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知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2,6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被告自稱從事股票、
餐廳、船舶等多方投資,身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
聽聞原告有買賣投資股票之習慣,遂以即時分享股票相關資
訊為由,介紹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證券)營業員許瓊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資金及股票
等移轉至國票證券,以便幫助原告檢視。而於110年8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其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承諾保證獲
利,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賠償原告,且於每年年底結
算等語,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將自己
之國票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全權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於110年年底兩造結算時, 雖
僅有少數獲利,原告仍依雙方前開協議交付現金1,122,888
元予被告,作為110年度結算盈餘之分潤 。㈡其後於111年1
月間,被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為原告購買凌陽股票150張
(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總計以20,827,92
5元購買上開3支股票。詎上開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至111年
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
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計算式:22.4<元>×150,000<
股>=3,360,000】、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75,000元【計算式
:20.5<元>×150,000<股>=3,075,000】、 聯傑股票價值僅
剩4,760,000元【計算式:23.8<元>×200,000<股>=4,760,00
0】,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計算式:20,827,925-3,360
,000-3,075,000-4,760,000=9,632,925】 。㈢為此,依兩造
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
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由兩造平配,若有
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11年間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虧損9,632,925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10年間兩造雖有協議由伊操作系爭國票證券帳
戶內股票,實際獲利由兩造各50%共享,虧損由伊負擔,但
未曾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損益。其後兩造於111年1月3日在原
告店面見面並結算之前部分獲利時,原告表示生意不佳要關
店,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股票有
價差再換股票操作,兩造於共同討論後,伊遂於111年1月間
為原告配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
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
3.0425元),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故原
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
的話伊也無需負擔,若股票有價差時,原告自行調節。而
原告就該3支股票於111至113年間已分別領取多次股息入袋
,且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提醒原告,可以賣掉,若
原告在建議之期間處分該3支股票的話,是不會有虧損,原
告不處分,代表有自己的投資邏輯認知。今原告自行在不同
期間賣掉其中2支股票,目前尚有1支股票未處分,卻要求伊
負責她個人決定之虧損,實屬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由其幫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事宜,表示結算時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
賠償原告,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系爭
國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
於111年1月間,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購買凌陽股
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
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股票價格及股數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7至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及於111年間有代
原告下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
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
042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替原告操作買賣之凌陽、揚智、聯傑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
至111年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
算,凌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
75,000元、 聯傑股票價值僅剩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
632,925元,依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
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
,由兩造平配,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9,632,925元乙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賠算我,賺50%50%」、同年8月14日再表示:「輸,算我。贏,算50 50」、於同年9月間被告提示代原告操作買賣之數支股票呈現帳面帳值虧損況予原告,原告表示擔憂,稱:「那怎辦」時,被告即回覆: 「別擔心啦。哥負責。可愛。當初講好的,我記得,輸的算我的呀,贏一人一半,月底會逆轉勝的」【見本院卷第18、21、29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其為原告操作買賣之股票於賣出後損益情形及該期間受領之股息,將獲利除以2,要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又於111年初被告為原告操作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後,因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股價續跌,依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600萬。去年才賺100萬...哥想想辦法,我睡不著」,被告回稱:「安心啦,絕對會倒賺」,並於出示該3支股票走勢圖後表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被告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被告僅回:「妹,這樣沒信心了」【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被告表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被告僅回:「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於111年11月23日再向被告提醒:「年底了,記得結算後,贏的各半,輸的你要負責」,被告僅以早安圖回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年底了,還沒忙完嗎,到底」、「以前就沒那麼忙,你這樣我會覺得我被你騙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則不為任何回應;並於111年12月2日原告傳訊稱:「人勒人勒」後,被告自此未再回應或主動傳訊予原告等對話內容,堪認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結算,仍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原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的話伊也無需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應於111年年終結算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陽股票價值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3,075,000元、聯傑股票價值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9,632,92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據,然上開3支股票並未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以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帳面價值計算損益,而應以上開3支股票實際賣出價格及該股票於賣出前所配股息予以結算後計算損益,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兩造結算110年度損益之方式即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處分其中2支股票,由其負責原告個人決定賣出時點之虧損,實屬無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11年12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乙情,本院認被告既自111年12月間已撒手不管上開3支股票事宜,原告當可自行決定上開3支股票賣出時機,再與被告結算損益。
㈣復查,揚智股票150張係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出,凌陽股票
150張係於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聯傑股票迄未售出乙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能就揚智、凌陽2支股票與被告結算損益。又揚
智股票於112年5月10日售出時所得價款2,797,042元,凌陽
股票於113年3月14日售出時所得價款4,379,737元,另揚智
股票於原告持有期間未有領有股利,凌陽股票於原告持有期
間每股共獲配2.6元現金股利,合計390,000元(計算式:15
0,000<股>×2.6<元>=390,000)等事實,有國票證券113年9
月6日以國證經字第1130009744號函覆檢送之原告出售揚智
、凌陽股票張數及價格對帳單及揚智、凌陽股票111年至113
年度股利配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凌陽
股票11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2元係於111年8月10日配發、111
年度每股現金股利0.6元係於112年8月7日配發,見本院卷第
345頁)。依此結算,揚智股票150張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
出後虧損3,388,358 元(計算式:2,797,042-<150,000《股》
×41.236《元》=6,185,400>=-3,388,358);凌陽股票150張於
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後虧損1,264,298 元(計算式:4,37
9,737+390,000-<150,000《股》×40.2269《元》=6,034,035>=-1
,264,298)。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652,656元(計算式:3,388,358+1,264,298=4,652,6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2,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重訴-37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