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銀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1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 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 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應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二第25 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廖冠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冠昇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曉曉」、「林國 泰」使用,以利開通外匯功能使用,廖冠昇遂於113年1月11 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 使用。嗣「蘇曉曉」、「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陳長 裕、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 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 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及林瑤華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廖冠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 陳詠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 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 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共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廖冠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冠昇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被告廖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女網友「蘇曉曉」,2人變成好朋友,她在日本賣珠寶, 知道伊生活不易,想資助她而匯款日幣300萬元給伊,本來 伊只告知她華南銀行帳號,但後來有位自稱金管局外匯專員 之「林國泰」跟伊聯繫說要協助伊開啟外匯功能,要求伊必 需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才將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詠淳等人等語。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係因相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女網友「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蘇曉曉」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 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以欲自國外匯 款資助被告,又因需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 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 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蘇曉曉」係交往對 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21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長裕 (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莊志豪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07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謝宏山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章正佩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戴學瑩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吳奕亨 113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07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李俊賢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9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 方達琳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周勝宏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2 鍾享和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3 林雅淑 112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育昇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陳月媖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09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7 張麗櫻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09時5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峻儀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19 莊舒婷 112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20 林瑤華 112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57-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逝世,被繼承人有配偶即訴 外人丁○○,子女即訴外人戊○○(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訴 外人庚○○、辛○○及被告丙○○代位繼承)、原告甲○○、訴外 人壬○○、癸○○、卯○○及被告乙○○。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丁○○,原告甲○○,訴外人壬○○、癸○○、卯○○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即訴外人庚○○、辛○○及 被告丙○○之應繼分則為各21分之1,因上開繼承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特留分均為其等應繼分 之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21至55 、57至59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其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290,119,196元;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至2 0所示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該等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 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附表編 號12至20所示之土地則核定金額為32,728,636元,故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22,847,832元(計算式:290,119,196 +32,728,636=322,847,832)。另附表編號57至59所示合 計21,600,000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贈與,應不計 入應繼遺產,應予扣除,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301,24 7,832元(計算式:322,847,832-21,600,000=301,247,83 2),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 2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9月7日於訴外人蔡宜珍公證人處公證遺 囑,並由訴外人申○○、丑○○在場見證,該公證遺囑內容為 「一、本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保吉段808之0、827之0 、831之0、831之2、854之0,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77之0、 231之0、386之0、400之0、690之0,及臺南市北區正興段 243之75、443之20,臺南市北區北安段148之0、168之0、 168之1、225之0、226之0、227之0地號之土地共18筆,由 次子乙○○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孫丙○○(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代位繼承取得本人權利範圍之2分之1。除二 以外之其餘銀行存款亦由乙○○及丙○○均分。二、本人於南 市區漁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之存款餘額,日後應由女兒甲○○、壬○○、癸○○、卯○○各 分別分得5分之1,孫女庚○○及辛○○代位繼承分別得10之1 。三、本人因4位女兒結婚,分別以女兒名義購置不動產 ,及因營業之故贈與現金如遺囑下表,遺囑下表所贈與之 財產應予歸扣」等,依上開遺囑,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 所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 之5分之1,而上開存款餘額僅為156,787元,原告僅能分 得31,357元,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業於111 年9月1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6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丙○○ 亦已於111年9月20日收受送達。 (四)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 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 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 遺願之尊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1,247,832元, 原告之應繼分為43,035,405元、特留分為21,517,702元, 然依前揭遺囑內容,原告僅能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南市區漁 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款餘額5分之1即31,357元,尚不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爰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原告不足特留 分部分21,486,345元(計算式:21,517,702-31,357=21,4 86,345)。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同此意旨);故扣減權人行 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 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 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110年3月30日死亡)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特留分則為應繼分之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 經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為行使 扣減權之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影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為證。