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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TK」、「會計」(下分別稱「TK」、「會計」)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負責擔 任面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會計」之工作。嗣丙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 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以通訊軟體L ine向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乙○○陷於錯誤,先匯款及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再於乙○○無多餘金錢時,介紹乙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文逸」、「銀行融資-林承羲專 員(林沛渝)」及「瑋」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乙○○於實際收到上開貸款而取得648,000元款項後,於1 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乙○○之住處面交假投資款項6 20,000元。復由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成大創業」 印文、「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嗣丙○○依「TK 」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 本案收據給乙○○,表彰是由「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乙○○遂當場交 付現金620,000元給丙○○。丙○○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會計」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 院卷第79至80、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至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與被 告面交過程畫面(警卷第58至67頁反面)、被告至告訴人住 處前之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1頁)、黃正宏郵局存摺 明細(警卷第77至78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 83至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4頁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案收據影 本(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174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 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38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至4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57頁)、土地 登記謄本(警卷第73至75頁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嘉 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證件影 本等(警卷第79至8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 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檢察官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 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8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 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K」 、「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82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未 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27頁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職畢業、無結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 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620,000元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給 「會計」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 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ULDM-113-訴-564-2025020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 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2-06

CTDM-114-訴緝-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已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宣判(尚有同案 被告劉偉明部分待審理)。嗣被告曾文廷與告訴人陳韋寧調 解成立,其等約定待被告曾文廷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即114 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部分)後3日內, 告訴人陳韋寧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而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 渝就告訴人陳韋寧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倘告訴人 陳韋寧撤回傷害告訴,顯將有利於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 翔渝,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與 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 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70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郅峰係因債權人於民國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間無數次自行或指使他人至家中潑油漆、 毀損財物,為避免與債權人見面發生衝突,才會開庭未到、 未繳納拘役之易科罰金而兩度遭通緝,待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後,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以現行犯被捕,經本院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並繳清拘役之易科罰金,並移送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開庭後無保請回,之後開庭均有自行前往報到,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因需資金周轉而在借錢平臺貸款, 始遭人詐騙從事詐欺行為,直至被以現行犯逮捕,方才知悉 ,之後被告遭上游以被告家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逼迫被告 簽下100萬元的本票並繼續為上游從事詐欺行為,被告擔心 家人受到傷害及騷擾,無奈之下,方才答應上游,被告亦希 望檢警早日查獲上游,使被告不必再為人所利用、被告之家 人免受上游傷害及騷擾,被告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家中 僅剩下務農為生之母親獨自扶養被告70餘歲的阿嬤、10歲之 大女兒、8歲之小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十分堪憂。綜上所述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3至5萬元為保證金並附帶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114 年1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曾因另案兩度遭通緝,加以本案亦 為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權衡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 ,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14年 1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二)由前開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前述犯罪嫌疑重大 存在之認定,復審酌卷內事證,足徵被告仍具備犯罪嫌疑重 大之羈押要件,再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之基 礎事實並無變動,是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後本院重 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仍認無法以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為擔保本案後 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性。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 有理由,進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被告雖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縱使聲請意旨 所述被告不回家的原因為真,但被告家中仍有家人代被告收 取開庭傳票,被告仍經由家人的通知而知悉開庭期日,進而 按時開庭,或者被告亦可遞狀或寄信給法院或檢察署,告知 其可以收取開庭傳票之地址,藉此亦可知悉開庭期日而按時 開庭,是聲請意旨所述不足為被告不按時開庭之合理理由, 況被告有兩度遭通緝的經驗,於本案卻仍遭通緝,足證被告 根本無心按時開庭而確有逃亡之虞;復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罪名之虞,故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反覆 實施之虞」之理由,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再 本院業已綜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 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家庭環境,仍認有羈押之必 要,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就前述羈押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 不同見解任意爭執,要非可採。