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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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蘇宥函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7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1×51×10=1 0,710)。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5 月14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11年5月14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5月14日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 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 更、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5月14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1-20

PCDV-113-消債清-219-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繆慶全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繆慶全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然其每月 收入僅為新臺幣(下)2萬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每月所剩餘額難以償還所欠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目前仍繼續任職於「鴻林 室內裝修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鴻 林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為證。本院又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並未查聲請人任何之勞保投保紀錄,復對照聲請人所提 出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亦見聲 請人之所得額均為0元等情,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是以,本院 即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320元,然參酌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 個月1期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740元, 第180期清償2,632元之每月還款方案,顯已不足負擔,遑論 尚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9萬9,50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1 94萬2,317元等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 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0

PCDV-113-消債清-98-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許曜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09年度及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4月23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父親許錦芳、母親吳璧齡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 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自111年4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 、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 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4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父親許錦芳、母親 吳璧齡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父母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 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許 錦芳、母親吳璧齡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 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資料。此外 ,若受扶養人許錦芳、母親吳璧齡有工作收入者,請一併 提出薪資收入證明文件。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 債權,但未見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內。另黃立程(即債 權人清冊內所列之宏昇代書事務所)於113年7月18日向本 院陳報目前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仍見聲請人將其列入債 權人清冊內,如前開所述為真,請聲請人詳加查證後,具 狀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4-11-20