稽之本件原告 之特留分縱已因被繼承人上開遺囑而受有侵害,並經原告行 使扣減之形成權,然稽之上開說明,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遺 產上,且遺產又未經分割,被告乙○○、丙○○即尚未依被繼承 人之遺囑內容而取得遺產,特留分被侵害者即原告自無從向 被告乙○○、丙○○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33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75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443之2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760320分之000000 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分之13 0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繼承日後分割為正興段243之84地號) 權利範圍:3分之1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臺幣13,996,171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等6筆定存新臺幣6,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36,234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533元及孳息 00 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93,815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31,174,553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等8筆定存新臺幣4,000,000元及孳息 00 臺中商業銀行新臺幣6,0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30,471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18,139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8,814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新臺幣58,337元及孳息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6,40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00,337元及孳息 00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支票存款新臺幣1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臺南北小北郵局新臺幣10,451元及孳息 00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新臺幣156,787元及孳息 00 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臺幣14,11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新臺幣1,539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新臺幣382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336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11,057元及孳息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41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382元及孳息 00 凱基商業銀行綜合活期新臺幣985元及孳息 00 京城商業銀行新臺幣3,168元及孳息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399元及孳息 0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667元及孳息 00 債權新臺幣30,000,000元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溢繳款新臺幣529元及孳息 00 土地銀行、臺中商銀、彰化商銀等定存應計利息新臺幣2,623元 00 000年3月老農漁津貼新臺幣7,550元 00 太子60,409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00 保險給付-返還未到期保費/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5,751元 00 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合作金庫人壽新臺幣1,01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17,200,000元 00 死亡前2年內贈與新臺幣2,200,000元

2024-10-23

TNDV-113-重家繼訴-2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宏銘為旭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證人巫國想 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勳及陳順昌名 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日設立宏岡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人,係為宏岡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認購宏 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2月 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 、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合資成 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云云, 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 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名義,匯 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被告則另於1 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101年3月29日 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帳戶」)後, 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以挪用旭宏 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 確定),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 101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 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 金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 表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 金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 開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 會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 面,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 誤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 供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 轉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 己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就所 詐取1200萬元投資款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及事實,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並確認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良113偵35861字第1139124105 號函、同卷第53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如具 單一之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 接性,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 括視為一行為,而亦可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 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 宏岡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 定乙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 本院卷第31-3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5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 遂行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 1年2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 月25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 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 甲帳戶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 內挪用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 務侵占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 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 據前案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高宏銘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高宏銘 張琬婷 高宏銘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高宏銘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高宏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4-10-23