綜上所述,無法依聲請意旨 所稱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8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余家棟)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家棟擔任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即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余家棟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玉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因洪玉玲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可認余家棟有參與此等犯行), 而提前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永福 店」,佯裝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余 家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全家 超商,持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並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外派專員「王永福」工作證,向洪玉玲 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永福」,欲 向洪玉玲收取投資款項,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為警扣得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現金2,600元、印 泥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即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EE JIA TUNG(中文名:余家棟)所犯之罪,其法定 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5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 、本院卷第24-26、58-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3頁,就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對 話紀錄截圖、機票截圖、地圖搜尋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45頁、本 院卷第4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其於馬來西亞接觸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搭訕、介紹本案詐欺工作者)與 被告來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下述 )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 3人以上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方式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款項,車手再將領取到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犯罪 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 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玉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詐騙 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付220萬元款項,嗣持220萬元假 鈔交付予被告(見偵卷第27-33頁),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 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 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王永福」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都慧 李」、「Victor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23、57、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案為 未遂,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訊問程序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4-26、59、65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 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告訴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 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入 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5-25、71-75、89-93頁),並有 機票截圖、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6、63-65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 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曾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 諸如提供來臺機票等事宜,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來臺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供被告向告訴人佯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及作為被告在臺交通、住宿費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59頁),是該等物品及款項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 之簽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宣告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該文書上之印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黑色 2 IPHONE 11 紫色 3 偽造之工作證1個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福 4 偽造之投資憑證1張 上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簽名各1枚 5 印泥1個 6 新臺幣2,600元

2025-02-06

PCDM-114-金訴-85-202502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 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總裁」、綽號「阿仁」 、「阿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 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阿仁」及乙○○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 款帳戶,乙○○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大總裁」、「阿 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 戶,乙○○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大總裁」、「阿甘 」、「阿仁」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所示之提領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阿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 芙依絲.莎霧、羅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 陳采蘴、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 、丙○○、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 人吳宜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黃郁茹、陳采蘴 、林冠男、高千喬、倪孟霞、芙依絲.莎霧、羅士杰、丙○○ 、戊○○、被害人張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春嬌、證人吳宜 軒、林克成、陳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刑案蒐證照片、165車手提款紀 錄一覽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中信帳戶及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畫 面、附表二編號1至11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二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7、1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及被 告陸續提領之行為,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 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大總裁」、「阿仁」、「阿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11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 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考量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 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黃郁茹陳報狀可佐(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第147頁),且迄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11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1,4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 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 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款項,業經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者 備註 1 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氏錦絨)(下簡稱「郵局帳戶」) 阿仁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温春嬌)(下簡稱「臺銀帳戶」) 乙○○ 温春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克成)(下簡稱「將來帳戶」) 乙○○ 林克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陳恩儀)(下簡稱「中信帳戶」) 乙○○ 陳恩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易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林易萱,佯稱可投入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3日23時3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2月13日23時37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2月14日20時50分,匯款3萬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14日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14日0時5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⑷於113年2月14日21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2萬0,005元 ⑸於113年2月14日21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誠義店,提領1萬0,505元 ⑴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黃郁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黃郁茹之朋友聯繫告訴人黃郁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22日14時5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2日14時59分,匯款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5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陳采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陳采蘴之公司副總向告訴人陳采蘴借款,致告訴人陳采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4分,匯款4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4 告訴人 林冠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林冠男之朋友向告訴人林冠男借款,致告訴人林冠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5時32分,匯款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鳳山文華店,提領1萬5,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5 告訴人 高千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高千喬之姊姊向告訴人高千喬借款,致告訴人高千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23分,匯款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乙○○ ⑴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⑵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⑶於113年2月22日16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文建店,提領2萬0,00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6 告訴人 倪孟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倪孟霞之先生聯繫告訴人倪孟霞,佯稱戶頭帳號遭限額需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倪孟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 16時3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7 被害人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文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20時16分,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乙○○ ⑴於113年4月1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6萬元 ⑵於113年4月1日20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9,000元 ⑴報案相關資料 8 告訴人 芙依絲.