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行起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鄭紹政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全是抗告 人向高利貸借款時所簽之本票,有些是利息本票,有些是利 上加利,抗告人已還款超過本金至少5、6倍以上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6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清償超過本金 數倍之利息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如附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抗-22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 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土地),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就租賃物限作 停車場之用,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 乙方非經出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乙方如因使用 便租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 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與 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惟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後,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乃於系爭土地之一部搭設鐵皮 屋,供自營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洗車工坊使用,顯已變更 使用用途,甚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 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出租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前開約定。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於函到15 日內自行拆除及恢復原狀,然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拒絕拆除,而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地上物之行徑,業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屬於違 章建築應立即拆除,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4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私自變更用途使用甚至為營業行為,造成被告坐收營業利 益,卻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所生稅捐及費用之不利 益結果,實無從逕論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係為經營停車場 之用;再者,締約當時被告係告知欲作為放置所經營駕訓 班之自家車輛使用,原告亦擔心可能涉及營業方面之稅捐 之風險,且被告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066.47坪,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9,280元,即每坪之每月租金僅約23.8 5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停車空間13.75平方公尺(4.16坪)計算,一個停車 空間所需之土地面積租金僅需99.2元,而被告劃設數百格 停車位,每月之營業收入十分可觀,與成本顯不相當,倘 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規劃對外經營停 車場之用,於訂定租金時自將被告因營利行為所產生之收 入作整體考量,不可能以該顯然不符行情之每月租金計價 ,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 (三)又原證3所示鐵皮屋係三間店面,其中最右側之店面係經 營「洗車工坊」,該洗車工坊除以洗車為業外,亦以包膜 為業,並收取相關費用,且非停車場租客亦可預約清潔車 輛,被告所辯係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 營業行為、為經營停車場所提供之無償服務等語,均非實 在;而最左邊之店面係經營冷氣空調維修,顯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限制用途無關,核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5、6條約定,自屬無權占用。況系爭契約內並無要求原 告配合提出文件以向主管機關申設停車場之約定,且被告 迄今從未要求出租方即原告提供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供 被告申請設置路停車場,被告現逕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之 使用、收益等營業行為,乃係違法經營。    (四)系爭土地於出租時之使用分區主要為農業區,嗣於112年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後,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但不論是 農業區或住宅區用地,依法均不得擅自違章建築地上物, 且被告利用該違章鐵皮屋進行洗車工坊之營業,並劃設停 車格位對外出租營利,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又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原告已於租期屆滿 前之113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預先通知屆期不再續租, 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因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現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後未經雙方簽訂續 約之情形下,仍拒不恢復原狀,原告爰以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 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是以被告在此租賃期間自 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既無 何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通知或變更使用之情事存在,縱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期,原告仍應續租系爭土地予被 告。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8條約定,足徵兩造締約時 即明知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用,與經營停 車場有關之目的得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且經營停車場所應 負擔之稅捐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稱系爭 契約原意係指僅供被告自有工程車停放等語,顯與事實不 合;況被告並無任何工程車輛,且被告若僅係供自行停放 自有工程車輛,何須約定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須由被告負 擔,是以雙方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停車場之 用,被告雖有搭設鐵皮棚架、劃設停車格及劃定車格編號 ,然鐵皮棚架僅供停車場租客無償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營 業行為,亦無出租與任何人作為洗車工坊,僅係便利租客 清潔車輛之用,被告之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已清楚記戴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如原告所述限作為農地使用, 而須保持空地。且該函文僅能證明本件或有違章建築之情 事存在,然此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決定,並不表示本件 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情事,更不表示原告得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 ,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經營之日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日上汽車 駕訓班)佔地8,103.86平方公尺,車輛僅20餘台,且均為 小型車輛,日上汽車駕訓班之土地足以供自家車輛停放, 實無須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用以放置所經營駕訓班之自 家車輛;況系爭契約為出租方所製作,非被告所製作之契 約,在契約解釋上應採不利於契約製作者之解釋原則。退 步言之,縱未能由系爭契約文字上得出被告就經營停車場 得架設遮蓋物供停車場使用之解釋,然系爭契約既為出租 方所製作,自不應解釋不利承租方之解釋,而限制被告使 用租賃物之權限,是以被告本得架設遮蓋物,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並無理由。 (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片荒蕪,雜草叢生,被告花費大量 人力、金錢堆土、整地並清除雜物,耗費金額高達700多 萬元,雙方係基於締約自由,在自由意志下訂立系爭契約 ;況兩造自110年7月1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倘如原告所述 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欲停放自家駕訓班車輛而租賃系爭土 地,原告豈有可能締結契約2年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原告當初明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被告雖 以其已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以1 10年6月21日之原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條件續約。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 13年7月1日起至1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審 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依系 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後是否仍有占有系爭土地(建 築使用地上物)之權源,並非以兩造間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年6月30日止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為據,換 言之,系爭另案爭執之租賃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繪地上物坐 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未續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201-206頁 )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期,而原告業於1 13年5月21日以高雄西甲郵局7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不再 續租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等情,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⒉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113年5月2 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約,而被告亦已於翌日即113 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1. 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合計參年 ;租賃期滿雙方有意續約者租賃契約重新訂立,租金俟當 年度物價通貨膨脹系數百分比調整之;否則租約屆滿即屬 終止租賃,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押 租金,乙方應恢復原農地歸還甲方」之約定,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因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已自系爭契約於113 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存在租賃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1條「乙方於租賃期滿,除雙方約定續約外,應即 恢復原狀交還租賃土地,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之 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⒈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08平方公 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04.33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 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 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 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5