TCDM-113-易-3687-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夜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周杰倫」、「老人家」、「BBS」、「陳水扁 」、「發大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變更密碼、交付金融卡、提領、上繳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 領款1%報酬,由丁○○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 甲○,甲○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2人再將贓 款上繳。嗣甲○、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甲○依指示持丁○○變更密碼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將贓款上 繳丁○○,再由丁○○上繳簡耀均。嗣於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 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巡邏時,發現丁○○、甲○ 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渠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通報之涉案人,且攜帶大量金融卡,渠等亦坦承為詐欺 集團成員,遂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乙○○、辛○○、壬○○、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 附表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雖曾陸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領款,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均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爰 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財物(本院卷第135頁),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4、9之手機,為被告2人私物,與犯罪無涉,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均自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詳附表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 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均另由警方偵辦移送) 被告甲○領款時間、金額 被告甲○領款地點 犯罪所得 1 乙○○ 於113年05月21日12時許,假冒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1日14時35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1日14時43分許領款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 各300元 2 己○○ 於113年05月21日11時許,假冒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9分許、52分許,轉帳匯款99,123元、37,10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1日15時02分許領款6萬元 ②113年05月21日15時03分許領款6萬元 ③113年05月21日15時04分許領款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各1,370元 3 辛○○ 於113年05月22日11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辛○○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匯款22,029元至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又於113年05月22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轉帳匯款49,986元、49,989元至右欄所示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13時43分許領款2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各1,210 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 13時55分許領 款5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 13時56分許領款4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永樂郵局 4 壬○○ 於113年05月20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向壬○○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0分許、42分許、17時13分許,轉帳匯款49 ,986元、18,123元、13,035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2日16時46分許領款3萬元 ②113年05月22日16時47分許領款3萬元 ③113年05月22日16時48分許領款8千元 ④113年05月22日17時23分許領款1萬3千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各810元 5 戊○○ 於113年05月2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好賣+」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23日11時49分許、51分許,轉帳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3日11時57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領款2萬元 ③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領款2萬元 ④113年05月23日11時59分許領款2萬元 ⑤113年05月23日12時00分許領款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金沙電子門市 各1,000元 6 庚○○ 於113年05月22日08時45分許,假冒買家向庚○○佯稱要購買商品,須操作「賣貨便」,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匯款99,983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領款2萬元 ②113年05月24日13時26分領款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 各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說明 1 丁○○ 金融卡 12張 被告丁○○隨身背包內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2 丁○○ 金融卡 17張 被告丁○○投宿之旅店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3 丁○○ iPhone 7智慧型手機(粉色) 1支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4 丁○○ 讀卡機 1台 供本案變更金融卡密碼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5 甲○ 金融卡 2張 被告甲○提出查扣,犯罪所用之物。 6 甲○ 現金 14萬9千元 犯罪財物。 7 甲○ iPhone 7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供述證據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警一卷 第107至108頁 警一卷 第110至117頁 警二卷 第5至11頁 偵卷 第205至211頁 偵卷 第215至218頁 偵卷 第20至22頁 偵卷 第91至100頁 偵卷 第63至65頁 聲羈卷 第25至27頁 偵卷 第161至163頁 偵聲卷 第23至25頁 本院卷 第51至58頁 2 被告丁○○之供述 警一卷 第3至4頁 警一卷 第7至16頁 偵卷 第219至226頁 偵卷 第19至22頁 偵卷 第115至130頁 偵卷 第67至70頁 聲羈卷 第29至32頁 偵卷 第157至159頁 偵聲卷 第19至21頁 本院卷 第51至58頁 3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288至294頁 警二卷 第13至19頁 4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378至380頁 第396至398頁 5 證人辛○○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22至425頁 6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54至456頁 7 證人戊○○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76至479頁 8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 第487至489頁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出處 1 113年05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 【員警陳報查獲甲○、丁○○之過程】 警一卷 第1至2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 【丁○○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及隨身包包】 警一卷 第17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經丁○○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下列物品】 警一卷 第33至36頁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3.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4.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5.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6.臺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8.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9.上海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0.中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1.IPHONE 7手機1支 12.IPHONE 7PLUS手機1支 13.臺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4.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5.讀卡機1個 持有人:丁○○ 】 警一卷 第37至39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丁○○)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命丁○○提出下列物品並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43至46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3.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5.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6.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7.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8.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9.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0.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1.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2.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 1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4.連線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16.高雄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17.