莎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芙依絲.莎霧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1時45分,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提領3萬5,000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9 告訴人 羅士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士杰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士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22時3分,匯款1萬元 郵局帳戶 乙○○ 於113年4月1日2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提領1萬5元 ⑴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⑵報案相關資料 1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金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22時35分,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不詳男性共犯 於113年1月6日0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12日0時3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將來帳戶 乙○○ ⑴113年1月12日0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1月12日0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3年1月12日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3年1月12日0時3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提領1萬5,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CTDM-113-審金易-55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 7、19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東翰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甫晟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璋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乙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嘉晉犯如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乙編號24、38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已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祖」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受贓款及虛設公司等工作,並招募 陳忠和(另行審結,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乙編號7、11至22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林冠 璋、張嘉晉等人。林冠璋、張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忠和分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及擔任上述集團之 取款車手,並約定何東翰、蘇甫晟、張嘉晉之報酬分別為取 款金額之1%、0.5%、0.2%,林冠璋及張嘉晉則各約定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報酬。 二、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陳忠和與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乙編號4、7、11至3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4、7、11至37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陳忠 和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4 、7、11至37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 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林冠璋與何東翰、蘇甫晟(上2人未據起訴涉有附表乙編號1 、10部分)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 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 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依上述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 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 嗣推由林冠璋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或上述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 示之金額,隨後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張嘉晉、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及上述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上述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所示帳戶,經上述集團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4、38至54 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層層轉匯至所示第3層帳戶,嗣推由張 嘉晉依何東翰、蘇甫晟、曾聖恩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乙編號 24、38至54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隨後 交付給指定之上述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何東翰、蘇甫晟、林冠璋、張嘉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甲金 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乙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乙 「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附表 丙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應適 用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及被告4人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又除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外 ,俱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被告何東翰、 蘇甫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冠璋、張嘉晉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至洗 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後之規定雖有擴張範 圍,惟被告4人所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態樣, 新舊法間僅修正文字及移置條款(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 同條第1款),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並依不詳成員之 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又上述集團係以向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 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 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㈢核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冠璋、張嘉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一般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招募他人 加入,並其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 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是 被告何東翰、蘇甫晟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及其等各次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人 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按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上述集 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對各所犯附表乙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 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 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 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甲偵二卷第145至147頁、偵 三卷第37至44頁;乙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165至167 頁;乙金訴卷一第421至429頁;聲羈二卷第27、33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甲金訴卷一第51頁、卷三第24 2頁;乙金訴卷四第193頁)。又其等嗣與如附表丁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並有附表丁所示之給付情形,則有附表丁所示調解 筆錄、付款證明存卷可憑。  ⒉審諸證人即被告蘇甫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約定的方式 是我與被告何東翰、曾聖恩抽取車手提領金額的4.5%,再由 我、被告何東翰、曾聖恩各自按1%朋分,其餘1.5%是給車手 的;印象中我實拿到的金額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甲金訴 卷二第385頁、卷三第219頁);被告何東翰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被告曾聖恩、蘇甫晟和我約定各分得車手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實拿金額也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是收取等值 匯率之泰達幣等語(甲金訴卷三第218至219頁);被告林冠 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集團係以月薪計算我當車手的報 酬,月薪是4萬元,我實拿到也是4萬元等語(甲金訴卷三第 219頁);被告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拿金額是提 領金額的0.2%,後來我才知道上述集團所謂車手報酬,是按 提領金額的1.5%計算,其中包含保留作為讓車手處理後續刑 事案件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實際拿到中間差額的1.3%等語 (甲金訴卷三第219頁)。