PCDV-113-消債更-548-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知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2,6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被告自稱從事股票、 餐廳、船舶等多方投資,身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 聽聞原告有買賣投資股票之習慣,遂以即時分享股票相關資 訊為由,介紹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證券)營業員許瓊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資金及股票 等移轉至國票證券,以便幫助原告檢視。而於110年8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其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承諾保證獲 利,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賠償原告,且於每年年底結 算等語,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將自己 之國票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全權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於110年年底兩造結算時, 雖 僅有少數獲利,原告仍依雙方前開協議交付現金1,122,888 元予被告,作為110年度結算盈餘之分潤 。㈡其後於111年1 月間,被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為原告購買凌陽股票150張 (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總計以20,827,92 5元購買上開3支股票。詎上開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至111年 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 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計算式:22.4<元>×150,000< 股>=3,360,000】、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75,000元【計算式 :20.5<元>×150,000<股>=3,075,000】、 聯傑股票價值僅 剩4,760,000元【計算式:23.8<元>×200,000<股>=4,760,00 0】,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計算式:20,827,925-3,360 ,000-3,075,000-4,760,000=9,632,925】 。㈢為此,依兩造 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 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由兩造平配,若有 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11年間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虧損9,632,925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10年間兩造雖有協議由伊操作系爭國票證券帳 戶內股票,實際獲利由兩造各50%共享,虧損由伊負擔,但 未曾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損益。其後兩造於111年1月3日在原 告店面見面並結算之前部分獲利時,原告表示生意不佳要關 店,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股票有 價差再換股票操作,兩造於共同討論後,伊遂於111年1月間 為原告配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 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 3.0425元),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故原 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 的話伊也無需負擔,若股票有價差時,原告自行調節。而 原告就該3支股票於111至113年間已分別領取多次股息入袋 ,且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提醒原告,可以賣掉,若 原告在建議之期間處分該3支股票的話,是不會有虧損,原 告不處分,代表有自己的投資邏輯認知。今原告自行在不同 期間賣掉其中2支股票,目前尚有1支股票未處分,卻要求伊 負責她個人決定之虧損,實屬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由其幫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事宜,表示結算時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 賠償原告,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系爭 國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 於111年1月間,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購買凌陽股 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 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股票價格及股數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7至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及於111年間有代 原告下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 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 042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替原告操作買賣之凌陽、揚智、聯傑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 至111年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 算,凌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 75,000元、 聯傑股票價值僅剩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 632,925元,依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 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 ,由兩造平配,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9,632,925元乙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賠算我,賺50%50%」、同年8月14日再表示:「輸,算我。贏,算50 50」、於同年9月間被告提示代原告操作買賣之數支股票呈現帳面帳值虧損況予原告,原告表示擔憂,稱:「那怎辦」時,被告即回覆: 「別擔心啦。哥負責。可愛。當初講好的,我記得,輸的算我的呀,贏一人一半,月底會逆轉勝的」【見本院卷第18、21、29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其為原告操作買賣之股票於賣出後損益情形及該期間受領之股息,將獲利除以2,要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又於111年初被告為原告操作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後,因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股價續跌,依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600萬。去年才賺100萬...哥想想辦法,我睡不著」,被告回稱:「安心啦,絕對會倒賺」,並於出示該3支股票走勢圖後表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被告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被告僅回:「妹,這樣沒信心了」【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被告表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被告僅回:「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於111年11月23日再向被告提醒:「年底了,記得結算後,贏的各半,輸的你要負責」,被告僅以早安圖回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年底了,還沒忙完嗎,到底」、「以前就沒那麼忙,你這樣我會覺得我被你騙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則不為任何回應;並於111年12月2日原告傳訊稱:「人勒人勒」後,被告自此未再回應或主動傳訊予原告等對話內容,堪認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結算,仍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原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的話伊也無需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應於111年年終結算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陽股票價值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3,075,000元、聯傑股票價值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9,632,92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據,然上開3支股票並未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以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帳面價值計算損益,而應以上開3支股票實際賣出價格及該股票於賣出前所配股息予以結算後計算損益,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兩造結算110年度損益之方式即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處分其中2支股票,由其負責原告個人決定賣出時點之虧損,實屬無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11年12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乙情,本院認被告既自111年12月間已撒手不管上開3支股票事宜,原告當可自行決定上開3支股票賣出時機,再與被告結算損益。  ㈣復查,揚智股票150張係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出,凌陽股票 150張係於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聯傑股票迄未售出乙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能就揚智、凌陽2支股票與被告結算損益。又揚 智股票於112年5月10日售出時所得價款2,797,042元,凌陽 股票於113年3月14日售出時所得價款4,379,737元,另揚智 股票於原告持有期間未有領有股利,凌陽股票於原告持有期 間每股共獲配2.6元現金股利,合計390,000元(計算式:15 0,000<股>×2.6<元>=390,000)等事實,有國票證券113年9 月6日以國證經字第1130009744號函覆檢送之原告出售揚智 、凌陽股票張數及價格對帳單及揚智、凌陽股票111年至113 年度股利配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凌陽 股票11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2元係於111年8月10日配發、111 年度每股現金股利0.6元係於112年8月7日配發,見本院卷第 345頁)。依此結算,揚智股票150張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 出後虧損3,388,358 元(計算式:2,797,042-<150,000《股》 ×41.236《元》=6,185,400>=-3,388,358);凌陽股票150張於 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後虧損1,264,298 元(計算式:4,37 9,737+390,000-<150,000《股》×40.2269《元》=6,034,035>=-1 ,264,298)。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652,656元(計算式:3,388,358+1,264,298=4,652,6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2,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37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陳宜榛 被 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 力匯公司)TW00000000帳號(系爭帳號)內111年6月間力匯公 司給付之會員業績獎勵點數RW279.6049點係原告之富中企業 社下屬會員李桂蘭新招募黃詩儒及黃詩儒當月購買直銷產品 所產生之業績獎金,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點 數RW27645.6點兌換計算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7萬0,694元 (下稱系爭獎金)。詎被告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 694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北院4790號事件)受理後,復向臺北地院請 求對原告公示送達,經臺北地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㈡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 權人,竟以前述訴訟詐欺手段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執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數額暫以67萬0,694元計算。又被告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 人,卻可透過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之不法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其 所受領之利益,暫以67萬0,694元計算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7萬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不是公示送達之一造辯論判決,是 有通知到原告,原告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伊在北院 4790號事件所提證據都是真實的,伊在起訴狀也沒有表示系 爭帳戶是伊的。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有67萬0,694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得請求與該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 為相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 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 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 正常之判斷過程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 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 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 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始該當之。又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侵害原告權 利,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獎金之請求權人,竟提供不完整之證據資料對原告訴請請求給付67萬0,694元云云,惟該不完整之證據是否涉及偽造,未見原告再為說明,參諸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示北院4790號事件之起訴狀予原告檢視後,原告陳稱:「這份起訴狀我有看過了,我之前有收到過該份起訴狀,證物資料我也有看過,被告於該案起訴狀所製作的表格內容是不正確的,被告在該案所提存摺影本資料沒有錯。我只是在爭執帳戶不是被告的,為什麼她可以把帳戶的點數變成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3頁),可見被告在北院4790號事件審理時並未使用偽造之證據。至被告於該案起訴狀中製作之李羿泓帳戶與陳宜榛往來過程彙表,係被告於訴訟中之適法攻擊防禦行為,而該表內容是否正確可採,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事證詐取有利裁判結果之情事。  ⒉再被告提起北院4790號事件之訴訟時,向臺北地院陳報原告 之送達地址即原告居住之萬華地址,臺北地院並將該事件起 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北院4790號卷第51、101頁),原告亦坦承有收到 開庭通知,但未出席(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因原告於合 法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臺北地院 遂依被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北院 4790號案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聲請公示 送達而取得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自無足取。  ⒊被告並未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損 害,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既不足取 ,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依上開說明,即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取得 之不當利益,顯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 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訴-262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 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起算時 間為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算,嗣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為自113年7月27日起算,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宥公司)於1 11年4月26日邀同被告林茂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7 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6 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7年4月26日止,再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 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㈡詎被告翔宥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再繳 付,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翔宥公 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 金155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茂 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 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定期儲 金2年期機動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20至22、23、41 至47、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23萬2,804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131萬9,831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萬2,635元

2024-11-19

PCDV-113-訴-281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 原 告 游世宏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汎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一鶴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4,9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5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宜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羿泓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聲-304-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9號 原 告 吳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海雯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06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7萬4,727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4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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