花蓮二信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丁○○ 】 警一卷 第47至49頁 7 丁○○簽立之同意書2份 【丁○○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就其被扣押之手機進行資料檢視】 警一卷 第53至55頁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甲○) 【甲○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進行搜索】 警一卷 第124頁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甲○) 【員警於113年05月24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0號命甲○提出下列物品並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26至129頁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 【1.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2.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3.新臺幣149,000元 4.IPHONE 7手機1支 5.IPHONE 11手機1支 持有人:甲○ 】 警一卷 第130頁 11 甲○簽立之同意書2份 【甲○於113年05月24日同意員警對其遭扣押之手機進行資料檢視】 警一卷 第134至136頁 12 現場照片2張(查獲丁○○) 警一卷 第188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3張(丁○○部分) 警一卷 第190頁 14 品記旅店入住登記表照片2張 警一卷 第192頁 第242頁 15 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76張 警一卷 第192至230頁 16 丁○○交付款項給上游收水簡耀均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品記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 警一卷 第230至236頁 第268至270頁 17 現場照片2張(查獲甲○) 警一卷 第238頁 18 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共50張 警一卷 第242至266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8至286頁 第322至350頁 警二卷 第63至65頁 第93至121頁 第131頁 20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匯出為文字檔) 警一卷 第298至302頁 第306頁 警二卷 第69至73頁 第77頁 21 己○○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己○○於113年05月21日轉帳99,123元至李宛庭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52分許轉帳37,103元至李宛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04頁 第309頁 警二卷 第75頁 第80頁 22 紀筠希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對帳單各1份 【己○○於113年05月21日轉帳99,123元至李宛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52至358頁 警二卷 第123至12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0至376頁 第382頁 第390至394頁 第400頁 第406至414頁 24 乙○○提出之交易明細 【乙○○從其一卡通帳戶匯出3萬元至合庫銀行】 警一卷 第386頁 第404頁 25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386頁 第40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16至421頁 第426至429頁 27 辛○○提出之交易明細 【辛○○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22,02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434頁 28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37至446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48至452頁 第460至465頁 30 壬○○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壬○○於113年05月22日轉帳49,986元至華南銀行82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13年05月22日轉帳18,123元至華南銀行82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466頁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68至471頁 第475頁 32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72頁 33 戊○○提出之交易明細 【一、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49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1分許轉帳49,989元至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473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482至486頁 第490至494頁 35 庚○○提出之交易明細 【庚○○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99,983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495頁 36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 第496至497頁 37 人頭帳戶李宛庭郵局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宛庭所申辦 二、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9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己○○於113年05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7,103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2分許有ATM提領6萬元之紀錄 五、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3分許有ATM提領6萬元之紀錄 六、上開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5時04分許有ATM提領1萬7千元元之紀錄 】 警二卷 第3頁 38 ATM領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 24張 【附表編號2: 113年05月21日在臺南德高厝郵局攝得被告提款之影像】 警二卷 第27至49頁 39 113年07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 【員警說明查扣到之提款卡於臺南市有提領紀錄】 偵卷 第135頁 40 人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 【一、乙○○於113年05月21日14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    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合庫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1日14時42分許    遭提領1萬元 】 偵卷 第235頁 41 人頭帳戶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3 【一、辛○○於113年05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22,029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 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3時42分許 遭提領2千元 】 偵卷 第237頁 42 人頭帳戶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4 【一、壬○○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0分許轉帳49,986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2分許轉帳18,123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6分許    遭提領3萬元 四、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7分許    遭提領3萬元 五、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6時48分許    遭提領8千元 六、壬○○於113年05月22日17時13分許轉帳13,035元至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華南銀行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2日17時23分許    遭提領1萬3千元 】 偵卷 第239頁 43 人頭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5 【一、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49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戊○○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1分許轉帳49,989元至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1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臺中商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3日12時00分許遭提領2萬元 】 偵卷 第241頁 44 人頭帳戶郵局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6 【一、庚○○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99,983元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5分許遭提   領2萬元  三、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於113年05月24日13時26分許遭提   領2萬元 】 偵卷 第243頁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4-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1 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 )4,000元,業與本件被告李浚宏及同案被告黃翔駿均達成 和解,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 同案被告黃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黃翔駿 賠償告訴人(已當場給付),餘額1,015元,則約定由被告 李浚宏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李浚宏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簡-1831-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蕭智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輔 助 人 林靖育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2月26日由其父蕭義祥代理提起本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靖育為輔助人,林靖育復委任賴俊嘉律師,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5頁、第217頁、卷二第22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8,3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 一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51頁)。