車手、收水之助力
。
⑵然觀被告辛○○之扣案手機中「(小狗符號)」群組,被告巳○
○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周興哲」之人
回覆:「被盜」、「看就知道了」,被告巳○○則再稱:「我
在跟他玩啊」,後續又陸續傳了幾張與「大喇叭」之對話紀
錄擷圖,「周興哲」則稱:「...」、「最好是封鎖掉」、
「不然很快就換你的被盜」、「我已經遇到好幾次」,而被
告巳○○所傳送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其回
覆「大喇叭」:「我就說了」、「他早就換新的了」;被告
巳○○亦將與「大喇叭」之對話紀錄擷圖以LINE傳送給被告辛
○○,並稱:「被我玩的人」、「我早就知道你沒有在用了」
,被告辛○○則回覆:「傻逼」一節,有上開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巳○○、辛○○之LINE對話1份可參(見偵
一卷第119至120、284至285頁)。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未請巳○○代為管理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
Telegram帳號,於112年6月27日用「大喇叭」帳號私訊巳○○
,請她幫忙驗證帳號的人應該不是我,這個帳號被盜用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綜合上開關於盜用帳號之對
話紀錄,使用「大喇叭」帳號與被告巳○○對話之人確不無可
能並非被告辛○○。又被告巳○○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
可見被告辛○○請被告巳○○代為收受蘋果帳號之驗證碼(見偵
一卷第274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蘋果帳號與被告辛○
○使用之「大喇叭」、「火雲邪神」Telegram帳號相互綁定
或有何必要之關聯性,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所
以需要請巳○○幫我收驗證碼是因為我辦iCloud帳號時留了巳
○○的電話,但該iCloud帳號與本案「大喇叭」、「火雲邪神
」Telegram帳號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巳○○有協助管理「大喇叭」、「火雲邪神」之
Telegram帳號等情,應有誤會。
㈥綜上,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巳○○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相
繩。惟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他字第9366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06號卷(追加) 偵四卷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卷(追加)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卷(追加)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追加)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卷(追加)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卷(追加) 本院卷四
PCDM-113-金訴-177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