TNDV-112-訴-1991-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自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起,與 暱稱「阿安」之吳力安、暱稱「Q哥」之許祐嘉(吳力安、 許祐嘉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獅子林廣場,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吳力安,並配合該人申辦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交 付吳力安、許祐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或 提領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下 午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告訴人許 景盛下載「Mood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並佯稱提領投資金 ,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 日上午8時11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XXXX號住處(地址詳卷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被告即依吳力安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會面,並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85萬元款項,隨 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存簿及提領款項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 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 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 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 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 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 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 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 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 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 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 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 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獲投資理財資訊 ,依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而與「李羽彤」聯繫,告訴人 依指示下載「Moody」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客服 人員佯稱提領投資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32分 許、34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111年1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月12日各匯款5 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下稱A卷〕第13-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畫面、LINE對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24頁、第28-30頁 )、華南銀行111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13365號函檢送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77-91頁); 另告訴人上開3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於111年1月12 日匯入之2筆5萬元部分,旋即於同日下午9時39分27秒許, 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82萬元至不詳帳戶(結 餘512元);而111年1月13日匯入之4萬元部分,亦迅於當日 上午11時33分08秒許,連同其他款項以網路轉出方式,轉匯 15萬元至不詳帳戶(結餘9,882元)等情,有華南銀行上開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見A卷第87-89頁)。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1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係前述⒈所示 由告訴人匯款3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出後,另由其他數 名匯款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 1時30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單次現金提領一情,亦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7-91頁)。互參上情,可見被告於11 1年1月17日現金提領185萬元部分,與告訴人上開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元),毫無關連。  ⒊又告訴人上開3筆款項匯款後,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匯 至不詳帳戶而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 如前述。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臨櫃現金提款 185萬元(此部分被害人為范秀琴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第63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 ,惟堅詞否認前述告訴人匯款後,迅即逐次網路轉出款項部 分為其所操作(見A卷第388頁、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 下稱B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8頁)。既然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酌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犯罪成員 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所參與 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上述網路轉帳之 實際轉出款項之人,或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 戶,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 款項之正犯,其本案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案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詐騙被害人洪文愉 、趙筱莉、蔡寶珠、魏秀鳳等人財物,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2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後,被告撤回上訴,嗣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07-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第122筆紀錄)在卷可佐。  ㈢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 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犯罪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 ,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另行 起訴,茲因前案既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確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5

KLDM-113-金訴-20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增列被告蘇佑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騙犯罪者偽造「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 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廷」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 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已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L」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騙告訴人張淑娟, 並出面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提前報警而未取得 詐欺款項,然其行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行使用或與詐騙犯罪者連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8367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顯華」、「王辰偉」、「玉杉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陳欽源」、「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陸炤 廷」印文、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 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 能認定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工作證13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新臺幣4萬4000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L」使用Tel 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 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 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 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 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 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罪嫌。被告與「L」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翔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林思研」聯繫張淑娟,佯稱可指導其使用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張淑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張淑娟發覺有異,於 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 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等待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全家超商前向其拿取款項;蘇佑翔遂與Telegram暱 稱「L」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L」使用Telegram傳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的QRCODE給 蘇佑翔,由蘇佑翔於113年8月19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便利超商內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 假冒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街00 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淑娟見面,蘇佑翔當場向張淑娟行使偽 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倍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娟、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倍力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娟將假鈔交付給蘇佑翔之際,即為 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 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涉嫌同一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836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3

MLDM-113-訴-398-20241223-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易宜嫻 相 對 人 翁銘洲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2 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13 年3月17日清償,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逾期按每月3﹪計付違 約金,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擔保,惟伊屆期未依約 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借款100萬元有預扣利息11萬元,伊實際只取得89萬元,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是120萬元,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 。當初相對人翁銘洲向伊表示其僅為代書,不介入借貸,最 後卻登記為抵押權人;翁銘洲當初指示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陳新坤,最後卻是登記陳俊仁為抵押權 人,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應等待刑事調查結果,故原裁定准 許拍賣抵押物,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紙、抗告人簽發之票 面金額50萬元本票2紙、載有憑票支付抗告人50萬元之郵政 匯票2張之翻拍照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抗告人簽收郵政匯票之證明、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40、69-79 頁),又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亦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借款金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有無受詐欺致抵押權設定行為 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2024-12-20

KSDV-113-抗-15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 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 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 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 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 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 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 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 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 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 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5 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號、第4515 號、第4516號、第4517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9 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75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503號、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 07號、第4508號、第4510號、第4511號、第4513號、第4514 號、第4515號、第4516號、第451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50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9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5日桃檢 秀玉113 偵緝2750字第113912471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可考。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 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 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 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 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 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陳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起,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於112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2456-20241219-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國良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 度港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無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為何。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排除 侵害事件(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理由内記載:「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 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惟私設道路可 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 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 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 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晝道路。」並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 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被告有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132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可廢除一事。一 審法官不受理地下排水、地下埋水管之事,上訴審法官同樣 不會受理,原告並未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是法官不受 理此事,另行起訴。」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之真意確如原裁定上開理由内所載,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件相對人許國良等人將坐落132地號土 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詹、地下水溝及水 管等移除,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清除 地上物事件(下稱前案)為一審判決後,經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審 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13年7 月12日即具狀提起原審之訴,並為上開請求,係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 ,則抗告人就原審之訴顯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 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 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等語,然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程序方面 第一點,即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 、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 錶、電錶遷移及渠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 流水。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嗣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 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 水管移除。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合乎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係指本件抗告人變更訴之聲 明,業經前審准許,並非不受理其請求將132地號土地下 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9

ULDV-113-簡抗-12-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