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 輕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輔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緣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林香薰過世,原告獲有保險理賠金,為存放保險 理賠金而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開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辦金融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因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林香薰生 前購買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遂將上開金融卡綁定於系 爭手機供日常生活消費使用,蕭智憲另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亦綁定系爭手機使用。  ㈡原告於110年5月1日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其父蕭義祥同意 ,以系爭手機下載被告開發經營之「明日之後」手機遊戲( 下稱被告遊戲),並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haha00000000 0000il.com」綁定登入,創建遊戲玩家名稱「笑鼠©」(下 稱笑鼠),並按被告之「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填載真實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且由綁定Facebook名 稱「Z00000 X000」(即原告英文名)、個人資料所載生日 日期及Gmail帳戶,均可知悉笑鼠為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 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陸續使用手機內 綁定之金融卡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自原告帳戶扣款1,514, 421元,自蕭智憲帳戶扣款4,593,681元,共計6,108,102元 。原告就上述交易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 益,買賣標的之遊戲點數亦非依原告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需之物,故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金 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 118條第1項規定,均應得法定代理人蕭義祥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嗣原告姨媽林靖育於111年5月底欲以原告、蕭智 憲帳戶存款協助繳納貸款時方知上情,告知蕭義祥,蕭義祥 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復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讓與合意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 第79條,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6,108,102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1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係「笑鼠」,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遊戲之 玩家(包含笑鼠)下載遊戲軟體後,首先出現加入會員之同 意書頁面,第1頁記載:「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未滿20歲) ,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您必須告知法 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輔助人)使其詳閱、瞭解本 服務同意書內容,並取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監護人、 輔助人)之允許始得進行。」,經玩家瀏覽及點選同意「龍 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隱私權 政策」後,即能加入會員,玩家不需提供姓名、生日等個人 資訊,故被告並無笑鼠之個人資訊。嗣玩家可經「綁定帳戶 」頁面,選擇綁定其AppleID、Game Center、Twitter、Fac ebook等帳號,以確保其遊戲角色之進度及遷移,然上述社 群帳號所屬公司為保障帳號所有人個人資訊,僅會提供被告 加密帳號號碼及部分名稱,笑鼠綁定之Facebook帳號名稱為 「Ha**」(**表示加密部分),非原告帳號Z00000 X000, 再參照原告提出Apple Store訂單資訊之「AppleID」為h000 00000000il.com,亦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aha000000 000000il.com,且帳單地址之名稱記載「智憲蕭」,況笑鼠 與其他玩家之文字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笑鼠為蕭智 憲。再笑鼠利用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瑞秋電台VIP(@13 1aaubc)」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有透過網路銀行以蕭智憲帳 戶匯付價金,而登入蕭智憲帳戶須其身分證字號、代號及密 碼,另有在銀行臨櫃自蕭智憲帳戶匯出款項,足見笑鼠並非 原告,而係蕭智憲。  ㈡縱認原告即為「笑鼠」,原告已自承逕自下載遊戲加入會員 ,亦即其隱瞞未成年人身分加入及購買點數,使被告誤信其 有行為能力或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83條規定,原 、被告間為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依會員服務暨個資 隱私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法定 代理人主張退費時,經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例 如:虛擬貨幣或寶物、進階道具等)後,可退還剩餘未使用 之遊戲費用,因本件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已全部使用完畢,被 告依約無須退還任何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㈢笑鼠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30日至AppStore購買遊戲點 數後儲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8月19日購買MyCard(實體 卡或序號)後儲值點數,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10日透過 遊戲官方Line群組(@131aaubc)瑞秋電台VIP購買遊戲點數 後儲值,向App Store購買點數後儲值之方式,該點數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之1電子勞務,由銷售之營業 人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Apple公 司)開立發票,購買MyCard後儲值點數之方式,係向銷售My Card之通路購得MyCard序號,再以該序號儲值點數,故上開 買賣契約出賣人分別係Apple公司、MyCard銷售通路,均非 被告,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僅有透過被告遊戲官方Line群組購買點數,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被告收取玩家以銀行轉帳價金後,再將點數儲存至玩家 帳號,笑鼠透過此方式支付價金共3,225,000元為笑鼠帳號 儲存點數,其中105萬元由原告銀行帳戶匯付,由蕭智憲帳 戶匯付2,175,000元,不能認為亦屬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況笑鼠另透過蕭智憲帳戶匯入價金117,000元購買 點數,存入玩家「胖蛋糕©」帳號。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金錢,上開2,175,000元、117,000元部分,非原告 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1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蕭義祥,蕭智憲為原告之 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輔宣字 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一第217頁)。  ㈢笑鼠購買被告遊戲點數為12,432,240點,免費取得點數2,990,285點,共取得點數為15,422,525點(見卷一第227頁、第252頁)。  ㈣被告遊戲之玩家於下載遊戲軟體後,會出現「加入會員」同 意頁面,於點選同意「龍邑會員服務同意書」、「個人資料 提供同意書」、「隱私權政策」後即可加入會員(見卷一第 181-183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時期與被告簽訂契約, 以系爭手機購買遊戲點數,花費6,108,102元,未經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契約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 返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6,108,102元,有無理由?細譯之 ,系爭手機內登入被告遊戲之「笑鼠」是否為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以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契約仍屬 有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使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並與被告成 立契約關係之人為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即應 負舉證之責。系爭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共同使用,並綁定原 告所有之台中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蕭智憲所有之台 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曾以蕭智憲帳戶及金融卡購買被告遊戲 點數,則使用系爭手機,並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締約之人 究竟為何人,即屬有疑。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原告及蕭智 憲帳戶交易明細(見卷一第29-84頁、第259-314頁、卷二第 177-186頁)、綁定被告遊戲之笑鼠帳號之Facebook帳戶資 料、原告Google帳戶資料、原告金融卡影本、系爭手機Appl e Store訂單資訊(見卷一卷二第47-5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手機為原告與蕭智憲所共同使用(見卷 一第10頁),則可透過手機綁定之系爭金融卡為消費之買 賣行為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系爭手機之Apple ID帳號 綁定之電子郵件地址為「h00000000000il.com」,然原告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h000000000000000il.com」,有 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原告Google服務個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53-55頁、第49頁),兩者顯非相 同,無從認為使用系爭手機之人並以「Apple ID」購買被 告遊戲點數之人為原告。再者,以Apple ID「h000000000 00il.com」購買被告遊戲點數所使用之扣款帳戶包括原告 帳戶及蕭智憲帳戶,此由系爭手機Apple Store訂單資訊 即可得知(見卷二第53-55頁),則該手機之使用者得以A pple ID「h00000000000il.com」購買遊戲點數,並使用 原告及蕭智憲帳戶扣款此節甚明,上開資料無從推認究竟 何人使用系爭手機,以及以Apple ID「h00000000000il.c om」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究為何人。