參以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所提領 之款項金額各為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加計被告 陳忠和所提領之款項1,217萬3,000元,本案經提領之詐欺款 項總額為3,165萬5,000元,足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張嘉 晉所獲報酬分別為31萬6,550元、15萬8,275元、6,230元。 又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履行給付之調解金額,分別已逾4 萬元、6,230元,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固分別與附表丁編號1- 1至1-10、編號2-1至2-1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2人各自 已達成調解及實際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達31萬6,550元、15 萬8,275元,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 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想像競合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被告4人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斟酌情節予以減 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詎為賺取金錢利益 ,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 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分工從事車手取款 及車手頭之工作,其等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其 等所提領之贓款金額稱鉅,受害人數非零星少數,整體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復參酌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林冠璋、張 嘉晉前揭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19684號移送併辦 事實,核與被告林冠璋經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6、7796、8542號)關於告訴人賈莉智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率以犯罪組織之方式,共同分工從事詐欺犯 罪,其等動機及手段難謂無惡性;並審酌被告何東翰、蘇甫 晟指揮車手提領款項,被告林冠璋、張嘉晉擔任車手取款, 各提領1,636萬7,000元、311萬5,000元贓款之參與情節、程 度,及其等嗣與附表丁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及給付之情形,對 於所致實害稍有彌補等節;再衡酌被告4人前未有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甲金訴卷三第249、253頁;乙金訴卷四第215、217 頁),於偵查中供承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含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甲金訴卷三第243至244 頁),分別量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審酌被告4人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 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且 所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 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 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被告4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被告4人俱請求酌情予以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 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 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4人參與上述集團共同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致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困難,詐欺犯罪者更加氾濫, 助長詐欺歪風之猖獗,更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兼以被告4人迄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數及 實際賠償金額,較諸其等整體犯行所致實害,猶難謂已有適 度填補,於此情形,如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予豁免承 受刑罰之機,要非事理之平,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從事本案犯行獲有31萬6,550元、15萬8, 275元之報酬等節,前已敘及;又被告何東翰迄已給付附表 丁編號1-1至1-10之人共13萬5,556元,被告蘇甫晟迄所給付 予附表丁編號2-1至2-10之人共9萬204元,各有附表丁所示 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何東翰、蘇甫晟分別尚有18 萬994元、6萬8,071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冠璋、張嘉 晉固分別獲有4萬元、6,230元之報酬,然其2人依調解條件 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各已逾4萬元、6,230元,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冠璋、張嘉晉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將致其2人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何東 翰、蘇甫晟倘於判決後,尚有再履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判決時,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定有 明文。考諸修正意旨:為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前開規定係以現實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沒收標的。被告4人所領得附表乙所示之款項,業 經轉交予上述集團上游之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復參以被告4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及 其等各自達成調解及履行情形,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金融行庫 帳號 戶名 提供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盈成國際有限公司 陳忠和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林冠璋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野古有限公司 張嘉晉

2025-02-05

CTDM-113-金易-109-20250205-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 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BBB」、「江仁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聽從「BBB」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工作。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艾蜜莉」、「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向乙 ○○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公司APP軟體 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已匯款及面交 財物。甲○○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前 某時許,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向乙○○,並與乙○○約定於112 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多那之 咖啡重惠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專 員。甲○○遂依「BBB」之指示,持「江仁羿」預先交付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日 盛基金」印文1枚),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 乙○○見面,向乙○○收取108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妥日期 、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黃寶明」之簽名後, 復將該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乙○○ 及黃寶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BBB」指示,將前 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江仁羿」,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案經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偽造之收據照片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宜寬認被告符合被告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 自述獲得3,000元報酬,且已自動繳交,此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9號收據附卷為憑,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日盛基金」印文,及被告偽 簽「黃寶明」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BBB」、「江仁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述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服役、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所偽造「日盛基金」、「黃寶明」之印文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08萬元,業經 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4頁),是該3,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為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CTDM-113-審金訴-302-20250205-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佳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 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自均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 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所 犯前開2罪,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台上46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 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拆裝、經濟勉持、不用 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 製造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紅磚642民宿」內,分別無償轉讓 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俊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歐宗錫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號予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歐宗錫、丁俊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 歐宗錫、丁俊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為重,縱 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分別將偽藥愷他命轉讓予歐宗錫、丁俊嘉施用,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3-原訴-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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