原告未舉證何人為Appl e ID「h00000000000il.com」之申設人,以及何人以「笑 鼠」為玩家名稱與被告簽訂契約,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⒉被告抗辯「笑鼠」在被告遊戲中綁定其社群媒體帳號,惟 社群媒體公司僅會提供被告加密之帳號號碼及名稱,僅有 「笑鼠」才能提供其在被告遊戲所綁定帳號之完整資訊等 語,並提出「笑鼠」之會員資料,其帳號「000000000」 綁定平台即有「Game Center」、「Apple ID」、「Faceb ook」、「Twitter」,分別以「lio**」、「沒**人」、 「Ha **」、「iYh**ekI」為平台帳號名稱,有被告提出 會員資料、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9頁、第241頁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一般社會經驗並無不符,復無反 證足認其抗辯不實,堪認被告所有之會員資料僅為社群媒 體所提供之經加密過之資料。又觀諸前開會員資料,笑鼠 有以Facebook平台帳號名稱「Ha **」綁定被告遊戲,此 與原告原告於Facebook平台申設帳號之「名稱」為「Z000 00 X000」並不相同,亦有原告於Facebook平台個人帳號 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7頁)。從而,依前開證據 均無從認為申登笑鼠帳號之人為原告。   ⒊佐以笑鼠於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4月29日, 向瑞秋電台購買點數時,其訂單所載笑鼠之電子郵件地址 為「h00000000000il.com」,有訂單資料可憑(見卷二第 217-219頁),核與原告提出其電子郵件地址為「haha000 000000000il.com」並不相符(見卷二第49頁),益足佐 證「笑鼠」並非原告。   ⒋再笑鼠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遊戲其他玩家所為言論內 容如附表,有笑鼠於110年5月至6月、111年4月至8月發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73-180頁)。核與原告本人到 庭陳述之內容、語氣,極為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二第225頁)。況笑鼠於附表編號1 0所示時間曾稱「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並 稱伊是4個月兵,原告則為00年度生,為西元0000年生, 核屬不符。原告辯稱其常模仿哥哥蕭智憲言語云云,空言 抗辯,無可採信。  ㈡承前,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 告本即負有舉證其為「笑鼠」帳號申請人及使用人之責,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利用系爭手機登入被告遊戲,使 用「笑鼠」名稱購買遊戲點數等情,即無可採信。綜上,系 爭手機之使用人並非原告1人,使用系爭手機申請笑鼠遊戲 帳號之人難認即為原告,原告未提出其綁定被告遊戲之社群 媒體帳號資料,無從認以「笑鼠」名義與被告簽訂遊戲服務 契約之人即為原告。「笑鼠」以系爭手機綁定之原告、蕭智 憲台中商銀帳戶及金融卡刷卡扣款,亦無從認為以原告帳戶 扣款之人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10萬8, 1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靖育,待證事實為 林靖育於111年5月為處理原告母親身後事,發現原告玩被告 遊戲、嗣後發覺原告將保險金儲值遊戲點數花費殆盡、原告 認知功能低落、判斷能力低落、日常生活會模仿蕭智憲說話 等節(卷一第205-20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為閱讀便利,以句號分隔斷句) 編號 發話時間 發話者 發話內容 1 110年5月21日23時 笑鼠 我是開新號。原本的一兩年前玩的。結果因為安卓與蘋果不通只好放掉。那時候花了三個月升到莊10。當時還是無氪玩家。現在就。請叫我敗家子 2 110年5月23日1時20分 笑鼠 現在休學中。家裡出了狀況。等兵單跟整頓家裡。 3 110年5月23日9時41分 笑鼠 所以我乾脆自己創個營地。副本目前比較主要是大學吧。市長我可以丟給我弟。我是說我能打的。但他無氪 4 110年5月28日17時41分 笑鼠 現在我要搬的原因是。同居的人不在我隔壁。算了隨緣因為同居人是我弟。要合併地基要連著。…因為同居人是我弟。 5 110年5月28日19時31分 笑鼠 中間還又中了一次哥吉拉xd。另一套給我弟了。想不到有一個我要叫姊姊了。22和我差不多。那就兩個。我身分資料是真的好嗎 6 110年5月29日1時49分 笑鼠 我是回歸欸。之前到12莊。還無課。我玩挺後面的啊。中間還斷斷續續。一開始是我弟入坑。重點我前面還覺得這根本爛遊。後面真香 7 110年6月4日10時35分 笑鼠 我把你的line id也一起放上去ok嗎。…想加line群的請加市長id:0000000000或3000的id:3000ze。如果加了記得告知市長一聲不然會不知道是誰 8 110年6月9日20時20分 笑鼠 我有用現金的方式。對的。那用mycard就可以。他跟明日有一個網頁。可以儲。上網找明日之後mycard儲值。他會有網頁。會叫你填伺服器名稱跟你id。下面需要選擇金額。確定後會跳到一個儲值方式的畫面。蕭智憲。 9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 笑鼠 要回去我再開我弟的號 10 111年4月18日11時14分 笑鼠 我休學中。要當兵。他是?什麼時候。我是另外申請的。替代役。我可能下個月或下下個月。可可不是應該當完了嗎。所以他還是進去啊@@。我是4個月。可是我只要訓練18天。他是一般兵還是啥。基本應該遇不到。我記得是0000-0000都是4個月兵。以前1年。3年應該是不同兵種。我就那18天比較難而已啦。其他剩餘時間是在公家單位上班。有啊。還比一般當兵薪水高 11 111年6月9日23時46分 笑鼠 這幾天打疫苗都躺著 12 111年7月7日 笑鼠 還沒當完阿。我中獎所以在家隔離 13 111年7月9日18時50分 笑鼠 替代役沒差啊 14 111年7月10日18時33分 笑鼠 我當替代役會在公所上班。 15 111年7月23日23時25分 笑鼠 之前在成功嶺咩。結訓是結訓。現在還在服役。…我替代役。一般半年。我4個月

2024-10-18

TPDV-112-重訴-19-20241018-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璜營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六 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八、九、十)所擔 保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前項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十一 )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就被告黃盟富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 8 、9 、10)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各筆消費 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就被告黃盟富之系爭土地上於110 年5 月1 2日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    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 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 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 。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之依序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    ,且經登記在案。黃李絹亡故,系爭土地乃為黃盟富所繼 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各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 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祺城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 、2 項所示。   ⒊110 年5 月12日黃李絹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且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 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建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伊聲明第3 、4 項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當事人分別是「黃祺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黃建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並非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黃建穎與黃盟富。另本件登記次序8 、9 、10等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依被告黃祺城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觀之,依序僅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且借貸關係當事人乃為黃盟富與黃祺城;另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300 萬元,且該借貸關係當事人亦為黃盟富與黃祺城,並非黃盟富與黃建穎。是由上開金流觀之,黃祺城或黃建穎並無交付借款予黃李絹之事實,足見黃祺城、黃建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同案被告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向渠等借用款項,訴外人黃李絹並將系爭土 地依序設定600 萬元(登記次序8 ,登記日期109 年3 月 2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9 ,登記日期109 年5 月6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10,登記日期109 年8 月12日    )、360 萬元(登記次序11,登記日期110 年5 月12日) 等4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黃盟富部分:    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已對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其次,黃李絹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8 、9   、10)3 筆,為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1 筆,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黃建穎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影響伊之上開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程度,因之乃對被告黃盟富(即黃李絹之繼承人)、黃祺城、黃建穎提起本件確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 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 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 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 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 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 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43-59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109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原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為被告 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 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另於110 年5 月12日又將之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 (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 款債務,並均登記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 -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108 年8 月6 日黃李絹即因肺部及腦部等疾 病住院,並曾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2 年8 月23日病逝, 均未出院,足見黃李絹並未與黃祺城、黃建穎成立上揭消 費借貸契約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另被告黃盟富且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所出具之黃李絹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85 頁)為 佐;其餘被告則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見本案 卷第49-153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資料或能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曾有資 金往來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李絹要 有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告黃 建穎、黃祺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既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黃盟富自無由承繼黃李絹之上開債務至明。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與被告黃建穎 、黃祺城間要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再者,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860 條)。職是提供抵 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擔保抵押人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之債務,亦或擔保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均可不問。 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後由被告黃盟富所繼承 取得,嗣黃盟富又將之售予原告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 第143 號卷第15-2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分別設定 前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 李絹1 分之1 、黃盟富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 借貸等各情,要有上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 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考。是由上 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 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 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祺城與黃盟富間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至灼。   ⒊基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祺城與黃李絹間」、「黃 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不存在,但    因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範圍尚包括「黃祺城與黃盟富 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亦不爭執黃祺城與黃盟富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有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黃 建穎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 絹部分)間、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   )間要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編號 借款日期 貸與人 借用金額 (新台幣) 備 考 (資金來源) 1 109 年2 月26日 黃祺城 500 萬元 本人台銀、郵局帳戶 2 109 年4 月28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儒之台中商銀帳戶 3 109 年8 月6 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穎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本人郵局帳戶 4 110 年5 月10日 仝 上 300 萬元 黃祺城之郵局帳戶

2024-10-18

ULDV-113-重訴-6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7

CHDV-112-訴-1281-202410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亭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亭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亭峰(民國98年改名尤霆澤、105年改名尤謙毅、109年9 月19日再改回尤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 工具,仍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 匯款後,再由其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請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姓名為尤謙毅)、密碼,以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翔」( 即「阿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該暱 稱「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楊○琦, 虛偽成立晨迅資訊社作為阻斷被害人匯款資金流向之斷點, 並以晨迅資訊社名義與不知情之安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安達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契約,使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作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最終匯款之帳戶,安達公司再與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或通路 商簽約(如各大便利超商),以第三方支付公司名義向銀行 申請複數數位銀行帳號提供予通路商,經通路商收付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後,分別匯入數位銀行帳號,匯集數筆匯款後支 付至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適吳○明於000 年0月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 ,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 109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 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依前 揭第三方支付機制取得)繳費6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 2萬元。再經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司 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吳○明無法領回投資金額,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 被告尤亭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審判期日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翔」,及 告訴人吳○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 費共計132萬元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見本院卷第8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想要買車,才找「阿翔」幫忙辦貸款,因為我有 詐欺前科,所以要做薪轉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 卷第84頁)。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儲戶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暱稱「翔」之人,而告訴人吳○明於000年0月 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有關投資博奕網站之廣告,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5 月19日17時41分許至110年2月17日16時8分許止,分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成門市等多處,依便利商店繳費代碼繳費69筆(共 計132萬元),藍新公司於付款條件成就後,撥款至安達公 司指定之帳戶,安達公司再撥款予晨迅資訊社指定之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395至398頁),並有尤亭峰與 暱稱「阿翔」之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OK.MART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 ,偵卷第79至81、91至95、119至129、380、399至400、407 至419頁),可信為真實。就本案第三方支付機制及金流流 向,亦有證人陳○志、謝○隆、楊○琦、蘇○婷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43至52、153至156、171至173、297至302 、453至458、465至467頁),以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4808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11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450 號函附帳號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 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120號函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申 請書影本及交易傳票影本、藍新公司回覆資料、安達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資料、晨迅資訊社名義負責人楊○琦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安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臺中市政 府函附晨迅資訊社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安達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達公司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謝○隆提出之晨迅資訊社匯款記錄、交易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73至105頁,核退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 5至41、61、133至137、175至192、195至260、305至327、3 63至375、385至390、473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 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 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 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及業 務(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 一定社會歷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稱:我 是要跟買車的貸款,不知道哪家銀行、哪個車商,貸款那時 候看好像70幾,不知道利息要怎麼計算、約幾期繳,我當時 沒有薪轉帳戶,只知道「阿翔」說要做薪轉證明,要做金流 ,把錢匯到我帳戶,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也不知道實際上 有無薪水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被告與 「阿翔」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對進入其帳戶 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取得之人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 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 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 有所明瞭,被告僅憑欠缺信賴基礎「阿翔」不詳之人片面之 詞,即提供帳戶資料,實與常理有違,殊屬可議;何況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與「阿翔」洽談貸款事宜之借 貸契約、計算手續費、本金及利息之文件等以資佐憑,故被 告所辯自難信實。 ⒋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在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 支配範疇之外,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 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觀諸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其內雖有除告訴人吳○明外之多筆款項匯入、匯出紀錄 ,然該等款項之匯入、匯出原因尚有未明,是否全係為遭詐 欺而匯款,並非無疑,況縱使係因遭受詐欺而匯款,遭詐騙 之被害人亦不一定採取報警或提出告訴之救濟方式,本案是 否有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於本件罪責之成立,實不生影響 。辯護人雖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餘額始終保有一定數額,與 一般人頭帳戶有異云云,然就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言,若非 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甘冒 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辯護人所辯內容, 更可確信詐欺集團成員信賴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可供正常使用 ,不致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 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然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 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 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 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 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 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 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吳○明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吳○明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20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吳○明點收無訛,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部分,惟 原判決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翔」,使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吳○明之金錢合計132萬元,並輾轉匯 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告訴人吳○明追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明於113年9月23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 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吳○明,並當場交由告訴人 吳○明點收無訛,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5號和解筆錄 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及業務,月收約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前往馬來西亞擔任機房 人員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 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惟被告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竟 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吳○明受 騙而匯款合計132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明 於113年9月23日簽立之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不追究被 告尤亭峰之刑事責任,若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金上訴字第729號刑事案件認定有罪,原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的機會」,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 ○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769-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因罹有躁鬱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因戴怡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 瑞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74頁),核與告訴人戴怡怡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37至41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 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提供 予孫子翔,使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及中信銀 行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 ,前已認定,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起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度,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 告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 、自尊膨脹,而為本案犯行,且依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 計手冊》之記載,躁症發作之患者,除上開情況,還有可能 會「過度參與可能會有痛苦結果的活動」,因此認定被告或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 著降低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0904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 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 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足以採信;又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2日,均係提供 帳戶給孫子翔,犯罪手法相類,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將本案臺中商 銀、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子翔,容任孫子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 承犯罪,並積極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良好犯後態 度(然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自陳霧峰農工畢業、現從事 環保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依卷存證 據,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受有利益,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 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 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2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 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93號卷(下稱偵字第51993號卷) 1 范瑞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7頁 2 范瑞軒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51993號卷第19至23頁 3 告訴人戴怡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3至45頁 4 戴怡怡提供之詐騙電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5頁 5 戴怡怡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偵字第51993號卷第47至59頁 6 范瑞軒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字第51993號卷第73至77頁 7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983號函 偵字第51993號卷第8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本院卷) 9 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0904號函 本院卷第42至48頁)

2024-10-17

TCDM-113-金訴-1058-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